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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國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孫少輔律師蔡鈞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香瑜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參 與 人 瑚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香瑜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國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海洋運動與遊憩系(後改為海洋遊憩系,下稱海洋遊憩系)擔任專案講師,嗣欲應徵該系新聘技術助理教授,因不符合教育部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澎科大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聘任、升等審查實施要點規定,竟與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負責人劉靳瑞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靳瑞陽於97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亞威公司離職證明書虛偽記載:「茲證明陳正國先生任職於本公司運動會館之體能教練及運動教學執行長,服務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共計六年十個月」等語,交由陳正國於98年12月間,持以向澎科大應徵教職而行使之,進而獲聘為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助理教授,足生損害於澎科大對於聘任教職人員資格之正確性。【此部分陳正國僅量刑上訴】

二、郭香瑜自97年間起即為陳正國任職澎科大教授之學生,並於103年6月間由陳正國擔任指導教授自澎科大觀光休閒事業管理研究所畢業,乃陳正國、郭香瑜於103年3月間欲合作經營事業,遂議定由陳正國提供資金、郭香瑜擔任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登記負責人,共同成立瑚枋有限公司(原名瑚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瑚枋公司)。詎陳正國、郭香瑜竟基於非法發還股款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正國於103年3月10日,在澎湖縣某地,將新臺幣(除特別註明為人民幣外,本判決幣別均為新臺幣)50萬元交付郭香瑜於開戶時存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瑚枋公司臺銀帳戶),充作瑚枋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待同年3月11日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即由郭香瑜於同年3月13日自瑚枋公司前開臺銀帳戶提領40萬元發還陳正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郭香榆僅量刑上訴】

三、陳正國於104年間升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副教授、於108年升任該系教授,並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該系系主任,負有保管澎科大所有獨木舟、風浪板、SUP立式划漿、龍板舟等水上活動器材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詎陳正國、郭香瑜明知前開水上活動器材為澎科大所有,竟共同意圖為瑚枋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後數次推由陳正國將其保管之水上活動器材,交由郭香瑜提供瑚枋公司於下列得標政府機關之水上活動標案無償使用,致澎科大各受有如下述費用短收之損害:

㈠瑚枋公司於106年間以95萬元得標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

1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專業服務案」,於106年8月21日至同月25日,在連江縣東莒等地區使用風浪板、SUP立式划漿,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海洋遊憩系設施與器材租借管理要點(下稱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依A級標準收取費用計2萬8800元(起訴書誤為3萬88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㈡瑚枋公司於107年間以62萬5000元得標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之「

虎井旅遊發展輔導計畫」,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馬公市虎井等地區使用SUP立式划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依A級標準收取費用計3萬8400元(起訴書誤為5萬76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㈢瑚枋公司於108年間以50萬元得標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

下稱澎管處)「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在馬公市嵵裡等地區使用獨木舟、活動甲板、立式划漿及龍舟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依A級標準收取費用計3萬3200元(起訴書誤為13萬68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㈣瑚枋公司於109年間以60萬元得標澎管處之「109年度海洋安

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0日,在馬公市觀音亭等地區使用獨木舟、SUP立式划漿、龍舟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依A級標準收取費用計2萬8000元(起訴書誤算為13萬44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四、陳正國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教職或系主任期間,對於該系辦理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負有依政府採購法、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下稱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請購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詎陳正國、郭香瑜明知瑚枋公司為陳正國本人合作出資之營利事業,陳正國應予迴避瑚枋公司投標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相關標案,竟共同意圖為瑚枋公司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陳正國提出下列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採購需求,再由郭香瑜以瑚枋公司參加得標上述採購標案,復由陳正國完成後續採購驗收,致損害澎科大應受公平、公開程序採購之利益:

㈠陳正國於擔任海洋遊憩系副教授時,在106年5月23日、同年6

月1日提出「船外機」6臺採購需求(下稱「106年船外機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及預估金額計52萬7000元,由不知情之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胡俊傑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6月2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6月8日以48萬5000元平底價得標,並以44萬元價格向力霸行購入船外機,瑚枋公司隨即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萬元至陳正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正國臺銀帳戶),續由陳正國於同年6月18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6月20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7月11日將款項48萬5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

㈡陳正國擔任海洋遊憩系副教授時,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活

動甲板」6塊採購需求(下稱「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18萬元,由不知情之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胡俊傑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郭香瑜自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萬8000元購買活動甲板,瑚枋公司再於同年11月8日減價以底價17萬4000元得標,續由陳正國於同年11月17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12月12日將款項17萬4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

㈢陳正國先於107年4月20日起自行或透過其不知情之親友楊志

富自大陸地區以人民幣5萬558元購買風浪板、充氣式平台等水上活動器材,再於擔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時,於107年8月14日提出「創意風浪板」5組採購需求(下稱「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0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9月26日減價以底價77萬元得標,續由陳正國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11月5日將款項77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

㈣陳正國於擔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時,於109年5月4日提出船外

機3臺、水肺潛水裝備8套採購需求(下稱「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6月5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6月16日減價以底價74萬元得標,並以51萬1494元價格向藍鯨國際有限公司、力霸行購入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續由陳正國於同年7月6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3日將款項74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

㈤陳正國於上述「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開標後

,見標案尚有6萬元餘款,因未達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額,竟另行於109年6月20日上簽請購相機單眼鏡頭(下稱「109年單眼鏡頭採購案」),逕指示郭香瑜自行上網採購定價4萬5000元之相機單眼鏡頭,並提供瑚枋公司報價單6萬元,陳正國再指示不知情之澎科大職員許依嵐於同年8月10日提出採購申請,續由陳正國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1日將款項6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

五、郭香瑜於上述四㈠「106年船外機採購案」得標後,明知瑚枋公司向力霸行購買船外機價格僅為44萬元,為製造不實之進貨價格,竟與力霸行實際負責人呂瑞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呂瑞斌除提供供貨商之統一發票外,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力霸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偽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06年6月3日、品名混合油、總價1萬3000元」等語,交由郭香瑜持以向瑚枋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瑚枋公司對於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郭香榆僅量刑上訴】

