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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銘賢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欽彥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子平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啟峯

林泊淵

李建璋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銘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44、16671、17213、2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銘賢、謝子平罪刑部分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科刑部分,均撤銷。

王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謝子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青松經原審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啟峯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泊淵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建璋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銘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欽彥部分;王銘賢、謝子平之沒收宣告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部分:雖檢察官就被告楊欽彥

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王銘賢之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謝子平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楊欽彥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王銘賢、謝子平部分亦表明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之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㈡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原名林家瑋,下略)、李建璋

、黃建銘部分:查檢察官就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部分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352頁);上訴人即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下逕稱被告姓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1、155頁),是本院就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林青松等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王銘賢、洪啟峯經合法傳喚於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罪責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部分之認事用法及對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之沒收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並就檢察官及被告楊欽彥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貨主是誰及曾授權

或委託被告謝子平向被告王銘賢、陳應超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又被告謝子平在民國110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完全未曾就走私鰻魚苗或鰻魚苗遭查獲與被告王銘賢討論,亦未發現被告王銘賢有前往○○民宅之情事,豈會跟被告林青松說在運輸賠償書面上貨主欄隨便簽個名字,是原審認被告謝子平係鰻魚苗貨主方代表,容有誤認。

㈡又被告王銘賢於100年1月26日要求陳應超賠償136萬元,計算

方式為3.4元乘以40萬隻鰻魚苗,若依其所述約定及被告謝子平警詢供述之行規,陳應超要賠償全部貨物價錢,為何一開始被告王銘賢只要求賠償136萬元,此與常情不符,益加證明被告謝子平、王銘賢所稱陳應超偷運應賠償全部貨物價錢云云,不可採信。

㈢另外,洪啟明、藍國沅、張登凱均結證稱洪啟明僅運輸10箱

鰻魚苗,並無偷運5箱的情形,被告黃建銘雖供稱洪啟明承認偷運5箱,但未提出積極事證佐證。又若真是洪啟明偷運5箱,也是要交給王天溫,那一併連同10箱交給王天溫就好,為何要把5箱另外放在一個橋下?何況,之後王天溫會把15箱交給王銘賢安排的司機,讓王銘賢也知道偷運的事?卷附新聞查獲15箱魚苗部分,是在陸上查獲,到底是貨主的司機被查獲,還是轉運給貨主的司機被查獲,從卷内無法判斷,亦無法判斷是否係洪啟明偷運,被告王銘賢以查獲15箱鰻魚苗,說是洪啟明偷運,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均知無所謂貨主以偷運鰻魚苗5箱

為由要求陳應超賠款乙事,仍共同謀劃,由林青松等人以此為由,拘禁陳應超,脅迫其付款以換取自由,其2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

三、被告楊欽彥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應超就本件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金額800萬元本票等簽

立與否,關乎其是否承諾賠償責任,若簽立過程受有脅迫,陳應超即可以此為由否認賠償責任,又陳應超已提出訴訟否認其承應賠償之責任,難認陳應超之證述不會有為其利益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

㈡另就陳應超、蔡億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原審判決不採納其二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利被告楊欽彥之證述,而改採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未能保障其證述之完整真實性,且關乎陳應超自身利益之警詢筆錄,難謂無證據能力取捨及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㈢依原審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内影片,顯示雙方討論過程尚屬

和平,陳應超可自由使用手機,並未拍攝到棍棒或槍械等物品,蔡億泉座位前方的桌子有擺放一支手機。另依陳應超於112年5月5日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問:楊欽彥到了現場有無對你恐嚇威脅?)沒有。」等語。可見被告楊欽彥與陳應超洽談賠償事宜過程與原審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内影片内容相符,陳應超、蔡億泉之人身自由並未遭受被告林青松等人限制,被告楊欽彥亦無同意被告王銘賢等人主導之處理方式,並無與渠等形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對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私行拘禁等犯行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王銘賢、謝子平部分:

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

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競合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且上開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乃構成擄人勒贖罪之基礎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依嚴格證明程序加以認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非提出足以證明構成要件基

礎事實之積極證據,且本案涉及非法走私鰻魚苗,被告謝子平並非貨主,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肯認,則隱蔽真正貨主身分而由接洽運輸之中間人出面要求賠償商議,並非不合常理,又本案緣起之走私鰻魚苗遭中國海警查獲乙事既屬確實,則承包運送之陳應超所委託實行運送之洪啟明是否違反專線運輸(含專船、專車運輸)約定而須賠償除原收取運費報酬之一倍外,另再賠償成本即被查獲之鰻魚苗價格,即係引發本案之財物糾紛,且以陳應超前已賠償運費報酬一倍即136萬元之事實可見,陳應超並不同意再賠償鰻魚苗價格,則被告王銘賢基於因中國海警所查獲鰻苗箱數較多且載運之船舶於鰻魚苗走私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而多次出海予以質疑係陳應超所委託之洪啟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而要求陳應超應再賠償鰻魚苗價格,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所謂專線運輸約定,或並無遭中國海警查獲較多鰻魚箱數,或載運之船舶於鰻魚苗走私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等情為不實予以間接證明被告王銘賢、謝子平等人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上訴所執前詞應屬陳應超不同意賠償鰻魚苗價格之主張,尚難逕以相反主張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均知無所謂貨主以偷運鰻魚苗5箱為由要求陳應超賠款乙事而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已達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不足採。

㈡被告楊欽彥部分: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⒉就陳應超、蔡億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及爭執陳應超證述之證據價值部分:

⑴附件之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並未因而排除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是陳應超、蔡億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各自獨立之供述證據,原審判決就陳應超之證述是否可採,業已說明其採納之理由,且就此證據價值之判斷並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不合理處,被告楊欽彥上訴所執以陳應超、蔡億泉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之證據價值應高於其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尚不足採。

⑵至於陳應超證述之證據價值,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雖較與自

身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然非謂毫無採納價值,原審判決就此亦有說明所採為認定事實之理由,自不因其供述有自身利害而一律不予採信,是被告楊欽彥此部分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採認事實所依憑之陳應超證詞有何虛偽不實陳述,委無足採。

⒊就爭執陳應超、蔡億泉之人身自由並未遭受被告林青松等人

限制,被告楊欽彥亦無同意被告王銘賢等人主導之處理方式部分:

⑴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為

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⑵被告楊欽彥上訴意旨援引原審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內之影片

以顯示雙方討論過程尚屬和平等情(見原審院卷五第264至265頁勘驗筆錄),惟該影片僅時長1分30秒,未見陳應超或蔡億泉隨意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就影片內容未拍攝到現場有棍棒或槍械等物品,參諸被告楊欽彥於原審辯稱:到場後有叫現場人員將刀槍收起云云,可見該影片拍攝時當係被告楊欽彥到場後情境,又縱影片拍攝期間(1分30秒)之討論過程和平,亦不意謂陳應超、蔡億泉在本案○○民宅長約21小時期間之人身自由均未受限制,自不能單以上開影片內容即足以為被告楊欽彥有利之認定。

⑶原審判決業已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王銘賢確係代表運達

公司委託陳應超運輸本案鰻苗,且被告楊欽彥為運達公司出資者之一,因被告王銘賢有負責代表運達公司委託陳應超代為運輸本案鰻苗,進而衍生賠償爭議,被告楊欽彥為協助被告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以避免運達公司需全額負擔賠償責任,始出面要求陳應超須負擔800萬元賠償金之事實。

⑷核以證人即在被告王銘賢經營之運達公司擔任運輸職務之張

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楊欽彥是運達公司在北部用白帶魚時才會見到的股東,就我瞭解,楊欽彥並沒有參與南部蝦苗、鰻苗的投資,案發當日由我幫楊欽彥開門,他說是王銘賢找他,我就帶楊欽彥進到2樓,有看到在場的7、8個人手上有刀、棍、疑似槍,王銘賢向林青松介紹楊欽彥是楊哥後,並沒有說楊欽彥是公司的什麼人或有什麼關係,楊欽彥就叫他們先把東西收起來,他們猶豫了一下就收起來了,之後王銘賢與陳應超在談事情,就是有個賠償比例,楊欽彥算做總結問王銘賢這樣的比例陳應超可以接受嗎?陳應超就說可以。陳應超被林青松打的時候,是協調之後,我有在現場,不知道陳應超為什麼被打,講沒幾句話就打,旁邊就有人去拉了,我之後約凌晨1點多去樓上睡覺,隔天早上先出門,回來時約11點多煮中餐時,包括楊欽彥在內的大家都還在,這段期間楊欽彥應該就在泡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94頁)。

⑸準此,被告楊欽彥抵達○○民宅後,眼見林青松等人數眾多且

有持刀械及疑似槍枝之物品,當下應即知悉陳應超、蔡億泉之人身自由遭受被告林青松等人限制,且被告楊欽彥既不分擔本案鰻魚苗運送失利之投資虧損,仍配合被告王銘賢之設計而為運達公司到場並參與協調總結陳應超與運達公司間損失分擔賠償之比例,並持續留在現場迄陳應超陸續籌款匯至運達公司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負責人:王銘賢)內。核以被告王銘賢與被告謝子平本案起意私行拘禁陳應超之意思聯絡,既為促使陳應超就因洪啟明違約超運鰻魚苗及可能與大陸海警黑吃黑所致鰻魚苗遭查獲之貨品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及現即履行賠償為目的,是就使陳應超支付賠償金額之決定與客觀上領取賠償給付之行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被告楊欽彥知悉被告王銘賢與謝子平已實行之私刑拘禁陳應超之行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使陳應超應允賠償之金額、陸續籌款履行賠償之行為,即屬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楊欽彥自應就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等人私行拘禁陳應超及同行友人蔡億泉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楊欽彥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其無同意被告王銘賢等人主導之處理方式,核與其上揭到場目的、到場後行為、留在現場期間等均有未合,應係空言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參、科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等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限制陳應超、蔡億泉人身自由長達21小時,並迫使陳應超向親友籌措款項高達682萬元,除對陳應超、蔡億泉2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更使陳應超承受巨額財產損失,犯後均未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因認原審就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銘賢部分:

⒈因思慮欠周,誤觸法網。上訴後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私行拘

禁之犯罪事實已坦承全部犯行,惟非本案主要共同謀劃者,自始並未有意以暴力等致陳應超受有傷害之手段,雖將告訴人陳應超留置於○○民宅,惟未藉人數優勢壓制或綑綁等更嚴重之妨害自由手段,實屬妨害自由最為輕微之犯罪手段,相較被告林青松居於主導地位,甚至徒手毆打陳應超致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口腔以及牙齒鈍傷等傷害,原審判決卻僅量處被告林青松有期徒刑2年,益徵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王銘賢部分量刑顯有過重。

⒉被告王銘賢最終並未因本案行為自被害人處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在陳應超籌集682萬匯入運達公司前揭帳戶後,被告王銘賢又將之連同將帳戶内原屬運達公司所有之18萬元,湊成700萬元整數全部提領出交給被告謝子平,被告謝子平再將其中90萬元交予被告林青松,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費用,被告王銘賢分文未取。

⒊請考量上情,被告王銘賢並願意誠懇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彌

補被害人因本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均為良好,經歷本件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應可依刑法57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㈡被告謝子平部分

被告謝子平原僅委請被告林青松代表前往瞭解本案鰻魚苗查獲之賠償問題,並無其他不法意圖及犯罪動機,故於原審為無罪答辯,惟經原審判決後,以未積極阻攔被告林青松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難以卸責,願意承擔其應負之責任而認罪。請考量被告謝子平已有悔悟之意且願就其所犯之錯誤負責,此前並無前科紀錄,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且本案所取得之賠償金已賠償貨主,被告並無獲利,請減輕其刑,併為緩刑之諭知。

㈢被告林青松部分

被告林青松在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被告謝子平,復在原審審理時之第一次準備程序即已認罪,並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上訴後亦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且被告林青松實願與陳應超、蔡憶泉協商和解賠償事宜,然因陳應超、蔡憶泉僅願與全部被告進行協商致無法達成和解。反觀同案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及楊欽彦於原審自始否認犯罪,又不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判處被告林青松有期徒刑2年,量刑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㈣被告洪啟峯部分

被告洪啟峯於案發當日前往犯罪現場,乃係應友人即被告林靑松之邀約,為協助其處理債務協商事宜,遂應允到場壯大聲勢,惟被告洪啟峯除了被害人甫到達案發地點時,陪同、引導其等上二樓外,從頭至尾均待在○○民宅之一樓處,自始均未有向陳應超等2人施加強暴或脅迫等暴力行為。惟被告洪啟峯願就原審判決認定就其行為已間接妨害陳應超等2人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部分為認罪。又被告洪啟峯雖於事後有收受被告林青松交付的45萬元作為酬勞,但當初參與本案是因與被告林青松之交情而受邀,並非事前有計畫要取得酬勞。被告洪啟峯在調解時表明願交出所收受之45萬元為和解條件,請以此為被告洪啟峯從輕量刑。

㈤被告林泊淵部分

被告林泊淵係輾轉經聯繫後臨時到場,並無提出任何謀劃及對策,實非本案犯罪實施要角,僅係協從之次要地位,參與程度輕微,又未獲有任何報酬,僅事後接受被告洪啟峯招待吃飯、唱歌及喝酒,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求重新從輕量刑。

㈥被告李建璋部分

被告李建璋係輾轉應邀到場,雖參與本案犯罪,但非主導者或是要角,僅係配合在場,未得任何報酬,僅獲被告洪啟峯請吃飯而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求重新從輕量刑。

㈦被告黃建銘部分

被告黃建銘坦承有共同涉犯本案私刑拘禁罪行,請考量因思慮欠周,利用被告林青松等人對陳應超私行拘禁之機會,一同參與向陳應超索要賠償,而誤觸法網,然至多僅承擔接送被害人至被告王銘賢○○民宅,且係依被告王銘賢指示所為,地位邊緣,且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雖未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已深刻反省,亦主動聯繫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請求原諒,尚未達成共識,仍在努力協商中,可見被告有彌補所犯錯誤之決心。又經歷本件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機會。

三、經查:㈠累犯不予加重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均符合累犯

之規定,業經原審認定無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等人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内減輕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認妥適等詞。

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⑴被告楊欽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⑵被告林青松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洪啟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上訴後仍未對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以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以上開被告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在内減輕規定之情事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㈡犯罪後態度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⒉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

黃建銘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駁回上訴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認事用法

違誤部分:此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採,其上訴請求撤銷改論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並無理由。

⒉被告楊欽彥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違誤部分:此亦經本院引

用原審判決並補充說明在前,原審認被告楊欽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此亦經本院敘明不予加重在前,檢察官就此上訴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加重其刑,亦無理由。

⒋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

建璋、黃建銘之量刑過輕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堪認原審已就上開被告之本案犯行予以從中度量刑,尚難認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尚屬過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亦無理由。

㈡上訴效力所及之原審判決對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之沒收宣告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當事人如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所論處之罪名

部分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相關之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本條第3項立法說明第3點參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為相同法理。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上訴審於不影響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⒊原審判決就此業已敘明:

⑴被告王銘賢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謝子平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等與共犯間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並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陳應超匯入運達公司帳戶內之682萬元,由被告王銘賢自帳戶

內領出後,全數交給被告謝子平,被告謝子平並將其中90萬元分予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青松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中45萬元分予被告洪啟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謝子平因本案犯行取得592萬元之處分權,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陳應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經宣告沒收,並

無爭執,僅被告謝子平爭執其犯罪所得592萬元業已歸還鰻魚苗貨主而無犯罪所得乙節,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謝子平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所得592萬元,並無證據認定謝子平已轉移該不法所得予第三人收受,自應對被告謝子平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2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⒌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之沒收宣告,依法核無違誤,既為上訴效力所及,即應就此部分駁回上訴。

