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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富鈞

許志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應發還被告許富鈞;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應發還被告許志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3為聲請人即被告許富鈞所有,編號5、7為聲請人即被告許志溪所有,因原審均以該等扣押車輛均為被告職業所需,以被告等人所載運之廢棄物之次數對比,雖該等車輛為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均不宣告沒收,是以上開聲請人所有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142頁、第149頁)。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參以上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而對被告等人上開聲請,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之函覆並未反對,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巨帆交通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01頁)、亞興通運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07頁)均表明該等車輛確為被告等人所有,僅靠行於該公司),參考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6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8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9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0 HTC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