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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富鈞

許志溪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富鈞、許志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各自基於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富鈞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並囑咐真實身分不詳、不知情之A02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彰化縣線西鄉某處,將廢耐火材(廢棄物代碼【以下均同】:D-05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橡膠混合物(D-03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布(D-0803)、廢纖維或其它棉、布等混合物(D-0899)、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49.86公噸,載運至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停放。

㈡許志溪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翌(3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亦自彰化縣線西鄉某處,將廢耐火材(D-05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橡膠混合物(D-03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布(D-0803)、廢纖維或其它棉、布等混合物(D-0899)、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49.86公噸,載運至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停放。嗣因民眾檢舉,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派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1年9月21日聯合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富鈞、許志溪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11-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許富鈞、許志溪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含所載運之物品確屬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09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辯稱(參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上訴狀及第105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

㈠本案查獲時,系爭物品並非遭被告非法傾倒,而係放置被告

車輛,停放停車場,且被告不在現場,則被告陳述查獲之物品,將合法運往「旺頂」公司,當無主觀犯意。

㈡本案查獲前,被告於載運系爭物品上再於案發現場附近,添

覆上一層土,如該添覆之土為合法可載運,並認為可交運後而獲取較多之運費,則被告應視原載運之物品與後來添覆之土,均為可合法載運之物品,自無主觀犯意。

㈢聲請傳訊證人A02要證明被告二人是在大欣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是大欣叫我們載去旺頂(本院卷一第111頁)。

㈣載運當天因是託運人(綽號)飯糰說,因為旺頂在整理場地

,叫我們明天載去,所以中午我就在去停車場,那是我停車的地方,我中午大概一、兩點左右,我車子停好人就離開了,隔天早上要開去旺頂時就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本院卷一第107頁)。

二、經查:㈠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或指示A

02駕駛車輛,載運事實欄所示廢棄物至前揭地點停放,其等亦知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等節,據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環保局111年8月31日就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庫段172-19及172-20地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車輛照片各8張、車籍查詢資料)、稽查照片24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地籍圖資料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車輛通行明細共4份、車輛通行影像擷圖15張、雙向通聯暨網路歷程資料共2份、Google路線圖1張、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各2份、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3305094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9至169頁,他卷第9至11、13至19、21至29、31至37、39至54、69至79、138至142、145至149、161至163、173至175、211至219頁,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等人所載運之物確屬廢棄物: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所載運之廢棄物種

類,記載為「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載明重量,惟依屏東環保局函文略以:本案廢棄物混雜種類繁多,樣態形狀不一,茲臚列目視可見者有廢耐火材(D-05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橡膠混合物(D-03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布(D-0803)、廢纖維或其它棉、布等混合物(D-0899)、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量合計為99.72公噸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330509400號函暨過磅累積重量單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8至269、333頁),且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載運噸數之計算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0頁),故對於被告等人所載運客體之屬性、重量之明確,應可認定如事實欄所載。⒉至被告二人雖於114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具狀主張其等所載運

之物品為「大欣公司與旺頂公司買賣之貨物」,爭執該等物品為「廢棄物」等情(本院卷一第431頁以下),又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主張,其等所載運之物,業承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指示,由屏東縣崁頂鄉嘉益土資場(可回收再利用場)回收,可見該等物品確為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91頁),然:

①該等物品確為廢棄物,且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所明知等情,業

經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並均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不爭執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09頁)。

②又被告二人均於偵查中具狀向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提出行政請求書稱:「本件請求人二人雖遭查獲渠等所駕駛或所有之車輛上載運有塑膠類之廢棄物物品;然該等廢棄物均在車上,並未遭堆置在地上;且渠二人均係從事運輸業,載運物品本係渠等之營業而該等廢棄物亦均係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二人主觀上亦僅存有將該等廢棄物自大新公司載運至旺頂公司以賺取每噸新台幣600元運費之認識,並無清除、貯存或處理廢棄物之認識」等語(他字卷第197頁以下),可見均自白明知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僅爭執其等並無清除、貯存或處理之行為。