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上開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上開被告犯罪後態度有節省訴訟勞費及表徵其人格更生之情狀,則上開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另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關於王銘賢、謝子平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的論罪科刑㈠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之論罪⒈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屬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處罰較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行為後始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⒉核被告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其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推由被告林青松等人強押陳應超

、蔡億泉上樓並命其等交出手機、迫使陳應超簽立如附件事實欄一所示文件及本票並向親友籌措款項匯入運達公司帳戶內等強制行為,及推由被告林青松為恫嚇言語,均屬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之部分行為,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不另論罪。

⒋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陳應超、蔡億泉2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⒌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與附件事實欄一、二所示共犯就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

黃建銘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賢與被告謝子平不思理性平和處理債務糾紛,僅因單方面認為陳應超有違反專線運輸約定或黑吃黑情事而應由陳應超賠償載運之鰻魚苗價格,竟共同謀畫利用陳應超自金門來台之機會迫其應允並履行賠償,串同司機即被告黃建銘將陳應超載運至被告王銘賢○○民宅,夥由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共同強暴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限制陳應超、蔡億泉人身自由長達約21小時,使陳應超應允賠償800萬元並向親友籌措682萬匯款至運達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不僅侵害陳應超、蔡億泉人身自由甚鉅,更敗壞社會風氣,減損社會治安及生活安定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有藉刑罰加重其遵守法治之反應必要;被告林青松另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犯行,足生損害陳應超,並造成陳應超身體受傷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再考量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均為有罪之表示,然自其前揭上訴意旨仍可見其避重就輕,並未完全真誠反省悔悟之態度,被告王銘賢等人犯後均未能適當賠償陳應超、蔡億泉而獲其寬宥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銘賢等8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五第422頁、原審院卷六第80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王銘賢、謝子平為主要共同謀畫者,被告林青松係受被告謝子平委託為本案犯行,被告洪啟峯係經被告林青松邀集到場且輾轉找來被告林泊淵、李建璋等人到場助陣,被告楊欽彥係受被告王銘賢通知始南下到場後起意參與本案,被告黃建銘則分擔開車載運陳應超、蔡億泉到現場而參與程度較其他被告輕微,其餘分工情形詳如附件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害法益程度、最終獲得利益情形(陳應超所匯款項682萬元,由被告謝子平取得592萬元、被告林青松取得45萬元、被告洪啟峯取得45萬元)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至所示之刑。

㈢至於上開被告上訴有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認雖上開被告

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然以本案僅為債權債務糾紛即以不法暴力侵害人身自由以遂得賠償之犯罪情節及其前述之犯後態度,尚無足信無再犯之虞,而均有受刑罰懲治之必要,均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賢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被 告 楊欽彥義務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謝子平 男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被 告 林青松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洪啟峯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被 告 林泊淵(原名林家瑋)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被 告 李建璋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被 告 黃建銘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44號、第16671號、第17213號、第2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楊欽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子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青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賠償」上偽造之「林平志」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洪啟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泊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李建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銘賢為運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之負責人,楊欽彥則為運達公司出資者之一。王銘賢曾代表運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陳應超將10箱(合計40萬尾)鰻魚苗自金門載運至公海交給大陸接駁船隻以走私至中國,陳應超乃將前開運送鰻苗事宜交由順暢號船舶船東洪啟明處理,惟該批鰻苗於同年1月19日23時許,在中國福建省晉江市圍頭灣沿岸路口遭中國海警查扣,導致該批鰻苗貨主血本無歸,陳應超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金予王銘賢。

然王銘賢因中國海警所查獲鰻苗箱數較多且上開船舶於鰻苗走私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質疑係陳應超所委託之洪啟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遂認該批鰻苗損失可歸責於陳應超,為達順利向陳應超追討款項之目的,王銘賢乃與鰻苗貨主方代表謝子平事前共同謀畫利用陳應超於同年2月22日自金門來台之機會逼迫其支付款項,謝子平另委託林青松出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林青松再邀集洪啟峯並透過洪啟峯直接或間接找來李恭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建璋、林泊淵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助陣。謀議既定,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李恭慶、李建璋、林泊淵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王銘賢司機黃建銘(下合稱王銘賢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銘於同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輛載運陳應超及其友人蔡億泉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宅(下稱○○民宅);林青松、洪啟峯、李恭慶、李建璋、林泊淵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下合稱林青松此方人馬)先在謝子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民宅)聚集,再預先搭乘不知情之舒勺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民宅外等候,待黃建銘所駕駛車輛一駛入車庫後,立即以其等車輛將車庫大門堵住,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械及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同)強押陳應超、蔡億泉及佯裝不知情之黃建銘上樓,並在一旁監控陳應超、蔡億泉之行動,又要求陳應超、蔡億泉將手機交出不得使用。嗣王銘賢經黃建銘聯繫到場,並稱鰻苗運輸賠償事宜需由楊欽彥出面處理協商。楊欽彥到場後,見陳應超、蔡億泉遭現場多人以上開方式控制行動自由,為協助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亦同意王銘賢等人主導之處理方式而與渠等形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林青松向楊欽彥、王銘賢、陳應超表示須就鰻苗遭查扣一事賠償鰻苗成本價1200萬元後,楊欽彥旋要求陳應超須賠償上開款項三分之二比例即800萬元,林青松並向陳應超恫稱:假如今天不把這個事情解決,要送你上山頭等語,又指示在旁的小弟將刀械架在陳應超之頸部。陳應超見林青松此方人馬人數眾多且分持刀槍在旁監控,無力逃脫,被迫口頭同意支付上開金額賠償金並取回其手機當場聯繫親友籌措款項及簽立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金額800萬元之本票,林青松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述運輸賠償契約上偽簽「林平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作成表彰「林平志」為鰻苗貨主並接受王銘賢、陳應超賠償協議之不實私文書,並將該運輸賠償契約交給陳應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應超。林青松在陳應超簽立前開文書及本票後,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謝子平報告此事,並於同年2月23日1時許搭乘洪啟峯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民宅至○○民宅向謝子平回報現況,李恭慶、林泊淵亦於同年2月23日1時許相繼離開○○民宅(其中李恭慶自此未再返回○○民宅),林青松於離開○○民宅前尚指示李建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留在○○民宅持續看守陳應超、蔡億泉,以防其等逃離現場。

二、嗣洪啟峯、林泊淵先後於110年2月23日4時7分許、7時33分許返回○○民宅持續參與看管陳應超、蔡億泉之犯行,林青松則於同日10時33分許返回○○民宅,林青松於同日11時許得知陳應超僅籌到400萬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應超,致陳應超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口腔以及牙齒鈍傷等傷害,並對陳應超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把所有錢拿到,不然你別想回去,把你抓到山上放血等語,陳應超被迫繼續籌款,陳應超之親友遂於同日14時前陸續匯款共計682萬元至運達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王銘賢乃將前述682萬款項連同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18萬元共700萬元領出。林青松見款項已籌齊,再向陳應超、蔡億泉恫稱: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我一定會找回來等語。陳應超、蔡億泉最終於同日14時34分許得以搭車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始獲釋放,應予更正),其等遭拘禁之時間持續共達約21小時。事後林青松、王銘賢、楊欽彥將王銘賢所提領之700萬元款項交給謝子平,謝子平並將其中之90萬元分予林青松,林青松再將所取得款項中45萬元分予洪啟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所謂警詢時陳述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陳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應超、蔡億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王銘賢、楊欽彥、李建璋、黃建銘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365、431、461頁);被告林青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365頁);被告李恭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欽彥、黃建銘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欽彥、黃建銘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461頁);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黃建銘、舒勺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欽彥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欽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㈡然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或因未盡詳細而遺漏部分案發過程,或因院訊時間較警詢時又經過數年而遺忘事發經過細節,而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稍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且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況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依前開法規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㈢又證人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證人王銘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被告楊欽彥是否為案發時負責在場與證人陳應超協議賠償金額及與運達公司相關性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0、264、273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證人林青松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案發情節或證稱已遺忘等詞,或關於是否有將陳應超等人拘禁在○○民宅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67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證人洪啟峯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案發情節或證稱已遺忘,或就在○○民宅有無人手持西瓜刀部分為與警詢中所述不完全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51、253至254、257至258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且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復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況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故較具有可信性,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依前開法規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舒勺上、謝子平、黃建銘於警詢之證詞與其等嗣後於審

判中證述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林泊淵、李建璋於警詢證詞雖與其等於審判中證述不完全相符,但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復經被告楊欽彥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證人李恭慶於警詢證詞雖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不同,但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楊欽彥、黃建銘及其等辯護人復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舒勺上、謝子平、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於警詢之證詞對被告楊欽彥而言,證人李恭慶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楊欽彥、黃建銘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復無證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李建璋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李建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李建璋及辯護人未指明證人陳應超、蔡億泉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等證詞未經被告李建璋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自屬無據。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賢固坦承其於陳應超簽完事實欄一所示運輸賠償契約等文書後,有跟被告林青松表示不要讓陳應超離開,此時起與被告林青松等人共犯部分私行拘禁陳應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青松除否認有對陳應超陳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恫嚇言詞及要求陳應超、蔡億泉交出手機等行為外,坦承其餘犯行;被告洪啟峯、林泊淵雖坦承其等有於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器械自○○民宅1樓將陳應超、蔡億泉強押至2樓之妨害自由犯行,惟均矢口否認其餘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楊欽彥、謝子平、李建璋、黃建銘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其等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銘賢辯稱:林青松是謝子平委託幫忙來協調處理這個

債務,因為謝子平質疑我跟陳應超二人黑吃黑,我希望謝子平找一個人來幫忙協調看這件事情是誰的問題,李恭慶等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為何會在現場我不知道;第一天陳應超跟林青松在家裡的時候,我第一時間還沒有到,後來我趕回去家裡時,看到現場有人拿刀架在陳應超脖子上,我當時也愣住了,就打電話請楊欽彥下來協調,後來楊欽彥坐高鐵下來到現場之後馬上說處理事情而已不用這麼複雜,把這些刀、棍子都收起來,因為有人要處理了,林青松這些人自然就將刀子收起來,我就將當初找到的證據給陳應超看,陳應超看完證據就說這件事情都是他船長不對,直接對他,該怎麼賠就怎麼賠,我聽他講這樣,問說我賠400萬,他賠800萬可以嗎,他馬上說好沒問題,那時候還有說有笑的,大家就是這樣快快樂樂的協議,我也說不好意思,他們這邊要求寫保管條、本票,我們就寫給他們沒有關係,反正明天錢匯了之後,他們就會還給我們,他也說好;蔡億泉是跟著陳應超一起來的,我們沒有不讓蔡億泉走,而且林青松要帶多少人、帶多少東西過去,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指示林青松恫嚇陳應超云云。

㈡被告楊欽彥辯稱:我當天搭高鐵下去到現場已經22時許,我

是應王銘賢之邀下去幫忙協調事情,我去到現場時看到陳應超旁邊有很多人,他們講到要處理這個貨款1200萬元,當時還沒有簽本票、保管條那些,對方有拿陳應超出事前後出船的紀錄給他看,他看了以後也知道不用講了並答應要處理,他被恐嚇的這些話我沒有聽到;我不是運達公司的股東,跟鰻魚苗運輸糾紛也完全沒有關係,在我到場之前他們就已談好賠償比例,且我到場時刀槍都還在,我叫他們收起來,他們2分鐘後有收起來云云。被告楊欽彥辯護人則以:楊欽彥對王銘賢個人替不明鰻苗商處理鰻魚苗走私一事,事先並不知悉亦不曾參與,楊欽彥係於110年2月22日下午應王銘賢之電話邀約才從臺北住處搭乘高鐵南下,且楊欽彥是抵達○○民宅屋内時,才發現現場有很多人,有人拿刀、槍站在旁邊,楊欽彥沒有參與其他協商,也沒有經手700萬元,對本案並無參與或介入,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楊欽彥辯護。

㈢被告謝子平辯稱:110年2月22日、23日他們談事情的時候,

都沒有人告訴我進度,到了22日晚上12點多,我有打語音電話給林青松,我問他事情辦到哪裡,他說正在簽本票,明天要先付400萬元,我說他們事情協調好就好了,是王銘賢要對我負責,他們之間要怎麼處理,我不過問,後來我有等林青松回來,我是說如果事情到這樣就可以,林青松說他辦事我放心,所以我就不敢再往下講;○○民宅22日當日發生什麼恐嚇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認為本件是處理債務問題而已,當初王銘賢是說要讓我知道為何拖那麼久,他要表明說是陳應超不跟他處理,但是陳應超跟不跟他處理不關我的事情,我是貨主,我不要出面,我是對王銘賢,我就請林青松幫忙去瞭解,我也不知道後來這個事情處理過於激烈云云。被告謝子平辯護人則以:謝子平本身係為債務問題請林青松協助出面,與被害人、王銘賢、楊欽彥一同商談清償債務問題;謝子平並不知悉亦未指示林青松要以何方式去處理債務問題,僅係告知林青松,請他協助此筆債務問題而已,謝子平並不知悉商談債務場合會有刀槍出現,且沒有要求不讓被害人離開,甚至有勸說既然被害人已簽署協議書,事情到此為止,顯見謝子平未在場或主導任何事宜,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謝子平辯護。

㈣被告林青松辯稱:我沒有跟陳應超說起訴書所載那些恐嚇的

話,也沒有拿陳應超和蔡億泉手機,手機從頭到尾都在他們的身上云云。被告林青松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林青松有對陳應超為恐嚇之話語,但此部分除了陳應超的證述之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故認陳應超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等語為被告林青松辯護。

㈤被告洪啟峯辯稱:當天我有去○○民宅,我知道要去處理債務

糾紛而已,只知道跟鰻魚苗有關,細節我都不清楚,我有看到他們坐在那邊協調債務,我只是拿木棒坐在現場,球棒是現場就有,我持木棒是預防他們打架,除了拿木棒以外,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幫腔,中間我有離開現場並載林青松去謝子平那邊,後來又載他回來○○並跟著一起回來,在現場沒有做什麼事情云云。被告洪啟峯辯護人則以:洪啟峯去現場是林青松叫他去的,且洪啟峯跟林青松他們等人中間有離開○○民宅,而且離開了很久,被害人應可以自行離開現場,但被害人沒有離去,他們是很和平的在談判,洪啟峯只是自作主張拿木棒在現場,因為他怕對方那麼多人,可能會打起架等語為被告洪啟峯辯護。

㈥被告林泊淵辯稱:我當天會去○○民宅是李恭慶說有事情,找

我去那邊,後來我們去現場,他們才說要處理債務糾紛,到了現場就開始講賠償的事情,我們就在旁邊看他們處理事情,我都沒有幫腔,也沒有像洪啟峯一樣拿木棒在旁邊,後來林青松他們離開沒有多久,我就跟著離開並回去鳥松的住處,後來有回去○○民宅,當下也是李恭慶說要回去看他們現場的狀況,23日回去時他們就已經講好債務糾紛的事情,也沒看到陳應超簽保管條、本票,後來我看他們講的差不多就離開了云云。被告林泊淵辯護人則以:林泊淵去○○民宅是臨時受到通知,且在現場被害人有拿出手機使用,如果鈞院審酌被害人到2樓的這段期間,還是有構成私行拘禁等罪,時間點請法院斟酌是不是如同起訴書所載等語為被告林泊淵辯護。

