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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啓賢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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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盈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昆諺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4號、第23741號、第23742號、第23743號、第29907號、第29008、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8、1

1、14部分所示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宣告刑、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示宣告刑、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宣告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2、4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前開撤銷部分,庚○○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6、8、11、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前開撤銷部分,丑○○各處如附件一編號3、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前開撤銷部分,寅○○處如附件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前開撤銷部分,辛○○處如附件一編號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前開撤銷部分,辰○○處如附件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宣告刑、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部分所示宣告、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部分所示宣告刑、辛○○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沒收部分)。

九、丙○○緩刑伍年,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內容,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丁○○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十一、庚○○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6、7、8、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其中附表一編號6、7、8想像競合與張獻文共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就被告丁○○及丑○○全部之有罪部分、被告7人亦均各自就其等全部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卷二第261頁);檢察官、被告丑○○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7、379頁、卷二第261至262頁);另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寅○○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則分別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8、11、12、14所示被告庚○○之量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15所示被告丙○○之量刑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寅○○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8、11、12、14所示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15所示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寅○○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本院卷一第379至380、卷二第261至262頁)。

四、又被告辰○○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辰○○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

3、263頁)。

五、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論罪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3、113、卷二第263頁)。

六、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丁○○、庚○○、丑○○、丙○○、寅○○、辰○○(下合稱被告6人)上開有罪之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及被告丁○○、庚○○及丑○○之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被告辛○○附表一編號9之宣告刑及沒收。至原判決關於被告6人上開有罪部分之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及被告辛○○上開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論罪,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七、至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庚○○之量刑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8、401頁),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就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丑○○、被告庚○○判處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亥○○、林柏緯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部分,同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丁○○未與戌○○達成和解,賠償其之金錢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被告丑○○雖與戌○○達成和解,惟戌○○亦未獲賠償,此就被告2人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至12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被告丑○○附表一編號3、5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對被告丁○○、丑○○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也與其中1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被害人乙○○○目前分期付款履行中,其他均已賠付完畢,足見被告丁○○在犯後有彌補被害人,量刑基礎已動搖,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丁○○已供出本案詐欺組織之上游老闆為康宸弘,且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查,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丁○○年輕,雖一時利慾薰心涉犯本案犯行,犯後動機無非基於家庭經濟壓力沉重,年輕人就業困難的大環境導致,犯後坦承不諱,盡力展現和解誠意,倘入監服刑過長,將變相影響債權人受償利益,且不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審酌刑法第59條客觀情狀可憫恕、情輕法重,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黃國賢部分:㈠原審判處被告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最大考量不

是有無和解,而是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少及被告庚○○事後履行條件高低為何。惟原審判決之刑度實有疑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6 、7部分之刑度均為2年,如果不論罪名,以犯罪所得而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為64萬多、編號6 為182萬多、編號7 為47萬多,原審判決卻齊頭式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刑度相差不多,分別為1

年8 月、1 年6 月,雖然罪名不同,但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176 萬,金額相差很多,但量刑卻差異不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14,兩者刑度相差不多,但犯罪所得相差近4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4,犯罪所得分別為270 萬多、

176 萬,相差100 萬的犯罪所得,但刑度卻相差2 年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刑度同樣是2 年,但犯罪所得卻是182萬多,是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違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

㈡本件動機為被告庚○○欠錢,從事詐欺可以快速清償其債務,

固應接受懲罰、審判。惟被告庚○○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坦承全部犯罪,而未再請求調查證據耗費司法資源,也準時到庭,並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就其中5位被害人均已履行完畢,彌補其等損害,雖有巳○○、邱薇芸部分約1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希望法院給予時間,被告庚○○會在1個月內努力履行,被告庚○○並非不願意多履行,而是因為被告庚○○尚有100多萬的債務尚未清償,請被害人多諒解,被告庚○○工作穩定,之前有幫助詐欺前科,係因交付提款卡被判幫助詐欺,本案犯後被告庚○○沒有類似犯行被起訴、判刑,被告庚○○與被害人不認識,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騙,請考量被告庚○○犯後態度、遵期到庭、配合調查、工作穩定、合計賠償285 餘萬元款項,均足以動搖原審判決6 年10月之刑度,請依刑法第50條、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請量刑等語。

