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陳穩如律師陳銘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惠係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為辦理萬寶祿國際公司之民國103年7月2日增資案〔擬增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2600元〕,竟基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友人楊雅琪、會計師張雅蘭之引介,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借調款項1億9980萬元,而於103年6月27日至103年7月2日間,輾轉經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金流方式,匯入共計1億8600萬2600元至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虛偽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林淑惠再以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之存摺影本偽作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林淑惠各於103年6月27日、7月1日、7月2日繳納現金股款1500萬元、1億1900萬元、5200萬2600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該公司「以103年7月2日為增資基準日,與本次資本額增資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1億8600萬2600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件,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後,於103年7月2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前述款項旋於103年7月4日自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轉出至同由林淑惠擔任負責人之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元大帳戶。林淑惠利用上開資金另對萬寶祿生技公司虛偽增資1億988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並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再陸續於103年7月7日至9日間,經由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及金流方式,全數匯還予張永昌,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萬寶祿國際公司資本,僅利用前述不正當方法致使記載會計事項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林淑惠再以萬寶祿國際公司名義,於103年7月17日檢具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含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萬寶祿國際元大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表明已收足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股款1億8600萬2600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7月21日將「資產增加現金1億8600萬2600元,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1億9360萬26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額審核、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市場交易安全。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淑惠係利用同一筆款項對萬寶祿國際公司與萬寶祿生技公司為增資,二者間應屬同一行為,本案即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案應受前案(萬寶祿生技公司增資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免訴判決等語。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想像競合犯,則係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加以判斷,乃評價為裁判上一罪,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二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倘其所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再者,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虛偽出資,確保公司資本額之真實性,讓投資人、債權人能知悉公司正確的財務狀況與清償能力,保護法益應為公司交易安全、市場秩序及債權人權益,雖是社會法益,但仍是以每家公司之投資交易安全為保護標的,即於考慮對於法益保護,應以各別公司為主體,而非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考量,避免產生保護不周、評價不足之疑慮。