㈦被告李建璋辯稱:當天我去○○民宅是陪同李恭慶他們過去幫

忙瞭解他們處理債務糾紛,我看到他們在講鰻魚苗,有講到賠償金額,其他不清楚,我後來睡著了,我沒有看到陳應超簽本票、保管條,陳應超離開後,我也離開了;王銘賢叫我們配合他演戲,就是他說跟陳應超討那筆錢,就叫我們幫忙站在那裡或坐在那邊看他們講事情,整個過程我都沒有任何涉及不法;我們也沒有要嚇陳應超,剛開始在警局做筆錄時我精神不好,當下講出什麼話我也不清楚云云。被告李建璋辯護人則以:陳應超、蔡億泉係乘坐由黃建銘駕駛之車輛前往○○民宅,其等人身自由並未遭拘束,李建璋係因李恭慶之邀約而一同前往,事前均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之計畫,不足以認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具犯意之聯絡,抵達○○民宅後,李建璋並無持任何武器,僅係跟隨陳應超、蔡億泉上樓,上樓後李建璋並無參與其他共同被告與陳應超協商過程,亦無以武器威嚇陳應超、蔡億泉,陳應超、蔡億泉均可以自由活動、撥打手機,並無以任何方式拘束其等人身自由;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針對李建璋手機做數位鑑識,手機內有110年2月23日現場錄影,依數位鑑識内容及法院勘驗內容,顯見當天並沒有任何以武器或是威脅手段去協商債務,李建璋只是在現場觀看,並沒有做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為被告李建璋辯護。

㈧被告黃建銘辯稱:陳應超知道110年2月22日要去○○民宅,因

為那天他們本來是要來講二件事情,第一件是鰻魚苗帳的事情,第二件事情是要講我要請他運送蝦苗的事情,陳應超前一天就知道要講這兩件事;當天到了○○民宅我把車停好熄火,林青松就帶著他一些朋友衝進來,我連問為什麼都沒有時間,就被他一個朋友半推進屋上樓;前一天我有載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去左營區文自路那邊,他們就隔天怎麼跟陳應超談有討論一下,謝子平直接跟王銘賢說,由林青松代表謝子平出面談這個賠償事宜,但沒有說要帶人,當天到○○民宅我不知道林青松他們要用強制方式逼陳應超及蔡億泉,事先我們沒有先講好;當天我上樓之後,大家就坐著,林青松他們就叫我打電話給王銘賢,王銘賢到了後看到場面變成很衝突,與前一天所談事情不一致,所以才打電話給楊欽彥,楊欽彥就從臺北坐高鐵下來,因為我本身就住在○○民宅4樓,楊欽彥來了之後就沒有我的事,我就自由走動,至於簽賠償書、保管條我就不知道,因為那是後來的事情,我也沒有聽到誰在現場叫陳應超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這些話,我也不知道陳應超當天表示他只能籌到多少錢,他們是有在講,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我上上下下不是一直在那邊,起訴書所寫這些恫嚇的話我都沒有聽到云云。被告黃建銘辯護人則以:黃建銘受僱於王銘賢擔任司機,不知悉王銘賢他們討論事項及內容,僅知悉要談論賠償事宜,陳應超也主動撥電話要黃建銘去小港機場載他們去○○民宅談論鰻苗的賠償事宜,而抵達○○後,黃建銘即遭到林青松等人持相關刀械及槍枝強押上樓,惟該情節黃建銘自始並不知悉,待上樓後,黃建銘亦係受渠等控制坐在陳應超等人旁邊,嗣楊欽彥抵達○○民宅後,渠等開始討論賠償事宜,黃建銘始得上下走動,顯見黃建銘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參與犯罪行為;黃建銘跟林青松之間的對話紀錄,是當初林青松人是在外面,不在○○民宅,王銘賢才會透過員工黃建銘將這些訊息內容傳送給林青松,這部分沒辦法證明黃建銘的本意等語為被告黃建銘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銘賢運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銘賢曾於110年1月間

,委託證人陳應超將10箱(合計40萬尾)鰻魚苗自金門載運至公海,交給大陸接駁船隻以走私至中國,證人陳應超乃將前開運送鰻苗事宜交由順暢號船舶船東洪啟明處理,惟該批鰻苗於同年1月19日23時許,在中國福建省晉江市圍頭灣沿岸路口遭中國海警查扣,證人陳應超乃於同年2月22日前某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王銘賢作為賠償金,嗣於同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被告黃建銘駕車搭載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抵達○○民宅時,被告林青松及其邀集之被告洪啟峯、透過被告洪啟峯直接或間接找來之同案被告李恭慶及被告李建璋、林泊淵均出現在○○民宅,不久被告王銘賢經被告黃建銘聯繫後亦抵達○○民宅,被告王銘賢以事情需要被告楊欽彥出面處理為由,再通知被告楊欽彥到場,證人陳應超在現場有以手機聯繫親友籌措款項並簽立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青松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述運輸賠償契約上偽簽「林平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作成表彰「林平志」為鰻苗貨主並接受被告王銘賢、證人陳應超賠償協議之不實私文書,並將該運輸賠償契約交給證人陳應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陳應超;被告林青松在證人陳應超簽立前開文書及本票後,有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告謝子平此事;證人陳應超之親友應證人陳應超之請求,於同年2月23日陸續在當日14時許前匯款682萬元至運達公司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王銘賢遂於同年2月23日將前述682萬款項連同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18萬元共700萬元提領出來,並與被告楊欽彥一起到○○民宅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謝子平,被告謝子平並將其中之90萬元分予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青松再將所取得款項中45萬元分予被告洪啟峯;期間被告林青松有於同年2月23日11時許,因得知證人陳應超僅籌到400萬元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應超,致證人陳應超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口腔以及牙齒鈍傷等傷害;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最後於同年2月23日14時34分許(依他字卷第58頁所附監視器截圖可知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搭乘車輛離開時間為14時34分許),搭車離開○○民宅等情,業據被告林青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1至412頁),且為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203至212、223至224、229至235頁,他字卷第67至75、83至91、165至179頁,偵一卷第452至453頁,偵二卷第175至177、227至229頁,本院卷三第122至143、158、160至162、166、176至186頁)暨證人洪啟明、藍國沅、張登凱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38至340頁,偵二卷第165至175、223、225至227頁)及證人舒勺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四第277至279頁)證述綦詳,復有甲車行車紀錄及其定位紀錄、義達聯合租車之租車文件、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本票、華南銀行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82萬)、110年2月23日銀行匯款明細(匯款金額150萬)、金門區漁會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50萬)、金門區漁會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0萬)、臺灣銀行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00萬)、路口監視器拍攝到甲車之影像擷取畫面、運達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9日函文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方蒐證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國大陸所發布查獲走私鰻魚苗之新聞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57至397、435頁,警二卷第243、247至259、267至269頁,警五卷第415至418頁,他字卷第55至6

2、161至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關於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林泊

淵、李建璋、黃建銘(下合稱被告王銘賢等8人)參與本案之主觀認知部分:

⒈被告王銘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歷次陳述均提及:

本案與委託證人陳應超走私至大陸之鰻苗遭查獲一事有關,其原委託證人陳應超須專線運輸本案鰻苗,但因此批鰻苗遭大陸海警查獲時之總箱數較原本託運之箱數多、順暢號於鰻苗遭查獲後仍持續運送物品出海等原因,導致其認證人陳應超此方有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經屬於鰻苗貨主方之被告謝子平要求賠償鰻苗成本價後,其始要求證人陳應超依其等間運費收費比例(運費為每隻鰻苗3元,證人陳應超可得其中2元)、鰻苗成本計算所得金額賠償800萬元而非單純賠償運輸費之2倍,且其最終將自運達公司所申設帳戶內提領之700萬元(除證人陳應超本案所匯之682萬元外,尚包含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本資金18萬元)全數交由被告謝子平收受等情(見警二卷第73至74、87至88頁,偵一卷第34至37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9頁,本院卷三第236至244、255至258頁)。此核與被告楊欽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發生緣由及證人陳應超所匯款項流向(見警二卷第8至10、23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350頁,本院卷四第55至56、75至76頁)暨被告黃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發生緣由及鰻苗委託運輸過程均大致相同(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本院卷三第312至317、322至324頁),並與被告謝子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我做魚苗運輸的生意,就是攬貨之後讓王銘賢運到廈門,110年1月19日走私鰻苗至泉州遭查獲一案與我有關,有大陸的貨主告訴我說想要走私一批鰻苗,他叫我幫他找通路,貨源是貨主自己找,我只要負責水陸交通的部分,我是代表買方貨主,我要求王銘賢要專船運送,王銘賢要我至少準備10箱的貨,我才準備10箱貨物,但是被查獲是15箱,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我跟王銘賢這次做鰻苗生意是第1次,但是做魚苗生意已經有6、7年了,我是他最大的貨主,走私的運輸費是1隻鰻苗3元、1箱12萬,這趟是專車運輸,也就是不能載別人的貨,貨物遺失或人為因素,要賠鰻苗的買入價,如果不是這種狀況,就是賠運輸費的2倍。發生事情時大陸的貨主也知道怎麼不是10箱而是15箱,王銘賢說給他一點時間查證,且漁船晚上被抓到,隔天早上又出船,我覺得不合理,是貨主跟我要求賠償全部貨物價格,因為當時的魚苗價是35元,40萬隻要1400萬,王銘賢說他們也失敗,還要賠魚苗的錢,所以我跟貨主說大家長長久久,不要算這麼硬,才會跟王銘賢協調1200萬,一隻30元處理,鰻苗不能養,都是收的;在110年2月23日王銘賢拿過來的700萬元,我交付500萬元給貨主,剩下的200萬元我給林青松90萬元,剩下的110萬元放在我身上,因為我與貨主有合夥養殖加州鱸魚,我再跟貨主算等語(見偵四卷第86至90、94、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本院卷四第20、22至25、27至28、42至43頁)大致相符。若上開被告所述非實情,已難彼此間歷次陳述就重要事項無太大出入或齟齬之處。至被告王銘賢雖於110年7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貨主為暱稱「國哥」之人(見警二卷第74頁),然其於同次警詢亦已提到被告林青松是代表貨主出面,且有於110年2月23日15時許向一名不方便透漏名字的大哥回報事情已處理好等詞(見警二卷第75至76頁),復於翌日第二次警詢即有供出屬於貨主方之被告謝子平(見警二卷第87至88頁),是不能排除被告王銘賢所稱「國哥」僅係第一次警詢時為避免牽連被告謝子平所為之供述,自不能以被告王銘賢曾供述貨主為「國哥」即認其所述之所有供述內容均不實在。

⒉再者,被告謝子平、王銘賢間於110年1月17日至25日、同年2

月19日至24日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419頁至第426頁背面),雖顯示其等自110年1月17日至25日間均未於微信通訊軟體提及本案鰻苗相關賠償問題,然被告王銘賢於同年2月19日即曾傳送順暢號於同年1月10日至25日之出入港紀錄給被告謝子平,兩人並有於同年2月21日相約見面之訊息,則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辯稱被告謝子平與本案鰻苗貨主有關,尚難認毫無依據。況被告王銘賢於本院辯稱其均係與被告謝子平當面討論相關事宜,無從單以其等間前述對話紀錄未見詳細討論鰻苗賠償事宜逕認全案均係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虛偽串通由被告謝子平假冒與貨主有關之人。

⒊另被告王銘賢有於110年2月23日將證人陳應超所匯682萬款項

連同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18萬元共700萬元提領出來,並與被告楊欽彥一起到○○民宅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謝子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除被告林青松有因出面協助追討債務而自被告謝子平處獲得90萬元,以及被告洪啟峯再自被告林青松處取得其中45萬元外,其他被告王銘賢、楊欽彥、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及同案被告李恭慶確有共同朋分證人陳應超所匯款項情況下,若被告王銘賢非因鰻苗走私失敗一事須對貨主方代表即被告謝子平負擔賠償責任,則其何須自運達公司提出部分款項一起交給被告謝子平?若被告謝子平與本案鰻苗運輸之損失無關,其又何須自承本身獨自拿走被告王銘賢交付之700萬元後再轉交被告林青松或貨主等不利於己之情節?此在在益徵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辯稱被告謝子平為本案鰻苗貨主方代表,且被告王銘賢係因其所辯上開原因始為本案行為等詞,有其憑據。

⒋又本案鰻苗委由證人陳應超運輸後,確實因遭中國海警查扣

而走私失敗,且遭查獲之漁貨數量為15箱而非原本託運之10箱,嗣順暢號於鰻苗走私失敗後尚有載運貨物出海等節,業經證人陳應超、洪啟明、張登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7至171頁,偵一卷第339頁,偵二卷第165至175、223頁),並有中國大陸所發布查獲走私鰻魚苗之新聞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1至163頁);而證人陳應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王銘賢有要求我在查清楚責任歸屬之前,順暢號不能再出船;他也跟我說要專線,不能夾帶別人的貨時,我沒有理他,也沒有回應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49頁),顯示被告王銘賢確曾向證人陳應超提出本案鰻苗須專船運輸、在走私失敗責任釐清之前勿再出海之要求,證人陳應超就被告王銘賢專線運輸之要求亦僅是沒有給予回應而未明確回絕之。另斟之證人蔡億泉於偵查中證稱:楊欽彥還沒有到之前,林青松有問王銘賢為什麼鰻苗挾雜5箱水產,變成15箱,及查緝後還出船,問要怎麼賠償,楊欽彥到場後,在討論賠償金額的時候,林青松有問為什麼明明是專船載鰻苗,警方查緝時鰻苗會從10箱變成15箱,陳應超說他不清楚,這趟船是他委託別人的;另外我印象中,王銘賢有打電話給他金門的小弟,他小弟有被分配到陳應超委託的船上工作,王銘賢就問出船時,船上是10箱鰻苗還是15箱,出事的當天晚上還有無再出船,出船載什麼東西回金門,小弟說他不確定當天載多少貨出去,被查緝後有再出船,但確定不是載魚貨,林青松有拿海巡署的出船紀錄單給楊欽彥看,又有打電話問金門的小弟確定有出船,所以楊欽彥就怪陳應超說你連一個船主都顧不好,現在人家都找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內影片後,亦可見被告黃建銘、王銘賢、楊欽彥等人討論貨是「洪溪」即洪啟明裝進去一事,被告楊欽彥並質問證人陳應超為何跟洪啟明配合並放任洪啟明行事,期間證人陳應超則回應其事先不知此事且跟洪啟明有很久交情等語(如本院卷五第264至265頁所附勘驗筆錄所示),是在案發現場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及代表被告謝子平出面之被告林青松確曾就為何遭查獲之漁貨數量較多且於鰻苗走私失敗後相關漁船尚有載運貨物出海之事提出質疑。復觀諸被告王銘賢與證人陳應超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1至81、87頁),足見被告王銘賢於110年1月22日就有發表認為證人陳應超未控制好洪啟明導致鰻苗遭查緝或疑似鰻苗遭黑吃黑的相關訊息予證人陳應超,於同年月26日更傳送「3.4元*400000元=136萬元,麻煩您今天中午前,先匯這個金額至公司帳戶,讓公司先跟客戶溝通,後續賠償不足的部份,等您這幾天忙完,再到高雄來,我們再一起商議要如何處理後續不足的部份」等詞之訊息給證人陳應超,堪以佐證被告王銘賢辯稱其主觀上認定本案鰻苗走私失敗可歸責於證人陳應超此方人員,且除了原先要求證人陳應超賠償之136萬元之外,尚有其他賠償不足之部分待協商等詞為真。是以,被告王銘賢上開所陳有要求證人陳應超專船運輸本案鰻苗,但發生事後遭查獲之漁獲箱數較多、順暢號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等可疑情狀,致其主觀上懷疑證人陳應超所委託之洪啟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非無的放矢之詞,堪可採信。自被告王銘賢處得知相關經過之被告楊欽彥、謝子平,以及被告王銘賢之員工即被告黃建銘,在卷內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鰻苗運輸爭議有不同於被告王銘賢之認知下,其等對於本案向證人陳應超索賠之原因理應與被告王銘賢有相同認識,至為灼然。