四、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戌○○、午○○部分已經履行約定完畢,被害人午○○部分履行10萬元,與被告丑○○犯罪所得相當,請認定為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害人戌○○部分履行現金60萬,汽車拍賣170多萬,應可全部就50萬受償,也超過被告丑○○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若未能依此規定減刑,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丑○○已經努力籌措賠償,並請參酌被告丑○○實際上離婚後還要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請給予較低刑度,讓被告丑○○有撫養小孩的機會,因為小孩的撫養費仍由被告丑○○負擔,被告丑○○認罪,沒有詐欺前科,也沒有再犯,請給予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五、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在二審已經認罪,且沒有犯罪前科,已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履行8萬6000元,其餘部分分期履行中,每月至少2萬元,請給被告丙○○改過自新的機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7條、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六、被告寅○○部分:請審酌被告寅○○在本案所涉被害人數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己○○,相對涉案情節輕微,被告寅○○在本案中最早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在鈞院審理中也承認犯行,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予以減刑,被告寅○○已經完全履行與己○○之和解條件,請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寅○○已取得己○○原諒,上開均是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七、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在原審雖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但在鈞院已全

部認罪,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其次針對原判決認定之公司地址部分,雖然不在犯罪事實考量,但在量刑部分仍請斟酌丁○○在鈞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即臺南市○○區○○路00號,確實僅是被告辛○○本人、丁○○、庚○○、丙○○一起聊天、吃飯、看電視的地方,集團地址與被告辛○○無關,實際上公司地址在台南市安平區、南區或是跟七賢有關的地址,被告辛○○上開住處確實非供公司使用,此部分足以顯示被告辛○○涉案情節、在犯罪集團中的地位,原審有相當程度的誤認,請作為從輕量刑的考量。

㈡被告辛○○本件實際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10 萬元中之三3成

153萬元由被告辛○○與丁○○取得,而153 萬中的四成61萬2000元部分,才是被告辛○○實際取得,被告辛○○會盡力在宣判前籌措繳交,被告辛○○與卯○○達成調解,原先有承諾要跟丁○○共同給付40萬元部分,辛○○已經籌措接近10萬元,匯款後會陳報給庭上作為量刑參考,請考量被告辛○○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但僅有一個犯罪事實,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辛○○如能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情形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考量給被告辛○○附條件緩刑。

㈢沒收部分,固然丁○○在偵查中陳述分到七成,其他人三成,

一審審理時陳述丑○○、寅○○參與詐欺部分大家都一樣七三分帳,他拿七成,其他人拿三成,沒有上游等語。但針對被告辛○○可以拿到510萬中的153 萬元,原審判決僅止推論,沒有任何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請考量因為所謂的七三分部分,實際上在犯罪集團中,不可能犯罪結構底層的被告辛○○就可以分得詐騙金額其中的幾成,一定是要先繳交大部分金額給上游老闆,本件上游確實是康宸弘,而非被告辛○○或是丁○○,在扣除繳交給康宸弘的款項後,被告辛○○、丁○○才有資格就餘額153 萬元部分七三分帳,此部分請考量丁○○所述與被告辛○○七三分的部分,並非指510 萬元的七三分,被告辛○○僅取得61萬2000元等語。

八、被告辰○○部分:被告辰○○雖於原審未坦承犯行,惟於二審時已經完全承認,且被告辰○○於本案中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所為僅載送乙○○○,而當天乙○○○並沒有遭到詐騙,情節輕微,再者被告辰○○雖無犯罪所得,但仍盡力與乙○○○達成和解,補償乙○○○10萬元並履行完畢,又並無詐欺相關前科,素行良好,目前需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考量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至10(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财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警七卷第104、偵四卷第436、原審訴一卷第372、卷三第176、203、卷四第35、196、294頁、本院卷一第37

9、卷二第26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警七卷第103至

104、偵四卷第436頁、原審訴一卷第372、卷三第176、203、卷四第35、196、294頁、本院卷一第379、卷二第261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警七卷第103至104頁、偵四卷第436頁、原審訴一卷第372、卷三第176、203、卷四第35、

196、294頁、本院卷一第379、卷二第26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見警七卷第110頁、偵四卷第436頁、原審卷一第3