③被告二人於111年12月5日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本案

之廢棄物清理處置計劃書,經該局先於同年月14日函覆「計劃書所述以原車將廢棄物載至高雄市旺頂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理方式,惟查旺頂企業有限公司為再利用機構(批發零售業),依法僅得收受R類廢棄物,且不得將車内含有廢纖維布、廢木材、廢泡棉、廢玻璃碎片、廢瓶罐容器等混雜之各類廢棄物有分類行為,故仍請臺端另尋其他再利用、處理機構或載運回產源端處理」(他字卷第237頁以下,該局屏環廢字第11135855300號),再於112年1月30日函覆被告二人:

「同意備查事項如次:㈠營建混合物(R-0503)4車次(重量以實際過磅為準),委由茂旺企業有限公司清除,嘉益土資場有限公司再利用,㈡112年4月15日前完成廢棄物處置計晝書中所提之標的廢棄物清理作業。請臺端於擇定於該保管場執行清理作業時,先通知本局,以利通報查扣場管理機關會同進入辦理。臺端清除過程應做好污染防範措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相關申報,清除廢棄物之車輛須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俾利後續追蹤流向。臺端於廢棄物清理作業完成後,應提送相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清運聯單及清理前、中、後照片)等資料至本局備查」(他字卷第239頁以下),復於同月19日再函覆被告二人:「(本案)廢棄物清除前、中、後照片及清除處理證明文件函報已清理改善完成一案,本局收悉備查,請查照」(他字卷第241頁),載明是被告二人主動向該局提出自費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請求,且經該局一再向被告二人強調,本案車上所載之物包含不同類別、屬性之廢棄物,應交由不同之清理機構處理(由茂旺企業有限公司清除,嘉益土資場有限公司再利用),且於歷次回函均強調該等物品為「廢棄物」,均未見被告二人有任何爭執,益徵被告二人確實自始明知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無誤。

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所載運之物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廢

棄物,且為其二人所明知,殆無疑義,其等請求傳訊上開嘉益土資場公司代表人作證,顯無必要,故不予准許,附此說明。㈢被告許富鈞、許志溪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⒈按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1條定有明文。是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非法棄置廢棄物等業務,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另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故行為人以車輛收集、運輸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雖非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仍不影響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富鈞、許志溪分別自行駕駛或指示他人駕駛車

輛,自彰化縣線西鄉某處,載運事實欄所示廢棄物至前揭查獲地點停放,業如前述,雖其等未為傾倒、回填等最終處置,然其等既有駕駛車輛「運輸」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訛。而被告許富鈞、許志溪對其等主觀上已認知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一節始終坦承(見警卷第9頁,他卷第159、170頁,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且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於案發時並未向任一縣市政府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許可文件,此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330509400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9頁),可知其等係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本案廢棄物清除行為,故可認定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所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訛。被告許富鈞、許志溪辯稱搬運行為並非「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一節,自無足採。

⒊至其等辯稱有攜帶隨車證明文件等語,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

(見他卷第161至163、173至175頁),然該文件就清除機構、再利用或處理機構之負責人資料、廢棄物載運量等資訊均付之闕如,其上所載廢棄物種類亦與其等實際載運之物不符(見他字卷第197至198頁屏東環保局函文),已難證明其等載運廢棄物之來源;且該等隨車證明文件並非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等人也供承,其等係在無線電中聽到「飯糰」徵求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受「飯糰」之委託,以每噸600元之代價載運本案廢棄物等語(參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警卷第9頁及第29頁以下),可見被告二人是以自己的地位(而非大欣或旺頂公司之受雇人)載運本案廢棄物,故不論該等隨車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該廢棄物是依照大欣公司之指示,擬載往旺頂公司處理,均無解於被告二人並無許可文件而為本案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⒋又被告許富鈞提出其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主張其於案發時領有許可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3頁),惟按所謂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6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者,固具有擔任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或滿足該機構應設置技術人員之要件,然清除處理廢棄物,仍應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從而,被告許富鈞雖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仍無法合法化其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㈣被告二人另辯稱,其係受取得廢塑膠之再利用機構資格之大