⒌雖證人陳應超否認有答應被告王銘賢將專船運輸本案鰻苗,

且主張其未曾在本案鰻苗走私失敗後允諾順暢號不再出海,證人洪啟明、藍國沅、張登凱亦均證稱走私本案鰻苗當日僅載運10箱貨物出海;然受託運輸鰻苗方即證人陳應超及其輾轉委託之證人洪啟明、藍國沅、張登凱於本案鰻苗走私失敗一事,與委託方之被告王銘賢乃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且證人陳應超兼具本案被害人身分,在事後遭大陸海警查獲之漁獲箱數確實較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王銘賢等人刻意與大陸方勾結安排多餘漁獲栽贓證人陳應超等人之情況下,不能排除證人陳應超、洪啟明、藍國沅、張登凱證詞有避重就輕以卸責之可能,尚難據採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應超雖指稱被告王銘賢等人要求其賠償800萬元毫無依據,然證人陳應超就若走私失敗應賠償金額或其原欲收取之運費金額,於警詢證稱:要賠償2倍的費用共240萬,並跟王銘賢共同分擔等詞(見警二卷第205頁);於偵查中先證稱:運費是一尾3元,王銘賢收1.5元,我與大陸的船家收1.5元,我收其中的1元,大陸收0.5元,大陸的運費是王銘賢支付,所以王銘賢只會給我1元,走私失敗的話要賠償運費的3倍,但當時沒有講是賠1元還是1.5元的3倍,是事發後王銘賢才說大陸那邊沒有錢,要我賠1.5元的3倍等詞(見他字卷第167、169頁);嗣又於偵查中證述:王銘賢委託我走私鰻苗的時候,就後續走私沒有成功應如何賠償沒有講得很細項,只口頭上約定假如貨物被扣必須賠償運費的3倍,不管是中國海警或台灣警方查獲都一樣,我運鰻苗1箱是4萬元,我給洪啟明3萬8000元,10箱是38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5至177頁);再於偵訊中證述:鰻苗10箱40萬尾,運1尾1.5元,總共60萬,大陸那邊1箱2萬5000元,總共可以拿走25萬,剩下的35萬是我跟洪啟明的報酬,但是賠償時王銘賢是要我賠60萬的2倍,也就是120萬,並跟我說大陸那邊的賠償也要算在我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王銘賢委託我載運鰻魚苗,損失就是賠運費的2倍,我的運費是每隻鰻苗1.7元,賠2倍等於每隻賠3.4元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前後已有不一,難以遽信。反觀被告王銘賢就要求證人陳應超賠償金額係依其或所代表之運達公司與證人陳應超間原可收取之運費比例(即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作為計算依據之辯詞,前後尚屬一致,且依證人陳應超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陸方的運費算我這邊的成本,我有同意處理大陸方應賠償部分等情(見偵二卷第227頁,本院卷三第169頁),及被告王銘賢詰問證人陳應超時所提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可知被告王銘賢所主張證人陳應超原可收取之每隻鰻苗2元運費,係包含證人陳應超與屬於證人陳應超成本之大陸方運費,而證人陳應超個人部分每隻運費為1.7元一節,此核與前開被告王銘賢於110年2月26日所傳送以每隻鰻苗3.4元(即1.7元之2倍)計算賠償金,並認證人陳應超尚有賠償不足部分之訊息所示客觀情狀相符。而就本案鰻苗成本共計約1200萬元一節,被告王銘賢亦提出110年12月間新聞報導稱:每年11月到隔年2月的冬季,為鰻苗捕撈季節,受疫情影響出口,鰻苗價格不好,每尾約3、40元,今年至今鰻苗不多,開盤價已衝到每尾5、60元以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而中國大陸所發布查獲走私鰻魚苗之新聞截圖亦顯示查獲之鰻苗15箱價格約500萬元(此為大陸地區新聞報導,故幣別應係人民幣)(見他字卷第161至163頁),是每隻鰻苗以30元計算成本價亦非顯悖於市場行情,被告王銘賢之辯詞非屬子虛之詞。在卷內無事證可認定被告謝子平所代表貨主進貨金額確實未達其所主張之1200萬元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主張之鰻苗成本價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另檢察官雖主張走私失敗依行規是賠償運輸費用之2倍,然本案既有如同被告王銘賢所辯稱其認為可疑之情狀,在證人陳應超亦證稱實際上事前未詳細約定各種情形如何賠償之情況下,本案是否仍係以運費2倍計算賠償金始屬合理,亦有疑問,本院無從僅因被告王銘賢等人本案非僅單純要求證人陳應超賠償運費之2倍金額率認其等主張均不可採。

⒍另受被告謝子平委託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之被告林青松(

被告林青松係受被告謝子平委託始為本案行為之理由,詳下述)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之前謝子平有委託王銘賢把鰻苗從金門走私到廈門,王銘賢委託「憨敏」即陳應超去運輸謝子平交代的鰻苗,當初謝子平有跟王銘賢講說只能走私謝子平的10箱鰻苗,當初有承諾不能走私別人的貨,結果在廈門被查獲時走私15箱鰻苗,被查獲後居然還能繼續出船去載別人的東西繼續走私到廈門,謝子平就覺得他被黑吃黑,才委託我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找綽號阿峰的男子即洪啟峯一起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詞(見警二卷第147頁);於偵訊時陳稱:

王銘賢有說他們請陳應超送10箱貨,但到了大陸變成15箱,又被公安局査,王銘賢有跟陳應超說好,事情調査完之前,載魚苗的船不能出船,但王銘賢發現那艘船凌晨4點就出門,還連續出港14天,可是陳應超都一直否認,王銘賢認為抓到的貨是15箱,而且只抓到貨,沒抓到人跟船,明顯被黑吃黑;洪啟峯帶的小弟都知道我們去○○是要處理債務等詞(見偵二卷第89、93頁),就其受委託出面處理債務之原因,前後所陳內容與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黃建銘所述本案發生緣由大致相符。又被告林青松所邀集到場之被告洪啟峯、透過被告洪啟峯直接或間接找來之同案被告李恭慶及被告李建璋、林泊淵等人,亦均辯稱僅知本案與債務糾紛有關等語。則在本案鰻苗運輸主要係被告王銘賢出面與證人陳應超接洽,且證人陳應超與被告王銘賢、謝子平間確有上述債務糾紛之前提下,僅係受託出面處理債務之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及同案被告李恭慶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本案行為係在處理債務糾紛之詞,尚可採信。

⒎被告林青松於偵查中雖曾以證人身分證述:王銘賢沒有因為

鰻苗的事情要賠謝子平錢,且謝子平不是貨主,王銘賢已經先把錢賠給貨主了,陳應超都不賠,所以王銘賢才會找謝子平幫忙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債是歸誰,我的重點是後面的事,謝子平就是委託我處理這條1200萬元跟陳應超來協調債務而已,至於到底誰是貨主,誰是真貨主誰是假貨主,我也不曉得;我是看到謝子平把海巡的資料,就是他們約定什麼要綁船、船都不能動的海巡出船的紀錄,還有陳應超跟王銘賢的對話,證明這個是債務的關係,我才會出面協調,我也不知道謝子平在這裡面到底有沒有股份或者錢是誰的,我只知道謝子平委託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林青松證述已前後不符,且其偵查中所述與被告王銘賢確有連同證人陳應超所匯款項一併提出運達公司帳戶內之18萬元給被告謝子平收受一節不符,衡諸被告林青松並非實際參與委託證人陳應超運輸本案鰻苗事宜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究竟何人是貨主等詞,亦較為合理,故本院無從以兼具共犯身分之被告林青松前開偵查中有瑕疵之陳述認定被告謝子平係假貨主。

⒏綜上,足認被告王銘賢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乃認知因中國

海警所查獲鰻苗箱數較多且上開船舶於鰻苗走私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質疑係證人陳應超所委託之洪啟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遂認該批鰻苗損失可歸責於證人陳應超,故證人陳應超於本案發生前已支付之賠償金尚有不足,被告楊欽彥、謝子平、黃建銘為本案行為亦有相同之認知,而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及同案被告李恭慶主觀上乃認為本案行為係在處理債務糾紛無誤。

㈢再者,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

恭慶等人有於110年2月22日13時許至16時許先至被告謝子平所在之○○民宅聚集一節,業經被告謝子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時間被告林青松、洪啟峯等人有在○○民宅內外等候陳應超等人前往○○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六第75至77頁)及證人李恭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4頁),並有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警一卷第86至87、223至2

25、349至350、467頁,警二卷第167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林青松於110年2月23日1時許,有搭乘被告洪啟峯所駕駛車輛至○○民宅向被告謝子平回報現況之事實,業經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2至414頁),且據被告謝子平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被告林青松有於上開時間至○○民宅向其陳述陳應超承諾之匯款金額等詞在案(見本院卷六第79頁),復有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471頁,警二卷第169頁)、甲車行車紀錄及其定位紀錄(見警一卷第371至377頁)等件附卷為憑;再佐以被告林青松、謝子平間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林青松於110年2月22日23時59分許傳送運輸賠償契約影像檔給被告謝子平,並於同年月23日0時24分許被告謝子平表示在等其回去一語後回稱「在打保管條」等詞,隨後兩人相約見面等節(見偵一卷第396至397頁),以及證人陳應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青松有於其簽完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及本票後離開○○民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堪認被告林青松有於證人陳應超簽署完上開文件及本票後之110年2月23日1時許,搭乘被告洪啟峯所駕駛車輛至○○民宅向被告謝子平回報現況無誤。

㈣關於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於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抵達○○

民宅,至翌日(23日)14時34分許搭車離開○○民宅期間之案發經過部分:

⒈證人陳應超於警詢證稱:110年2月22日我跟蔡億泉原本跟人

約好要去高雄茄萣看船,到達高雄之後王銘賢請黃建銘來載我們,到茄萣看船、臺南殯儀館上香後,黃建銘就載我們到○○民宅,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達○○民宅,車子倒車入庫才剛停好,馬上就有一台黑色現代9人座的箱型車擋在我們坐的車子前方攔住去路,然後大約有8、9個人下車進到車庫,直接把鐵門拉下來,一堆人持刀械跟搶枝把我跟蔡億泉押上2樓,限制我們的自由,並叫我們坐在椅子上,2個持槍的人分站在我跟蔡億泉的旁邊,然後有一個叫「阿志」的人即林青松叫黃建銘打電話叫王銘賢到場,一到場我們身上都被搜身,所有的東西包含手機都被對方拿走;洪啟峯為在場拿長槍在旁邊控制我與蔡億泉之人,由林青松指揮洪啟峯,再由洪啟峯指揮其他在場小弟行動;沒多久王銘賢就到場了,林青松就要王銘賢賠償鰻苗的損失1200萬,王銘賢說他沒辦法作主,要請他老闆即綽號「阿楊」之楊欽彥到場處理,王銘賢就打電話給楊欽彥;楊欽彥到場之後,就直接指責我說都是我的錯,怎麼貨都不見了,林青松就對我說原來我就是陳應超,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要送我上山頭,楊欽彥就問林青松說他老闆要怎麼處理,林青松說他老闆要1200萬,楊欽彥就要我負擔三分之二,他們公司要負擔三分之一,因為現場人多勢眾還有刀跟槍械,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也只能答應,並開始打電話籌錢,倪振純答應要幫我匯200萬,倪振國也說他如果可以籌到200萬就匯200 萬,如果不夠就看籌到多少就匯多少;其他還差400萬,楊欽彥就問我要怎麼處理,說如果我不付的話變成他的公司要付,看能不能再找其他的人來擔保或是其他方法保證,後來王銘賢找他的人在現場以2樓的電腦打了一張「運輸賠償」跟「保管條」要給我簽,「運輸賠償」上面甲方是王銘賢、乙方是我,我們要賠償給丙方「林平志」1200萬,王銘賢負擔400萬,我負擔800萬,而「保管條」上面是寫成我代買鰻魚苗40萬尾,1尾30元,代為保管金額800萬,然後還逼我簽了一張800萬的本票,我簽完應該已經超過凌晨12點了,本票的日期我是簽23日,因為楊欽彥、王銘賢、林青松、還有林青松打電話給他們老闆,他們在討論要簽哪些單據、怎麼處理,討論了很久;這些單據簽完之後,現場剩下我跟蔡億泉、王銘賢、黃建銘及楊欽彥跟他帶來的中年男子,另外還有2個王銘賢的年輕人,林青松原本帶他的人到1樓要離開了,但他說不行,要留一些他的人在場,所以他又叫他的人4個上樓;等到事情處理好了之後,對方把我們的手機放在沙發中間的桌上,對方有派人在看,不讓我們動;在我確認可以借到400萬並把運輸賠償、保管條、本票簽完之後,楊欽彥就跟林青松說,現在事情處理好了,這些傢私收一收,不然很難看,林青松就叫他的人把刀械、槍械收起來;約7、8點左右就有林青松的小弟先來了,林青松是11點左右到,我跟蔡億泉原本坐在沙發上,林青松到場之後就坐到我旁邊,問我說錢籌得怎麼樣,我說我有籌到400萬,林青松一聽到我只籌到400萬,就說他老闆對我很不爽,然後就直接出手毆打我,打完之後,林青松就說要我在今天(23日)15點前一次把所有的錢700萬都還清,今天才可以離開,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去放血、埋掉,我聽了非常害怕,就又開始打電話籌錢,許丕明、許順益有答應說他們可以匯款,王銘賢看到錢有轉進去之後,就自己去永豐銀行○○分行直接提領現金700萬出來,他把錢拿到我們被押的地方,再來因為林青松跟他老闆都確認有收到錢了,就說我們可以先離開了,王銘賢就叫黃建銘跟一個年輕人綽號「阿豪」的男子載我們到臺南機場;林青松有恐嚇我不可以報警,他說當日發生的事情,如果有單位(警方)來查的話,會再回找到到(指要在報復到的意思)等語(見警二卷第203至210、212、223至224頁)。其於偵訊中復證述:110年2月22日當天是王銘賢約我過去○○民宅,王銘賢有派他的小弟黃建銘載我過去,到了現場車子進了車庫,就一群人圍上來並馬上把鐵門關下來,約有10個人,有人手上拿著刀,有人拿槍,拿刀槍抵著我、蔡億泉、黃建銘,把我們壓到2樓;我一開始以為是黃建銘的事情,他們就說要找王銘賢來,王銘賢到場後,林青松問說這件事要如何處理,林青松跟王銘賢討論後,我才知道他們在講鰻苗的事,王銘賢說他沒有辦法處理,就說要找他的老闆楊欽彥過來,王銘賢沒有被人拿武器押著,但有人拿刀槍站在我們旁邊,看著我們,上洗手間也會跟著,楊欽彥到場後就問林青松鰻魚苗的事要如何解決,林青松就說要楊欽彥賠1200萬元,楊欽彥就要我出其中的三分之二,林青松就在旁邊對我說,假如今天不把這個事情解決,要送我上山頭,旁邊的小弟在林青松講完後就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楊欽彥就叫我趕快籌錢,我說要回金門才能籌錢,但他們仍堅持要我籌錢,我只好開始打電話給朋友借錢,借了400萬元給他們,整個過程中小弟有拿刀、槍;保管條、運輸賠償、本票是我籌到400萬元之後簽立的,因為旁邊都站著小弟拿刀拿槍,我才被迫簽這些文件,簽完上開文書之後,我們沒有辦法離開,仍然要坐在沙發上,等人匯錢來,旁邊仍有小弟看著我們;楊欽彥到場時沒有馬上叫小弟把刀槍收起來,是等到我把本票、保管條、運輸賠償簽完後,才叫小弟把刀槍收起來;隔天早上11點林青松就回來,表示因為我只有籌到400萬,老闆對我很不爽,林青松就開始徒手打我,並叫我下午3點之前一定要把剩下的300萬元籌出來,不然就不讓我走,如果我籌不出來就要把我帶走,要把我帶去山上,林青松要我籌300萬元的時候,楊欽彥跟王銘賢都在旁邊,我就再打電話叫人趕快匯錢;洪啟峯當天有拿槍在旁邊看著我,且王銘賢、楊欽彥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75、17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2月22日我從金門要來台灣之前有跟王銘賢連絡,他說要叫黃建銘來接我,並有跟王銘賢約好在他的住處見面,我們一到了王銘賢住處,黃建銘把車停好,就十個人左右下來拿刀拿槍押著,被幾個人押往樓上去之後,他們先找王銘賢回來,王銘賢說談到錢的事情要找他老闆楊欽彥出來他才有辦法談,王銘賢和楊欽彥到場之後沒受到威脅,黃建銘還可以自由離開現場,剩下我們兩個被押在那邊,楊欽彥到場之後,林青松直接說他們老闆要1200萬,因為一尾鰻魚苗要賠30元、10箱40萬條算1200萬,楊欽彥直接跟我說我800萬,他400萬,有沒有意見,後面都是人拿刀拿槍,且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我沒辦法基於自己意志做決定,林青松當時有說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好,就要把我送上山頭;我跟要借錢的對象講電話時他們都在旁邊,我不敢求救或是請人報警,當初也跟我說800萬最少要先籌400萬給他,我籌了400萬,隔天又說不行,要把錢全部拿到,不然就帶去做掉;因為刀跟槍押著,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本票我能不簽嗎,保管條這些書面都簽好後,楊欽彥才跟林青松講說把東西(刀、槍)收起來,等一下弄到不好,楊欽彥沒有一到現場就請他們收,林青松在我把這些書面簽好之後就走了;我分辨不出來看到的槍械是真槍還是假槍;第二天一早,林青松手下這些人大部分都到了,晚上有留幾個人在那裡,林青松隔天到現場聽到我只有籌到400萬,就說要籌到800萬給他,講到後面我還在考慮一拳就揍過來,並說要帶我去山上放血;我把其他尾款匯進去時,王銘賢叫黃建銘載我離開○○民宅去機場;在○○民宅時,蔡億泉跟我要去廁所,有人會押著我們看著我們去,廁所門不讓我們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133至136、138至143、162、172頁)。足見證人陳應超歷次關於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⒉證人蔡億泉於警詢證稱:110年2月22日我跟我朋友陳應超原

