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李麗雲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被告李順軒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麗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順軒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觀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果屬實,被告李順軒不無欲利用登記為第三人李麗雲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000-0000),進行載運偷渡客事宜。因第三人李麗雲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漁船供被告李順軒進行載運偷渡客事宜,攸關有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等規定之適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預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澎湖庭行審判程序。又為求案件能順利進行審理,本件第三人應事先備妥上開漁船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另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