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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巖清輔 佐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李承鴻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巖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7頁)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而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行翻異爭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說明: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51、157頁),乃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卷內檢察官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經核即無不合。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翻異爭執即無理由;是本院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餘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實為偽造,嫌犯非被告。且被告於109年6月7日遭警方、救護車送至迦樂醫院非因本案,而是受人誣告。㈡被告也無因本案做過任何筆錄或被警方約談,亦無任何自白。㈢卷內照片及錄影帶中之人不是被告,那是被告在看守所時,根據被告的樣子找人補拍的。㈣這是一個假案件,不然告訴人為何拖那麼久才去提起告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㈠被告並未犯本案。㈡從卷內資料可以發現,被告受困擾的嚴重程度是被告住在大樓的3 樓,有段期間很嚴重的時候,他都認為進來的人都不是住戶,都是要害他的,在家裡還有準備一些防衛性的用具,這些用具可能會在半夜發出一些聲音,如果鈞院認為被告是本件行為人,光是綜合被告歷來的卷證的資料,甚至鑑定報告、就醫資料都可以看的出來,當時如果有發生爭執,他整個人是處在防衛自己被侵害的狀態,所以他對於被指述起訴的傷害過程等等,是完全沒有辨識能力的,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免除其刑。㈢原審曾經委由屏東屏安醫院鑑定,鑑定報告最後結論雖說如果被告是起訴書裡所指之行為人的話,依照被告的整個思覺失調症的病史及案發前後整個狀況來判斷,是比較傾向認定被告在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因受精神上影響,能力是顯著降低;但鑑定報告又說前提是被告否認,很難去判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專業鑑定對於這個前提都已經沒有辦法用比較深入的專業內容來說依憑什麼樣的內容,直接鑑定出來本件行為人是被告的話,他的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顯著受影響還是完全不能辨識,本件鑑定報告本身已經呈現出不太能判斷;我們綜合整個鑑定報告內容看起來,也是看不出來判斷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顯著降低程度,到底是從他整個病症的哪些點做判斷,所以我們認為這份鑑定報告並沒有把這樣比較能夠說服人的專業內容呈現出來。所以我們認為原審判決直接援用鑑定報告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認為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是有所違誤。

㈣依據監視錄影光碟所錄到的情節,照理一般狀況來講,告訴人不應該發生這樣嚴重的結果,原審調取告訴人病歷才發現告訴人之前有中風過,後來又遭到本件的行為,導致告訴人發生後來傷害的可能性增加,我們認為這應該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該是告訴人本身的狀況,原審判決理由認為此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也是有所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關於監視器畫面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係被告,且被告有

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時、地,持煙灰桶毆打並掐告訴人脖子而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節,業據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文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邱俊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說明綦詳(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第1、2點之說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㈡被告雖謂卷內之照片(本院按:係由監視器檔案予以列印)

及監視器畫面是他在看守所羈押時,有人根據他當時的髮型去補拍的云云。然查:卷內之監視器影像係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前往屏東分局派出所提出告訴時所提供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9頁);又警方於109年6月7日18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由警方於警衛室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為嫌疑人,且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由母親陪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雖稱他對這件事情已經沒有印象,但對於監視器影像中持落地式煙灰桶毆打告訴人之人有自承「應該是我」,此有警員楊立偉製作之110年8月24日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29日至112年7月25日因本案羈押於看守所,故員警於109年6月7日觀看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提供之錄影檔案,均不可能係他人仿照被告日後羈押時之模樣所拍攝;更何況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就已看過該錄影內容,並自承「應該是我」,益證監視器檔案不是日後補拍。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本件告訴人除於109年6月7日案發當天向警方報案外,並於109年11月19日持醫院診斷證明至派出所提告,此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7-10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提告之時間未逾上開法律所規定之六個月期間,被告謂其拖很久始提出告訴,進而推論本案是假案,毫無依據。㈣就告訴人所受之「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乏力」之

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亦據原審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第3點之說明),是辯護人再執陳詞爭執亦無理由。

