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勇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勇應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勇應與蘇竑瑞分別因另案而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法務部○○○○○○○○○○○服刑。黃勇應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6時45分許,在上址廚房內與蘇竑瑞一同從事炊事工作之際,因認為其遭蘇竑瑞言語欺侮,乃心生不滿,客觀上可預見持熱粥潑灑他人身體,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大面積燙傷而發生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粥潑灑蘇竑瑞之背部,造成蘇竑瑞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竑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勇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2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
粥潑灑告訴人蘇竑瑞(下稱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我並不知自己的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程度之傷勢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只是普通傷害,沒有達到重傷害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分別因另案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法務部○○○○○○○○○○○服刑,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6時45分許,在上址廚房內與告訴人一同從事炊事工作之際,因自認遭告訴人欺侮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粥潑灑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卷第87至89、193、194頁,原審卷第80、
128、250頁,本院卷第102、239、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啟宏、許峻豪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91至1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11至133頁,原審卷第
135、141、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款至第5款所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頸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難以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或功能異常,在客觀上難以復原,自屬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⒉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
並於同年月27日轉住院,診斷為頸部、背部、右上肢二度燙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5,經治療後於111年1月10日出院,告訴人最近乙次回診追蹤日期為112年7月6日,經身體診察告訴人前述傷口已癒合,但頸部、背部及右上肢均留有疤痕,且告訴人主訴會有搔癢及感覺異常等症狀;依告訴人病情評估,疤痕處可能併有排汗功能異常,並減損皮膚保護功能,但不致於發生運動功能受限或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02號函及114年1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15105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73頁)。復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亦可見上開傷勢留有大面積之疤痕(原審卷第179頁)。綜核上情,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大範圍皮膚之保護與感覺功能受損,使其日常生活飽受搔癢及感覺異常等症狀之困擾,且所殘留之疤痕面積甚大,範圍更及於通常裸露在外之頸部與上肢,嚴重減損皮膚之美觀功能,對其身體及心理健康影響甚鉅,在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熱粥潑灑告訴人,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面積燙傷而發生重傷結果: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皮膚可保護身體內部的器官,免受病原或外部環境的影響,及避免人體過量水分流失,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倘直接接觸高溫而造成皮膚之傷害,一旦範圍過大,則易造成皮膚功能保護力喪失,進而發生脫水或遭受感染之風險,在傷口癒合後,更會形成疤痕造成外觀醜形及功能喪失等影響,此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上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身體皮膚大範圍燙傷,進而影響皮膚正常功能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竟於憤怒情緒高漲之情境下,仍疏未注意,基於傷害犯意,以熱粥直接潑灑於告訴人之背部,造成告訴人身體大範圍燙傷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責任。
⑵況據被告陳稱:在案發當時,告訴人是擔任廚房炊事組組長
,其則為該組組員,其因遭告訴人欺侮而心生不滿,因此持熱粥潑灑告訴人背部;至於其持以潑灑告訴人之熱粥,當時僅烹煮完畢約10餘分鐘,該熱粥可供10餘人食用等語(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以其在廚房工作之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甫烹煮完畢之熱粥,溫度甚高,而人體皮膚則相對脆弱,縱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等熱粥直接潑灑告訴人之身體,仍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大面積燙傷,並致告訴人之皮膚受有不可恢復之嚴重傷害甚明。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熱粥潑灑告訴人之際,客觀上係可預見該等熱粥將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面積燙傷,因而發生之重傷害結果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足採,其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惟按刑法上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加害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行為人使用之兇器,雖得作為審究故意與否之參考因素,惟不能資為區別重傷罪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監執行之受刑人,彼此間並非熟識,亦無深厚之仇怨可言,被告只因自認其遭告訴人言語欺侮之細故,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衡情應無重傷告訴人之動機,難認被告行為時有重傷之故意,自不能逕以重傷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就本案應構成累犯等情(原審卷第253頁)。惟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時點是110年12月26日,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本案犯行,自非構成累犯,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上述主張,容屬有誤,併此指明。㈢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的關係等情,亦有不同,同致被害人重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犯情較輕或犯後已有悔意者,甚至無法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而告訴人所受燙傷部分
為頸部、背部及右上肢,雖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5,在傷口癒合後仍留有疤痕,可能併有排汗功能異常及減損皮膚保護功能之情狀,然並不致於因此影響告訴人之運動功能或關節活動之情形,此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難治而無法完全痊癒,但仍能維持平常生活作息。再者,被告本件犯行雖無可取,惟考量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肇因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事出有因,並斟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對爾後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可見被告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亦較同類案件為小。此外,被告於本案犯後,旋即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表達其對告訴人致歉及和解之意(他卷第13至15頁),嗣於112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7、138頁),且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意,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給被告一個教訓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78頁),益徵告訴人並未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故綜核上開情狀以觀,本案就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不可原諒,倘就被告所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得認有顯可憫恕之處,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原審針對被告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僅論以傷害罪,雖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遭告訴人欺侮,即任意以上述不法手段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仍在監服刑之故,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500元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37、138、242頁,本院卷第241頁);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