欣公司委託,要將本案廢棄物載往取得廢塑膠再利用檢核之旺頂公司進行再利用,故主觀上認為其載運本案廢棄物行為合法等語,並提出大欣公司名義製作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為據,然究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客觀卷證、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⒈被告二人所主張係受大欣公司委託,前往位在彰化縣之大欣

公司廠區載運本案廢棄物,擬運往位在高雄市之旺頂公司處理,且提出大欣公司名義製作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節,經本院函詢大欣公司與旺頂公司:

①大欣公司函覆稱:「本公司雖與旺頂公司簽約,約定由旺頂

公司自本公司收取『廢塑膠(R-0201)』後,運送至旺頂公司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廠址辦理『廢塑膠(R-0201)』再利用」,且(來函所附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下稱系爭證明文件)確為陳報人辦理清運、再利用時所使用公司制式文件之『格式』,其上用印亦與陳報人公司之印章相符,而依據陳報人公司内部流程,係經清運司機將清運之物料裝載並過磅後,並要求司機完整填載系爭證明文件上之『清運車輛車號』、『駕駛簽名』、『清運日期資料』、『清運時間』及『清運量(估計)』等欄位項目,由陳報人確認無誤後,始為用印;然而,細究本件函文所附兩紙系爭證明文件中針對『駕駛簽名』、『清運時間』及『清運量』等欄位均為空白,此等重要清運資訊付之闕如,顯然與本公司内部清運流程未合;又陳報人收受本件函文後,尚無查得111年8月30日自陳報人處運送「廢塑膠(R-0201)」至旺頂環保公司之留存文件,則前開二紙系爭證明文件恐非經由陳報人公司程序製作而出具」,「本案被告許富鈞、許志溪並非陳報人公司之員工,而陳報人於收受本件函文前,對於上開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均不知情,更無詢問前開二人之可能;又陳報人查詢本案一審判決,得知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於111年8月31日在屏東縣停放之廢棄物係「廢耐火材(D-0501)」、「廢橡膠混合物(D-0399)」等廢棄物(附件3),均非陳報人公司所得生產或再利用之物料,亦非陳報人依法再利用之「廢塑膠(R-0201)』;再者,陳報人與旺頂環保公司依再利用契約之約定,係將「廢塑膠(R-0201)」運送至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廠址;然而,被告許富鈞、許志溪二人停放地點均為屏東縣,並非旺頂環保公司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廠址,與該廠址間亦有相當之距離,其運送廢棄物來源更屬不明;從而,本案被告許富鈎、許志溪前開行為與陳報人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以下)。

②旺頂公司則函覆本院:「旺頂環保未曾與大欣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未收受大欣國際之貨品」(113年11月14日旺頂字第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19頁)、「旺頂企業有限公司未曾與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時間已經過3年之久,問過當時負責人徐瑞霖未曾簽定任何契約(也未收受大欣國際之貨品,也未曾有金流往來,完全沒聽過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曾看過任何有關與大欣契約書,何來與大欣契約書」等語(114年10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329頁)。

⒉承上開大欣公司與旺頂公司之回函可知:

①被告二人所載運之廢棄物均為「廢耐火材、廢塑膠混合物(D

-0299)、廢橡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布、廢纖維或其它棉、布等混合物、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一般性垃圾」,顯與大欣公司所能合法處理之「廢塑膠(R-0201)」不合,故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廢棄物係受大欣公司委託而載運,即與大欣公司之回函與大欣公司依法核定可以處理之廢棄物項目不合,故被告二人之辯解,已難遽信。

