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漩衣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葉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漩衣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有無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黃漩衣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案件上訴後,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1個月,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7月26日屆滿。現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辯護人雖主張原審已經判決,被告沒有規避司法追訴之情事,沒有繼續禁止出境、出海之必要。然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即加入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商會商務」之組織,並招攬眾多下線加入該「商會商務」以獲取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被告並有多次往返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之紀錄,於大陸地區應有相當之人脈,足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則在被告日後可能需入監服刑之狀況下,其自有可能於出境、出海後滯留大陸地區不歸,而影響日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此,被告應自113年7月27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