㈢、本案被告向張永昌借款1億9980元,先將其中之1億8600萬2600元充作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款,帳面上由萬寶祿國際公司以增資股款1億8600萬2600元購買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股份,被告同時匯款1279萬7400元,即使萬寶祿生技公司共增資1億9880萬元,萬寶祿生技公司再以增資的1億9880萬元購買被告名下之房產,並由萬寶祿生技公司將價金匯給被告,被告再匯款返還張永昌,上開所謂轉投資、購買房地僅是給金流提供帳面名目(均詳下述),雖係以同一筆借款,先充作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款,再充作萬寶祿生技公司增資款,然各該增資案係分屬不同公司法人格主體,為交易市場上之獨立個體,各公司有其滿足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要求,投資人判斷是否正確充足的財務狀況與清償能力,亦各自獨立,且增資也是分別辦理、查核、登記,具有事件上之獨立性,各該公司虛偽表彰股東已以現金繳納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及獲准登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之時間,各不相同,應評價為侵害不同之公司法人法益、交易經濟利益,況被告對兩家公司增資之手法並非相當,萬寶祿國際公司是直接現金匯款,萬寶祿生技公司則是部分現金購買股份、部分直接現匯款,亦難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分別對2家公司所為之虛假增資及辦理登記行為,若僅因係向張永昌之同一筆借款而為並幾日後旋還款,即認為係一行為,顯然對法益保障評價不足,應認係數行為較為合理。故而本案增資行為與前案既為不同事件,前案僅評價被告借款增資萬寶祿生技公司與不實登記,未及於借款增資萬寶祿國際公司與不實登記部分,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予免訴判決乙節,尚不足採。至於辯護人另主張前案認定犯罪事實亦有提及增資萬寶祿國際公司部分,應屬有所認定等語,然被告係以向張永昌一筆借款,再以轉投資、購買房地為配合金流,達到2家公司各自不同金額之增資目的,無論本案或前案,均必須整體判斷,無從割裂觀之,即無從以前案有提及萬寶祿國際公司不實增資及登記部分,而認為即屬於罪責之認定,應屬當然,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從作為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事實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如附表一所示金流方式,將向張永昌之借款,先匯入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復轉至萬寶祿生技公司元大帳戶,作為各該公司之增資股款,再以如附表二所示金流方式匯還予張永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聽從張雅蘭會計師的建議,先向張永昌借款,由我增資到萬寶祿國際公司,再由萬寶祿國際公司以增資款去對萬寶祿生技公司增資,萬寶祿生技公司再用增資款來購買我的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之房產,我取得房產價金後再將款項匯還給張永昌;帳戶的存摺、印章全都交給張雅蘭,金流都是金主或會計師辦理;我本身就是寶祿國際公司的股東,我用借款當作繳納的股款,並未違法,而且把這個增資股款再去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取得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是符合相當價值,並未虛假公司資本;自己的房產本來就是想要給萬寶祿生技公司,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辯護人則以:公司取得之增資款項本可由公司自由運用,萬寶祿國際公司將增資款全數用以認購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股份,並無違反資本充實原則,況被告將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張雅蘭會計師所屬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全權委託張雅蘭會計師處理本件增資事宜,信賴會計師之專業意見,並無虛偽增資之犯意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
1、被告係萬寶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為辦理該公司103年7月2日擬增資金額1億8600萬2600元,透過友人楊雅琪、張雅蘭,向金主張永昌借款1億9980萬元,而於103年6月27日至103年7月2日間,由張永昌匯款至張雅琪帳戶,再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再匯入共計1億8600萬2600元至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匯款帳戶、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即為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被告再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東林淑惠各於103年6月27日、7月1日、7月2日繳納現金股款1500萬元、1億1900萬元、5200萬2600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該公司「以103年7月2日為增資基準日,與本次資本額增資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1億8600萬2600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等件,委由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後,於103年7月2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再以萬寶祿國際公司名義,於103年7月17日檢具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含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萬寶祿國際元大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表明已收足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股款1億8600萬2600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7月21日將「資產增加現金1億8600萬2600元,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1億9360萬2600元」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前述款項旋於103年7月4日自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轉出至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元大帳戶(被告利用上開借調資金另對萬寶祿生技公司虛偽增資1億9880萬元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再陸續於103年7月7日至9日間,經由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全數匯還予張永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