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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毓霖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4、30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毓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較為妥適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因生活窘困而有金錢需要,方一時不慎,鋌而走險,遂

行本案犯行,絕非嚴重惡意破壞法律秩序,而係思慮不周誤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應非惡性重大,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業已幡然悔悟,並願於上訴時坦承全部罪行,足見有悔悟決心。

㈡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即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別賠償翁櫻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償賴蕭玉蓮33萬4,200元,並已開始履行調解筆錄内容,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113年4月29日調解筆錄(詳原審卷)及被告給付分期賠償金予告訴人之簽收紀錄足證(容後補陳),請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翁櫻芷部分120萬元約佔損害總額「六成」(總損害金額203萬6,000元),賴蕭玉蓮部分則為「全額」賠償33萬4,200元,並非以小額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極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均已經開始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㈢被告係因其過去僅從事漁船駕駛、受僱工班等工作,多係從

事勞力繁重之工作,知識有限,在無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對法律及司法程序不了解,故未能即時坦承己過。此外,被告上訴時已完全坦承犯罪,且開始履行對被害人賠償,已增加原審判決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違反量刑應符合内部性界限誡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詞。

四、經查: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⒈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原審判決事實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行,惟否認原審判決事實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經原審有罪判決後,具狀上訴表明願坦承全部罪嫌,並稱已知所警惕等語,且於原審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㈢然以檢察官偵訊時已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翁芷櫻、賴蕭玉蓮、

被告胞弟陳勝夫、九龍禮儀館負責人孫盛展、預付卡申辦人王秀鳳,並調取影像擷取照片、通訊紀錄等相關證據,被告仍於原審否認犯行,顯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㈣衡以本案主要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等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償還其因犯罪所受損害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0、107頁),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拿繼承土地向東港漁會貸款152萬元,剩下金額會自己去籌,可於12月10日前全額還清,還有跟漁會信用部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電話詢問告訴人二人均獲覆:沒有收到被告清償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查詢紀錄單),顯見被告並無如其向本院所稱必可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行為,亦未補陳其上訴狀所載之被告給付分期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簽收紀錄。

㈤酌以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身分證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違反戶籍法及原審判決事實之犯行,否認原審判決事實其餘犯行之態度,及雖均與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成調解並獲諒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7至198頁、第201頁),然因均於同年5月20日起分期履行,尚難認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非微、所生損害不輕,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另審酌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㈥以上,綜合考量被告並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於原

審成立之調解,並未如其上訴狀所載之開始依約履行賠償之證據,亦未如其所述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完畢,則不能單以被告於上訴本院時為有罪之表示即逕予認定有向下調整原審量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原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其中對於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態度亦已審酌在內,應屬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具體事由,均已詳加斟酌,自不應以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時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約定給付而認有變更原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至於告訴人二人自可依與被告成立之調解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事實實現其民事權利,免於訟累,自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被告係在卷內證據明朗又係上訴審程序所為之認罪,其可獲減輕之幅度極為微小,該微小幅度尚未達撤銷改判之程度,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甚周詳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所量之刑度,亦已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旨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