78、卷三第176、203、卷四第35、196、294頁、本院卷一第

379、卷二第261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警七卷第111頁、偵四卷第437頁、原審訴一卷第379、卷三第176、203頁、卷四第35、196、294頁、本院卷一第379、卷二第261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見警七卷第111頁、偵四卷第437頁、原審訴一卷第379、卷三第176、203、卷四第35、196、294頁、本院卷一第379、卷二第261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見警七卷第112頁、偵四卷第437頁、原審訴一卷第380、卷三第176、203、卷四第35頁、本院卷一第379、卷二第261頁;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部分,見偵四卷第438頁、原審訴一卷第369至388、卷三第176、203、卷四第35、196、294頁、本院卷一第379、卷二第261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見警七卷第112樂、偵四卷第437頁、原審訴一卷第380、卷三第176、203、卷四第35、196、294頁、本院卷一第379、卷二第261頁),且單獨履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5、6、7、10、12所示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完畢,及與庚○○共同賠償原判決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酉○○50萬元完畢,與被告辛○○共同如數賠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卯○○80萬(詳後述),惟未繳交其餘之犯罪所得,亦未賠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仍屬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是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至10、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1所犯之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亦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3.又按詐欺防制條制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查,被告丁○○固指稱康宸弘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康宸弘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現由該署調查偵辦案中,此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康宸弘尚無因而經檢察官以其涉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自無查獲之可言;且依被告丁○○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刑事告發狀,亦無從認定康宸弘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理由詳後六、被告辛○○㈥上訴駁回理由之所述),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無據。

㈡被告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遍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原審訴二卷第135至138頁、警三卷第15至41頁、警七卷第99至106、117至121頁、偵十二卷第4至6、偵四卷第171至177、347至351、433至444頁),亦即並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白如前,自不宜因上開偵查中之疏未詢問之結果,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應認被告丁○○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丁○○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㈢被告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並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丁○○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共犯包括庚○○、丑○○、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林柏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寅○○、辛○○及辰○○等人,而本案係因被告丁○○等人持續以買家各種因素不願購買而藉故取消、擱置交易或直接失去聯繫,原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並執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本案被告丁○○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是以,尚難逕認係因被告丁○○提供資料,而查獲被告丁○○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形。則縱被告丁○○具狀向檢察官告發康宸弘,說明康宸弘為其組織內部成員,且為被告丁○○之上游情形,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被告丁○○提出之上揭刑事告發狀1紙在卷可參,亦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不同,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執此為被告丁○○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尚非可採。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丁○○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亟欲遏止防阻之詐欺犯罪類型,被告丁○○因貪求報酬,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12人,使其等畢生積蓄,付之一炬,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子○○更蒙受高達903萬元之鉅額損失,而且人數多達12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影響人與人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4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全數或部分履行(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㈤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

1.原審就被告丁○○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支付3期分期款項合計11萬元外,其餘均已如數賠付完畢(詳後述),是本件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被害人期待順利售出所持有殯葬產品之機會,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金額甚鉅,不但危害社會治安,更侵害被害人11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被告丁○○於本案負責詐騙計畫之策畫,居於主導及核心角色地位,於各次之共犯犯行惡性最重。再衡酌被告丁○○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被害人甲○○○、乙○○○、己○○、午○○、癸○○、巳○○、酉○○、卯○○、戊○○、子○○、邱薇芸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此有甲○○○之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紙(本院卷三第13至17、39頁)、乙○○○之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郵政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卷三第7至8頁)、己○○之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郵政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卷三第9至10頁)、午○○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錄單各1紙(本院卷三第19、41頁)、癸○○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紙(本院卷三21、43頁)、巳○○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紙(本院卷三第23、45頁)、本院調解紀錄表及酉○○之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卯○○之和解書1紙(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戊○○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各1紙(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卷三第47頁)、子○○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紙(本院卷三第29、49頁)、邱薇芸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紙(本院卷三第31、51頁),其中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乙○○○部分,僅支付部分之分期款合計11萬元外,其餘被害人均已如數履行完畢(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件一編號1、2、4至12「本院調(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被害人11人之損失當有減輕。復衡酌上開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部分,就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被告丁○○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戌○○,至其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丁○○與丑○○共犯時,立於較為主導且核心之角色地位,再考量戌○○遭詐騙款項金額之高低,又參酌被告丁○○坦承犯行,及未與戌○○和(調)解及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再衡以被告丁○○於原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各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判決已將被告丁○○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戌○○受損金額,暨被告丁○○未與戌○○達成和(調)及賠償解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則檢察官循戌○○請求提起上訴,以戌○○損害金額及被告丁○○未與戌○○達成和解等為據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再者,被告丁○○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丁○○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亦無理由。