六、陳正國於擔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時,在109年12月8日提出索托27前帆1組、索托27球帆1組請購需求,並提供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公司)報價單9萬9750元,因未達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額,乃自行向哥倫公司接洽購買事宜。詎陳正國明知哥倫公司當時僅有交付哥倫280前帆1組,為順利核銷經費,竟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哥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景堯(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景堯開立不實之哥倫公司統一發票虛偽填製:「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09年12月15日、品名索托27前帆及索托27球帆、總計9萬9750元」等語,再交由陳正國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澎科大業務支出憑證黏存單,持以向澎科大行使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科大對於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陳正國僅量刑上訴】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國(下稱被告陳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即附表編號1、13)、上訴人即被告郭香榆(下稱被告郭香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陳明其就事實欄二、五部分(即附表編號2、12),均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四第59頁),故而,就被告2人此等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正國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陳正國於111年8月17日之調詢陳述,及證人即被告郭香榆各次調詢(含111年8月17日調詢)與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暨被告郭香榆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郭香榆於111年8月17日之調詢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前開陳述為被告2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2人與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0至30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二被告陳正國部分及事實欄三、四部分,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國雖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交付郭香瑜50萬元後不久取回40萬元,並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無償出借澎科大器材供瑚枋公司使用,且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提出澎科大標案採購需求並辦理後續驗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郭香瑜共同非法發還股款、背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單純幫忙郭香瑜,借錢給郭香瑜開設瑚枋公司,並沒有合作經營瑚枋公司,系主任可以無償出借系上的器材,我不知道瑚枋公司租用澎科大器材要繳費,如要繳費也應該適用C級標準,何況澎科大也因此曝光增加知名度,另瑚枋公司投標澎科大標案也與我無關等語。至被告郭香瑜固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由瑚枋公司無償使用澎科大器材,並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由瑚枋公司得標澎科大標案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與陳正國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跟澎科大借用器材要繳納費用,澎科大並沒有通知繳費,如要繳費也應該適用C級標準,況且澎科大也因此受有曝光增加知名度的利益。另瑚枋公司是一人公司,我是負責人,我自己就可以決定是否參與標案等語。

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分別於原審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05至120頁、第211至225頁、第275至282頁、第339至348頁、第352至353頁、第421至453頁,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171頁,原審卷三第36、344、387頁),核之其等所述尚屬相符;且經證人吳浩銓(即澎科大教職員,見偵一卷第459至466頁)、楊志富(見偵二卷第309至315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20頁)、林敏麒(即亞果國際潛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見偵二卷第367至370頁)、呂瑞斌(見偵三卷第169至177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84頁)、胡俊傑(見偵一卷第69至81頁、原審卷二第321至335頁)、許依嵐(見偵三卷第513至519頁)等人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並有瑚枋公司設立登記表暨相關資料、陳正國及郭香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翻拍截圖、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1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專業服務案」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虎井旅遊發展輔導計畫」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106年船外機採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109年單眼鏡頭請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力霸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哥倫公司統一發票暨澎科大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資料存卷(見證人吳政隆資料卷,資料卷三,警聲搜卷第35至37頁,他一卷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39至241頁,偵一卷第169至177頁、第179頁、第193至195頁、第211至213頁、第327頁,偵二卷第57至71頁、第77至94頁、第95至103頁、第105至119頁、第121至134頁、第139至142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50頁、第207至215頁、第387至427頁,偵三卷第85至107頁、第113頁、第305至311頁,本院卷

二、卷三),及相關電腦設備、文書資料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⒈被告郭香瑜自97年間起即為被告陳正國任職澎科大教授之學

生,並於103年6月間由被告陳正國擔任指導教授自澎科大觀光休閒事業管理研究所畢業。被告郭香瑜於103年3月間成立瑚枋公司,擔任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登記負責人,而由被告陳正國於103年3月10日,在澎湖縣某地,將50萬元交付被告郭香瑜於開戶時存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充作瑚枋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而於同年3月11日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被告郭香瑜即於同年3月13日自瑚枋公司臺銀帳戶提領40萬元返還被告陳正國。

⒉被告陳正國於104年間升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副教授,再於 1

08年升任該系教授,並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該系系主任,負有保管澎科大所有獨木舟、風浪板、SUP立式划漿、龍板舟等水上活動器材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均明知前開水上活動器材為澎科大所有,仍分別由被告陳正國將其保管之水上活動器材,交由被告郭香瑜提供瑚枋公司於下列得標政府機關之水上活動標案無償使用:

⑴瑚枋公司於106年間以95萬元得標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

1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專業服務案」,於106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連江縣東莒等地區,使用風浪板、SUP立式划漿,如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A級標準,應收費用計2萬8800元。

⑵瑚枋公司於107年間以62萬5000元得標馬公市公所之「虎井旅

遊發展輔導計畫」,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馬公市虎井等地區,使用SUP立式划漿,如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A級標準,應收費用計3萬8400元。⑶瑚枋公司於108年間以50萬元得標澎管處之「108年度海洋安

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在馬公市嵵裡等地區,使用獨木舟、活動甲板、立式划漿及龍舟板,如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A級標準,應收費用計3萬3200元。⑷瑚枋公司於109年間以60萬元得標澎管處之「109年度海洋安

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0日,在馬公市觀音亭等地區,使用獨木舟、SUP立式划漿、龍舟板,如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A級標準,應收費用計2萬8000元。⒊被告陳正國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教職或系主任期間,對於

該系辦理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負有依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請購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正國分別提出後列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採購需求,復由被告郭香瑜以瑚枋公司參加標得上述採購標案,再由被告陳正國完成後續採購驗收:⑴被告陳正國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擔任海洋遊憩系副

教授時,提出「106年船外機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及預估金額計52萬7000元,由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胡俊傑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6月2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6月8日以48萬5000元平底價得標,並以44萬元價格向力霸行購入船外機,續由被告陳正國於同年6月18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6月20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7月11日將款項48萬5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