本跟人約好要去高雄茄萣看船,到達高雄之後,王銘賢請一個叫黃建銘的人來載我們,到茄萣看船、臺南殯儀館上香後,黃建銘就載我們到○○民宅,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達,車子倒車入庫之後,馬上就有一台黑色現代9人座的箱型車擋在我們的車子前,然後大約有8、9個人下車進到車庫,直接把鐵門拉下來,每個人都手持武器,有槍跟刀械,一群人把我們押到2樓,叫我們坐在椅子上,2個持槍的人分站在我跟陳應超的旁邊;然後有一個叫「阿志」的人即林青松叫黃建銘打電話叫王銘賢到場,一到場我們身上都被搜身,所有的東西包含手機都被對方拿走;沒多久王銘賢就到場了,林青松就要王銘賢賠償鰻魚苗的損失1200萬,王銘賢說他沒辦法作主,要請他老闆即綽號「阿楊」之楊欽彥到場處理,王銘賢就打電話給楊欽彥;楊欽彥到場之後,就直接指責陳應超說都是他的錯,怎麼貨都不見了,林青松就對陳應超說原來他就是陳應超,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要送他上山頭,楊欽彥就問林青松說他老闆要怎麼處理,林青松說他老闆要1200萬,楊欽彥就要陳應超負擔三分之二,王銘賢的公司要負擔三分之一;陳應超開始打電話籌錢,倪振純答應要幫他匯200萬,倪振國也說他如果可以籌到200萬就匯200萬,如果不夠就看籌到多少就匯多少;大概在陳應超打給朋友借到400萬之後,林青松就叫他的人把刀械、槍械收起來,人還在現場,沒有離開;其他還差400萬,楊欽彥就問陳應超說剩下的要怎麼處理,說如果陳應超不付的話變成他的公司要付,看能不能再找其他的人來擔保或是其他方法保證,後來王銘賢找一個人在現場以2樓的電腦打了一張「運輸賠償」跟「保管條」要給陳應超簽,然後還逼陳應超簽了一張800萬的本票;楊欽彥、王銘賢、林青松、還有林青松打電話給他們老闆,他們在討論要簽哪些單據、怎麼處理,討論了很久;這些單據簽完之後,現場剩下我跟陳應超、王銘賢、黃建銘及楊欽彥跟他帶來的中年男子,另外還有2個王銘賢的年輕人,林青松原本帶他的人到1樓要離開了,但他說不行,要留一些他的人在場,所以他又叫他的人4個上樓;等到事情處理好了之後,對方把我們的手機放在沙發中間的桌上,對方有派人在看,不讓我們動;約7、8點左右就有林青松的小弟先來了,林青松是11點左右到,我跟陳應超原本坐在沙發上,林青松到場之後就坐到陳應超旁邊,問他說錢籌得怎麼樣,他說有籌到400萬,林青松一聽到陳應超只籌到400萬,就說他老闆對陳應超很不爽,然後就直接出手毆打他,打完之後,林青松就說要陳應超在今天(23日)15點前一次把所有的錢700萬都還清,今天才可以離開,不然要把陳應超帶到山上去放血,陳應超就又開始打電話籌錢,最後有人說可以匯款,王銘賢看到錢有轉進去之後,就自己去永豐銀行○○行直接提領現金700萬出來,他把錢拿到我們被押的地方,再來因為林青松跟他老闆都確認有收到錢了,就說我們可以先離開了,王銘賢就叫黃建銘跟一個年輕人綽號「阿豪」的男子載我們到臺南機場;林青松取得款項之後,告訴我們說今天發生這件事,走出這門之後不要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見警二卷第229至235頁)。其於偵訊中復證述:110年2月22日當天原本我跟陳應超要去高雄茄萣看船,陳應超的朋友有事要找陳應超,說晚上要請陳應超吃飯,且有派司機黃建銘來接我們,我們看完船之後司機就載我們到○○民宅,我們車子一進車庫就有1台9人座的車子擋在我們前面,讓我們車子沒有辦法動,9人座的車子就下來一批人,且都帶著刀、槍,林青松用手把我扣住,旁邊小弟2、3人就在後面拿刀、槍跟著,陳應超也是一樣被人拿刀、槍跟在旁邊,他們就把我們3人押到樓上,我們沒有辦法自行離開該處,而且他們一下車就將房子的鐵門關下來;押到樓上後,林青松要我們坐好,並要我們把手機拿出來,又對我們搜身,接著就叫黃建銘去叫王銘賢過來,我們旁邊都是拿槍跟拿刀的小弟看著我們,王銘賢大概1、2個小時後過來,就跟林青松在討論鰻魚的事,王銘賢說他沒有辦法處理要叫他大哥過來,就打電話叫他大哥過來,王銘賢到場時沒有人拿刀槍押著他;楊欽彥還沒有到之前,林青松有問王銘賢為什麼鰻苗挾雜5箱水產,變成15箱,及查緝後還出船,問要怎麼賠償,王銘賢沒有說什麼;楊欽彥到場後,就直接責怪陳應超說你看事情變成這樣,又問林青松事情要怎麼處理,林青松就要楊欽彥賠償1200萬元,楊欽彥就直接要陳應超賠三分之二,他賠三分之一,就問陳應超可不可以,陳應超就說好,因為刀、槍都在旁邊;林青松叫陳應超馬上籌錢,假如沒有籌到錢不給他回去,陳應超就打電話給金門的朋友籌錢,他有2個朋友答應隔天早上要匯給他,陳應超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之後有簽保管條、運輸賠償、本票,整個過程中都是小弟拿刀、槍,1枝槍抵在我旁邊,1枝槍抵在陳應超旁邊,剩下拿刀、拿槍就站在我們後面,林青松要陳應超籌錢時,有說這件事最好要處理好,沒處理好就要送你上山頭;簽完上開文書之後,我們不行自由離開或在屋走動,但是王銘賢跟楊欽彥可以自由離開、自由走動,黃建銘還有出門;陳應超簽完文書後,楊欽彥有要林青松叫小弟把武器收起來,說抵在那邊不好看,小弟就把東西收起來,林青松後來要走的時候留了一些小弟顧我跟陳應超;隔天早上林青松過來就質問陳應超說錢匯了沒,陳應超說已經有匯但還沒有完全收到,林青松就走到陳應超旁邊,說我們老闆對你不是很諒解,就徒手毆打陳應超,後續又說我今天一定要把所有錢拿到,不然你別想回去,把你抓到山上放血,並叫陳應超要在2點前把後面的錢籌到,陳應超就開始籌錢,後來有籌到;籌到後因為錢匯到王銘賢公司,王銘賢去領回來後,林青松就說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我一定會找回來;王銘賢就下樓叫黃建銘跟1個小弟開車載我們去台南機場,讓我們回金門;洪啟峯是當天拿槍的小弟等語(見他字卷第84至89、175至1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述:我於110年2月22日和陳應超一起從金門到高雄,是為了看船,到了之後我才知道陳應超跟王銘賢有約晚上要吃飯,我們車先開進○○民宅,一群人就來了,門口堵住之後就拿刀拿槍,叫我們不要動、下車,有叫司機黃建銘打電話給王銘賢叫他回來,王銘賢過來之後,沒有人對他要脅、恐嚇或強迫,接下來王銘賢打電話找楊欽彥到現場,楊欽彥到現場之後,他的行動自由沒有被用恐嚇、脅迫之言語對待,我有看到陳應超簽保管條、運輸賠償、本票,保管條、運輸賠償是王銘賢叫他的小弟在旁邊電腦桌上打的;現場這些人一直拿刀跟槍抵在旁邊,且有人拿刀子架在陳應超脖子上,我跟陳應超從上去一直到晚上,旁邊都有刀跟槍,我們在2樓一直有人在看管,上廁所也有人看著,在廚房跟房間的人也在看守我們,我們沒辦法離開,都不能動,黃建銘可以動,現場只有我跟陳應超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80、182、184至186頁)。足見證人蔡億泉歷次關於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在場見證證人陳應超遭被告林青松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語恫嚇,以及證人陳應超因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人數眾多並分持刀槍在旁監控而被迫口頭同意支付800萬元賠償金並當場以手機聯繫親友籌措款項及簽立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金額800萬元之本票等情,亦可佐證證人陳應超關於其被害經過證詞之真實性。

⒊被告王銘賢於警詢陳稱:110年2月22日那天我接到黃建銘電

話後就趕回去○○,回去的時候就看到蠻多人了,裡面有人問我怎麼處理鰻苗這批貨,因為我們運鰻苗有講好要照之前講好的程序,但是陳應超沒有照之前講好的運輸規則,造成損失,可是之前陳應超只給我100多萬,但鰻苗貨主卻要我拿1200多萬來賠償(40萬尾鰻苗的本金),我沒有辦法處理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才連絡我股東楊欽彥,請他帶支票下來幫我看看要怎麼處理,楊欽彥來到現場的時候,因為陳應超跟楊欽彥有認識,當下他們就談好了,陳應超負責800萬元、我負責400萬元,要怎麼賠償是楊欽彥跟陳應超談好了;2月23日我帶700萬元這筆錢到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一個叫「平哥」的男子即謝子平處所那邊交付給謝子平,後續跟謝子平說好尾款部分會再由我的股東楊欽彥跟他們談,談好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詞(見警二卷第73至74、77、87至88頁)。其於偵訊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天我到○○民宅後直接上到2樓,我看到貨主這邊的人、黃建銘、陳應超跟他朋友,貨主這邊的人有7、8個,當天現場有人拿刀子,至於有沒有人拿槍這部分,我不想要講,因為涉及我個人的安全;楊欽彥到場後有跟陳應超談並提議說,公司賠三分之一,陳應超賠三分之二,照收費比例賠等詞(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其於羈押訊問庭時又供稱:我到場後看到林青松及一堆年輕人在那邊,有些人拿刀、有些人拿槍,槍是真是假我不清楚,我說要請我的股東楊欽彥下來,楊欽彥跟他們都有認識,後來有5、6個小時我們都沒有講話;楊欽彥先跟陳應超釐清後來是否有再走,並問陳應超如果1200萬元按我們收價比例,我們賠三分之一,陳應超賠償三分之二,都是楊欽彥在跟陳應超談等語(見聲羈卷第35至37頁)。可知被告王銘賢有以鰻苗運輸賠償事宜需由被告楊欽彥出面處理協商為由通知被告楊欽彥到場,並由被告楊欽彥出面負責與證人陳應超談論賠償比例及應賠償金額;又現場由貨主方委託來處理事情(即除了被告王銘賢、楊欽彥、黃建銘及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此方人員外)之人約7、8人,顯見除了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及同案被告李恭慶等5人外,應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屬於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且渠等一開始在○○民宅現場有人持刀槍等物。足以佐證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證稱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之人數不僅5人且其等在○○民宅現場有人持刀槍並在場監控其等行動,及由被告楊欽彥出面與證人陳應超談論鰻苗賠償事宜等詞之真實性。

⒋被告楊欽彥於警詢供稱:110年2月22日那天下午王銘賢通知

我南下跟他、陳應超及鰻苗商談賠償的事;陳應超有替他人運送鰻苗而違反規定,再加上陳應超是終端運送商,且遭中國查扣的鰻苗,沒有任何資料,陳應超理當應負擔較大的責任,所以我們就當場協商,由運達公司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陳應超負擔三分之二責任;我到達現場後,有看到2、3個年輕人跟在林青松的附近,他們是有手持刀械等詞(見警二卷第8至9頁)。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到○○後,現場有很多人,有人拿著刀、槍站在旁邊,林青松、陳應超跟他朋友、我、王銘賢坐在沙發上,在討論鰻苗賠償的事情時,王銘賢先提現在貨主找上門,運達公司跟陳應超要共同賠償,接著我們就討論責任歸屬,因為鰻苗是在陳應超的手上不見的,所以照比例他要賠償較高的責任,我就表示由我們公司賠償三分之一,然後陳應超賠償三分之二,接下來陳應超就開始籌錢;陳應超在○○民宅待到隔天,我全程都跟他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其於羈押訊問庭時另陳述:我到現場有8、9個人,有一些年輕人站在旁邊,燈光不是很明亮,我有看到有人拿刀,還有拿黑黑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是槍,到現場時是我跟陳應超談賠償事宜等詞(見聲羈卷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楊欽彥於110年2月22日有因被告王銘賢要求協助處理本案鰻苗運輸賠償事宜至○○民宅,並於抵達○○民宅時,有看到現場人員手持刀械或疑似槍枝之物品,被告楊欽彥復坦認其有向證人陳應超表示運達公司及證人陳應超應負擔賠償比例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此亦可佐證證人陳應超指稱被告楊欽彥為到場後負責與其談論賠償比例之人及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槍等證詞可採。