一第353頁),核與證人張永昌於偵查中、楊雅琪、張雅蘭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219至220頁、原審院卷一第319至331、461頁),並有張永昌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雅琪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淑惠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萬寶祿國際公司及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萬寶祿國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3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103年7月2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3年7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7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寶祿生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3年6月2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103年7月4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萬寶祿生技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7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偵二卷第143至144、207至208頁、國際公司一卷第4至13、15、16至17、20至22、23、24、25至26頁、生技公司三卷第52至55、60、62至63、65至67、68至69、70、71頁、調警二卷第37至39、40至42、43、44、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以向金主張永昌借款,達到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之目的,而係虛偽增資之認定理由
⑴、證人楊雅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有短期資金需求
,所以我居中協助向張永昌借錢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20頁),而張永昌之借款係先匯至張雅琪帳戶,並於同日匯至被告帳戶,還款時亦係被告匯至張雅琪帳戶,同日再匯至張永昌帳戶,即由張雅琪居中協助,應無疑義。又從103年6月27日借入,7月2日款項全數入帳,至103年7月7日開始還款為止,期間只有5日,且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款1億8600萬2600元於103年7月2日全數到位後,僅在帳戶內停留不到3日,旋於103年7月4日全數轉出等情,亦可見該筆貸款金流短期進出,雖股東對公司出資的款項來源,固不以既有積蓄為限,對外借用、告貸甚或受贈均無不可,然不論來源為何,均需實際留予公司營運使用,而所謂留予公司營運使用,係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收足相當資本額之現實財產,已繳納之股款,不得任由股款由股東收回或發還股東,即收足股款不僅是形式上有入帳,亦必須實質上留在帳戶內供公司。本案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款入帳未及3日即轉出,被告之該筆借款全數入帳後5日即開始返還,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讓增資款供萬寶祿國際公司實際使用,不無疑問。
⑵、被告辯稱: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款1億8600萬2600元係向萬寶
祿生技公司購買增資股,即萬寶祿國際公司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而萬寶祿生技公司股份並非無價值之股份,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無違等語,然萬寶祿國際公司與萬寶祿生技公司既為兩家不同公司法人,雖董事長均為被告,然仍各獨立自經營,則萬寶祿國際公司要將增資款全部作為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亦應依循法定程序。惟觀諸卷內資料,萬寶祿國際公司原本登記實收資本760萬元(7600股,林淑惠持有7599股、董事林張英鳳即被告母親持有1股,每股1000元,於增資時改成每股10元),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億8600萬2600元(11860萬260股,每股10元),現金增資基準日為103年7月2日,增資後實收資本為1億9360萬2600元,於增資決議時,並未提到目的係轉投資用途,則將增資後實收資本之約96%資金(000000000÷000000000≒0.96)均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顯然是重大資金交易運用,卻未見萬寶祿國際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有決議此項轉投資,有變更登記表、103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參(國際公司一卷第16至17、29至35頁)。此部分被告雖主張有經授權,辯護人亦表示再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迄今均未見陳報,則萬寶祿國際公司要將高達96%之資本即增資之1億8600萬2600元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竟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是否係為配合萬寶祿生技公司取得被告之房地,作為向銀行授信貸款之擔保(詳下述),已非無疑。
⑶、再者,萬寶祿生技公司於103年6月24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因