⑵被告陳正國於106年10月19日擔任海洋遊憩系副教授時,提出

「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18萬元,由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胡俊傑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被告郭香瑜自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萬8000元購買活動甲板,瑚枋公司再於同年11月8日減價以底價17萬4000元得標,續由被告陳正國於同年11月17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12月12日將款項17萬4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⑶被告陳正國先於107年7月5日起自行或透過其親友楊志富自大

陸地區以人民幣5萬558元購買風浪板、充氣式平台等水上活動器材,再於107年8月14日擔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時,提出「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0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9月26日減價以底價77萬元得標,續由被告陳正國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11月5日將款項77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⑷被告陳正國於109年5月4日擔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時,提出「

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6月5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6月16日減價以底價74萬元得標,並以51萬1494元價格向藍鯨國際有限公司、力霸行購入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續由被告陳正國於同年7月6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3日將款項74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⑸被告陳正國於上述「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開

標後,見標案尚有6萬元餘款,因未達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額,遂另行於109年6月20日上簽請購「109年單眼鏡頭採購案」,由被告郭香瑜自行上網採購定價4萬5000元相機單眼鏡頭,並提供瑚枋公司報價單6萬元,被告陳正國再指示澎科大職員許依嵐於同年8月10日提出採購申請,續由被告陳正國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1日將款項6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㈡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被告陳正國部分:

⒈瑚枋公司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陳正國於1

03年3月10日交付證人即被告郭香瑜,再於開戶時存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瑚枋公司登記股東人數僅有郭香瑜1人,並由郭香瑜登記為負責人等情,有瑚枋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瑚枋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資料卷三證據4、6),足認瑚枋公司資金全數均係由未登記為股東之被告陳正國出資,唯一股東即登記負責人之郭香瑜則分毫未出。至證人即被告郭香瑜於原審固結證稱:當初我即將畢業想要創業,便向陳正國借50萬元,我確定是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然被告陳正國當時除係不得經營商業之公立學校教師以外,更身為被告郭香瑜之指導教授,尤以被告郭香瑜其時僅為在學之學生,依雙方社會經濟地位觀察,此筆50萬元金額款項,並非些微,已見瑚枋公司之出資成立情形,實與一般正常商業慣行有異,復全無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已難遽認其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再觀之證人張浩於原審證稱:陳正國是我大學導師,我是浩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旅遊、推廣帆船,主業就是投標政府或學校標案,陳正國沒有借過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0頁),兩相對照,益徵被告陳正國辯稱其僅係單純借款給郭香瑜等語之真實性,容非無疑。復佐以被告郭香瑜使用之平板電腦聯絡人內容略以:「瑚枋-陳正國、總經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9頁);而被告陳正國、郭香瑜與大陸地區廠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則略以:「陳正國:她(指郭香瑜)是跟我合夥人」、「『我們』是農村出來創業的希望你能幫『我們』」等語(見資料卷三證據9至10),顯見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均已明白向外表示陳正國係瑚枋公司之內部人員,二人為同一「利益體」,且陳正國對瑚枋公司具有一定之職權,是足認被告陳正國與郭香瑜雙方係合作經營瑚枋公司,並非單純借貸關係甚明。

⒉至證人即被告郭香瑜於原審雖證稱:瑚枋公司是一人公司,

陳正國沒有指示我以瑚枋公司名義投標,我有權決定或拒絕參與標案,我是公司負責人,公司的利潤都歸屬於我,平板電腦聯絡人只是隨便點一個職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觀諸被告陳正國、郭香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陳正國:(傳送『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標案資料)香香,這案子妳用瑚枋去標」等語(見偵一卷第171至173頁),而瑚枋公司確實有參與「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另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及瑚枋公司供貨商力霸行負責人呂瑞斌曾建立通訊軟體群組,被告陳正國逕就發票、金額等事宜指示被告郭香瑜、證人呂瑞斌,並直接自呂瑞斌處收受力霸行開立給瑚枋公司之發票,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資料卷三證據9至10),除見證人郭香瑜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悖外,更見被告陳正國對於瑚枋公司業務執行內容確實具有一定甚或高於被告郭香瑜之決策權,是被告陳正國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郭香瑜等語,並無可採。⒊又衡以瑚枋公司資本額僅為50萬元,而自瑚枋公司帳戶金流

往來情形以觀,瑚枋公司臺銀帳戶曾支出17筆款項與被告陳正國相關金額合計63萬2516元,另由被告陳正國存入32筆款項相關金額合計72萬1661元,其中瑚枋公司並曾於106年10月27日以陳正國名義匯款8萬655元至其他帳戶,此有卷附瑚枋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樞紐分析表等資料可查(見資料卷三證據6),已見被告陳正國以個人名義運用瑚枋公司帳戶資金並非偶一之舉,遑論澎科大於106年12月12日將「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款項17萬4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後,瑚枋公司旋即於同日轉匯5萬2000元至被告陳正國郵局帳戶,亦有卷附前述瑚枋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資料卷三證據6),更見資金往來情形並非單純,已足認定被告陳正國對於瑚枋公司帳戶資金運用具有一定之權限。另被告陳正國曾於107年4月20日與大陸地區廠商關於瑚枋公司「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購買風帆等材料進行一定之價格磋商行為,此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資料卷三證據9至10),亦可見被告陳正國對於瑚枋公司經營進貨價格亦有相當之權限。至證人即被告郭香瑜於原審雖證稱:我等驗資完成後,先將40萬元還給陳正國,於105年上半年將剩餘10萬元還給陳正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並提出瑚枋公司105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據(見同上卷第73至87頁)。然被告陳正國於本案期間與瑚枋公司資金往來頻繁,金額早已遠遠高於前述10萬元,不僅無從認定前述10萬元款項之性質確為返還借款外,反可證被告陳正國對於瑚枋公司財務往來內容確實具有相當之決策權。故而,被告陳正國辯稱其與瑚枋公司帳戶資金流向僅為縮短給付等語,並不可採。⒋另證人曾景堯雖於原審結證稱:「(問:109年12月10日為何