㈤原審所囑託之屏安醫院,於鑑定報告書中雖謂 :「由於被鑑

定人否認做過本案行為,故鑑定人難以探詢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鑑定報告書中亦說明:「唯有盡量收集被鑑定人在本案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態資料,協助以前後夾擊之方式,形成被鑑定人在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假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而本件鑑定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組成鑑定團隊,除事先進行法院卷宗資料內容之檢視,並於會談過程中了解蒐集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並對被告為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另為了解其智力功能表現、評估其人格特質,並安排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班達完形測驗、米蘭臨床多軸向問卷,且特別就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犯案前中後之精神狀態予以詳加檢查,為求完善尚電訪被告之母親。可徵鑑定人為鑑定時,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根據被告所述之當時狀況直接了解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然鑑定人業已依通常鑑定準則,詳加調查、蒐集被告各面的資料,並做身體理學及心理、智力各方面的檢查、測驗及問卷,且有調閱案發當日被告因本件犯行經送往迦樂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是鑑定人以前後夾擊之方式所得之鑑定結論因符合科學準則,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之基礎。辯護人徒以被告於被鑑定時否認犯罪,即認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失真、矛盾,尚有未合。

㈥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中記載之各項資料及檢查結果,及上揭

鑑定報告書係依循一般科學準則所為,並廣泛蒐集資料,且經詳細之身心檢查後,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所組成之鑑定團隊出具報告,該報告書做成後尚經同儕審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本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狀態,與屏安醫院之鑑定結論為相同之認定,即: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雖持被告最嚴重時的情狀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惟未能提出科學之論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依此引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為不罰之諭知。至於鑑定報告書雖稱:「被鑑定人行為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是否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一終極問題,能否由鑑定人回答,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爭論良久」等語,然此僅係鑑定人提出之意見,並不影響鑑定人之鑑定結論,亦不影響法院依職權做最終之判決,是辯護人執此謂鑑定結論不足採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叁、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因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除妨礙告訴人之自由權利外,復使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不定,且不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而持續就醫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64頁),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要屬妥適,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㈡原審復敘明: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

,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㈢另關於監護處分之意見,除參酌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並敘明

:被告曾有數度為警強制送醫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可見被告缺乏病識感,且顯難期待其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並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佐諸被告確已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肇致本案發生,益徵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並服藥之必要,否則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暨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在北帝國社區滋事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甚詳(見原審卷一第41頁),苟被告再為類似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顯見被告應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敘明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原審就此部分所述亦無不當。

㈣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巖清 男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巖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朱巖清於民國109年6月7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號北帝國社區1樓中庭內,因對鄰居劉文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該社區大樓之警衛室內,先持落地式不鏽鋼煙灰桶1個毆打劉文俊,再接續徒手掐劉文俊之脖子數秒,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劉文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劉文俊受有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乏力、頸椎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文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巖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文俊發生爭執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對本案毫無印象,監視器影片當中那個人不是我,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6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自監視器影片並無從看清楚警衛室內發生的事情,所以被告是否有傷害跟強制犯行顯有可疑;又縱使被告確實有為上述行為,但因告訴人本身腦血管就有舊疾,也無從證明被告的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的因果關係,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有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乏力、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等傷勢(其中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等傷勢業經起訴書排除);其復於109年7月17日再至屏基醫院回診,診斷證明書另記載「頸椎鈍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社區大樓警衛邱俊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上述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①卷附現場監視器影片檔畫面(下稱監

視器畫面)中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強制行為之人是否為被告?②倘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下分述之:

⒈關於監視器畫面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一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在警衛室打傷並掐我脖子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邱俊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煙灰桶一直追著告訴人到我的管理室這邊,後來被告有打告訴人2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大致相符,可見當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追至警衛室之人即為被告。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①(監視器時間18:15:00-18:15:22)可見有一個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頭頂部分花白,其餘部分則為黑色,與在庭被告頂上頭髮花白,其餘部分為黑色一致,且就臉部表情可明顯辨認為在庭之被告。被告身穿白色上衣進入社區大樓並站在警衛室旁;被害人身穿白色上衣、揹著側背包,站在警衛室旁,被告手比劃與被害人及警衛說話,之後將紅色塑膠椅丟一旁走出社區大樓,被告一步出社區大樓又立刻轉身走回社區大樓裡。②(監視器時間18:16:41-18:18:01)被害人走進警衛室,被告跟在被害人後方左手比畫,同時右手手持桶子,也跟著進入警衛室,且被告手拿桶子要打被害人,被害人將被告推出去並趕出警衛室,被告再度進入警衛室手持桶子揮向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期間被告有壓制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進警衛室中影片看不到之處,數次來回後,被害人始離開警衛室,被告於其後也離開警衛室並跟在被害人後方(手上未持桶子)。」亦可知監視器畫面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持桶子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壓制告訴人之人均係被告無訛,被告復不爭執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在先(見本院卷二第95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是被告空言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顯屬無據。⒉又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持煙灰桶毆打並掐告訴人脖

子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遛完狗要返家,被告就一直跟著我,我不想讓他知道我住哪裡,後來他就拿社區一樓的不鏽鋼煙灰桶,我當時就躲到警衛室內,沒想到他拿著煙灰桶就朝我打,途中還有掐我脖子,過程大約2至3分鐘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煙灰桶毆打我並在警衛室入口掐我脖子,限制我的行動自由,讓我無法走出警衛室等語(見偵卷第21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當時係遭被告手持煙灰桶毆打並掐脖子而限制人身自由等節,證述前後始終一致;又證人邱俊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目睹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拿煙灰桶一直追告訴人,一直追到我管理室這邊,從頭到尾告訴人都沒有反擊,我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約2下,我也有叫他們不要打架,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6頁)相符,可見就「被告有持煙灰桶追著告訴人進入警衛室」、「被告有持該桶子毆打告訴人」等事實,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幾近一致。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確是有在警衛室有掐過一個人的脖子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 認定「被告於在警衛室期間除毆打告訴人外,尚有壓制告訴人並限制其行動」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非虛,是被告於警衛室內有持煙灰桶毆打告訴人,再徒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並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數秒等事實,均可認定。⒊辯護人雖主張:依照屏基醫院回函,告訴人本身就有腦血管

方面的舊疾,而被告主觀上也不知悉告訴人這方面的固有疾病,故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於受傷前原另有舊疾,倘因傷致病之狀況,致使其舊疾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而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然並非為死亡之唯一或主要原因者,其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自無礙前述連鎖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包含「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併

右側肢體乏力、頸椎鈍挫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而經函詢屏基醫院關於告訴人109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乏力)是否係遭人掐脖子或毆打所致,函覆為:因告訴人本身即有高血壓及陳舊性右側腦中風的病史,本身腦血管就有問題,若是遭他人掐脖子或毆打,產生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的機會就會比正常人高很多等語,有屏基醫院111年7月20日屏基醫外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神經外科回函可憑(見調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因告訴人素有腦血管方面之舊疾,如再遭人毆打、掐脖子,通常即會導致腦中風或肢體乏力之結果(即行為與結果間之常態關聯性),反之,若未有上述行為介入,告訴人產生前開傷勢的風險亦不致提升(即舊疾並未造成重大因果偏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右側肢體乏力」等傷勢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既係手持具有一定重量之煙灰桶毆打告訴人,且角度係由上往下,復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數秒,衡情自有高度可能導致告訴人頭頸部分受有傷害,是告訴人經診斷尚有「頸椎鈍挫傷」部分之傷勢,當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本案所受前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顯不可採。⒋被告雖辯稱:我毫無印象,我不可能拿東西打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4頁)。然查,被告確有手持煙灰桶毆打告訴人並掐告訴人之脖子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毫無印象,6月7日是我生日,我記得我沒有出門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的確有在警衛室掐過一人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164頁),對於其案發當日之實際行為,時而承認,時而供稱不復記憶,供述前後不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自證人邱俊榞之證述可知,他並沒有

看到被告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可以明確知道沒有傷害的行為存在;又帝國大廈社區是一個空曠的地方,從監視器畫面中也沒辦法看到告訴人的行動或權利有受到強制力的壓制,也不會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惟查:

⑴證人邱俊榞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煙灰桶

打告訴人或掐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其已明確證稱:當天有目睹被告跟人發生衝突,當時被告在後面,告訴人在前面,被告拿煙灰桶就一直追告訴人,追到我的管理室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可見證人邱俊榞於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均有全程目睹;再者,其復證稱:被告有站在告訴人後面拿東西要打他;我有看到他們兩人有身體接觸,當時我在管理室裡面但是站在告訴人後面,我有叫他們不要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56頁),可見證人邱俊榞當時位於管理室內,且係面向告訴人,衡情對於事發過程應當了然知悉,且證人邱俊榞既曾證稱有看到被告持桶子要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56頁),則其何以對於事發之經過及細節,又改稱:不清楚、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顯見其證述中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可能係因社區人情壓力所為之片面之詞,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另被告本案係先尾隨告訴人進入該社區警衛室後,始於警衛

室內毆打並掐告訴人之脖子數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該警衛室內部空間不大(見警卷第24頁),且當時尚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邱俊榞在內,告訴人復遭被告掐住脖子達數秒時間,足認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可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受到被告限制、妨害,自無辯護人所指因社區空間寬闊,而不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情形,其主張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從事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㈢刑法第19條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09年6月7日,即經警因其有精神疾病史且有傷人之舉,而予以強制送醫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持續於瑞興診所精神科回診中等情,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1年11月28日(111)迦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及瑞興診所111年11月29日瑞興醫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6頁)。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於此次鑑定過程中,鑑定人評估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中度酒精使用障礙症」。觀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的一段時間內已有怪異思想(覺得樓下一直放毒氣讓他睡不好、認為社區住戶都是鬼),且持續有幻聽干擾等奇特行為(往樓下丟刀及垃圾、拿刀子及鐵棍敲打地面),又因在案發當日有傷人之行為,而被通報送醫,並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而聲請強制住院通過。是自本次鑑定人對於被告之觀察,即便被告於鑑定會談中表示「打人是錯誤的、需到受到懲罰」,但本案的整個犯罪過程中,被告已對原因事實抱有錯誤的偏執信念,進而影響其認知能力、行為性質的辨識及行為選擇,致使其最終決意傷害被害人,故鑑定人以其精神醫學專業,綜合評估所有鑑定資料,較傾向於認定被告因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犯行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受精神障礙影響致顯著降低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7月31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7頁),而被告至屏安醫院鑑定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同年月8日,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09年6月7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被告自本案發生當日即遭強制就醫,且持續因「思覺失調症」於精神科就診中等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可憑,顯見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且卷內復無資料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時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固辯護稱:退步言,縱使法院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

行,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辨識及控制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且從被告歷次回答均可知其對本案毫無印象,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有減輕;另觀諸被告本案係無故持煙灰桶毆打告訴人,復掐其脖子,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陷其他社區住戶於恐懼中,實難認其所犯情節屬輕微,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縱使經提示客觀事證仍避重就輕,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亦難認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毆打告訴人,並限

制其行動自由,除妨礙告訴人之自由權利外,復使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不定,且不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而持續就醫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上述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⒉又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

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承上述,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

定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關於監護處分之意見,則略以:因被告案發前於精神科之就醫情形不規律,且長期使用酒精可能惡化精神症狀,且有兩次經警消送至醫院強制就醫均與社區干擾行為有關,兼且精神症狀長期共存而未改善,慮及被告之病識感缺乏,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獨居且母親年邁無力監督),故建議被告若有同居其他親屬可陪同其就診精神科門診,則可僅以規律門診治療加上戒癮治療持續至少兩年;若無法達成上述條件,則建議可先以短期(半年到一年)令入精神醫療機構住院調整治療藥物,以改善其症狀,減少日後類似情事再度發生的機會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考量被告曾有數度為警強制送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被告缺乏病識感,且顯難期待其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並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佐諸被告確已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肇致本案發生,益徵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並服藥之必要,否則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暨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在北帝國社區滋事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1頁),苟被告再為類似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顯見被告應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不鏽鋼煙灰桶1個,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那是社區一樓的不鏽鋼煙灰桶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為社區公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