②依卷附被告二人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示

,其上有『機構負責人電話』、『委託人、電話』、『駕駛簽名』、『清運時間』及『清運量』等欄位,但均為空白,而依被告二人所辯,該文件是大欣公司主動提供交付,作為被告二人載運至旺頂公司時之憑證,而其上之「清運量」顯然關乎大欣公司所應給付之相關費用,顯為該大欣公司與旺頂公司間之重要憑證;且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所指:「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以清除機構、合法運輸業(貨運業者)或再利用機構或自行清除之事業於清除廢棄物時,須隨車備有如來函附件所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攔檢時進行查核,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明文規定」、「來函附件所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即上引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依據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之附件内容(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進行填報」等節(本院卷一第153頁以下,本院卷一第225頁以下高雄市政府函覆同旨),可知該證明文件實係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改制前之環保署)所頒定廢棄物清運之制式文件,而大欣公司為依法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公司,顯無理由對上開重要文件一再有諸多疏漏,故大欣公司上開函覆主張依照該等疏漏情節,顯可發現該文件並非該公司所製作、出具,應非虛言。且該文件之例稿上既有「清運量」、「種類」之欄位,可見大欣公司於將廢棄物載運上車時,確會明確記載載運種類與數量,此舉亦可避免載運人員途中混充或無端增加委託旺頂公司清除之數量,則被告二人自行在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上添覆土壤之舉,顯為大欣公司於程序上有意避免出現之狀況,故被告二人自行添覆土壤之行為,顯與其提出之該證明文件格式不合。

③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除『被

告二人之車號』、『清運日期』外,並無任何與本次委託被告二人載運本案廢棄物之相關記載,亦即,該證明文件上關於本案廢棄物委託載運之內容,幾乎一片空白,顯與常理不合;而被告二人均稱,是依照所載運之重量計算其等應得之運費,而該證明文件上確有「清運量(公噸或立方米)」,此為關乎被告二人收取報酬之重要事項,顯無理由一再容任大欣公司略而不記,以至其二人事後無從與委託人計算應得之報酬,故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與其等之辯解明顯不合,更可徵上述大欣公司函覆所稱,並未委託被告二人載運廢棄物等節相符。④被告許志溪於111年9月8日警詢中供稱:「(飯糰)跟我說要

載運到高雄市○○區00號快速道路橋下的土資場,叫我到地方再打電話給土資場老闆」、「(為何把那兩台車都開到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停車場停放?)因為車號000-0000的引擎溫度拉高,我怕傷到車子,所以才先開到我在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承租的土地的停車場停放;另外一台車號000-0000因為飯糰跟我說土資場的老闆111年8月30日下午有事情,叫我先停回車場」等語(他卷第63頁),被告許志溪於該次警詢中明確供稱,是擬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土資場」、「打電話給土資場老闆」,而非「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所載之「旺頂環保企業公司」,故被告辯稱其等信任該紙證明文件,擬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大欣公司所指定之旺頂公司等語,難以採信。

⒊被告二人之上訴狀主張「本案查獲前,被告於載運系爭物品

上再於案發現場附近,添覆上一層土,如該添覆之土為合法可載運,並認為可交運後而獲取較多之運費,則被告應視原載運之物品與後來添覆之土,均為可合法載運之物品,自無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許志溪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們載運土無非是增加重量,多賺運費,我們認為這是合法的東西,我們看那個就是土」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但,若依被告二人歷來之辯解,其等是受大欣公司之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與大欣公司簽約代為處理特定、約定廢棄物之旺頂公司,衡情當認為約定內容以外之廢棄物不會被旺頂公司接受,故縱其等有意混充土方於廢棄物中,以增加重量而多收運費,理應將該等土壤混雜於廢棄物中,且盡量避免讓他人一眼從外觀看出,但被告二人卻刻意在所載運的廢土「上」「添覆一層土」,其目的顯在使他人從外觀無法看出其等所載運的是廢棄物,設若如其二人所辯,主觀上認為是合法為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給簽約、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之旺頂公司處理,其等顯無必要另行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加工、變化其外觀,故除可見被告等人所辯不實,並益徵其等主觀上是要非法處理該等廢棄物,而非打算交給有該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旺頂公司。