⒌被告林青松於警詢時供承:當天我跟洪啟峯還有其他洪啟峯叫來的人,搭乘銀色休旅車,我們一行人在王銘賢跟黃建銘的○○民宅外公園等待,看到王銘賢的司機黃建銘的白色賓士車出現,我們就尾隨該車輛進入他們的住處,我就跟黃建銘說叫你老闆王銘賢出來處理事情,王銘賢回來後說要找台北他公司的股東、綽號阿雄的人即楊欽彥下來跟我談,我們一行人就在2樓客廳等楊欽彥來,楊欽彥搭高鐵來到現場說他代表運達公司跟我談;陳應超有一直打電話跟親戚朋友借錢想要還錢給謝子平;王銘賢回來之後我們就在○○民宅談,也將陳應超他們拘禁在那個地方;我沒有拿武器,我記得我在○○民宅的2樓客廳時,洪啟峯叫來的人當中有兩位手持手槍,但我覺得是空氣手槍或是玩具槍而已,應該沒有殺傷力;我還看到其中一人拿小刀等詞(見警二卷第147至149、151至152頁)。另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述:110年2月22日當天是洪啟峯開甲車來載我,車上還有李恭慶、林泊淵、李建璋,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去○○民宅;謝子平有跟我說王銘賢他有一筆債務,被陳應超黑吃黑,這筆債務就是鰻苗的事,然後問我說人在金門要怎麼處理,但因為他在金門我沒辦法處理,後來謝子平就說王銘賢表示陳應超因為要買船會從金門過來台灣,我跟謝子平確認陳應超來台灣的時間之後,就跟洪啟峯說要說什麼時候處理債務,洪啟峯當天就跟車上的人一起過來載我,洪啟峯他們有帶刀、玩具長、短槍;謝子平跟我說黃建銘會去載陳應超,到時候他們的車一進去,我們車就跟進去,把他們車上的人押到2樓,再來就叫黃建銘聯絡王銘賢過來,看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們開廂型車在○○民宅旁邊等,看到黃建銘的車開進民宅,我們就跟進去,並強迫車上的人上樓。上2樓後,黃建銘就打給王銘賢叫他過來,王銘賢到場後,我就跟他說,今天一定要把這件事情解決,王銘賢才說他要叫楊欽彥下來;楊欽彥到場就跟陳應超說貨主都找上門了,這條債務是不是要好好處理,然後楊欽彥就開始跟陳應超討論要怎麼還錢的事;我隔天回到○○,陳應超還沒有籌到全部的錢,我有因為他籌不到錢而打他、又恐嚇他;陳應超將錢交出來之前,陳應超跟他朋友不能自由離開,洪啟峯叫來的弟弟們都有坐在他們旁邊,在那邊顧他們;王銘賢他們有把錢領出來,然後王銘賢、楊欽彥拿錢去跟謝子平對帳,我們就撤退了;我當天帶了5個還6個小弟在現場,洪啟峯他們有帶小刀及塑膠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7頁,偵二卷第9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指示小弟拿刀架在證人陳應超頸部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411頁)。足證除了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及同案被告李恭慶等5人外,應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一同至○○民宅現場參與本案,且其等有於110年2月22日攜帶刀槍預先在被告黃建銘開車載運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抵達○○民宅前即先在○○民宅外等候,復有共同將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押上樓、在場監控並限制渠等離開之行為,目的係在要求證人陳應超籌到足夠之金錢賠償;復可佐證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證稱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槍並在場監控而限制渠等人身自由直至證人陳應超籌措到足夠金錢後始可自由離去之證詞,以及證人陳應超證稱在現場有遭被告林青松以言詞恫嚇及被告楊欽彥到場負責與其談論賠償金額等詞之真實性。

⒍被告洪啟峯於警詢時陳述:林青松於22日打電話給我,指使我去協助處理財務糾紛,並要我找一些人,直接到達○○民宅,22至23日這兩天我都拿木棒坐在現場協助處理債務,其他人拿西瓜刀等詞(見警一卷第423至424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10年2月22日當天我們所有人共同開1台休旅車去○○民宅,是我開車,李恭慶、林泊淵、林青松有在車上,因為林青松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債務糾紛,看我可不可以找一些朋友跟他一起去,我就找了李恭慶、林泊淵,並跟他們說林青松有債務糾紛,找我們支援,我們一群人就跟林青松一起去○○,到了鳳○○民宅後,我們在車上看到跟林青松有債務糾紛的人的車,我就拿木棒下車,還有1、2人有拿刀跟木棒下車,對方也下車了,接下來林青松就跟該車輛的3個人說去樓上講,我們一群人就上去了,到了○○民宅内,他們開始談論債務的事,我們就拿刀、木棍站在旁邊,林青松怕車上的人走掉,所以要我們在那邊等他們把錢交出來,我的工作是在該處看守車上的人,不能讓他們離開,李恭慶、林泊淵、林青松都在現場負責看守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又於羈押訊問庭時供稱:林青松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問我有沒有玩具槍,我說要跟朋友借,我跟朋友借玩具槍之後,我另外有帶西瓜刀,接著我就到○○民宅跟他們會合;到現場後我看到1台白色車子開過來,我們車子開過去擋在門口之後被害人就下車,我們也下車,就把被害人押上去樓上,被害人就坐在那邊,我們都在旁邊看守他,不讓他離開;後來被害人、林青松、王銘賢他們講好了,就開始簽保管條那些,陳應超有打電話籌錢等詞(見聲羈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證稱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於其等抵達○○民宅時,即以所駕駛車輛擋住出入口,並攜帶刀、槍將其等押上○○民宅2樓後在場看守防止其等離開現場、控制其等行動自由等證述大致相符。

⒎被告林泊淵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22日下午李恭慶要我

出門工作,我就跟他一起出門,並一起開我們租的車到○○,車上還有李建璋,到○○1個人的家裡,我看到李建璋、李恭慶下車、進屋,我就跟著下車、進屋,下車時我們的車子停在那棟建物的門口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2月22日17時許我有和洪啟峯、李建璋、李恭慶等人開兩台車一同前往○○民宅,我們是在外面等候到黃建銘車子開進去,才跟著上去把車庫的門口堵住;當天在現場有拿出武器來,是李恭慶先跟我說有事情要去那邊配合演戲,我們有先講好要把車上的人拉到民宅裡面去,到樓上有要求陳應超他們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們不會讓他們離開○○民宅;後來武器收起來是沒有隨手拿著,但還放在身邊;我在半夜的時候有離開○○民宅,那時候債務協商已經講的差不多了,隔天早上我有再回去○○民宅,因為那時候李建璋還留在那邊等詞(見本院卷三第424、426至428、432至439、447至448頁)。足以核實證人陳應超、蔡億泉關於被告林泊淵等人所乘坐車輛確有堵住○○民宅出入口,且有人在現場持武器監控,以及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被押上樓後手機使用權利受到限制之證詞。

⒏被告李建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10年2月22日下

午我有乘坐甲車,我跟李恭慶、林泊淵一起去○○民宅,我們去那邊陪演戲,當天是李恭慶說為了處理債務問題,想要嚇對方,所以要我們去站在那邊嚇人;我們3個開廂型車過去,到了○○之後停在民宅門口,我們就下車進去民宅,當時被害人坐在別人的車上,我們3人就將被害人請上2樓,指認表編號10號(依卷內指認表,編號10號為黃建銘,下同)有跟李恭慶講說,要我們3個嚇他,我們聽到之後就故意要壓制他、推他,然後讓他坐在沙發上;指認表編號10號在我們跟被害人碰面前,就跟李恭慶講說他要處理債務事情,請我們幫忙,單純要嚇被害人,然後又要我們在那邊顧被害人2天,我在看守被害人期間,被害人不可以自由離開○○民宅等詞(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110年2月22日17時許我有去○○民宅,是李恭慶要我陪他去處理債務糾紛,我們跟進去車庫之後,有人關鐵門;我從當天到隔天早上都待在○○民宅,我一直待在客廳,陳應超、蔡億泉從頭到尾都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458、461至462頁),堪認被告李建璋等人至○○民宅之目的確實在恫嚇及看守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以免其等離開○○民宅,況若證人陳應超、蔡億泉可自由離開○○民宅,又何須長時間待在○○民宅之客廳沙發而無法離去或休息,是被告李建璋上開陳述亦可作為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證稱其等在○○民宅期間人身自由遭限制、監控等詞之補強證據。

⒐同案被告李恭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2月22日我

有乘坐乙車,那天我跟林泊淵有在○○民宅,陳應超、蔡億泉是指認表編號10號帶過來的,指認表編號1、4、11號(依卷內指認表,編號1號為王銘賢、編號4為林青松、編號11為楊欽彥,下同)、阿正、李建璋、林泊淵和我是因為要跟陳應超、蔡億泉要錢,才會聚在一起,那天指認表編號1、10、11號向4號說要嚇他們2人,後來4號就跟我、林泊淵、李建璋、阿正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講說要嚇他們,但不要把他們怎麼樣,10號開車載陳應超、蔡億泉進來民宅的時候,我、林泊淵、李建璋、阿正跟我不認識的人,在民宅外面等,車子進來的時候,我們駕駛的箱型車就直接插在民宅門口,不要讓10號的車離開,我就演戲把10號的人從車上拉下來,另外有人將陳應超、蔡億泉押到2樓,我們將車上的3人押到民宅2樓。民宅2樓有人在等候,他們身上有帶槍、刀,我上樓的時候,樓上的人就有拿槍指著陳應超、蔡億泉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結證述:現場除了我與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之外,還有我不認識的人拿刀在現場,洪啟峯跟我說有債務、叫我過去看一下,李建璋跟林泊淵是我找去的等詞(見本院卷四第266、268頁)。依證人李恭慶上開證詞,可知李恭慶等人至○○民宅之目的在恫嚇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以順利取得賠償,現場除了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及證人李恭慶等5人外,應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一同至○○民宅現場參與本案,且其等所乘坐車輛確有堵住○○民宅出入口,由證人李恭慶負責假意將被告黃建銘強拉下車、其他人將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押上樓,且在○○民宅2樓現場有人分持刀槍等物,並有人拿槍指著證人陳應超、蔡億泉,堪以佐證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證述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槍並在場監控而限制渠等人身自由直至證人陳應超籌措到足夠金錢後始可自由離去之證詞之真實性。

⒑被告黃建銘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只知道這批貨價值1

200萬元,謝子平請林青松出面要1200萬元回來,王銘賢有跟我說陳應超要來台灣,他會跟我聯繫,要我開車去接他,我有於110年2月22日開車到機場去接從金門來的陳應超、蔡億泉;我到○○民宅一停車,林青松就帶著幾個我不認識的人衝進來,進來就關鐵門,開了我的車門把我從車上抓下來,叫我們車上的人全部都下車,現場的人手上有拿槍跟刀,他們就把我們推著走要我們上樓,當下不能不配合上樓等詞(見偵三卷第21、25頁)。堪認被告黃建銘係依被告王銘賢指示載運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至○○民宅,且其知悉被告林青松係為了要索討賠償金始至○○民宅,而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確有人持刀槍將被告黃建銘及證人陳應超、蔡億泉等人押上樓之行為無誤。

⒒另觀諸被告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及同

案被告李恭慶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90至

92、227至229、350至354、471至473頁,警二卷第93至95、167頁),足見渠等手機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被告王銘賢部分自110年2月22日18時15分許至同年月23日14時29分許,多數時間均停留在○○民宅附近;被告林青松部分於同年月23日1時許離開○○民宅附近後,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停留在○○民宅附近;被告洪啟峯部分於同年月23日1時許離開○○民宅附近後,於同日4時7分許至14時5分許停留在○○民宅附近;被告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部分乃於同年月23日1時許相繼離開○○民宅附近,其中被告林泊淵部分又於同日7時33分許至14時24分許停留在○○民宅附近,同案被告李恭慶部分則未再返回○○民宅;被告李建璋部分則自同年2月22日17時28分許至同年月23日14時36分許,始終停留在○○民宅附近。佐以被告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之陳述(見警二卷第75頁,偵一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四第271頁,本院卷五第412至415頁),堪認被告王銘賢自110年2月22日18時15分許抵達○○民宅後至同年月23日14時29分許,除於陳應超親友匯款至運達公司帳戶後外出提款外,其餘時間均待在○○民宅,而被告李建璋自同年2月22日17時28分許至同年月23日14時36分許均待在○○民宅,其餘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則有如前開其等手機基地台位置所示離開或停留在○○民宅附近基地台之時間離開或返回○○民宅等事實。

⒓復參酌被告林青松、謝子平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97

至399頁),可見:⑴被告林青松於110年2月23日1時12分,有傳送「我留6個在現場」、「我先過去你那裡」之訊息予被告謝子平,此核與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證稱被告林青松於110年2月23日凌晨離去時,尚留有一人以上之人員在場看管以防其等離去等詞相符。⑵被告謝子平於110年2月23日12時38至43分,有陸續傳送「可以過,就讓他過…別弄巧成拙…」、「不要一直針對他,不然他有時候會醒過來然後覺得事情不對,他回去更難處理」、「要注意事尾」之訊息予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青松則回復稱:「有錄影跟拍照做為證據!這整件事是債務協商!」、「我會在補上錄影和解畫面留為證據」等詞;另依被告林青松、王銘賢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91頁),亦見被告林青松於110年2月23日13時23分傳送「金門猛褲子有血漬!要去買件新褲子送他!才不會有其它事尾!」之訊息給被告王銘賢。足徵被告林青松於接收被告謝子平所傳達避免將事情鬧大之訊息後,亦表示將留存錄影畫面來證明僅是債務協商,並告知被告王銘賢需買新褲子給證人陳應超以免後續有事端,顯露其欲掩飾不法犯行之意,而有以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恫嚇證人陳應超、蔡億泉避免其等報案追究刑事責任之動機,足徵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證稱被告林青松最後有對其等恫稱: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我一定會找回來等語之證詞為真。

⒔證人陳應超、蔡億泉關於其等於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抵

達○○民宅,至翌日(23日)14時34分許搭車離開○○民宅期間,遭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以其等歷次證述之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並拘禁在○○民宅暨其等離去前曾遭被告林青松以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恫嚇不得報警之證述內容,不僅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各該被告陳述及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陳應超關於其在○○民宅期間遭被告林青松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詞恫嚇籌錢及被迫簽立前述文書及本票時之情狀等證詞,亦與在場見聞之證人蔡億泉證述相符,並經被告林青松於偵查中自承有恐嚇證人陳應超一情如前,是證人陳應超、蔡億泉首開證詞均堪採信。復參以被告林泊淵前述於本院之陳述、證人李恭慶上開證述及卷附110年2月23日14時36分許甲車與乙車接續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37頁),可知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確實曾分別駕駛甲、乙車到○○民宅現場。

⒕綜合上開事證,下列事實堪以認定:

⑴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於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經被告黃

建銘駕駛車輛載運至○○民宅時,預先駕駛甲、乙車在○○民宅外等候之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於被告黃建銘所駕駛車輛一駛入車庫後,旋駕駛車輛將車庫大門堵住,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械及槍枝強押證人陳應超、蔡億泉及佯裝不知情之被告黃建銘(此時被告黃建銘知情之理由及證據,除上開已引用之證據外,詳第㈤、⒋部分所述)上樓,並在一旁監控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之行動,又要求證人陳應超、蔡億泉將手機交出不得使用,嗣被告王銘賢經被告黃建銘聯繫到場後稱鰻苗運輸賠償事宜需由被告楊欽彥出面處理協商,被告楊欽彥到場後,見證人陳應超、蔡億泉遭現場多人以上開方式控制行動自由,仍為協助被告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在被告林青松向被告楊欽彥、王銘賢及證人陳應超表示須就鰻苗遭查扣一事賠償鰻苗成本價1200萬元後,被告楊欽彥旋要求證人陳應超須賠償上開款項三分之二比例即800萬元,被告林青松並向證人陳應超恫稱:假如今天不把這個事情解決,要送你上山頭等語,又指示在旁的小弟將刀械架在證人陳應超之頸部,證人陳應超見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人數眾多且分持刀槍在旁監控,無力逃脫,被迫口頭同意支付上開金額賠償金並取回其手機當場聯繫親友籌措款項及簽立前開文書及本票;期間同案被告李恭慶、被告林泊淵於同年2月23日1時許相繼離開○○民宅,被告林青松於同年2月23日離開○○民宅前尚指示被告李建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留在○○民宅持續看守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以防其等逃離現場;嗣被告洪啟峯、林泊淵先後於110年2月23日4時7分許、7時33分許返回○○民宅持續看管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被告林青松則於同日10時33分許返回○○民宅並於同日11時許得知證人陳應超僅籌到400萬元時,對證人陳應超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把所有錢拿到,不然你別想回去,把你抓到山上放血等語,證人陳應超被迫繼續籌款,直至籌得相當款項後始得於同日14時34分許搭車離開現場,其等遭拘禁之時間持續共達約21小時;被告林青松見款項已籌齊,再向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恫稱: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我一定會找回來等語。