你要匯款10萬元至瑚枋公司臺銀的帳戶?)因為之前有跟陳正國借10萬元,他就跟我說瑚枋公司那邊需要用到錢,就請我還錢,因為陳正國好像跟瑚枋公司調的。」、「(問:你剛說陳正國好像跟瑚枋公司調錢匯10萬元給你,陳正國當時是怎麼跟你講的?)好像陳正國手上也滿緊的,陳正國需要跟朋友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頁),惟證人曾景堯於是日亦明確證稱「(問:就你所知,陳正國有沒有經營瑚枋公司?)不清楚。」、「(問:所以你知道瑚枋公司的經營者不是陳正國,而是陳正國的朋友?)瑚枋公司到底誰經營我不曉得,我只知道陳正國到時候匯回去給瑚枋公司。」、「(問:你有曾經聽過陳正國他參與瑚枋公司,或者瑚枋公司跟他是什麼關係嗎?)我沒聽過,跟我的業務沒什麼關係,所以我也不會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8頁),明確表示其就被告陳正國與瑚枋公司之關係為何,並不知曉,是尚難憑據證人曾景堯首揭所證,即為被告陳正國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黃崎榮於原審雖證陳:我是英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我在郭香瑜還在念碩士的時候認識郭香瑜,我有建議郭香瑜可以創業,銷售我們公司的酵素,瑚枋公司名稱是我幫郭香瑜取的,瑚枋公司沒有其他人插暗股,因為郭香瑜告訴我資金是郭香瑜自己出的,瑚枋公司是郭香瑜的,對於人事財務業務有決定權,郭香瑜告訴我,我當然相信,瑚枋公司有時候1個月、有時候3、4個月下一次單,一次通常購買6瓶至12瓶,1瓶大約35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至374頁);證人張浩於原審證稱:郭香瑜是我大學學姊,我有一些案子有跟瑚枋公司買賣過一些器材,因為我合作的案件都是跟郭香瑜聯絡,所以我知道瑚枋公司負責人是郭香瑜,我沒有聽過陳正國是瑚枋公司經營者或者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1頁)。姑且不論證人黃崎榮所陳「瑚枋公司是郭香瑜的」此節係聽聞自郭香榆片面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瑚枋公司事後主要營業項目為公家機關水上活動標案,依證人黃崎榮、張浩前揭所述,亦至多亦僅能證明郭香瑜成立瑚枋公司前曾與證人黃崎榮有所接觸,且與證人黃崎榮、張浩曾有小規模生意往來,其等均僅為瑚枋公司往來之外部廠商,當無從憑此知悉瑚枋公司實際內部經營全貌,基此,證人黃崎榮、張浩前開所為證述,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正國之認定。

⒍本件客觀上瑚枋公司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係由被告陳正國

於103年3月10日交付郭香瑜,嗣於開戶時存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待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旋由被告郭香瑜於同年3月13日自瑚枋公司臺銀帳戶提領40萬元,返還被告陳正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乃被告陳正國身為澎科大教職人員,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與郭香瑜合作經營瑚枋公司,不僅身為郭香瑜之指導教授,且對於瑚枋公司業務執行、財務往來內容各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決策權,乃被告陳正國於出資50萬元充作瑚枋公司股款後,旋於3日後以現金之方式取回其中40萬元,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予以檢視,堪認被告陳正國主觀上與郭香瑜具有非法發還股款之犯意聯絡,進而於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將股款發還被告陳正國。⒎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13年12月10日觀澎管字第1130300653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雖稱:「旨揭兩案(指管理處108年舉辦之『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及109年舉辦之『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本處聯繫窗口為瑚枋有限公司之郭姓負責人」等語,亦即指明前開2標案之聯繫人員為郭香瑜,惟瑚枋公司成立後,實際負責執行面之人為何,並不影響被告2人有無於瑚枋公司在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被告郭香瑜即將股款發還被告陳正國之認定,是據此部分證據,無從為被告陳正國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

⒈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所稱不法之利益,則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使入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均包括在內。而刑法上要求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所應有之認識,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即可,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的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所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本件客觀上被告陳正國於104年間升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副教授,嗣於108年升任該系教授,並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該系系主任,負有保管澎科大所有獨木舟、風浪板、SUP立式划漿、龍板舟等水上活動器材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陳正國、郭香瑜明知前開水上活動器材為澎科大所有,分別由被告陳正國將其保管之水上活動器材,交由被告郭香瑜提供瑚枋公司於得標如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載各該政府機關之水上活動標案無償使用,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係被告陳正國、郭香瑜主觀上有無刑法背信罪之犯意。⒉被告陳正國係因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教職之故,始得保管

該系使用之獨木舟、風浪板、SUP立式划漿、龍板舟等水上活動器材,上開水上活動器材係屬澎科大所有,被告陳正國並非該水上活動器材之所有權人,自應遵循澎科大訂定之規範,於其職務範圍之內,使用該水上活動器材,並不得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校產充作私產,任憑己意處分、使用收益該水上活動器材,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分別為在澎科大任職、就讀相當之期間,均為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尤以被告陳正國更身為社經地位崇高之大學(副)教授,肩負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之責,其等對於公有財產權歸屬之基本事理,自難諉為不知。⒊觀諸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本系設施

與器材主要提供本校『海洋遊憩系』相關課程教學使用。在不影響教學活動前題下,本系器材基於教學資源共享原則,得提供校內教職員工生與各級學校、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租借。」、第3條規定:「為維護設施與器材之使用安全、活動聯繫接洽與相關行政工作事宜,設施與器材借用須經管理老師及系主管同意。本系並得向借用單位酌收管費,以供器材定期檢修以及相關行政管理支出。」、第6條前段規定:「設施器材使用需向本系事先進行申請,填寫申請單並完成繳交管理費。」可知除海洋遊憩系本身課程教學使用以外,其他對象租借水上活動器材,原則上均事先向海洋遊憩系提出申請並繳納費用,此觀被告陳正國曾於107年5月7日至109年10月29日間,就宏昇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澎科大觀光休閒系、海洋遊憩系陳正國主任及胡俊傑老師、湖西鄉公所等不同對象租借海洋遊憩系水上活動器材,簽請開立領據收取費用,次數至少高達24次(此有各該被告陳正國核章之海洋遊憩系簽呈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33至477頁),益見其明;另被告陳正國、郭香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郭香瑜:亞果6/21要借5艘獨木舟。陳正國:

好、借還租。郭香瑜:租。」明確區分「借」與「租」之別;「(109年9月22日)郭香瑜:老大、出船費要上繳系上嗎。陳正國:本來是想、現在有點不想、扣20%」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資料卷三證據9至10),足見被告2人對於瑚枋公司向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水上活動器材須先行繳納費用乙節,理當知之甚詳,被告陳正國甚且可憑一己之喜惡,決定是否將所收款項上繳系上或收費若干。基此,被告陳正國、郭香瑜辯稱不知道瑚枋公司向澎科大租用器材要繳納費用、澎科大沒有通知瑚枋公司等語,實難採信。

⒋另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除用於教

學與賽事訓練之師生借用,或經系務會議專案通過得以免收外,管理費依第2條之租借對象進行分級收費標準如附件收費要點㈠A級:適用於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及公、民營事業機構。㈡B級:適用於非營利性質之人民團體、及各級學校及公務機關、本校社團、產學合作案或非本系教職員工生。㈢C級:適用於本系教師或學生,或本系執行政府機構計畫。」已明白規範前述水上活動器材僅限於用於教學與賽事訓練之師生借用,或經系務會議專案通過,始得免收費用。而本件瑚枋公司係以政府採購外部廠商之身分,分別以95萬元得標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專業服務案」、62萬5000元得標馬公市公所「虎井旅遊發展輔導計畫」、50萬元得標澎管處「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60萬元得標澎管處「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再藉由被告陳正國提供澎科大海洋遊憩系之水上活動器材,使瑚枋公司得以履行採購標案藉此營利,乃被告陳正國提供水上活動器材之對象為「瑚枋公司」,並非主辦單位,此與各該標案之主辦單位是否為政府機構,或澎科大是否為該活動之協辦單位(澎科大實否擔任前開各活動之協辦單位部分,詳後述),係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而瑚枋公司前述投標政府機關標案之營利行為,性質上既非用於教學與賽事訓練之師生借用,自當應適用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A級標準收取費用,且從未經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系務會議專案通過得以免收費用,有澎科大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6日回函暨檢附海洋遊憩系有關器材出租之系務會議、簽呈、收入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3至503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23頁),是瑚枋公司使用前述澎科大海洋遊憩系之水上活動器材營利,自應適用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A級標準收取費用。被告陳正國、郭香瑜辯稱系主任可以無償出借系上器材、應適用C級標準收取費用等語,無可憑採。

⒌所謂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

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包括之。本件瑚枋公司得標前述政府機關標案,使用上開澎科大海洋遊憩系之水上活動器材營利,應適用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A級標準收取費用,金額分別為2萬8800元、3萬8400元、3萬3200元、2萬8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正國為澎科大保管前述水上活動器材,應收取費用未予收取,自屬妨害澎科大財產增加之損害態樣,是以瑚枋公司未向澎科大繳納上述費用,已致生損害於澎科大之財產,殆無疑義。故而,被告陳正國、郭香瑜辯稱澎科大因此曝光增加知名度等語,意指澎科大未受有損害,並無可採。⒍至於證人胡俊傑於原審證述:我忘記自己有沒有借過器材,

我當系主任的時候,如果保管器材老師有依照管理辦法送上來,就會核章送到院長及校長,有一些情形像是公益、教學可以免費,系主任應該沒有裁量權,出借的對象是得標廠商,依照管理辦法規定需不需要收費,出借的對象是政府機構,沒有規定要上簽,但是我個人認為如果免費有疑義,就應該上簽,如果校長認定,應該就不用召開系務會議了吧,我印象是沒有召開系務會議,實在是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28頁);證人翁進坪於原審證陳:我於106年至110年間擔任澎科大校長,系上太多管理辦法,我不知道有澎科大租借管理要點,但是理論上系主任是不會有裁量權可以決定免費借用器材給學校以外的單位,我任職期間沒有見聞海洋遊憩系器材無償借給外單位使用,時間很久了,不確定,而且公文有分層,可能不會到校長這邊,出借器材的話,應該是借用人向系上提出,由系上開會同意,再給院同意,經過總務、法務單位,最後再給校長室依甲乙丙丁章決定權責單位,不會沒有開系務會議,至於由校方開船配合辦理這種情形,因為器材始終在校方人員使用下,這種情況才不用開系務會議,直接上簽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13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胡俊傑、翁進坪或因時間久遠、或因不清楚整體流程,對於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器材之行政過程不甚了解,此與被告陳正國、郭香瑜主觀上有無背信之犯意,並無關聯,證人胡俊傑、翁進坪前揭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⒎至經本院向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及澎

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詢,經各該單位分別檢送「1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專業服務案」、「虎井旅遊發展輔導計畫」、「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等活動資料到院(見本院卷三、四),該資料上固或有澎科大列名為各活動之「協辦單位」之記載,惟查:

⑴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6年舉辦之「106年體驗觀光、點亮

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專業服務案」部分(活動相關文書見本院卷二第3至124頁):

此活動經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本院稱:「該案係由承攬廠商(瑚枋有限公司)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觀光休閒系與海洋遊憩系教授擔任該『協同主持人』,本處目前未查獲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擔任該案協辦單位之書文資訊。」有該管理處113年12月5日觀馬企字第11300014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觀之該活動之合作同意書,亦可見係時任澎科大教職之胡俊傑及被告陳正國2人,以其等「個人名義」表示「願參與瑚枋公司所組成工作團隊」,擔任此次活動之協力人員,至該合作同意書上雖記載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等字,惟此僅係其2人表明服務單位之記載,此有該2份合作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酌以澎科大函覆本院亦稱:該校未查得留存有協辦前開各活動之相關文件資料,有澎科大113年12月18日澎科遊憩字第113001367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而與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上揭函覆本院內容並無齟齲,是自難以胡俊傑及被告陳正國對外之私人行為(同意瑚枋公司擔任活動協力人員)遽與代表澎科大之行為畫上等號,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屬傳聞證據之新聞報導,消息依據與真實性不明,亦無從據之而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⑵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7年舉辦之「虎井旅遊發展輔導計畫」部分(活動相關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25至449頁):

