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成美蓉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成美蓉、陸鄭淑珠為妯娌,陸成美蓉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永全駕訓班)之合夥人(於民國82年5月1日退出合夥)。緣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吊雞林段215之14地號,下稱OOO地號土地),原登記在陸成美蓉之配偶陸榮祿名下,陸榮祿於94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成美蓉,而OOO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甲、乙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詳如原審卷第219至223頁照片所示)為永全駕訓班創辦人即陸榮祿父親陸進吉於69至70年間出資興建後,無償提供永全駕訓班,分別作為營業用之視聽教室、廁所使用,永全駕訓班對系爭建物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受益權,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
詎陸成美蓉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蘇永山填寫門牌初編申請書,其上登載陸成美蓉為系爭建物之現住人、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等內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檢附房屋位置略圖、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向高雄○○○○○○○○○(已改制為高雄○○○○○○○○燕巢辦公處,下稱燕巢辦公處)申請系爭建物編釘門牌,而取得「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門牌後,於106年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王啓圳填寫拆除執照申請書,其上登載陸成美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內容,並檢附建築物概要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所有權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拆除許可,經工務局於同年2月1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A000157號函准予拆除。嗣陸成美蓉於106年8月9日申請展延拆除期限3個月,並於同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致永全駕訓班無法繼續使用,造成合夥財產中上開使用受益權之損害,因而侵害陸鄭淑珠等合夥人之財產權。
二、案經陸鄭淑珠(時任永全駕訓班合夥人兼法定代理人,已歿)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陸成美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陸鄭淑珠為本案之告訴權人並已合法行使其告訴權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毀損罪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財物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無論取得事實上管領支配有無合法權源,倘因他人(除所有權人外)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狀態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
㈡查永全駕訓班於106年間,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拆除系爭建物造成之損害,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判決永全駕訓班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認定本案建物為陸進吉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而駁回永全駕訓班前開請求,有上開二案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227-237頁;原審訴卷㈡第35-4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取該案一、二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證人陸榮一在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曾到庭證述:系爭建物是其父即時任永全駕訓班代表人陸進吉約69年間興建,當時都是陸進吉僱工興建,作為駕訓班之教室使用,伊有看過陸進吉僱工興建修車廠及教室之施工過程,也有去幫忙,興建費用是陸進吉出資,問題是最後大家都是股東,最後一個股東會議把股份移轉給下一代,因此伊認為是誰出都可以等語(影審訴卷第63-6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陸進吉興建完成後,交給永全駕訓班使用,未約定報酬及使用期限,合夥人有開會同意等語(原審訴卷㈡第259、263-264頁)。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於000年0月間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於該建物閒置之前係由永全駕訓班占用作為視聽教室等情,足認系爭建物當年應係陸進吉出資僱工興建並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嗣與永全駕訓班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供永全駕訓班作視聽教室及廁所使用。
㈢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夫陸榮祿出資興建
,而陸榮祿亦曾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建物由伊興建,伊請陸進吉僱工,並由被告代伊處理支付興建費用事宜云云(影審訴卷第64頁),惟若真為陸榮祿出資並經手興建事宜,陸榮祿及被告就其經手支出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大致金額約略若干元,及興建過程如何,竟均無法說明,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出資或興建之證明文件,且被告既早經陸榮祿授權處理支付興建費用事宜,而堅稱系爭建物為其夫陸榮祿所有,卻何以於104年間仍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權占用OOO地號土地,而訴請陸榮一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不合理之矛盾,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他字卷第89-92頁)。是證人陸榮祿上開證述與事理不合而不足採,系爭建物應為陸進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將本案建物交予永全駕駛班無償使用且未約定期限,雙方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一節,應堪予認定。
㈣系爭建物長期為永全駕訓班作為視聽教室及廁所使用,於1