㈦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丁○○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12次犯行乃於同一犯罪組織內所為,犯罪手法相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丁○○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二、被告庚○○部分:㈠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12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詳如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12所犯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警三卷第1至4、警八卷第725至731、400至436頁、偵七卷第105至112、他三卷第23至29頁、偵四卷353至358頁、聲羈二卷第87至109頁),是雖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所示被害人之調解金額,惟其餘犯罪所得仍均未繳回,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部分,則既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14所犯之罪,分別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亦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被告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庚○○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檢警並未就上開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庚○○(警三卷第1至4、警八卷第725至731、400至436頁;偵七卷第105至112頁、偵四卷第353至358頁、聲羈二卷第87至109頁),亦即並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庚○○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原審卷二第45頁、卷三第35頁;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261頁),自不宜因上開警偵中之疏未詢問之結果,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庚○○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減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庚○○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亟欲遏止防阻之詐欺犯罪類型,被告庚○○因貪求報酬,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8、11、12、14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7人,使其等畢生積蓄,付之一炬,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子○○更蒙受高達903萬元之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影響人與人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況被告庚○○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8、11、1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庚○○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8、11、14部分)

1.原審就被告庚○○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11、14所示被害人癸○○、酉○○、子○○、壬○○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如數履行完畢,及依照其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達成之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本院調解筆錄3紙、和解書及收據各1紙、郵政匯款申請書4紙(原審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二第61、73、

77、404至405頁;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件一編號1、6、8、11、14「二審調(和)解及履行情形」所示),並經被害人壬○○、子○○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是被告庚○○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庚○○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無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8、11、14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庚○○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利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8、11、14所示被害人期待順利售出所持有殯葬產品之機會,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子○○詐得之款項高達903萬元,金額甚鉅,不但危害社會治安,更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衡酌被告庚○○參與情節僅低於主要指揮之丁○○,及被告庚○○犯後雖於偵查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被告庚○○已於本院履行其與上開各被害人之調解、和解條件完畢,前已敘及,被害人5人之損失當有減輕。復衡酌上開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庚○○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有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㈤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量刑部分,就被告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被告庚○○率爾參與丁○○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罪行為分擔,以壯大該犯罪組織之規模,並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庚○○共犯部分與丁○○地位及分工相當,再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告庚○○坦承全數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備註欄」所示被告庚○○與各被害人間調解成立與否及賠償情形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再衡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部分,各有期徒刑2年、1年8月。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3.被告庚○○雖上訴指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64萬多、編號7之犯罪所得47萬多元,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7均判處相同刑度2年,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14判處之刑度相差不多,分別為1年8月、1年6月,但犯罪所得前者為20萬元,後者為176萬元,相差甚大,原審量刑卻相差甚微,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罰當其罪原則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所為刑之量定,本非僅以犯罪所生危害高低及事後履行金額多寡做為刑度輕重若干之依據,而係就所犯罪名及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故刑度縱使分別相同或輕重互見,並無違法可指。被告庚○○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以其犯罪所得金額多寡之刑度差異,漫指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罰當其罪原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至被告庚○○其他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在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被告庚○○上訴指陳之遵期到庭、配合調查、工作穩定等,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刑之量定,是被告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庚○○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7次犯行乃於同一犯罪組織內所為,犯罪手法相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庚○○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三、被告丑○○部分㈠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詳如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犯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警三卷第315至344頁、偵四卷第189至204頁、原審卷二第103、卷三第204、卷四第35頁)。是被告丑○○雖於本院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賠償原判決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110萬元、10萬元,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85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賠償金額10萬元則等於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後所述),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於法無據。