此活動經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函覆本院稱:「虎井旅遊發展輔導計畫」係依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得標廠商為「瑚枋有限公司」;其履約期間之相關課程、活動計畫等,皆由該得標廠商規劃執行等語,有該公所113年12月16日馬文字第1130017744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據之可知此活動之課程、計畫內容均係由瑚枋公司執行。而觀之此活動之服務建議書,固將澎科大列於「策略」組,然觀其計畫主持人為被告郭香瑜,協同主持人則係被告陳正國、證人胡俊傑及案外人楊倩姿等人;又各系列活動雖有將澎科大列名為協辦單位,然澎科大除見陳正國及胡俊傑「個人參與」外,未見有何瑚枋公司與澎科大校方或系所聯繫,徵求同意擔任活動協辦單位之證據,澎科大復明確回覆本院,其未查得留存有協辦前開各活動之相關文件資料,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正國與胡俊傑參與此活動係屬其等個人行為,與澎科大校方或系所並無關聯,遑論據之即認其等得以代表海洋遊憩系甚或澎科大,是被告2人僅係藉用澎科大名義,意欲藉此打響活動知名度,以俾利瑚枋公司履行此標案,殆可認定,無從因此標案有被告陳正國個人之參與,或擅將澎科大列為協辦單位,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⑶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8年舉辦之「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

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及109年舉辦之「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部分(活動相關文書見本院卷三第3至392頁):

此2活動經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本院稱:「旨揭兩案得標廠商為瑚枋有限公司,其活動內容規劃及相關協力廠商、協辦單位之覓尋與聯繫,皆由得標廠商瑚枋有限公司執行,針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海洋遊憩系擔任旨揭兩案之協辦單位,亦由瑚枋有限公司規劃,並以公司名義與學校簽訂合作意向書,本處僅對廠商之執行項目及內容是否符合契約需求及作履約管理。」等語,有該管理處113年12月10日觀澎管字第1130300653號函存卷(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可見澎科大是否確實擔任活動之協辦單位,係由瑚枋公司接洽,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並未參與或特別覈實此情事。而觀之該「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之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三第91至114頁),雖附有被告陳正國以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名義,於106年2月20日與瑚枋公司簽訂產學合作意向書,然被告陳正國係自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始擔任該系主任,業經認定如前,與瑚枋公司簽訂上開產業合作意向書時僅係「副教授」,則被告陳正國何能逕自以其名義代表澎科大海洋遊憩系與瑚枋公司簽訂前開合作意向書?且該事由澎科大迄未能查得留存有協辦前開活動之相關文件資料,有如前述,是被告2人辯稱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是「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之協辦單位並無足採。另被告陳正國於其擔任系主任之109年6月15日雖曾以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名義,與瑚枋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參與「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並擔任設備協力職務,有該合作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1頁),縱認被告陳正國未經校方同意即得逕以系主任之權限與瑚枋公司簽訂該合作同意書,惟本件瑚枋公司係以政府採購外部廠商之身分得標此案,再藉由被告陳正國提供澎科大海洋遊憩系之水上活動器材,使瑚枋公司得以履行採購標案據此營利,業如前述,乃被告陳正國提供水上活動器材之對象既為「屬營利事業之瑚枋公司」,並非主辦單位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前所述,本即應予收取費用,無可謂之瑚枋公司前述投標政府機關標案之營利行為,因澎科大海洋遊憩系之「設備協力職務」,即可轉變性質成為前開海洋遊憩系分級收費標準要點C級之「適用於本系教師或學生,或本系執行政府機構計畫」,是縱認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為「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之「協辦單位」,亦無從認被告陳正國辯稱出借器材如要繳費,亦應適用C級標準收費等語為可採。

⒏被告陳正國雖提出上證二、上證六(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

頁、卷四第31至32頁),及上證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等證據,用以證明澎科大確係前開「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及「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之協辦單位。經查:

⑴依據被告陳正國提出之上證二及上證六所示,縱可認定自上

證六之澎科大官方網站點選進入會顯示上證二所示之「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系列活動報名資料等,惟被告陳正國於前開活動上網時,既已係海洋遊憩之系主任,有如前述,則其可使用校方網站或要求不知情之校務人員代其操作校方網站,並無違諸常理。況且,如澎科大確有同意擔任此次標案活動之協辦單位,為何於106年2月20日與瑚枋公司簽訂之上開產學合作意向書,是由當時僅係海洋遊憩系「副教授」之被告陳正國與瑚枋公司簽訂,而非斯時之系主任胡俊傑甚或是校長翁進坪?由之足見憑據前開2份網路資料,難以遽認被告陳正國所辯為真。

⑵至於上證三之線上報名表雖有「協辦單位: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海洋遊憩系」等字詞,惟此次活動之執行單位係瑚枋公司,除經認定如前外,並有該上證三可證。則於瑚枋公司擔任執行之情形下,其於自行製作之網頁上記載澎科大係協辦單位,自無從遽認為真,並進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㈣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7至11)部分:

⒈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另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㈠本校辦理科研採購之作業,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宜,得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章辦理。㈡前項採購是否屬於科研採購以該補助或委託契約為準;補助或委託契約未敘明或執行有疑義時,由補助或委託機關(構)認定之,無法認定時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同要點第13條規定:「㈠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時,應行迴避。㈡前項所稱辦理科研採購人員,包括請購人、計畫主持人、請購單位主管、審查小組成員、採購承辦人員及其主管、監辦人員及其主管。㈢本校之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及得標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㈣前三項之執行如不利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得報請補助、委託機關核定解除期限制。」澎科大為公立學校,其辦理機關採購事項自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中屬於科學基本法所定科研採購事項者,並應遵循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殆可認定。本件被告陳正國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教職或系主任期間,對於該系辦理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負有依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請購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陳正國提出如事實欄四㈠㈡㈢㈣㈤所載各該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採購需求,再由被告郭香瑜以瑚枋公司參加標得上述採購標案,復由被告陳正國完成後續採購驗收等客觀事實,均如上述,此部分亦應依行為人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予以詳細審究被告陳正國、郭香瑜主觀上有無刑法背信罪之犯意。⒉被告陳正國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擔任澎科大海洋遊