06年9月8日遭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永全駕訓班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對系爭建物有使用受益權,此項權利不因系爭建物閒置未使用而喪失。且被告在原審並自承未經永全駕訓班或相關人員移轉占有,係因主觀上認屬陸榮祿所有而占有系爭建物,又拆除前陸榮祿將系爭建物上鎖(原審訴卷㈡第307-380頁),復佐以證人陸榮一在原審證稱:永全駕訓班沒有同意讓被告占有本案建物,我們發現鎖起來後,有想辦法從窗戶看進去裡面,裡面都鎖著沒辦法進去,有在本案建物貼紙條表明說是永全駕訓班的教室等語(原審訴卷㈡第265-266頁),足徵永全駕訓班並無拋棄對系爭建物使用受益權之意,被告亦無因移轉占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受益權。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在原審及本院均為被告辯稱:系爭建
物為被告之配偶陸榮祿出資興建,陸榮祿為所有權人。被告原欲拆除系爭建物,屢遭陸榮一阻撓,被告始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4年間對陸榮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法院曾通知永全駕訓班參加訴訟,卻遭置之不理。足見永全駕訓班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既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永全駕訓班對於本案建物已無管領支配之權限,是其無告訴權,亦無再議權,從而,其所為再議之聲請即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行起訴,應非合法,故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就不合法之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4年間對陸榮一提起拆
屋還地之訴訟,經陸榮一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法院曾通知永全駕訓班參加訴訟,卻遭置之不理一節,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6月29日雄院隆民徐104訴938字第1041022592號函在卷可佐(影訴卷第1-16、37-38頁;偵查他字卷第85-86頁),此節首堪認定。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永全駕訓班於107年間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提起再議並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永全駕訓班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參(偵查他字卷第3-113頁;偵一卷第27-34頁;偵二卷第5-6頁),此節亦堪認定。⒉永全駕訓班為合夥組織,有合夥人名冊在卷可考(他字
卷第2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永全駕訓班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之人格而無告訴權,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然依前所述,永全駕訓班對系爭建物既有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使用受益權,此權利為合夥業務所需,應歸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並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參照),故永全駕訓班之各合夥人對於本案建物之占有均有直接利害關係;若永全駕訓班對於系爭建物之上開權利遭受侵害,其各合夥成員之合法權益亦直接受有侵害,自亦均為被害人,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
⒊觀諸卷附107年3月20日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1頁),
當事人欄「告訴人」旁列有「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訓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旁載有「陸鄭淑珠」,具狀人欄則記載「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訓人訓練班」及「法定代理人陸鄭淑珠」,於該等文字旁並蓋有永全駕訓班及陸鄭淑珠之印文,是關於本案毀損建物之行為,陸鄭淑珠是否有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之意,固容有探求之餘地。惟觀之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欄,係將「鄭陸淑珠即永全駕訓班」列為告訴人(偵一卷第27頁),堪認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已認定本案提起告訴之人為陸鄭淑珠。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不必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之期間限制,而觀之卷附107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偵二卷第7頁),當事人欄「聲請人即告訴人」旁係記載「陸鄭淑珠即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及該書狀內容亦提及被告拆除本案建物之行為「侵害原告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動產所有權」等語(偵二卷第17頁)等情綜合觀之,解釋上陸鄭淑珠至遲於聲請再議時起,業已以被害人之身分補行追訴之意。總此,兼衡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認為陸鄭淑珠已合法提出本案告訴,並以告訴權人之身分合法聲請再議。至於永全駕訓班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參加訴訟,僅係單純不作為,其原因亦可能係訴訟策略使然,尚難以此即認定永全駕訓班或其合夥人已放棄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先申請系爭建物編釘門牌
及以自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拆除許可,經工務局發函准予拆除後,僱請工人以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系爭建物為陸榮祿所蓋,建好後作為農舍使用,後來陸榮祿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我,我係透過法定程序拆除系爭建物,自無毀棄損壞他人建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於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認定陸榮一非所有權人、實際占有人後,陸榮祿即回收系爭建物,並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且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即OOO號土地)時,即用鐵柵欄把系爭土地圍起來,所以自該時間起,系爭建物即無人使用,永全駕訓班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於被告曾向陸榮一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係因被告欲拆除陸榮祿所有之本案建物時,陸榮一卻主張其為本案建物之占有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並出面反對阻擾,陸榮祿當時因無法找到當初出資興建本案建物之資料,所為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等語。