㈡被告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1.被告丑○○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詳如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檢警並未就上開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丑○○,亦即並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警三卷第315至344頁、偵四卷第189至204頁)。而被告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原審卷二第103、卷三第206頁;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262頁),自不宜因上開警偵中之疏未詢問之結果,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丑○○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2.又被告丑○○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法逕予減輕。然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仍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於後述量刑部分,仍應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丑○○所犯本案犯罪,係當今社會亟欲遏止防阻之詐欺犯罪類型,被告丑○○因貪求報酬,與丁○○共同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戌○○、午○○,使其2人畢生積蓄,付之一炬,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戌○○更蒙受高達850萬元之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之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及分別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110萬元、10萬元(詳後述),且賠付金額均已逾或等於被告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所得85萬元、10萬元等犯後態度,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丑○○上訴情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丑○○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履行其在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戌○○調解之餘款105萬元(全部調解金額為110萬元,被告丑○○於原審已賠付5萬元),及履行其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午○○和解之餘款8萬元(全部和解金額為10萬元,被告丑○○在原審已賠付2萬元),已全部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公告及拍賣動產清單、被告丑○○與被害人戌○○之委任律師林清堯律師簡訊對話紀錄、被告丑○○與被害人午○○之對話紀錄及本院之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二第419至434、465頁),且被害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丑○○當庭陳稱其就被害人戌○○部分已經履行約定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又被告丑○○賠償予戌○○之110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85萬元,賠償予午○○之10萬元,則等於其犯罪所得10萬元,是本件被告丑○○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被告丑○○未賠償被害人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至被告丑○○上訴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無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丑○○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利用被害人2人期待順利售出所持有塔位之機會,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向被害人戌○○詐得之款項多達850萬元,金額甚鉅,不但危害社會治安,更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再考量被告丑○○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核與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且僅係聽從丁○○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擔任核心角色之人,另被告丑○○已於本院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完畢,賠償金額超過或等於其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被害人2人之損失當有減輕。復衡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丑○○於本案所犯2次犯行,審酌其2次犯行乃於同一犯罪組織內所為,犯罪手法相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丑○○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被告丙○○部分:㈠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詳如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犯之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潘洋逸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警十卷第1229至1242頁、他二卷第323至339頁、原審卷二第43至60、卷四第35、197、294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僅賠償被害人8萬6000元,其餘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亦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於法無據。

㈡被告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行:

1.被告丙○○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檢警並未就上開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丙○○,亦即並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警十卷第1229至1242頁、他二卷第323至339頁),而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262頁),自不宜因上開警偵中之疏未詢問之結果,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丙○○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2.又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法逕予減輕。然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仍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於後述量刑部分,仍應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丙○○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所示犯罪,係當今社會猖獗之詐欺犯罪,被告丙○○因貪求報酬,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分別為216萬5000元、220萬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並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之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得量處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倘論以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至被告丙○○於本院認罪及履行部分和解金額(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不得據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部分,就被告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率爾加入被告丁○○率爾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罪行為分擔,以壯大該犯罪組織之規模,並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5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告丙○○否認全數犯行,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調(和)解及賠償、有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調解50萬元但迄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再衡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部分,各有期徒刑3月、2年,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3.至被告丙○○雖在本院已全部認罪,且無犯罪前科,並履行其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未○○達成和解之部分金額8萬6000元,惟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表示,且此部分之和解金額為50萬元,扣除已履行之8萬6000元,尚有多達41萬4000元尚未履行,是原審綜合審酌後,分別量處被告丙○○上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於本院認罪並繼續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尚不足據以變更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是被告丙○○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另被告丙○○於本院雖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審酌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經與所犯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財取財罪及其他量刑有關有利、不利事項予以整體評價,仍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至被告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經核亦屬無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丙○○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終於本院認罪,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已開始履行其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未○○達成之和解條件,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已履行8萬6千元,其餘則與未○○約定每月償還2萬元,未○○並請求給被告丙○○自新之機會,使其可工作賺錢履行和解條件,此經未○○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39頁),足認被告丙○○非無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其過之舉,因認被告丙○○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丙○○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所示被告丙○○與未○○達成之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丙○○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20小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丙○○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寅○○部分:㈠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詳如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於法無據。

㈡被告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輕其刑:

被告寅○○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檢警並未就上開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寅○○,即並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警四卷第157至170、179至181頁、偵四卷第221至233、343至346頁),而被告寅○○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在卷(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262頁),自不宜因上開警偵中之疏未詢問結果,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寅○○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寅○○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寅○○在本院坦承犯行、履行和解條件(詳後所述)等犯後態度,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寅○○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寅○○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履行其與己○○在原審和解之餘款3萬元(詳後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寅○○上訴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利用己○○希望順利售出所持有塔位之機會,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向己○○詐得50萬元,金額非低,不但危害社會治安,更侵害己○○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再考量被告寅○○犯後雖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僅係聽從配合丁○○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核心主導之人,且於原審與己○○達成20萬元之和解條件,並履行17萬元,嗣再於本院履行餘款3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5至7頁、卷五第69頁、本院卷一第89頁),已履行全部和解金額完畢,且賠付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5萬元,已盡力賠償己○○損害,己○○之損失當有減輕。復衡酌被害人騙金額、被告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5頁),被告寅○○於本案宣判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次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自不符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六、被告辛○○部分:㈠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詳如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辛○○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警十卷第1335至1347頁、他二卷第323至339頁、原審卷一第369至388、卷四第31至72、255至313頁),是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二第83至84、93、