業務需要,增資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基準日為103年7月4日,此有103年6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參(生技公司一卷第62至64頁),萬寶祿國際公司於103年6月23日決議增資,萬寶祿生技公司於隔日也決議增資,基準日分別為7月2日、7月4日,而向張永昌係借款1億9980萬元,與萬寶祿生技公司增資款雖相差100萬元,但並非1億8600萬2600元,即若被告確向張永昌借款作為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股款,只要借款1億8600萬2600元即可,被告卻借貸萬寶祿生技公司增資所需款項,更徵向張永昌借款之目的,係要使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各自增資入帳,而只有一筆1億9980萬元,以帳面上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款1億8600萬2600元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原本資本額3億元(生技公司三卷第37頁,共3000萬股,林淑惠持股2220萬6000股、林祿淮即被告父親持股281萬3000股、林慧珍持股10萬股、林張英鳳持股206萬6000股),增資後為4億9880萬元(生技公司三卷第52頁),林淑惠持股1689萬1000股、林祿淮即被告父親持股252萬9000股、林慧珍持股10萬股、林張英鳳持股179萬6000股(生技公司三卷第55頁),萬寶祿國際公司持股1860萬260股,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8頁),雖確有股份登記給萬寶祿國際公司,然此部分轉投資並不符合法定程序,非常規交易,但若不以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無法達到當初借款1億9980萬元就是要讓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1億9880萬元入帳之目的,即轉投資既為配合達到增資目的所為,即難認有實質資本維持。
⑷、至於萬寶祿國際公司之103年7月2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係委託李善餘會計師查核,此有該報告書存卷可按(國際公司一卷第20至22頁),然會計師僅查核103年7月2日增資款均有如決議所稱繳交完畢,帳面上亦無動用情形,表示增資股款確實收足,予以簽證,並未細究款項來源,簽證時亦未見萬寶祿國際公司有提到要轉投資,即會計師也未確認後續轉投資是否符合公司資本維持或者公司法相關規定,會計師無從就「實際由後續款項之金流,是否有符合資本維持原則」為判斷,是該簽證報告顯然無法作為萬寶祿國際公司有收足股款之證明。
⑸、又被告辯稱:萬寶祿國際公司以增資款購買萬寶祿生技公司
的股份,作為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款,萬寶祿生技公司再以該增資款買被告名下座落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臺中市○○路000號0樓之0、高雄市○○○路00號00樓之房地(下分別稱臺北房地、臺中房地、高雄房地),萬寶祿生技公司買得房地,被告取得賣屋價金,該價金匯給張永昌即是返還向張永昌之借款,可見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是被告借貸而來,被告用賣房價金返還借款,並無任何不實云云。然:
①、就被告之高雄房地部分,於101年11月28日已由原所有人林宜
信移轉登記予萬寶祿生技公司所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50960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調一審院一卷第245至249頁),可知高雄房地於101年11月28日即為萬寶祿生技公司所有,自無可能於103年7月間由被告以其名義出售給萬寶祿生技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更不可能給付價金給被告,則被告辯稱萬寶祿生技公司向被告購買高雄房地,並且由萬寶祿生技公司給付價金給被告,被告再返還給張永昌等節,已難認定確有實際買賣價金給付。
②、就萬寶祿生技公司與被告之臺北房地買賣部分,契約係於103
年7月1日簽立,該房地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60萬元,於104年2月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院一卷第229至243頁),而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億3815萬1000元,約定交屋款2億715萬1000元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通知日起10日內付款並點交,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調警一卷307至310頁);又萬寶祿生技公司於103年6月26日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有被告、林祿淮、林慧珍、列席監察人為林張英鳳,討論事項:為業務擴充需求,擬購置不動產,標的即為臺北市房地,購置金額以不超過2億5000萬元乙節,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亦有103年6月26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在卷為佐(調警一卷第311、312頁);再於103年8月30日臨時董事會討論臺北房地已委託「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估與鑑價」進行評估鑑價,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亦有103年8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佐(調警一卷第313頁);復依不動產估價報告,估價師係於103年7月18日勘察,報告提到正常價格是1億5140萬3000元,但依照委託人(即被告)提供現況承租契約所載租金,因契約為承租雙方合意後所訂定,逕直接採用,依特定價格條件評估,特定價格即為2億3815萬1000元,亦有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調警一卷第323至329頁)、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調警一卷第332頁)、租賃契約(臺北房地由被告出租給萬寶祿生技公司,租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萬元,調警一卷第39至42頁);而依萬寶祿生技公司103年資產報告登載(重大承諾事項),依估價報告之合約總價為2億3815萬1000元,於103年底預付價金1億9880萬元,至104年8月14日全數付款,有萬寶祿生技公司103年資產報告存卷供佐(調一警卷第164頁)。則首先,臺北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億3815萬1000元,與被告辯稱之買賣房地總價由萬寶祿生技公司匯付予被告1億9880萬元,並不相當,且依時序,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係103年7月18日始估價,而被告與萬寶祿生技公司買賣價金與估價之特定價格一樣,均為2億3815萬1000元,則買賣契約訂約應該會是103年7月18日之後,始與鑑價報告出具日期相符,然訂約日期卻是鑑價前之103年7月1日,即買賣契約之價格與日後委託鑑價之特定價格(並非正常價格)竟然完全相符,更甚鑑價報告載明特定價格之鑑價依據是被告提供的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是被告出租給萬寶祿生技公司每月租金40萬元,若不依租賃契約鑑價,正常價格僅1億5140萬3000元,則為何被告先行訂約之價格,恰好符合日後鑑定報告之特定價格,亦讓人質疑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又依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並未於103年7月7日前給付給被告,則被告辯稱返還張永昌借款是來自於出售房地價金乙節,亦乏依據,均徵買賣契約所謂之價金給付應係配合金流所為。