⒋關於起運本案廢棄物後,為何未即時載往旺頂公司,卻連同

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里港鄉之停車場?被告許志溪於上引之111年9月8日警詢中供稱:「飯糰跟我說土資場的老闆111年8月30日下午有事情,叫我先停回車場」等語(他卷第63頁,同日環保局陳述意見表同此陳述,警卷第30頁),被告許富鈞則於同日警詢中稱:「我自從111年8月30日中午載運完後停放車輛之後,就去處理個人私事到今天接受環保局稽查」(他字卷第58頁)等語。然:

①被告許志溪於111年10月11日偵訊中改稱:「我第一天,印象

中好像是111年8月29日,駕駛KNA-1311號曳引車,因為車輛引擎溫度過高,我怕車輛壞掉,當天沒有去旺頂公司的廠房。第二天,駕駛KLB-9179號曳引車,一樣先去大欣國際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等物要載到旺頂公司,但是『飯糰』通知我說旺頂公司的廠房在整理,要我隔天再載過去」等語(他字卷第1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除仍強調是要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旺頂公司外,更稱:「載運的是混合物,可回收再利用的」、「載運當時知道載運的物品是R0201廢塑膠」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表明是要載運至旺頂公司廠房,而非土資場;且其既明知、確知其所載運的是「可回收再利用的之R0201廢塑膠」,顯不可能將之載運至「土資場」,更不可能刻意將所載運之廢塑膠鋪上一層土壤,而妨害廢塑膠之再利用,被告許志溪所辯,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實及事理不合。

②被告許志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29、30都有去載

,我『29日』去載的時候,『飯糰』就說旺頂在整修不能收貨,我也是想說賺點運費,飯糰說隔天30日就可以送貨,他有交代我們30日的隔天就是3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29日係因車輛引擎溫度過高,怕傷到車子,所以先將車開道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段之停車場停放」等語(他字卷第63頁),關於未能於當日就載運廢棄物至旺頂公司之原因,兩次陳述顯有矛盾;且被告許志溪於偵訊中係稱:「第二天一樣先去大欣國際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等物要載到旺頂公司,但是『飯糰』通知我說旺頂公司的廠房在整理,要我隔天再載過去」等語,表明是30日前往載運廢棄物時,才被告知「旺頂公司廠房在整理」,而非在29日就被告知,其供述顯然矛盾;另若被告許志溪於29日載運本案廢棄物時就知道須待兩天後之31日才能卸貨至旺頂公司,其顯無必要提前兩天就前往載運廢棄物,而需自行保管至少1天。

③被告許富鈞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中改稱:「(為何沒有卸下

?)因為『飯糰』通知我們說旺頂公司的廠房還沒有整理好,我和A02就開去里港鄉的DAF保養廠停放」等語(他字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那天『飯糰』說因為旺頂在整理場地,叫我們明天載去,所以中午我就在去停車場,那是我停車的地方,我中午大概一、兩點左右,我車子停好人就離開了,隔天早上要開去旺頂時就看到很多人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均強調之所以沒有在裝載本案廢棄物當天,就將之載往旺頂公司,是因為「飯糰」告知旺頂公司在整理場地之故,顯與其於警詢中所稱,是因要「先行處理個人私事」之故等語,顯然不合。

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就自行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

,並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一節,有該局113年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3305094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67-269頁),被告許富鈞並在原審供稱,與被告許志溪共同花了129萬5千元清除本案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443、446頁),被告許志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專程開車去大欣公司找飯糰,大欣公司說沒有這個人,我有出示卷附的廢棄物來源證明,大欣公司叫我自己去找飯糰,我說我要找飯糰這個人,公司的人叫我去找飯糰」等語,被告許富鈞則稱:「我都沒有叫他們出來出錢過,我有要錢,但要不到。我有打電話給張董,他們的意思是說,我是叫你們載去旺頂,不是叫你們清除,對方不理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109-110頁),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顯然可以知道最終應對該等廢棄物負清除責任者為大欣公司,並有能力委託律師為其等提出民事訴訟以求償,但被告二人均供承,不但未曾向該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更未曾聯繫、要求該公司取回或處理本案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09頁準備程序筆錄),即使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承被告二人之要求,傳訊大欣公司之代表人蕭仲庭為證,其二人詰問過程中,並無一句問及「是否有張董其人?」(本院卷二第24頁以下),其等一再辯稱本案廢棄物是載運自大欣公司等節,顯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廢棄物是從大欣公司載運,擬