262、344頁),且賠償卯○○40萬元(詳後述),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於法無據。

㈡被告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1.被告辛○○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檢警並未就上開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辛○○,亦即並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警十卷第1335至1347頁、他二卷第323至339頁),而被告辛○○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83至84、93、262、344頁),自不宜因上開警偵中之疏未詢問之結果,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辛○○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2.又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法逕予減輕。然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仍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於後述量刑部分,仍應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辛○○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係當今社會猖獗之詐欺犯罪,被告辛○○因貪求報酬,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卯○○財物多達510萬元,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辛○○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辛○○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卯○○等犯後態度,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是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辛○○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丁○○共同與卯○○達成80萬元之和解條件,並當場給付完畢(詳後所述),是被告辛○○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辛○○上訴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無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向卯○○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多達510萬元之款項 ,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再考量被告辛○○犯後於警偵、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知坦認犯行,惟就犯罪所得金額,仍有爭執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兼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核與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另被告辛○○與丁○○2人,業與卯○○達成80萬元之和解條件,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卯○○簽署和解書及點收款項之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9至483、489頁),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卯○○之損失當有減輕,態度尚非全然惡劣。復衡酌被告辛○○僅係聽從丁○○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核心角色,及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70住處,尚無從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聚集地點,暨被告辛○○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辛○○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辛○○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礙難准許。㈥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沒收部分)

1.被告辛○○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1萬2000元,而非原審認定之153萬元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亦附和其詞,證稱:卯○○的部分,我跟辛○○只拿到3成報酬153萬元,其他7成都歸老闆康宸弘所有,而153萬元是我跟辛○○六四分帳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109頁)。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時,係先證稱:就卯○○被騙款項部分,我與辛○○共分得二成報酬,最多我等2人只拿到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與其上開嗣後所述其與被告辛○○拿到三成報酬云云有所歧異,已難盡信;而且證人丁○○先前於警詢陳稱:辛○○確實有參與詐欺的部分,都一樣是七三分帳,我拿七成,他拿三成,都是拿現金,沒有上游了,就是我而已等語(警七卷第11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老闆。我有參與的單,如果有詐騙成功,我七,其他人三,其他人的部分就照人數均分,沒有要上繳上游(偵四卷第175、440頁),於原審更證稱:我是這一群人的首腦。由我安排分工,安排誰要扮演買家、業務、稅務人員,教他們要說什麼、怎麼說。我在警詢回答「丑○○、辛○○、寅○○他們確實有參與詐欺的部分,都一樣是七三分帳,我拿七成,他們拿三成,都是拿現金。沒有上游,就是我而已」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3至44、58至59頁),明確表示證人丁○○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別無上游之人,且證人丁○○與共犯之報酬分配比例為七三分帳;核與證人庚○○於警詢直陳:康宸弘沒有參與各被害人遭詐欺事實,最後也沒有將贓款交給康宸弘等語(警八卷第436頁)相吻合,足認證人丁○○與被告辛○○之報酬分帳比例確為七三比,證人丁○○嗣於本院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難予採信。

