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建龍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傅建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傅建龍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傅建龍與告訴人潘優英間前有借貸之債務關係,告訴人潘優英於民國109年間因向被告借款,經告訴人洪文加授權而以告訴人洪文加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發票日110年2月15日,下稱本案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因急需用款,其明知本案支票至111年2月15日即發行滿1年而無從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且其並未得到告訴人潘優英、洪文加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取得本案支票後至111年9月15日前某時,以原子筆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欄從「2月」改寫為「12月」,以此方式修改本案支票之發票日而變造本案支票。被告並在變造本案支票後,復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支票交付委託不知情之王玉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提示付款,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為行使對於告訴人潘優英借貸之債權而變造本案支票之犯罪動機;所為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然因遭退票,而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變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參以被告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最終並未兌現票款,未使告訴人潘優英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未流通市面而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此應屬被告主觀上為索取對告訴人潘優英之債務,一時未經思索之舉,與一般設計精密之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在法定最輕刑度以上酌量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造成告訴人2人壓力,並找人上門討債為由,認為不適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方面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因此,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融機構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原發票日 變造之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 000000000 FKA0000000 洪文加 110年2月15日 110年12月15日 3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