⑵另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

乃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及持刀槍等器械方式,壓抑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之意思自由(槍枝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然一般人無從在前述情狀下分辨槍械真偽,是縱使此處槍枝不具殺傷力,亦足以壓抑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之意思自由)並阻止渠等自由離去,縱使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在○○民宅期間非始終將刀槍持於手中使用且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曾陸續離開○○民宅,然自證人陳應超、蔡億泉遭素不相識之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持刀槍押上○○民宅2樓時起至離開○○民宅止長達約21小時之期間,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始終未全數離去(其中被告李建璋始終留在○○民宅現場,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等人亦陸續返回○○民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陳應超、蔡億泉在此情狀下實無從確保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不會因渠等反抗或逃離現場之行為再持刀槍對渠等不利,足見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對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意思自由壓制之影響力持續存在,不因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在場時是否始終將刀槍持於手中或部分行為人是否僅單純在場未持器械而有異,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林青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上開犯行構成私行拘禁犯行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1頁),被告洪啟峯、李建璋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61至62、127至129頁)及被告林泊淵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428至429、434頁)亦坦認其等是為了處理債務糾紛而到場共同限制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行動自由等情如前,堪認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私行拘禁之犯意無誤。

⒖被告王銘賢辯稱陳應超係在快樂協議之狀況下同意賠償800萬

元及簽立相關文書、本票云云;被告楊欽彥辯稱賠償比例在其抵達○○民宅前即已協商好,陳應超係看完出船紀錄後自行答應處理賠償云云;被告林青松辯稱其等從未要求陳應超、蔡億泉拿出手機以限制渠等使用手機之權利,其亦未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詞恫嚇陳應超或蔡億泉云云;被告洪啟峯、林泊淵辯稱其等在陳應超、蔡億泉上去○○民宅2樓後未涉及任何不法行為云云;被告李建璋辯稱其沒有要嚇陳應超且未涉及任何不法行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⒗至本院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內影片後,雖顯示:被告李建璋

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坐在畫面左側的沙發上,被告黃建銘坐在左側沙發及中間沙發間另外擺放的椅子上,另有兩名不知名男子坐在中間沙發上,右側沙發則坐著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此時證人陳應超可自由使用手機,此期間畫面未拍攝到棍棒或槍械等物品,證人蔡億泉座位前方的桌子有擺放一支手機,此影片顯示雙方討論過程中尚屬和平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64至265頁)。惟該影片僅時長1分30秒,無從還原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一開始抵達○○民宅至其等得以離去期間之完整具體狀況,遑論證人陳應超、蔡億泉在此段影片中仍受限坐在沙發上而無在○○民宅內隨意走動之情形,且證人陳應超、蔡億泉均證稱在證人陳應超被迫口頭答應賠償800萬元並簽立前開文書及本票後,現場人員有將原本持用之刀槍等物放下並收起、證人陳應超並有使用自己手機向親友籌措金錢等情如前,尚難僅以前開影片內容遽認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自始並無遭人持刀槍限制人身自由或曾一度被要求提出手機無法使用之情形。㈤被告王銘賢另辯稱其非一開始就知悉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要

限制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之人身自由云云,被告楊欽彥、謝子平、黃建銘均辯稱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洪啟峯則辯稱很多細節其不清楚云云,被告林泊淵辯稱其在○○民宅2樓沒有幫腔、沒看到陳應超簽保管條、本票云云,被告李建璋辯稱其後來睡著了、沒有看到陳應超簽本票、保管條云云;被告李建璋辯護人辯護稱:李建璋係因李恭慶之邀約而一同前往,事前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之計畫,不足以認定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具犯意之聯絡等詞,惟: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關於被告王銘賢、謝子平部分:

⑴被告王銘賢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10年2月22日0時20分許,有去

○○民宅找謝子平,當時林青松也在一情(見偵一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應超在過年前就跟我說鰻苗這件事情他會讓洪啟明給個交代,但一直都沒有,所以我跟他說你過來我們聊一下,在110年2月22日當天林青松等人會到我這邊跟陳應超做索賠的行為,是我一開始就知道的;陳應超回到金門不付錢的機會很大,我怕陳應超回金門後不對我負責,所以我覺得他要寫保管條本票給對方一個保障,萬一他不付錢,我還有個依據,保管條本票這些是我內心希望可以的;陳應超回到金門沒辦法處理時,我還是要對謝子平負責,他一回到金門以他的個性一定不處理賠償,因為我們彼此已經鬧僵,是謝子平拜託林青松去做債務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49、253、255、263頁)。被告謝子平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問王銘賢到底什麼時候要付清賠償,他說要等到金門的合夥人來台灣,他才能當面跟他釐清責任,並說對方即陳應超會在2月22日來臺灣,並到他的○○住處,問我那天要不要過去一起了解事情,我認為我不方便出面,就拜託林青松幫我去了解;2月21日晚上,我、王銘賢、林青松等人在○○民宅見面,我有質疑王銘賢是否已經收了陳應超的錢,但沒有賠給我,所以請林青松去王銘賢○○住處了解王銘賢和陳應超之間債務關係等語(見警五卷第413頁,偵四卷第91頁)。證人林青松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謝子平有跟我說王銘賢他有一筆債務,被陳應超黑吃黑,這筆債務就是鰻苗的事,然後問我說人在金門要怎麼處理,但因為他在金門我沒辦法處理,後來謝子平就說王銘賢表示陳應超因為要買船會從金門過來台灣,我跟謝子平確認陳應超來台灣的時間之後,就跟洪啟峯說要說什麼時候處理債務,洪啟峯當天就跟車上的人一起過來載我,王銘賢在案發前有跟我提到說他被黑吃黑吃掉600、700萬,他都拿不回來;謝子平跟我說王銘賢被陳應超欠一筆債務,陳應超都躲在金門不出門,如果陳應超有來高雄的話,請我幫忙協助這筆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21日當天晚上有跟謝子平、王銘賢在謝子平的住處針對隔天22日去幫忙謝子平向陳應超協調債務的事情開會討論等詞(見本院卷三第369頁)。又卷附被告王銘賢及證人林青松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91、165頁),顯示被告王銘賢與證人林青松確曾於110年2月22日0時許至○○民宅一節;依被告謝子平與證人林青松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95頁),並可見被告謝子平於同年月21日與證人林青松聯繫、通話後,於同年月22日18時20分告知證人林青松本案鰻苗走私之船隻名稱、出港紀錄等,且指示證人林青松要他人賠償40萬隻鰻苗損失而有要求證人林青松就本案鰻苗損失出面索賠之意一情,均可佐證證人林青松上開證詞為真。綜合前述事證,堪認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係在證人陳應超未積極給付賠償金之狀況下,始經由被告謝子平委託證人林青松出面處理債務,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之真意實係欲透過證人林青松索討賠償金而非單純請證人林青松代表被告謝子平出面了解被告王銘賢與證人陳應超間債務狀況,且被告王銘賢係在主觀上認證人陳應超有拖延不處理後續賠償之情況下,始於案發前與被告謝子平、證人林青松相約在○○民宅商談110年2月22日如何由被告林青松出面處理向證人陳應超追討債務一事,若非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均知悉證人林青松將採取脅迫、限制證人陳應超人身自由之不法手段,有何理由委託與鰻苗事件無直接利害關係且依卷證未見有何正當專業談判技術之證人林青松出面處理此事,遑論達成使證人陳應超在返回金門前同意甚至支付賠償之目的。是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辯稱對證人林青松欲以何方式與證人陳應超協商鰻苗賠償事宜毫不知情云云,已難盡信。

⑵觀諸被告王銘賢與證人林青松間對話紀錄截圖與語音譯文(

見偵一卷第388至393頁),可見:①被告王銘賢於110年2月22日17時28至30分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證人林青松,告知證人林青松一開始應如何在證人陳應超面前與其對話及陳述以表明林青松等人來意及已就鰻苗走私失敗一事有所調查之意,並於同日17時36分傳送:「還有一點就是,你撞進去之後,你就裝作阿明的車裡面人是我,你就跟阿明問說,阿你大哥嘞,你不是都載你大哥,你大哥人嘞,這樣比較合理,比較不會看起來像是針對他們,他們來要針對他們這樣」之語音訊息予證人林青松,顯然被告王銘賢希望證人林青松不要一開始就針對證人陳應超追究鰻苗走私失敗之責任,而係假意將被告王銘賢亦納入究責對象,則若被告王銘賢如其所述本欲以和平方式透過證人林青松代表被告謝子平來了解鰻苗走私失敗之責任及協調債務,大可與證人林青松一同進入○○民宅與證人陳應超協商,毋庸事先提醒證人林青松於闖入○○民宅後須先假意找其咎責之必要。②被告王銘賢於110年2月23日1時2分至10時24分,又先後傳送「兄弟,本票也要簽,光保管條不夠!」、「還有,今天不能讓猛兄離開!」、「後面的部份,我跟楊哥會接手,目前他什麼都答應,就是想拖身回金門迴避我們,所以明天一定要想辦法跟他把錢收齊!」、「兄弟,您不過來?」、「目前公司戶頭已進來150,14:00前還會進來250,他的部份還有300,他一直跟楊哥說已經匯400了,本票、保管條、賠償協議皆以簽了,希望剩下的300可以讓他回去籌款,楊哥實在很難再一直勉他,畢境都有認識,所以待會兒要您當一下壞人,說老闆希望今天可以拿到現金跟票,不想拖泥帶水了!」等訊息予證人林青松,且其等間對話紀錄未見被告王銘賢抱怨證人林青松為何自行邀集多數人分持刀槍到場一事。再斟之被告王銘賢於羈押訊問庭陳稱:林青松和其他年輕人都是謝子平請他們過來的,因為謝子平說林青松他們會過去幫忙處理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是被告王銘賢對於證人林青松於案發當日會與其他人前往○○民宅一事非毫不知情。足徵被告王銘賢自始即知悉證人林青松會以前述方式壓抑證人陳應超及當日陪同證人陳應超前往○○民宅之證人蔡億泉之意思自由,並利用林青松此方人馬之行為將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拘禁在○○民宅避免其等脫逃報警,以達成向證人陳應超索討賠款之目的。

⑶再依被告謝子平與證人林青松間對話紀錄截圖與語音譯文(

見偵一卷第395至400頁),可見被告謝子平於110年2月21日與證人林青松聯繫、通話後,除有於同年月22日18時20分告知證人林青松本案鰻苗走私相關訊息並指示其要他人賠償40萬隻鰻苗損失如前述外,復於同年月22日22時6分關心證人林青松事情處理進度,嗣證人林青松於同年月22日23時59分許傳送運輸賠償契約予被告謝子平查閱,並稱被告謝子平為「董仔」;兩人又於同年月23日0時至1時許間通話數次,期間證人林青松有傳送保管條予被告謝子平查閱,被告謝子平並對證人林青松稱:「辛苦你了」,且於證人林青松表示要留6個人在現場後陳稱:「還要留?要等他明天先匯款?」、「知道了、會做事」等語;另被告謝子平於同年月23日11時34分許向證人林青松陳稱:「今天若迫有400以上可以先放行,或有空打給我,弟弟們也都累了,今天匯的款叫他們領現金出來」後,證人林青松回稱:「不行」、「我限他3點前全部處理完成不然我家沒寵物!帶回家玩賞!」,兩人並進行通話,之後被告謝子平雖表示:「可以過,就讓他過,所有的簽書都在我們身邊,不怕他亂來!別弄巧成拙,適可而止!」、「不要一直針對他,不然他有時候會醒過來然後覺得事情不對他回去更難處理」等語,但於證人林青松表示:「這種人不逼藉口一堆」、「我辦事你放心」後,被告謝子平僅稱:「了解」、「知道了,但3點前若真迫不出來,要拿樓梯自己下」等情。顯見被告謝子平確就本案之行動有給予證人林青松指示,證人林青松亦會向被告謝子平匯報現場處理狀況,且依被告謝子平上開對話中用到「迫」一字,亦可認定被告謝子平對證人林青松係採取強迫或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逼迫證人陳應超付款一事知之甚詳,被告謝子平雖要證人林青松於逼迫證人陳應超取得400萬以上後即可放行並要其適可而止,然細繹其前後語義,被告謝子平僅係擔心林青松等人若過度逼迫證人陳應超可能讓證人陳應超覺得是針對他行事而有後續事端,並非傳送訊息當下就決定並強烈要求林青松等人讓證人陳應超離去,且被告謝子平於知悉林青松表示要再逼迫證人陳應超拿出後續款項後,亦表示了解並交代後續要妥善處理而無進一步反對之意。復衡以被告謝子平與證人林青松案發前曾相約在○○民宅見面談論110年2月22日如何由證人林青松出面處理向證人陳應超追討債務一事,暨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李恭慶等人於同日13時至16時許曾聚集在被告謝子平○○民宅,被告謝子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日下午林青松與洪啟峯有進來○○民宅,外面有其他人在等,我不能否認這些人是來處理本案這件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是其應知悉前開數人與林青松出面向證人陳應超索討賠償有關,並有透過林青松此方人馬所採取手段達成順利向證人陳應超索討賠償之目的之意,又本案適有證人陳應超友人即證人蔡億泉與之同行,為免證人蔡億泉單獨離去報警處理而阻斷其等犯罪計畫,被告謝子平對於林青松此方人馬一併限制證人蔡億泉人身自由一事非毫無預見可能並應該在其犯意容任範圍內。

⑷被告王銘賢雖又辯稱其未指示林青松恫嚇陳應超云云,被告

謝子平辯護人亦辯稱謝子平不在場且不知商談債務場合會有刀槍出現等詞。惟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對證人林青松將採取強迫或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逼迫證人陳應超付款,並限制證人陳應超及同行之證人蔡億泉人身自由等節,既有所認知,則依上開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或數人間之犯意為間接之聯絡者,均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縱使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未具體指示證人林青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恫嚇證人陳應超、蔡億泉及應以何手段為本案犯行,然證人林青松所為恫嚇行為及林青松此方人馬所採取手段,既均為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分,目的係向證人陳應超索討賠款及避免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事後報警追訴刑責,復屬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王銘賢在場期間亦未對林青松此方人馬行為提出異議並加以利用而有默示之合致,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與林青松此方人馬在直接或間接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仍應就其等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至證人林青松期間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犯行部分,尚非施行私行拘禁犯行所必需之一部行為,卷內亦無確切證據可認該等行為在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本案犯意聯絡範圍內【林青松雖曾證稱是被告謝子平要其在運輸賠償契約上隨便簽名,然此為被告謝子平所否認,尚難以兼具共犯身分之林青松所為證詞為不利被告謝子平之認定】,以下關於被告楊欽彥、黃建銘、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部分亦同,不再贅述),共同負責。