③、就被告與萬寶祿生技公司簽訂之臺中房地買賣契約部分,所
載簽約日期為「103年7月31日」,買賣價金為3043萬7000元,此有買賣契約附卷足參(調他三卷第149至156頁),而臺中房地亦經同家估價師鑑價,係於103年7月18日勘察,鑑價報告說明正常價格是2100萬8000元,但依照委託人提供現況承租契約所載租金,依特定價格條件評估,特定價格即為3043萬7000元,有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調警一卷第337至340頁)、租賃契約(臺中房地由被告出租給萬寶祿生技公司,租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8萬元,調警一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又臺中房地依萬寶祿生技公司103年資產報告登載,於103年7月31日訂約,迄未過戶,截至104年8月14日止預付價金3043萬7000元(調一警卷第164頁),則臺中房地賣賣契約係於被告將借款返還張永昌之103年7月7日之後簽訂,被告辯稱返還張永昌借款是來自於出售房地價金乙節,要難採信。
④、再佐諸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出納人員羅珮瑜於前案證稱:臺北
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交代我製作,我從網路上搜尋範本,再依照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的估價報告書填入買賣價款2億3815萬1000元,付款方式的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則是我自行決定金額,日期則是依照被告指示填入103年7月1日,實際製作日期是103年10月30日等語(調警一卷第222至223頁),而被告於前案辯稱:萬寶祿生技公司要購買我名下3棟不動產,價錢是一起算,總額差不多就是「1億8600萬元」左右云云(調警一卷第8頁),於該案嗣又改稱:萬寶祿生技公司要向我購買3處不動產,在過戶前就先將買賣價金匯款給我,總計匯「1億9880萬元」等語(調警一卷第61頁),可知萬寶祿生技公司於103年7月7、8、9日匯款給被告共「1億9880萬元」,「1億9880萬元」是指何處房地之買賣價金還是三處房地價金要分配該預付款?又觀諸萬寶祿生技公司上開匯款之匯款單(調二審院一卷第223至227頁),亦未有任何購買不動產或預付房地款項之註記,甚至於之後再訂立買賣房地契約時亦無備註已經有預付價金款項事實,已難認「1億9880萬元」是所謂買賣前揭三處房地之預付價金。被告所辯因出賣臺北、臺中、高雄等3處不動產而取回增資款云云,甚難信實。
⑤、又羅珮瑜於前案具結證稱:臺北房地買賣契約書實際完成日
期是103年10月30日,當時被告為了以萬寶祿生技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貸款1億500萬元,所以需要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依據等語(調偵一卷第30頁),被告於前案亦坦承:要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貸款1億500萬元,我指示羅珮瑜補做該買賣契約書等語(調偵一卷第46頁),情節相符,即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以萬寶祿生技公司名義,提供臺北房地、高雄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貸款1億500萬元,有授信申請書(調警一卷第135頁)在卷可查,合理懷疑萬寶祿生技公司購買被告之房地,目的是要作為借款抵押擔保,順利貸得款項,更徵是否確有買賣房地價金之支付,即「預付房地款」1億9880萬元是否屬實,甚屬有疑。進而若被告返還給張永昌之款項,非來自於向萬寶祿生技公司購買房地之款項,而被告主張萬寶祿生技公司購買房地價金來自於向萬寶祿國際公司取得之股款,是否確有實際取得股款即非無疑,同樣萬寶祿國際公司是否確有實際給付購買股款之款項給萬寶祿生技公司,亦屬有疑。
⑥、由前揭各節判斷,被告於103年6月27日至7月2日取得向張永
昌借得之1億9980萬元後,即將其中之1億8600萬2600元匯至萬寶祿國際公司帳戶,充作股東繳足增資股款,此時借款還有1379萬7400元;被告於7月4日再將該1億8600萬2600元以萬寶祿國際公司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匯至萬寶祿生技公司帳戶,被告同時由其帳戶將前揭借款之1279萬7400元匯至萬寶祿生技公司帳戶,即萬寶祿生技公司共取得1億9880萬元,均充作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款項;萬寶祿生技公司再於7月7日、8日、9日各匯款1億1000萬元、6000萬元、288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辯稱名目是「預付房地款」1億9880萬元,被告再於同樣之3日共計匯款1億9880萬元至楊雅琪帳戶,由楊雅琪於同樣日期匯款共計1億9980萬元至張永昌帳戶,完成返還借款,可見被告7月2日取得全部借款,7月7日即已開始返還借款,形式上雖萬寶祿國際公司以增資款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作為增資款,然萬寶祿生技公司所謂將增資款作為向被告購買房地,係屬不實,難認有實際支付價金,則被告未及數日即返還給張永昌之款項,並非來自買賣價金,而應係原本之借款,即形式上製造兩家公司之增資金流後即返還,應可認定。
