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賢受僱於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承愷公司」)擔任司機,明知廢棄物貯存、清除須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且自身與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仍與陳富若(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自承愷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永安廠區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1噸,下稱甲批廢棄物),前往該公司承租坐落路竹區順安段47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並加以清除,另由陳富若進行後續分類事宜。嗣因謝三安載運另批廢鋁(以太空包包裝,下稱乙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使用熔爐燃燒冶煉(同由陳富若為其分類;謝三安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該址有冒煙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鋁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受僱於承愷公司並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情,但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
伊只是擔任司機幫公司載運廢鋁去整理。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承愷公司雖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許可,但甲批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且性質上係單一金屬,而承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依行政院環保署(後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110年2月22日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九(下稱系爭附表)規定仍具合法清除資格;又縱令甲批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因鋁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部所公告「產業用料」,屬於得由貿易商、工廠自由進出口交易、運送之商品,故承愷公司買受並載運販售甲批廢棄物仍屬合法;另承愷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資源回收業、五金零售業,故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前開土地乃合法再利用行為,縱有違法,至多僅成立行政罰或非法清除,要未該當貯存或處理,原審認定被告與陳富若成立共同正犯並諭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被告擔任司機,陳富
若負責在本案土地進行廢鋁分類事宜,其2人與承愷公司於上述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被告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車自承愷公司永安廠區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又謝三安於111年6月16日稍前某日載運熔爐(包括乙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經陳富若加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於同月16日使用熔爐對乙批廢棄物進行燃燒冶煉,嗣因高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土地有冒煙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鋁錠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三安、陳富若與證人李茂愷、曾淙偉(環保局稽查員)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高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警卷第33至39頁)、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23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承愷公司基本資料〈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五金零售業〉(偵卷第93至95、131至155、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經陳富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將之投入熔爐進行冶煉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與謝三安乃係各自載運甲、乙批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雖同經陳富若進行分類,但被告謝三安既否認自己與甲批廢棄物有何關連,且依卷附事證未可積極認定謝三安於案發當日使用熔爐燃燒冶煉果有包括甲批廢棄物在內,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僅堪認定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尚未可遽認有何後續燃燒冶煉情事且與乙批廢棄物無涉為當。
㈡甲批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且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又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後者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應就其來源、性質暨個案事實加以審認。查被告所載運甲批廢棄物雖在本案土地與其他廢棄物混同而難以具體辨識內容物,惟依證人李茂愷證稱承租本案土地係作為鋁的回收、分類使用,伊請被告從民間資源回收廠載貨(原審訴卷第149、159頁),及證人曾淙偉證述案發當日稽查現場有路燈燈罩(殼)及庭呈資料照片等廢鋁製品,當時整個廠房内部都是類似的東西,先前111年3月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負責人李茂愷曾到場告稱廢鋁來源有民眾、回收場、工廠等,並稱承愷公司在該址處理廢鋁回收,本次(即111年6月16日)稽查時現場物品雜亂,包含廢棄燈罩及失去原有效用的廢鋁,之前3月份及本次6月份稽查時,現場物品都是類似的廢鋁,有些是鍋碗瓢盆、有一些燈罩,按照現場物品大小來看不像是一般家戶產生,所以認定屬於事業廢棄物(警卷第29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等語,與高市環保局依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包括111年6月16日)乃認甲批廢棄物(廢鋁)來源為工廠、公司、資源回收場及部分來自民眾而屬「事業廢棄物」,此有該局111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3345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片可參(偵卷第107、112至113頁);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土地有數堆廢棄物,各係摻雜外觀、體積、種類不同之鋁製品(偵卷第147至153頁)等情交參以觀,縱令甲批廢棄物其中或有部分來自家戶所棄置,整體仍堪認係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遂無由適用系爭附表關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規定。故被告暨辯護人空言抗辯甲批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且承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依系爭附表規定仍具合法清除資格云云,要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主張甲批廢棄物鋁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部所公告「產業用料」云云,惟此情既未見相關事證為憑,亦無由徒以其片面所辯為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責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據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詳,且此一法規命令內容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用語為文義解釋,既未逾越授權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內容適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能夠瞭解其意涵,並得合理預見行為後果,當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又本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款後段則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犯罪主體當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身分為限,兩者有所差異。是承前述證人李承愷乃證稱承租本案土地目的係作為鋁的回收、分類使用等語在卷,及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長期堆置大量廢棄物,要非僅為短暫或隨機棄置,又被告受僱於承愷公司且任職已有相當時間,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明知自己及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駕車載送甲批廢棄物案堆置本案土地,此舉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從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成立非法貯存罪云云,亦屬無據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僅負責工作項目有別,則本件固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參與後續分類等處理犯行,仍堪信其與同案被告陳富若彼此間就非法貯存、清除甲批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件不符合「合法再利用」行為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固據辯護人執前詞抗辯本件承愷公司應屬合法再利
用行為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棄物」、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查被告前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復於108年5月13日同因載運事業廢棄物(飛灰、污泥)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遭警查獲,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78、89至90頁),是其主觀上應知悉不得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又依前述被告明知自己與陳富若、承愷公司於案發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先後非法清理廢棄物種類雖非相同,仍堪認定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未可任意將甲批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綜合前開說明,不論甲批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承愷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駕車載運非法清理甲批廢棄物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函詢高市環保局「廢鋁金屬」如屬於公告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清除廢鋁者是否得為「事業」、「再利用機構」、「一般合法運輸業者」,及承愷公司如申請再利用機構檢核登記、是否即可清除廢鋁將其出售等節(本院卷第23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依前述承愷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
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
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其與同案被告陳富若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富若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上述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遂僅論以一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表彰其涉犯該條款之「罪名」,辯護人誤認原審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云云,容非誤認。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前有同類型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未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逕以前述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環境及周邊居民生活品質、身體健康等公眾利益之侵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考量本案土地所放置廢鋁等廢棄物於案發後均清理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