2.至證人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由丁○○等人,於114年1月15共同具狀對康宸弘告發涉嫌本案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事告發狀(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欲用以證明康宸弘確為丁○○上游之事實。惟審諸其內記載之聲請調查證據方法,係聲請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1號康宸弘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康宸弘之年籍身分資料後,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然查,康宸弘業經本案檢警針對康宸弘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予以調查訊問在卷,並據此認查無被害人指述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康宸弘參與丁○○所屬靈骨塔犯罪集團或與之共謀從事詐騙犯嫌,而對康宸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十卷第261至262頁),是上開刑事告發狀,無非係對檢察官已經調查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再事爭執,尚無從憑此逕認康宸弘確為證人丁○○之上游,並有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辛○○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1萬2000元,而非原審認定之153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3.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丁○○、被告辛○○與葉浩翔共犯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業經丁○○於警詢中供稱:此部分詐欺款項是我與被告辛○○七三分等語在卷;核與被告辛○○偵查中供稱:實際上只有我與丁○○有分到錢等語相符,爰依其等上開所述,認定丁○○與被告辛○○乃依7:3之比例分配贓款,並依序獲有357萬元、153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15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辛○○上訴主張其實際報酬僅61萬2000元,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辰○○部分:㈠被告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1.被告辰○○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丁○○部分所述)。查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檢警並未就上開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辰○○,亦即並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警二卷第8至16頁、偵三卷第25至29、487至489頁),而被告辰○○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263頁),自不宜因上開警偵中之疏未詢問之結果,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辰○○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2.又被告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法逕予減輕。然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仍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於後述量刑部分,仍應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而且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辰○○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辰○○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乙○○○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辰○○上訴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辰○○上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辰○○上訴主張應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前已敘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利用乙○○○希望順利售出所持有塔位之機會,虛詞詐騙乙○○○,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惟考量被告辰○○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無任何犯罪所得,仍與乙○○○達成調解,賠償乙○○○10萬元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22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辰○○所為僅負責駕車載送乙○○○,且乙○○○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輕微,又被告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相符,暨被告辰○○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辰○○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被告辰○○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終能全然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調解,履行完畢,已有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辰○○能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辰○○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20小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辰○○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丁○○、丑○○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丁○○、丑○○已經賠付予被害人之金額,於沒收部分予以審酌。然查,本件被告丁○○、丑○○僅均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如前所述。是被告丁○○上訴後賠付與附件一編號1、2、4至12所示被害人如「本院調(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金額、被告丑○○上訴後賠付予附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如「本院調(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金額,由檢察官執行時再行依規定扣除,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一編號1、4、11、14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編號 原判決事實欄(被害人) 詐騙金額 原審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本院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本院判決 主文 犯罪所得 原審主文 1 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216萬5,000元 2、犯罪所得151萬5500元 1、丁○○、庚○○賠付新臺幣(下同)65萬2,500元(詳原審二卷第309至310頁之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4號調解筆錄) 2、未履行 1、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詳本院三卷第13至15頁之和解書) 2、履行完畢(詳本院三卷第39頁之本院114年2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216萬5,000元 2、犯罪所得64萬9500元 1、丁○○、庚○○賠付65萬2,500元(詳原審二卷第309至310頁之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4號調解筆錄) 2、未履行 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401頁之匯款單據) 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216萬5,000元 2、犯罪所得無 未調(和)解及賠償 無調解意願(詳本院一卷第473頁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1、詐騙金額 407萬元 2、犯罪所得 407萬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92萬(詳本院二卷第67至6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2、已履行11萬元(詳本院三卷第7至8頁之匯款單據)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 407萬元 2、犯罪所得 無 未調(和)解及賠償 1、10萬元(詳本院二卷第67至6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2、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227頁之本院114年3月7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所示之物沒收。 3 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詐騙金額 850萬元 2、犯罪所得 765萬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未調(和)解及賠償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駁回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 850萬元 2、犯罪所得 85萬元 1、110萬元(詳原審四卷第181至182頁之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 2、履行5萬元(詳原審四卷第181至182頁之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 履行105萬元,全部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421至429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公告及拍賣動產清單、丑○○與林清堯律師簡訊對話紀錄) 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詐騙金額 50萬元 2、犯罪所得 45萬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15萬元(詳本院二卷第65至6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2、履行完畢(詳本院三卷第9至10頁之匯款單據)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 50萬元 2、犯罪所得 5萬元 1、20萬元(詳原審四卷第5頁之和解書) 2、履行17萬元(詳原審四卷第5頁之和解書及原審五卷第69頁之匯款單據) 履行3萬元,全部履行完畢(詳本院一卷第345頁之己○○113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 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詐騙金額 100萬元 2、犯罪所得 90萬元 1、丁○○、丑○○賠付30萬元(詳原審二卷第307至308頁之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5號調解筆錄) 2、未履行 1、15萬元(詳本院三卷第19頁之和解書) 