載往旺頂公司處理,而該二家公司均為合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業者,故而其等主觀上均認為其等既係受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指示、委託而載運本案廢棄物,應屬合法行為等節,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客觀卷證、事理均不合之處,無從採信,其等辯稱因受合法處理業者大欣公司之委託而處理廢棄物,故主觀上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等語,亦無可採。㈤至被告二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A02雖到庭證稱:其受雇於被告

許富鈞,並曾依被告許富鈞之指示,一同開車前往彰化縣載運物品,但因所載運之物品上覆蓋沙土,故其並不知道所載運之物品為何,當天與被告許富鈞一同前往某工廠,廠內有怪手,是露天空地上有一堆東西,裡面有土,然後用怪手就挖進去車斗,我都在車上沒有下去,因為當時揚塵,所以無法看清所載運之物品為何,待物品裝上貨車車斗後,有過磅秤重,進、出廠區時都有過磅,但不知道過磅內容有無人員記錄,也不知道有無交付相關單據,因為都是被告許富鈞處理,許富鈞並未告知要將物品載至何處,都是跟著被告許富鈞走,直到本案被查獲處之停車場;當天從車上無線電中,有聽到「飯糰」徵求貨車司機,但因是被告許富鈞接洽處理,故其並未看到「飯糰」,於廠區將載運物品搬上車斗後,就直接開往停車處,中間並未前往他處,在廠區中其看到地上有爛泥巴、土砂、塑膠袋、紙盒,但過磅後不知道有無給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以下),雖核與被告二人所陳載運該批廢棄物之流程大致相符,然:

⒈證人A02並未證明該批廢棄物是前往何處、何廠區所載運,更

證稱不知道有取得單據等情,已經無從佐證、支持被告二人所一再辯稱,是前往大欣公司載運,進而信任大欣公司所提供之隨車證明文件,以及受大欣公司之指示要將本案廢棄物載往具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旺頂公司,其等主觀上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等情;且若該紙隨車證明文件確為大欣公司所開立,並交給貨車司機收執,顯應一併給予A02一份,但證人吳正仁竟稱不知道有取得單據,顯與常理不合,更與被告二人所主張之流程不符,故證人A02所述,縱無瑕疵可指,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⒉證人A02證稱,當天被告許富鈞是「直接」將其引導至查獲地

點之停車場停放,並未告知停放該處之原因,此核與被告二人一再辯稱:「本案查獲前,被告於載運系爭物品上再於『案發現場附近』,添覆上一層土,如該添覆之土為合法可載運,並認為可交運後而獲取較多之運費,則被告應視原載運之物品與後來添覆之土,均為可合法載運之物品,自無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上訴狀),強調是在廠區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另行在廠區外覆蓋沙土等情明顯不符。

⒊證人A02明確證稱,在進、出廠區時均有過磅等語(本院卷一

第427頁),但隨車證明文件上既有「廢棄物說明」、「清運量(估計)(公噸或立方米)」之欄位,且被告二人均辯稱,係以每噸600元之代價載運,可見所在物品之重量為被告二人與託運之大欣公司所重視之數字,故其等進出廠區時確應過磅秤重或計量,則證人既稱當日進出廠區時均有過磅,而被告二人亦一再強調,不論是大欣公司或「飯糰」均未曾交付其他證明文件,衡情託運之大欣公司自應將重量詳載於該隨車證明文件上,但觀諸扣案之數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之「廢棄物說明」、「清運量(估計)(公噸或立方米)」等欄位均為空白,此核與證人A02所證其等進出廠區均有過磅等情顯不相符,故證人A02所述,顯難佐證被告二人所辯。