憩系副教授執行「藍色公路之重型帆船與遊艇產業技優人才培育計畫」、「特色大學計畫」時,透過時任系主任之胡俊傑提出「106年船外機採購案」請購,並擔任該採購案之會驗人員;又於106年10月19日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副教授執行「特色大學計畫」時,透過時任系主任之胡俊傑提出「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請購,並擔任該採購案之會驗人員;另於107年8月14日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系主任執行「107年游泳或水域運動觀摩及研討(習)計畫」時,提出「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請購,同時擔任該採購案之會驗人員;再於109年5月4日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系主任執行「海洋運動與遊憩學系計畫」時,提出「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請購,同時擔任該採購案之會驗人員;復於上述「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過程,另行於109年6月20日上簽請購「109年單眼鏡頭請購案」,並指示許依嵐於同年8月10日提出採購申請,同時擔任驗收單位等情,有卷附各該採購案請購單、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305至309頁,偵二卷第57至71頁、第77至94頁、第105至119頁、第207至215頁)。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採購案自應視其性質,分別適用政府採購法、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被告陳正國身為澎科大辦理採購人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涉及其本身之利益部分,即構成迴避之事由,而瑚枋公司為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合作出資之營利事業,有如前述,被告陳正國本應迴避瑚枋公司投標海洋遊憩系相關標案,卻未予迴避,已見被告陳正國為澎科大辦理請購事務違反相關採購法令規範。⒊尤有進者,被告陳正國於「106年船外機採購案」期間,更與

被告郭香瑜及瑚枋公司供貨商力霸行負責人呂瑞斌建立通訊軟體群組,就發票、金額等事宜指示被告郭香瑜、呂瑞斌,並直接自呂瑞斌處收受力霸行開立給瑚枋公司之發票,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資料卷三證據9至10);又於「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期間,澎科大於106年12月12日將款項17萬4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後,瑚枋公司即於同日轉匯5萬2000元至被告陳正國郵局帳戶,此有瑚枋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證據6);另於「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期間,被告陳正國於107年8月14日提出該採購需求之前,早於同年4月20日即與大陸地區廠商聯繫買受該採購案所需風帆等材料,並向大陸地區廠商表示被告郭香瑜是其合夥人,更於107年9月8日尚未公招標之前,即與被告郭香瑜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廠商寄送相關材料,此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證據9至10);復於「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期間,澎科大於109年9月3日將款項74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後,瑚枋公司即於同年9月16日轉匯8萬5948元至被告陳正國臺銀帳戶,有卷附瑚枋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同上卷證據6);另於「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期間,直接指示瑚枋公司供貨商力霸行負責人呂瑞斌調整澎科大及瑚枋公司品項及私下找補等事宜,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同上卷證據9至10);更於「109年單眼鏡頭請購案」採購案期間,被告郭香瑜於109年9月16日向被告陳正國表示鏡頭等費用匯過去陳正國帳戶,被告陳正國則回覆「利潤」等語(見同上卷證據9至10),乃被告陳正國不僅未迴避瑚枋公司相關標案,更於瑚枋公司前述標案期間與被告郭香瑜有頻繁密切之不當及金錢往來,益徵其違背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委託甚明。⒋證人呂瑞斌於原審雖證稱:我跟澎科大跟瑚枋公司都有業務

往來,跟瑚枋公司買賣二次船外機,有會幫澎科大做維修保養,瑚枋公司部分是郭香瑜跟我聯繫,澎科大部分是陳正國跟我聯繫,澎科大經費不足,會積欠我工資,陳正國會補給我,有時候叫我開收據報消耗品,有時候自己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8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香瑜有就瑚枋公司業務與證人呂瑞斌聯繫,被告陳正國亦有就澎科大業務與證人呂瑞斌聯繫,惟與被告陳正國為澎科大處理事務時有無違背任務使瑚枋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並無絕對之關聯;另證人楊志富固於原審證述:陳正國是我妹婿,我大部分時間在大陸,我經常幫親友代付大陸款項,瑚枋公司帳戶於107年10月19日、11月11日、11月15日匯款到我的帳戶,因為是陳正國跟我聯繫的,所以我之前在偵查中說那是陳正國還我的錢,但是那是幫瑚枋公司代付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9頁),然本院並未認定瑚枋公司前述「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貨款係由被告陳正國支付或使用瑚枋公司帳戶匯款,證人楊志富前揭證述反可徵被告陳正國與瑚枋公司關係密切,是前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國事實欄二至四、被告

郭香瑜事實欄三、四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

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公司法第9條規定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刑法第342條規定處罰對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固非該罪處罰之對象,惟行為人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即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㈢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正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被告陳正國、郭香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之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正國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被告郭香榆亦經原判決認定係犯相同罪名。

⒊事實欄三㈠㈡㈢㈣部分,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4罪)。

⒋事實欄四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5罪)。

⒌事實欄五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郭香瑜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⒍事實欄六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正國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正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㈣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陳正國與被告郭香瑜,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四㈠㈡㈤部分,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胡俊傑、許依嵐提出採購申請藉以實施犯罪,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正國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㈠㈡㈢㈣、四㈠㈡㈢㈣㈤、六所載

各罪合計12罪、被告郭香瑜所犯如事實欄二、三㈠㈡㈢㈣、四㈠㈡

㈢㈣㈤、五所載各罪合計11罪,時間有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並無難以分開之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關於事實欄五、六部分,雖未載明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事實,惟此本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正國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郭香瑜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身分;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陳正國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其等各與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固應論以各該罪名,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陳正國明知自己並不具備擔任大學教職之資格,竟以前揭不法方式,獲聘為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助理教授,任職期間復與其學生即被告郭香瑜合作經營瑚枋公司,再於驗資後非法發還股款,並於升任副教授、教授甚或擔任系主任期間,多次違背學校委託處理事務之信賴,而與被告郭香瑜共犯上開背信犯行,其2人復填製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業務支出憑證黏存單向澎科大辦理核銷,所為均在圖得不法私利,客觀上實未見其2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四、第三人即參與人瑚枋公司財產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參與人瑚枋公司因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如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