經查:
⒈被告與陸鄭淑珠為妯娌,OOO地號土地原登記在陸榮祿名
下,陸榮祿於94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8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拆除許可,經工務局發函准予拆除後,僱請工人以挖土機將系爭建物拆除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原審訴卷㈡第26頁),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合夥人名冊及第一類土地謄本(偵查他字卷第15、123、17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A000157號函、106年8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810300號函、107年6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438700號函暨其所附之本案建物拆除執照審查表(偵查他字卷第143-144、230、313-314頁)、系爭建物基地現況彩色照片(他字卷第170-173頁)、拆除執照申請書(他字卷第174頁)、房屋稅籍證書(他字卷第177頁)、房屋所有權證明書(偵查他字卷第17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查他字卷第179頁)、地籍圖謄本(偵查他字卷第18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並未事前獲得永全駕訓班合夥人之同意,即擅自
僱請工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偵查他字卷第293頁、原審訴卷㈠第129頁),再查被告自68年10月17日永全駕訓班召開籌備會議時起,即認股成為永全駕訓班之合夥人,直至82年5月10日始退夥等情,有68年10月17日永全駕訓班股東籌備會議紀錄及82年5月1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19、125-129頁),系爭建物作為視聽教室及廁所使用,性質上屬合夥業務範圍之一,被告身為永全駕訓班合夥人之該段期間,對於此事應難諉為不知。且查被告於104年間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無權占用OOO地號土地,訴請陸榮一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陸榮一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此有該案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5-58頁),堪認被告於106年9月8日拆除系爭建物前,對系爭建物屬他人之建築物,其個人未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早已知之甚詳。
⒊再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夫陸
榮祿所建,其係經陸榮祿同意後始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倘真如此,則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系爭建物時所簽立之房屋所有權證明書,被告自可無所顧慮的以陸榮祿為所有權人,而不應以被告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名義為之(偵查他字卷第178頁),如此方符情理,益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陸榮祿所有,而明知系爭建物係「他人建築物」。被告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陸榮祿說系爭建物是他蓋的,我們是夫妻,是陸榮祿要贈與給我的等語置辯(原審訴卷㈡第305-306頁),惟被告至原審審理程序時始提出此抗辯,與之前的答辯歧異,前後供述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佐證被告確實有自陸榮祿受贈本案建物。又附件照片即被告向高雄市工務局申請拆除許可時所檢附之建築基地現況照片8張均已標示「起造人:陸成美蓉」(偵查他字卷第170-173頁),顯然被告申請時係以出資興建者自居,而非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自居而已,是其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狡辯之詞,難以採信。準此,被告明知其並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仍擅自向燕巢辦公處申請本案建物之門牌,向工務局申請拆除許可,並僱用挖土機司機等工人拆除系爭建物,其主觀上當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堪予認定。
⒋末查,系爭建物經被告僱請工人全數拆除後,OOO號地號
土地上已被夷為平地,僅剩破碎瓦礫散落於地,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效用已全部喪失。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查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效用已全部喪失,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坐落其上之本案建物,非己所有,遽行拆除他人建物,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顯見對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前揭財產權損害,且事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尚有可憫之處,另考量其造成損害之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原審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審酌被告毀損之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乙情,此有門牌初編申請書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71頁),兼衡本案建物屋齡已久且閒置多年,被告104年間曾有意循法律途徑而對陸榮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但因陸榮一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永全駕訓班亦未出面參加訴訟,致未有所獲後,被告應係急欲使其名下OOO號土地得以完整利用,一時未思慮周全,而為此舉,故其犯罪動機非無可憫之處。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年已71歲,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崇法、守法之觀念薄弱而觸犯本罪,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養成守法並尊重他人財產之信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為附條件緩
刑之諭知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猶然否認犯罪,以前述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