⑸從而,被告王銘賢確有與鰻苗貨主方代表即被告謝子平事前

共同謀畫利用證人陳應超於110年2月22日自金門來台之機會逼迫其支付款項,被告謝子平另委託證人林青松出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且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對林青松此方人馬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楊欽彥部分:⑴證人王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運達公司負責人,楊

欽彥是跟我合夥投資漁船、苗場、運輸業的股東,且是運達公司的部分出資者、公司的股東,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我都會跟他討論,委託陳應超將鰻苗運輸至中國的業務是我負責跟陳應超洽談,這次我們公司是委託陳應超運輸40萬的鰻苗,會找楊欽彥到場處理是因為我資金不夠,且陳應超跟楊欽彥年紀相等又彼此認識,楊欽彥下來後,就馬上問陳應超為什麼事發後船又跑了好幾趟等語(警二卷第77頁,偵一卷第34、36頁)。核與被告楊欽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王銘賢代表運達公司接洽鰻苗出口到中國的業務,而我是股東之一,過程中王銘賢請陳應超負責運送這批鰻苗,但陳應超後來說鰻苗被中國查扣,沒有成功送達,鰻苗商就要求運達公司要賠償;我有實際參與運達公司經營,我在公司是負責船運的部分,負責管理船隊、船員,船有需要修理也是我這邊要處理;其他股東只有出資,沒有經營;本案的鰻苗就是我們公司委託他人代為運輸,這部分是王銘賢的業務;我對運達公司有投入資金,110年2月22日當天王銘賢有為了要讓我幫忙出資賠償才請我過去;王銘賢等同運達公司等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四第64至65、76頁)。佐以證人陳應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王銘賢抵達○○民宅後,有表示自己無法處理賠償事宜而須請其「老闆」即楊欽彥到場等情(見警二卷第205頁,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三第134頁),並考量若被告楊欽彥與運達公司及本案鰻苗賠償責任毫無關係,實無須特地自北部搭車南下前往○○民宅並向證人陳應超表示「我們公司賠償1/3,然後陳應超賠償2/3」等詞之必要(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王銘賢確係代表運達公司委託證人陳應超運輸本案鰻苗,且被告楊欽彥為運達公司出資者之一,因被告王銘賢有負責代表運達公司委託證人陳應超代為運輸本案鰻苗,進而衍生賠償爭議,被告楊欽彥為協助被告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以避免運達公司需全額負擔賠償責任,始出面要求證人陳應超須負擔800萬元之賠償金。

⑵又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欽彥事前有參與被告王銘賢、謝

子平、林青松等人於案發前謀劃如何向證人陳應超追討款項之過程,然參以被告楊欽彥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到現場看到這種狀況,我沒即時離開,因此涉犯妨害陳應超自由,我坦承犯行;王銘賢電話通知我,他說鰻苗商林青松等人找到家裡來,陳應超也在現場,請我到高雄幫忙協調賠償金額,我本身是股東,我覺得我應該去;依當時情形,一般人當然不願意在民宅停留20多個小時等語(見聲羈卷第77至7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大家的共識主要是要陳應超先把錢拿出來等詞(見本院卷四第79頁),足見被告楊欽彥抵達○○民宅後,見林青松此方人馬人數眾多且有人持刀械及疑似槍枝之物品,當下應知悉證人陳應超、蔡億泉等人之人身自由遭受林青松此方人馬之限制,仍為協助被告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出面要求證人陳應超應負擔較高比例之賠償金,顯然其已同意被告王銘賢等人主導之處理方式而與渠等形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對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私行拘禁之犯行,且就證人林青松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恫嚇行為及林青松此方人馬所採取手段等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行為,均未提出異議並加以利用而有默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欽彥對於林青松此方人馬所為私行拘禁犯行自應共同負責。⑶被告楊欽彥雖辯稱其到場後有叫現場人員將刀槍收起云云,

惟直至證人陳應超被迫簽署運輸賠償契約等文書及本票時,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尚有人持刀槍在旁監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所辯已難謂可採。況林青松此方人馬始終未全員離去,縱在協商過程後半段原本手持刀槍之人有將刀槍置於一旁,林青松此方人馬對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意思自由壓制之影響力持續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楊欽彥以前揭理由辯稱無犯意,核無足採。⒋關於被告黃建銘部分:

⑴證人王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謝子平、林青松在談論

賠償的事情那天,是黃建銘載我去的,他也有在場,他知道我們當天討論的內容,我到場之後,黃建銘就可以開始自由走動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74至275頁)。證人林青松於警詢時證稱:黃建銘知道我在幫謝子平處理債務,因為當時我在家,所以他跟我說要當天處理好,不要讓他拖等詞(偵二卷第30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們開廂型車在○○民宅旁邊等,看到黃建銘的車開進民宅,我們就跟進去,並強迫車上的人上樓,但黃建銘應該知道,我們其實只有要針對陳應超;黃建銘知道我們也會進去○○民宅等詞(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89頁)。證人李恭慶於偵訊時證稱:指認表編號10號者即黃建銘跟林青松說要嚇被害人2人,黃建銘開車載被害人2人進來民宅的時候,我、林泊淵、李建璋、阿正跟我不認識的人,在民宅外面等,車子進來的時候,我就將黃建銘拖下車,因為要演戲先抓黃建銘等語(見偵一卷第108至109頁)。證人李建璋於偵訊時證稱:指認表編號10號者即黃建銘跟李恭慶講說,要我們3個嚇被害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證人陳應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銘賢到的時候,有叫黃建銘去看蝦,黃建銘就開車出去等詞(見本院三卷第167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參以被告黃建銘復於偵訊中自承:我知道這批貨價值1200萬元,謝子平請林青松出面要1200萬元回來,也知道除了王銘賢、陳應超外,還有林青松要代表謝子平去談賠償的問題,林青松有問我約幾點會回來,他要確認過去的時間;案發前一天晚上在謝子平那裡,我有在場,林青松、謝子平、王銘賢三個人是說隔天陳應超會來談魚苗賠償的事情,謝子平就說要請林青松出面協調;110年2月22日當天,林青松有打電話問我什麼時候回去○○民宅,他是要找陳應超,因為前一天我們四個人就有在一起,等王銘賢回來的時候,我就可以自由在房子裡面進進出出了,後來我還有去睡覺,隔天早上我就去蝦苗場等情(見偵三卷第21、25至26頁,本院卷三第325至326、344頁),復佐以被告黃建銘於110年2月23日0時49分有傳送:

「早上就要都拿了,別讓他拖」、「不要再說延幾天的事」之訊息給證人林青松(見偵一卷第394頁),不僅無任何指摘證人林青松攜帶眾人以持刀槍方式將其押上樓之行為,反明白告知證人林青松要讓證人陳應超立即籌措金錢之意,足徵被告黃建銘自始即因有參與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案發前之討論過程而知悉其等計畫,並對林青松此方人馬要以本案拘禁證人陳應超方式取得款項一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並負責載運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至○○民宅以利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遂行後續犯行,且假意遭林青松此方人馬與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一同被押上樓等節,俱堪認定。

⑵又證人林青松所為恫嚇行為及林青松此方人馬所採取手段,

均為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分,且屬被告黃建銘有參與而知情之被告王銘賢等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已如前述,上述行為自仍在被告黃建銘犯意聯絡範圍內,且依首開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黃建銘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⒌關於被告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部分:

查被告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均係基於順利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前往○○民宅現場,且被告洪啟峯、林泊淵於110年2月23日1時許即證人陳應超已被迫答應賠償800萬元及簽署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本票後始陸續離去,然其等不久後就陸續返回○○民宅,被告李建璋則於證人陳應超、蔡億泉遭拘禁期間始終在場,已如前述,縱其等非出面要求證人陳應超簽署上開文書及本票之人,亦非在場持有刀槍或向證人陳應超、蔡億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恫嚇言語或要求其等交出手機之行為人,然前開行為乃遂行其等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分,自仍在被告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犯意聯絡範圍內。另被告洪啟峯、林泊淵雖一度離開○○民宅,然其等不久後亦返回○○民宅繼續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且未解除其等此前所提供之影響力,並利用留在現場之其他人員對證人陳應超、蔡億泉私行拘禁之行為續行後續犯行,可謂本案關於林青松此方人馬之私行拘禁犯行均在被告洪啟峯、林泊淵之犯罪計畫內,並無逾越其等原先之合同意思範圍。依首開說明,被告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無從以未參與部分階段之行為阻卻責任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

、李建璋、黃建銘此部分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銘賢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銘賢等8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王銘賢等8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再者,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㈡查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自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日

(23日)14時34分許,遭拘禁於○○民宅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林青松在運輸賠償契約上偽造「林平志」之署名、指印,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另被告林青松於證人陳應超遭拘禁於○○民宅期間,因證人陳應超僅籌到400萬元,遂出手將其毆打成傷,被告林青松此行為目的在促使證人陳應超當日籌足款項,足見該傷害犯行不包含於原本妨害證人陳應超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已另具有傷害故意,難認上開毆打乃實施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是傷害行為並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私行拘禁罪內,又證人陳應超對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告訴(見警二卷第21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青松自應負傷害罪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不另論傷害罪,尚有誤會。故核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王銘賢等8人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推由被告林青松此

方人馬部分人員強押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上樓並命其等交出手機、迫使證人陳應超簽立事實欄一所示文件及本票並向親友籌措款項匯入運達公司帳戶內等強制行為,及推由被告林青松為前開揚言【假如今天不把這個事情解決,要送你上山頭】、【我今天一定要把所有錢拿到,不然你別想回去,把你抓到山上放血】、【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我一定會找回來】等恫嚇言語,均屬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之部分行為,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青松偽造「林平志」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銘賢等8人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證人陳應超、蔡億泉

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另被告林青松於剝奪證人陳應超行動自由期間中,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均為使證人陳應超給付款項以解決債務糾紛,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林青松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青松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傷害行為造成證人陳應超受傷之結果,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五第261至262頁),已足保障被告林青松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銘賢等8人與事實欄一、二所示共犯就本案私行拘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楊欽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林青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啟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對本院所提示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421頁),是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上開執行情形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賢因認本案鰻苗損

失可歸責於證人陳應超,而與被告謝子平共同謀畫利用證人陳應超來台機會逼迫其支付款項,身為運達公司出資者之一的被告楊欽彥、被告王銘賢之司機即被告黃建銘為協助被告王銘賢順利向證人陳應超索討賠款,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則均為了處理債務糾紛,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限制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人身自由長達約21小時,並迫使證人陳應超向親友籌措款項高達682萬元,侵害證人陳應超、蔡億泉權益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嚴懲;被告林青松另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犯行,足生損害於證人陳應超,並造成證人陳應超身體受傷,此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王銘賢、洪啟峯、林泊淵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楊欽彥、謝子平、李建璋、黃建銘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青松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否認部分犯行,以及被告王銘賢等8人犯後均未適當賠償證人陳應超、蔡億泉,亦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銘賢等8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五第422頁,本院卷六第80頁)、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王銘賢、謝子平為主要共同謀畫者,被告林青松係受被告謝子平委託為本案犯行,被告洪啟峯係經被告林青松邀集到場且輾轉找來被告林泊淵、李建璋等人到場助陣,被告楊欽彥係受被告王銘賢通知始南下到場後起意參與本案,被告黃建銘則分擔開車載運證人陳應超、蔡億泉到現場而參與程度較其他被告輕微,其餘分工情形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害法益程度、最終獲得利益情形(證人陳應超所匯款項682萬元,由被告謝子平取得592萬元、被告林青松取得45萬元、被告洪啟峯取得45萬元)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王銘賢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謝子平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青松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泊淵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建銘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等與共犯間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06、332、354、363頁,本院卷六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01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7至101頁,警二卷第175至179頁,警三卷第29至35頁,警五卷第430至432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證人陳應超所簽發本票部分,被告王銘賢於本院陳稱業

已返還給證人陳應超取回等詞(見本院卷五第418頁),證人陳應超於警詢中曾提及:王銘賢跟我確認我朋友有匯款給他之後,他就叫他的年輕人從包包裡拿出我簽的運輸賠償跟本票放在桌上對我說,如果等一下錢確認有匯進來了,這兩張就可以拿走等詞(見警二卷第208頁),佐以證人陳應超報案時確有提出運輸賠償契約及本票為證,堪認該具有財產價值之本票業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證人陳應超受迫向親友籌措而匯入運達公司帳戶內之682萬元,由被告王銘賢自帳戶內領出後,全數交給被告謝子平,被告謝子平並將其中90萬元分予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青松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中45萬元分予被告洪啟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因本案犯行依序分別取得592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處分權,被告謝子平、洪啟峯前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警方在被告洪啟峯身上雖扣得7萬8250元,然被告洪啟峯始終否認此為45萬元之一部分,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筆扣案金錢確為本案被告洪啟峯所取得款項之一部分,故無從直接宣告沒收扣案之該筆款項),亦未實際發還證人陳應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青松所取得45萬元中之30萬元業經警方在其住處查扣(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二卷第175至179頁】;復經被告林青松於本院坦承其所持有該筆扣案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一部分一節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32頁】),其餘15萬元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證人陳應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已扣案部分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除宣告沒收外,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王銘賢、楊欽彥、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實際上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㈢被告林青松所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賠償」契約,業

經被告林青松提出予證人陳應超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林青松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林青松於該文書上所偽造「林平志」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被告李建璋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如警一卷扣押物品清

單第103頁所示),雖有1支經被告李建璋拿來拍攝現場狀況(影片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五第264至265頁所示),然此與被告李建璋本案所為私行拘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建璋所有之上開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王銘賢等8人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對於證人陳應超所給付

之100萬元賠償金額有所不滿,被告王銘賢始委託友人即被告謝子平協助處理此次糾紛,被告林青松則扮演貨主身分,假意營造證人陳應超及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均是求償對象,兩方均須承擔賠償費用之假象,以逼迫證人陳應超支付其所不需支付之款項,故被告王銘賢等8人為本件犯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應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另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須就同案被告林青松徒手毆打證人陳應超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

㈡按擄人勒贖罪,需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符。是以,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㈢訊據被告王銘賢等8人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犯行

,辯稱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子平係假貨主或其所代表貨主進貨金額確實未達1200萬元,復未能提出漁貨走私失敗如有本案如同被告王銘賢所辯上述可疑情狀下,證人陳應超應賠償多少金額始屬合理之相關證明或慣例,已如前述。又被告王銘賢係因中國海警所查獲鰻苗箱數較多且上開船舶於鰻苗走私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質疑係證人陳應超所委託之洪啟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遂認該批鰻苗損失可歸責於證人陳應超,故證人陳應超於本案發生前已支付之賠償金尚有不足,被告楊欽彥、謝子平、黃建銘亦有相同之認知,而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主觀上乃認為本案行為係在處理債務糾紛等節,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王銘賢等8人主觀上均認係在索討證人陳應超應負擔賠償金額,始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尚難認其等有意圖不法得財之擄人勒贖犯意,自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另關於林青松徒手毆打證人陳應超之行為部分,考量林青松

之傷害犯行本非施行私行拘禁犯行所必需之一部行為,且依被告李建璋及同案被告李恭慶偵查中所述,被告王銘賢、楊欽彥、黃建銘僅係要其等演戲嚇證人陳應超,則被告王銘賢、楊欽彥、李建璋、黃建銘是否對林青松實際傷害證人陳應超之行為有所認知或預見,已有疑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有指示林青松除了私行拘禁行為外尚須毆打證人陳應超之事實,故難認林青松因證人陳應超籌措之金額不足而突發性地出手毆打證人陳應超成傷行為在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原本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無從命其等就此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㈤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銘賢等8人被訴擄人勒贖罪嫌部分與前揭其等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及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被訴須就林青松毆打證人陳應超行為共同負責部分與前揭其等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