⒋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貨車車斗內,有在廢棄物上另行覆蓋沙土

土一節,被告均供承是自己另行所為,已如前述,但此核與證人所稱,砂土是在廠區就已經覆蓋上去,從廠區離開後就直接開往停車處,根本無機會另行覆蓋沙土,可見被告等人所辯不實;且依證人所述,其等駕駛大貨車進、出廠區皆有過磅,顯表明委託、要求載運該廢棄物之一方重視在該廠區中所載運物品之重量,若如被告等人所辯,其等受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大欣公司委託,將本案廢棄物載運給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旺頂公司處理,大欣公司顯無必要自行混入砂土,平白增加重量而多出應給付被告二人之運費,且使得收受之旺頂公司增加處理之困難度,以及增加須委託旺頂公司之處理費用。故證人A02所證,恰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所辯,本案廢棄物是前往大欣公司載運,擬運往具有處理許可文件,且與大欣公司簽立處理廢棄物契約之旺頂公司等語不實。

⒌證人A02所證,於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就直接跟著被告許富鈞

將車連同車上廢棄物載往停車處停放,被告許富鈞並未交代其他,僅叫證人回去,說若有事再行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426頁),核前引被告許富鈞於111年9月8日警詢中所稱「我自從111年8月30日中午載運完後停放車輛之後,就去處理個人私事到今天接受環保局稽查」(他字卷第58頁)等語,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那天『飯糰』說因為旺頂在整理場地,叫我們明天載去,所以中午我就在去停車場,那是我停車的地方,我中午大概一、兩點左右,我車子停好人就離開了,隔天早上要開去旺頂時就看到很多人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均強調之所以沒有在裝載本案廢棄物當天,就將之載往旺頂公司,是因為「飯糰」告知旺頂公司在整理場地之故,顯與其於警詢中所稱,是因要「先行處理個人私事」之故等語,顯然不合。⒍綜上所述,證人A02所證,既有上開與被告二人所供不符之處

,且多與事理、常情及客觀卷證(如扣案隨車證明文件)不合,顯無從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㈥被告二人又辯稱其等不知道法律規範等語,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僅指認識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即為已足。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之許可

文件,卻仍從事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而對構成要件均有認識,自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許富鈞前於111年6月30日即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而該案事實即涉及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據其於原審供承於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該案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3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有該案起訴書及法案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一第78頁),則其於111年8月30日清除本案廢棄物時,當知悉未領有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行為將違反刑事法律。且被告許富鈞於審理時,亦提出其於109年8月18日所獲取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有該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知其早已接受政府所開立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課程,其亦自承:我在中山大學考試受訓,有教載運廢棄物一定要有政府許可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42至443頁),可知被告許富鈞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知識,實難認其主觀上不知悉所為將違反刑事法規;被告許志溪則早於110年10月25日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42頁),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1年8月29日、30日,當無不知悉未領有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行為將違反刑事法律之理。

⒊綜上可知,被告2人均明知其所為將違反刑事法律,仍執意為

之,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其等有犯罪故意,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且其等之主觀顯就違反刑事法律有所認識,同無依情節減輕刑罰之餘地。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證人A02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被告許富鈞一同為上開廢棄物清除行為,然被告許富鈞於偵查時供稱:是「飯糰」叫我把這些廢棄物載到旺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是我載運的;我請A02幫我一起去載,他不知情等語(他卷第170頁),供稱A02應僅聽從其指示而駕駛車輛,且檢察官亦未主張A02為被告許富鈞之共犯,並無證據足認A02知悉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故被告許富鈞指示不知情之A02駕駛前揭車輛載運、清除本案之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指示被告二人前往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飯糰是否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檢察官並未主張與舉證,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飯糰」為被告二人之共犯,附此敘明。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均主張、辯稱係於相近時間自同處取得廢棄物,於載運後各自至相同土地上停放,廢棄物種類亦屬類似,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各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許富鈞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富鈞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許富鈞對於前揭前科紀錄表亦不爭執,是其就上揭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惟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諸被告許富鈞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危害道路往來人車安全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所涉保護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此外,檢察官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並未出被告許富鈞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認為對被告許富鈞並無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評價)。