3、至於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查核會計師邵志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3年至104年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查核會計師,這兩個年度出具都是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就是財務狀況無重大違誤;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標示「1億9880萬元」的調整只是科目的改變,因為原來放的科目是「不動產廠房跟設備」,依照新的編制準則規定改成「預付房地產」;查核這筆1億9880萬元的交易,有看到相關的購買合約、金流支出、鑑價報告,所以認定符合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1、13頁),而萬寶祿生技公司104及10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萬寶祿生技公司於103年間有「預付房地款」1億9880萬元之記載(原審院卷一第355至369、456至457頁),雖無疑問,然被告辯稱返還張永昌借款即萬寶祿生技公司向其買受前揭三處房產而給付價金之數額與日期,均與買賣契約不符,實際上並無預付房地產1億9880萬元的交易款項,則會計師查核這筆1億9880萬元的交易,依據形式上有買賣契約、鑑價報告,確定會計項目正確,即認定無誤,並未實際認定這筆1億9880萬元究竟是如何加總出來,如何對應到前揭三份房產契約之價金給付,是會計師之證述,顯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證人容滋浩於114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帶我至高雄市大順路達業會計師事務所,跟張雅蘭會計師講話,被告意思說萬寶祿所有公司增資案件的規劃以及申辦,都是全權由達業會計事務所來承辦,張雅蘭會計師就是達業會計事務所裡面的會計師,交給張雅蘭會計師承辦。張雅蘭會計師說承辦這個業務,全部都是依法規處理,我有聽到這些,但不知道是哪間萬寶祿公司;又時間太久,已經忘記是何時,應該是2、3年前、疫情前,只有這一次,而且是被告已經陷入司法糾紛的時候;只是講由會計師全權處理的事實是合法的,沒有提到增資款項來源,也不是講要委託張雅蘭辦理增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然證人張雅蘭於原審113年4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指示楊雅琪跟黃慧珊去處理萬寶祿公司增資匯款的事情,也沒有介紹張永昌借款給被告;我跟張永昌已經10幾年沒見過,我通常只是會跟別人說要借錢可以去找張永昌,但要看他要不要借;我從沒見過容滋浩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58至461頁);證人張永昌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借款給被告這件事情,印象中好像是張雅蘭拜託我,我公司的錢都是員工王碧蓮處理等語(偵二卷第219至220頁);證人楊雅琪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我向張永昌借款約2億元,借給被告,被告說是短期周轉;我是拜託張雅蘭接洽,後來直接跟張永昌公司的小姐接洽等語(偵二卷第220頁),即張雅蘭證述並未見過容滋浩,容滋浩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惟縱使容滋浩有跟被告至張雅蘭會計師事務所,依其證述係本案或另案遭檢調調查後,並非要委託張雅蘭處理,而向張永昌借款部分是楊雅琪與張永昌公司之王碧蓮處理,轉投資、買賣房地等節,亦無張雅蘭介入處理之事證,則容滋浩證述張雅蘭在場表示之內容,究竟是何部分合法合規,未盡明確,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是被告前揭所辯萬寶祿生技公司為購買其3處房產而匯出增資款云云,均屬虛偽,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利用短期借貸而來之資金進行金流循環,達到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各自之增資款入帳,再以帳面上之轉投資、買賣房地而為配合金流,使得借款短期即全數返還張永昌,均未實際留存公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可認知係屬不實增資無疑。復以被告前於96年6月間,亦曾使用短期借資方式,對萬寶祿生技公司不實增資2億7854萬元而涉犯虛偽增資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1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可知被告已有相類之犯罪前案紀錄,於本案仍使用相同手法犯罪,就其所為虛偽增資犯行自屬明知故犯,不因有無聽信任何人之建議而有異,被告辯解均係聽從張雅蘭會計師之運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6、基此,被告將暫時借資之款項,於短期內進出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後,旋及匯還予己,復返還予張永昌,核屬無實質經濟價值之金流循環,顯非實際留予公司營運使用甚明,自屬虛偽增資無疑。辯護人主張萬寶祿國際公司將增資款用於認購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股份,屬於公司資產之自由運用云云,係將各別金流割裂論斷,自無法窺見被告犯行之不法全貌,所執辯護意旨委無可採。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股款,是該增資案中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記載之增資內容自屬不實,且使承辦公務員在職務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之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事項亦屬不實等情,均可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鑑定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股票價值,欲證明萬寶祿國際公司將增資款項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並無虛假,係確有獲得資本之確保等節,並於原審提出聞新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函對於增資符合資本充實原則之說明(原審院卷一第245頁)為證,然本院認萬寶祿國際公司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即係為配合借款使萬寶祿生技公司增資之目的,無從割裂判斷,況且此轉投資並未符合程序,自無鑑定價值之必要,又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亦未再主張(本院卷二第103頁);另聞新會計師事務所僅依據查核報告等形式判斷,然本件有前述實質上為達「借資驗資」之目的,即該函文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認定。