載背信犯行,無償使用澎科大水上活動器材,分別獲有免予繳納費用利益2萬8800元、3萬8400元、3萬3200元、2萬8000元;又因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如事實欄四㈠㈡㈢㈣㈤所載背信犯行,非法得標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標案,分別取得採購標案得標金額48萬5000元、17萬4000元、77萬元、74萬元、6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參與人瑚枋公司當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前經原審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業已保障參與人瑚枋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法院自得於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與人瑚枋公司取得前述各該免予繳納費用利益、採購標案得標金額,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從扣除成本。至參與人瑚枋公司於前開期間固有匯款部分金額至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帳戶,然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同時期亦有匯款至瑚枋公司臺銀帳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參與人瑚枋公司已有將犯罪所得移轉予被告陳正國、郭香瑜或其他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參與人瑚枋公司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且: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學為國家高等教育機構,存

在宗旨在於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大學教職人員之責,實屬任重而道遠,對於國家社會影響甚鉅,乃被告陳正國明明不具備擔任大學教職之資格,竟先行使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以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獲聘為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助理教授,復於任職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期間兼職經營商業,與其學生即被告郭香瑜合作經營瑚枋公司,再於驗資後非法發還股款,並於升任副教授、教授甚或擔任系主任期間,除違背學校委託處理事務之信賴,屢屢與被告郭香瑜私自將系上水上活動器材無償提供予瑚枋公司經營牟利,獲利金額分別為2萬8800元、3萬8400元、3萬3200元、2萬8000元,尤有進者,更多次由被告陳正國提出系上採購標案,由被告郭香瑜以瑚枋公司名義得標後,再逕由被告陳正國辦理驗收,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標案金額分別為48萬5000元、17萬4000元、77萬元、74萬元、6萬元,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復另行填製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業務支出憑證黏存單向澎科大辦理核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考量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88頁),被告陳正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見聲押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復酌以被告陳正國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我一直在回憶我對澎湖的貢獻,就我能力範圍盡量為學校爭取器材、維護學生的安全,當時我身為主任,我希望在這個少子化的時代,能夠凸顯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的特色,我都會去判斷是否符合教育或者系上最大的益處,能夠大大的提升澎科大的曝光,這也是我最大的考量,這樣就能夠提升澎科大的招生及評價,我從來沒有因為要圖利自己而去左右他人,我也沒有這樣的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2至393頁)、被告郭香瑜表示:是否因為我受到陳正國太多的幫忙,讓別人把陳正國貼上瑚枋公司合夥人之標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2頁)、澎科大代理人高紹源表示:請予以重判,以資警惕等語,另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告陳正國告發澎科大教職員吳建宏偽證案件)供參(見原審卷三第390頁)、檢察官表示:被告陳正國多次背信枉法,犯後被調查起訴,面對多項明確的證據,其態度不是認錯悔改,而是狡辯到底,綜合考量上情,就被告陳正國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四㈠㈡㈢㈣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犯罪事實四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事實六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郭香瑜部分,情節則較被告陳正國輕微,犯罪事實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四㈠㈡㈢㈣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1月、犯罪事實四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五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4頁),部分求刑略有輕重失衡等情,分別量處被告陳正國如附表編號1至11、13「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郭香瑜如附表編號2至12「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12、13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陳正國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㈠㈡㈢㈣、四㈠㈡㈢㈣㈤、六所載各罪合計12罪(即附表編號1至11、13)間、被告郭香瑜所犯如事實欄二、三㈠㈡㈢

㈣、四㈠㈡㈢㈣㈤、五所載各罪合計11罪(即附表編號2至12)間,部分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性質類似,被害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陳正國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關於被告郭香瑜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求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求處有期徒刑4年1月,因各罪之基本刑度不同,已略有失衡,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陳正國、郭香瑜所犯前揭各罪,各自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陳正國為附表編號1至6、13部分、郭香瑜為附表編號2至6、1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附表編號7至11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下:⒈被告陳正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⒉被告郭香瑜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復說明:

⒈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措施,

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具體意見,攸關於法院科刑及緩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兩者之衡平。審酌被告郭香瑜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復未能取得主要被害人澎科大諒解,乃被告郭香瑜或單獨或與被告陳正國共同實行本案違反公司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前後具有相當之期間,並非一時偶然不慎所為,復無其他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認本件尚無由宣告緩刑,被告郭香瑜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無理由。⒉參與人瑚枋公司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如前)。另未扣案之亞威公司離職證明書、力霸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哥倫公司統一發票、澎科大業務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不實文書,業據被告陳正國、郭香瑜提出澎科大或第三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共犯所有或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相關電腦設備、文書資料等物品,或僅具有證據之性質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包含不予被告郭香瑜緩刑之宣告)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陳正國就事實欄二至四、被告郭香榆就事實欄三、四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另就被告陳正國事實欄一、六及被告郭香榆事實欄二、五部分,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2人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亦無可憑採。

六、綜上,被告2人上訴或否認犯罪、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正國、郭香瑜均得上訴。

事實欄六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正國均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正國、被告郭香榆及參與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正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2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正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郭香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3 事實欄三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正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郭香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正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郭香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陳正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郭香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陳正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郭香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四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前段) 陳正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香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四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陳正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香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四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陳正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香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前段) 陳正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香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四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後段) 陳正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香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後段) 郭香瑜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3 事實欄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 陳正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卷證標目】編號 簡稱 卷 別 1 吳政隆資料卷 證人吳政隆提供資料卷 2 警聲搜卷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03號卷 3 他一卷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9號卷 4 他二卷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21號卷 5 偵一至三卷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卷㈠至㈢ 6 資料卷一至三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陳正國附件資料卷㈠至㈢ 7 聲押卷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3號卷 8 聲羈卷 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 9 原審卷一至四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3號卷㈠至㈣ 10 本院卷一至四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卷㈠至㈣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