㈤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於本案中,係各運輸2車之廢棄物,各自

數量約49.86公噸,尚非屬長期且大規模清除廢棄物之情況,且該等廢棄物亦非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於本案遭查獲時,其等車輛仍停放於前揭土地,廢棄物亦存放於車斗內而未落地,行為程度僅止於運輸之清除行為,而未及如傾倒、回填、掩埋等最終處置,情節較為輕微。又被告許富鈞、許志溪犯後擬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向屏東環保局申請備查獲准後,於112年4月11日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屏東環保局亦於同年月19月備查,有被告許富鈞、許志溪112年4月13日函、屏東環保局112年1月30日屏環廢字第11230200900號函、112年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48800號函、112年4月11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22張、清運明細1份、過磅單6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5份、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2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41頁,原審卷第271至275、321至361、363至367頁),可知被告許富鈞、許志溪已委由合法廠商,將本案載運之廢棄物如數清運完畢,犯罪損害已有相當填補,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許富鈞、許志溪如仍判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含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之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均裁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其等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其等於案發前均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遭查緝之經歷,當應知悉為清理廢棄物業務應遵循法律規範,惟其等卻不斷推諉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許富鈞於本案行為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99年因竊盜案件、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許志溪於96年因詐欺、強盜案件、110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惟被告二人對其等客觀犯行始終坦承,且其等所惟僅止於運輸之清除行為,情節尚輕,對環境社會之危害非鉅,且於犯後亦另行支付費用清運本案廢棄物,業如前述,已相當程度填補犯罪損害,仍得為其等量刑之有利考量;兼衡本案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載運距離,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被告許富鈞為二專畢業,被告許志溪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被告許富鈞已婚,育有一成年女兒,就讀大學中,另需扶養父母,被告許志溪已婚)、入監服刑前,被告許富鈞從事貨車駕駛,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許志溪在工地做雜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因被告許富鈞甫經另案查獲未久即為本案,被告許志溪亦早因同質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然迄今猶矯飾其詞之犯後態度,認為仍應以較高額併科罰金方式以為公益性平衡,故除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外,均併科罰金10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均遠低於原法定刑下限,顯無過重可言。被告二人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許富鈞、許志溪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9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營業半拖車,據其等自承為其等所有,只是靠行於其他公司(見原審卷第110頁),且編號1至4、6、7之車輛亦據登記人巨帆交通有限公司及亞興通運有限公司回函稱該等車輛分為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所有,有巨帆交通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第00000000000號函、亞興通運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至211頁),足見其等所言非虛,而可認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車輛均分為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所有。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於本案僅各為2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難認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又其等亦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該等車輛之重要性,或有車貸尚在繳納,可認為其等職業所需(見他卷第171頁,原審卷第446至448頁),足認該等車輛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⒉且關於與「飯糰」聯絡所用之通訊器材,被告許富鈞、許志

溪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我們都用無線電與「飯糰」聯繫以接洽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惟該等無線電並未單獨扣案,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10之手機為被告許富鈞、

許志溪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起訴書第6頁),惟此據其等於原審否認(見原審卷第110頁),於偵查時亦僅稱有攜帶手機,但並未自承有持該手機連絡本案犯行(見他卷第

159、171頁),且該等手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驗後,亦未檢出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有該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1至235頁),難認有作為本案所使用,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二人均一再辯稱並未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此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KLB-95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許富鈞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沒收尚屬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2頁) 2 HE-79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3 860-ZT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4 HE-562號營業半拖車 1輛 5 Iphone 6S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尚查無與本案之關聯。 6 KNA-13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許志溪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沒收尚屬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9頁) 7 3M-65號營業半拖車 1輛 8 KLB-91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9 N9-85號營業半拖車 1輛 10 HTC ONE M9u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尚查無與本案之關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