2、履行完畢(詳本院三卷第41頁之本院114年4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 100萬元 2、犯罪所得 10萬元 1、丁○○、丑○○賠付30萬元(詳原審二卷第307至308頁之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5號調解筆錄) 2、履行2萬元(詳原審二卷第335頁之匯款單據) 1、重新和解 10萬元(詳本院二卷第465頁之本院114年4月7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2、履行8萬元,全部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465頁之本院114年4月7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1、詐騙金額 337萬元 2、犯罪所得 154萬 8,000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45萬元(詳本院三卷第21頁之和解書) 2、履行完畢(詳本院三卷第43頁之本院114年4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 337萬元 2、犯罪所得 182萬 2,000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50萬元(詳本院二卷第73至7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2、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233頁之本院114年3月7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本院二卷第402頁之匯款單據) 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詐騙金額 297萬元 2、犯罪所得 249萬3 1、丁○○、庚○○賠付83萬1,000元(詳原審二卷第301至302頁之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6號調解筆錄) 2、未履行 1、70萬元(詳本院三卷第23頁之和解書) 2、履行完畢(詳本院三卷第45頁之本院114年4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 297萬元 2、犯罪所得 47萬 7,000元 1、丁○○、庚○○賠付83萬1,000元,庚○○另單獨賠付6萬元(詳原審二卷第301至302頁之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6號調解筆錄) 2、未履行 未調(和)解及賠償 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訴駁回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1、詐騙金額 241萬元 2、犯罪所得 198萬 9,000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丁○○、庚○○賠付50萬元(詳本院二卷第25頁和解書) 2、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23頁之調解紀錄表、本院二卷第405頁之收據)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 241萬元 2、犯罪所得 42萬 1,000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丁○○、庚○○賠付50萬元(詳本院二卷第25頁之和解書) 2、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23頁之調解紀錄表、本院二卷第405頁之收據) 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詐騙金額 510萬元 2、犯罪所得 357萬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丁○○、辛○○賠付80萬元(詳本院二卷第477至479頁之和解書) 2、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489頁之本院114年4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 510萬元 2、犯罪所得 153萬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丁○○、辛○○賠付80萬元(詳本院二卷第477至479頁之和解書) 2、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489頁之本院114年4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詐騙金額 106萬 5,000元 2、犯罪所得 95萬 8,500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25萬元(詳本院三卷第47頁之本院114年4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2、履行完畢(詳本院三卷第47頁之本院114年4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丁○○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寶剛生前契約捌份、和田翠玉骨灰罐伍個、防震內膽骨灰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詐騙金額 903萬 2、犯罪所得 632萬 1,000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100萬元(詳本院三卷第29頁之和解書) 2、履行完畢(詳本院三卷第49頁之本院114年4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 903萬 2、犯罪所得 270萬 9,000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70萬元(詳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2、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229頁之本院114年3月7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本院二卷第403頁之匯款單據) 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詐騙金額 200萬 2、犯罪所得 180萬元 1、丁○○、庚○○賠付60萬元(詳原審二卷第305至306頁之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7號調解筆錄) 2、未履行 1、30萬元(詳本院三卷第31頁之和解書) 2、履行完畢(詳本院三卷第51頁之本院114年4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詐騙金額 200萬 2、犯罪所得 20萬元 1、丁○○、庚○○賠付60萬元(詳原審二卷第305至306頁之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7號調解筆錄) 2、未履行 未調(和)解及賠償 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駁回。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瑞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無 無 無 不在上訴範圍 無 14 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詐騙金額 176萬 2、犯罪所得 176萬元 未調(和)解及賠償 1、50萬元(詳本院二卷第61至6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2、履行完畢(詳本院二卷第235頁之本院114年3月7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本院二卷第404頁之匯款單據) 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詐騙金額 220萬 2、犯罪所得 220萬元 1、50萬元(詳原審四卷第315頁之和解書) 2、未履行 1、和解50萬元,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2萬元(詳未○○、被告丙○○在本院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39、343頁) 2、已履行8萬6千元(詳本院二卷第455至456頁之未○○114年3月20日聲明狀) 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上訴駁回。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被告丙○○應給付未○○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6574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2631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284000號卷一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284000號卷二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284000號卷三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大隊勘察暨職務報告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881900號卷一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881900號卷二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881900號卷三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881900號卷四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881900號卷五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881900號卷六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881900號卷七 警十四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928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54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54號卷二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73號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3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4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1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2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3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3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7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8號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 偵十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 偵十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偵十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偵十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 聲羈一卷 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252號 聲羈二卷 原審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 訴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 訴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 訴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三 訴四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四 訴五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