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為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係考量該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2、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惟與本案相關之第1項並未修正,此部分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暫時借資之款項匯入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藉以取得形式上繳納股款之匯款證明後,旋即於公司變更登記前匯出增資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⑴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萬寶祿國際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委由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被告以前揭虛偽增資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條項之規定,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涉嫌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藉以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5、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固非無是,然對於被告本次向張永昌借款,達到使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虛假增資目的,雖係侵害不同公司法人法益,既於短時間內之操作所犯,與相隔時間後另外起意再犯,量刑上應予以區別,況前案針對萬寶祿生技公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案增資金額高於本案,且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相同,兩案量刑自不宜過於懸殊,原審前揭量刑稍嫌過重,被告雖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僅係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竟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復持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使承辦公務員誤將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利用「借資驗資」方式,將萬寶祿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從760萬元增加至1億9360萬2600元,嚴重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破壞會計記載事項之公信力,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更使萬寶祿國際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估公司資本而為錯誤決策、甚至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被告之虛偽增資犯行實為日後各種公司犯罪之源頭(諸如不法詐貸、掏空公司資產等),且再轉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也使得萬寶祿生技公司達到虛假增資目的(此部分前案已經評價,不予重複評價)。又被告前於96年間亦以「借資驗資」方式對萬寶祿生技公司為虛偽增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被告仍未能本於誠信方式經營公司,使用相同犯罪手法再犯本案,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等經歷,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向張永昌借款匯至萬寶祿國際公司之金流(匯入萬寶祿生技公司帳戶虛偽增資部分,業經前案判刑確定)編號 相關帳戶之匯款金流 張永昌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楊雅琪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林淑惠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元大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元大帳戶 1 103年6月27日匯款1600萬元 103年6月27日匯款1500萬元 103年6月27日匯款1500萬元 103年7月4日匯款1億8600萬2600元 103年7月4日存入1億8600萬2600元 2 103年6月30日匯款4900萬元 103年6月30日匯款4900萬元 103年7月1日匯款6000萬元、5900萬元 3 103年7月1日匯款7000萬元 103年7月1日匯款3850萬元、3150萬元(共7000萬元) 4 103年7月2日匯款5201萬元 103年7月2日匯款2200萬2600元、3000萬元(共5200萬2600元) 103年7月2日匯款5200萬2600元 5 103年7月4日匯款1279萬元 103年7月4日匯款1279萬7400元 「林淑惠元大帳戶」於103年7月4日直接匯款1279萬7400元至右列「萬寶祿生技公司元大帳戶」(未經由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 103年7月4日存入1279萬7400元 合計 1億9980萬元 1億9880萬元 1.編號1至5匯入林淑惠元大帳戶款項共計1億9880萬元 2.編號1至4匯入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款項共計1億8600萬2600元 1億9880萬元【附表二】被告將借款匯還予張永昌之金流編號 相關帳戶之匯款金流 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元大帳戶匯回右列帳戶 林淑惠之上開元大帳戶匯回右列帳戶 楊雅琪之上開板信帳戶匯回右列帳戶 張永昌之上開板信帳戶 1 103年7月7日匯款1億1000萬元 103年7月7日匯款4400萬元、4600萬元(共9000萬元) 103年7月7日匯款9000萬元 103年7月7日存入9000萬元 2 103年7月8日匯款6000萬元 103年7月8日匯款3,200萬元、3800萬元(共7000萬元) 103年7月8日匯款7000萬元 103年7月8日存入7000萬元 3 103年7月9日匯款2880萬元 103年7月9日匯款3880萬元 103年7月9日匯款3980萬元 103年7月9日存入3980萬元 合計 1億9880萬元 1億9880萬元 1億9980萬元 1億99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