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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明謙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富傑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7、18707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9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富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參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富傑經原判決判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邵明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指摘原審對被告邵明謙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檢察官撤回對被告邵明謙沒收部分,及被告許富傑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1、3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邵明謙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另依被告2人上訴狀記載內容,均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重,被告許富傑尚主張應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7-55頁;被告邵明謙具狀表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已賠償之金額部分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

9、373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論罪:㈠被告邵明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㈧、㈨、㈩、、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㈤、㈥、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許富傑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邵明謙、許富傑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邵明謙偽造私文書、交付本票之低度行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被告邵明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㈩、、、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何勝恩或不詳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明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㈢、㈣、㈧、㈨、㈩、、、、、、、、部分、被告許富傑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邵明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審酌被告許富傑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僅係因受僱於被告邵明謙,礙於上下級關係,聽從被告邵明謙之指示,而偽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18「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欄所示本票共3張,且不知被告邵明謙將之行使用以詐欺,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高,佐以被告許富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許哲瑋達成調解,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如期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並經許哲瑋陳述明確,並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綜上,被告許富傑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邵明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各犯行,均係由其持偽造

之本票向被害人作為擔保、施以詐術,為犯罪計畫之主要角色,且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龐大,犯罪情節著實重大,是依被告邵明謙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明謙詐取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元,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未提出可能之還款方案以積極爭取告訴人諒解,僅於開庭時稱有和解意願,實係空言,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應判處更重之刑等語。

二、被告邵明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及被告配偶余瑾如患有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其父親邵顯宗、胞妹邵勉走為身心障礙人士,平時生活起居及經濟均由被告邵明謙承擔等情,是原判決刑度顯有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犯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經營公司遭到資金缺口,為挽救公司、清償債權人款項及給付借款之高額利息,方為本案犯行,請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6頁)。

三、被告許富傑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乃受雇於邵明謙,礙於其為邵明謙之下屬,並聽從邵明

謙之指示偽造本票共3張,數量非大,且自被告之動機觀之,被告自始並無使用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不法獲利之意圖,僅因上司下達此一指令,為保全其工作所不得不從,主觀惡性實非重大。再者,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遭查獲後,被告隨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並配合偵審過程並無匿增掩飾之情,復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已遭扣押,並未在市場上持續流通,對社會中金融環境、交易秩序之影響實屬有限,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重新審酌量刑。

㈡被告與告訴人許哲瑋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而分期給付清

償,可再證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悔悟,並有十足誠意對告訴人進行賠償,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因詐欺、賭博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案一審宣判時自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起至今已逾五年,故程序上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再者,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實害均屬非鉅,對於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無自行使用之不法意圖,惡性顯非重大,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獲得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倶如前述。又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本案事發之後,已完全脫離中古車買賣之環境,也另外謀得水電工程師之工作,並已穩定於職場多年,在職場生涯中也有感學歷不足,已於113年9月份復學補足大學學歷,有正修科技大學113學年第1學期繳費單可稽,懇請鈞院綜合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被告邵明謙上訴駁回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邵明謙

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周轉資金,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未經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㈧、㈨、㈩、、、、、、、、、所示被害人車主等人之同意,即自行或指示員工許富傑、何勝恩冒用渠等之身分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或有價證券,或逕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車主提供之文書、有價證券,或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藍寶公司名下車輛之相關文件,向王重旗、許哲瑋詐欺,致王重旗、許哲瑋陷於錯誤遂予以撥款,並損及前揭各編號所示車主之權益,亦妨礙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邵明謙復明知無意購買車輛、無資力付款,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使許瓊方受騙而交付車輛,以致各別造成王重旗、許哲瑋、許瓊方上揭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又王重旗、許哲瑋受有多筆金錢損害且數額龐大,顯見被告邵明謙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一定之非難。復考量被告邵明謙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均未有所彌補,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邵明謙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提出其患有左眼球萎縮、其配偶患有腦中風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其父親、胞妹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又衡酌被告邵明謙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罪質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損及不同被害人之權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6年)。」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考量檢察官及被告邵明謙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邵明謙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均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邵明謙部分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均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邵明謙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富傑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許被告富傑聽從邵明謙之指示,

而未經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害人車主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渠等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以其等名義之本票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人,亦妨礙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許富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許哲瑋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減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又衡酌被告許富傑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罪質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損及不同被害人之權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㈡原審未予緩刑之理由:被告許富傑前因詐欺、賭博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本案經原審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等語。

㈢經查,原審就被告許富傑上開3次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雖無違誤,然被告許富傑上訴後,已依與告訴人許哲瑋和解條件分期履行完畢,業經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認被告許富傑犯後確有悔意,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未及審酌此情而為量處,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被告許富傑上開3次犯行原審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審酌之各項事由,再參酌被告許富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之上情,就被告許富傑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㈣按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富傑雖前曾因詐欺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曾主張應依累犯加重),但已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審酌被告許富傑犯本案時,年紀尚輕,社會歷練尚淺,係因工作而依上司之指示而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被告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判決,予被告許富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許富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起訴,檢察官鍾葦怡請求併案、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邵明謙犯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許富傑)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所示 許富傑經原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許富傑經原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許富傑經原判決判處「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