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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陳昭玲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謝曜焜律師陳明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美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5 號、第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㈠劉陳昭玲附表一編號4、5暨定應執行刑。

㈡陳淑美附表二編號4、5暨定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之。

三、上開撤銷部分,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劉陳昭玲、陳淑美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均編號1 至3 、6 部分)。

五、劉陳昭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六、陳淑美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下稱劉陳昭玲、陳淑美,合稱被告2 人)均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另就消防局人事案(原判決事實欄㈣即附表一、二均編號4、5部分)則主張是裁判上一罪。因被告2 人就原判決事實欄㈣之犯行主張是裁判上一罪,自非單純僅就量刑上訴,是本院就被告2 人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應全部審理,就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㈠至㈢、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均編號1 至3 、6 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0 頁、卷二第404 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劉陳昭玲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嗣於112年8 月7 日辭去議長職務),綜理澎湖縣議會事務,並有審查澎湖縣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就澎湖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質詢權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淑美則為劉陳昭玲之機要秘書。詎劉陳昭玲與陳淑美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關於㈠車船處預算案;㈡車船處人事案;㈢文光國小人事案;㈤衛生局人事案,均量刑上訴,予以省略〕:

㈣消防局人事案:

⒈緣許芳雄、廖偉嘉於106 年4、5月間知悉消防局即將辦理派

補湖西、西嶼及白沙消防分隊小隊長職缺之陞遷作業,其等為求此次能順利陞遷,許芳雄透過劉陳昭玲胞弟陳一正之央請,而廖偉嘉則係透過劉陳昭玲之大嫂劉美蓮央請劉陳昭玲推薦,劉陳昭玲竟利用其有監督消防局業務及預算案之影響力,向時任消防局局長葉天恭關說推薦許芳雄、廖偉嘉,許芳雄與廖偉嘉果於106 年7 月1 日分別派補為西嶼消防分隊與湖西消防分隊小隊長一職。

⒉嗣劉陳昭玲知悉上情後,即指示陳淑美於106 年7 月7 日10

時後之某時,在澎湖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同時向許芳雄、廖偉嘉要求賄賂各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2 人合計共15萬元),作為劉陳昭玲上述向葉天恭關說推薦使許芳雄、廖偉嘉順利陞任消防局小隊長之對價。許芳雄、廖偉嘉則均應允之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旋即外出各提領

7 萬5 千元返回澎湖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將合計15萬元賄賂交由陳淑美,再由陳淑美轉交予劉陳昭玲收受15萬元賄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三第192、193頁),核與證人許芳雄、廖偉嘉、葉天恭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澎湖縣議會網站第15至17屆議會簡介、維基百科網站第18至19屆澎湖縣議員列表、澎湖縣議會第19屆第1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第1 頁、澎湖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許芳雄、廖偉嘉人事陞遷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3 月10日廉南朝111廉查南77字第1121700562號函、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6 月26日澎消人字第1063201245號派免建議函(稿)、消防局人事室106 年6 月26日簽呈及檢陳同日106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等)、消防局106 年7 月派補前之遺缺資料、許芳雄、廖偉嘉差勤紀錄、許芳雄自白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 年12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9729號函及函附許芳雄帳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0003117號函及函附許芳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翻拍照片、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13 年5 月7 日澎消人字第1130002617號函及函附106 年6 月間陞任小隊長全部受考人員101 年至106 年間獎懲統計、考績資料及該局10

6 年5 月8 日澎消人字第1063200950號函修正「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許芳雄於112 年5 月30日偵訊中證稱:確認升任之後,大約

是106 年7 月7日當天廖偉嘉找我一起去議會找議長,到議長辦公室時沒有見到議長,現場有1 位女生,那個女生我不認識,她對我們指著地上1 個用布蓋著的物品,說是議長要幫我們捐給廟宇的,那個物品是15萬,要我們1 個人拿7 萬

5 千元,我跟廖偉嘉就馬上去中正路郵局分別領錢,我應該是領8 萬,我們領完之後回議長室,(我)當場點交7 萬5 千元給那個女生,我們是分別點的,我們是現金交給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就收走了,之後我跟廖偉嘉就離開了等語(偵315卷六第233至235頁)。另廖偉嘉於112 年5 月23日廉詢時陳稱:我是被索賄,因為106 年的小隊長升遷案,請她(劉陳昭玲)去關心升遷的進度,升遷完了之後,劉陳昭玲才跟我要錢。我於107年(應為106年之誤述)7 月1 日升任湖西分隊小隊長,於同年7 月7 日約10點,我接到議長辦公室的電話,請我到議長辦公室,我到議長辦公室後,有看到許芳雄,他是跟我同期一起升遷小隊長的同事,可能是劉陳昭玲或議長秘書跟我說,要拿7 萬5 千元,說要捐獻廟宇,我當時就聯想到,這筆錢跟我的升遷案有關係,於是我就答應,當時許芳雄也在場,他也被告知說7 萬5 千元,接著我、許芳雄一起去馬公市中正路郵局的ATM領錢,我領了8 萬元現金,接著我、許芳雄就拿著現金回議會,我們各把7 萬5 千元交給議長秘書。劉陳昭玲是在我升遷後,跟我要錢的,我當初在請託(議長)劉陳昭玲幫忙升遷案時,沒有提到錢,劉陳昭玲當時也沒有跟我提到錢,我那時候是認為說,(議長)劉陳昭玲不會跟我收錢等語(偵315卷六第50至51頁)。廖偉嘉於112

年5 月23日偵訊中亦證稱:我106 年7 月1 日升遷小隊長,

106 年7 月7 日,議會辦公室的人打我的手機電話給我,叫我去議會,我去議會的議長辦公室時也有看到許芳雄,許芳雄也是跟我同一批升遷小隊長的人,在議長辦公室時,就有人跟我們說,要付7 萬5 千元捐獻給廟,我不敢說不要,許芳雄跟我一起都有聽到要給7 萬5 千元,說完後,我與許芳雄就一起去馬公中正路的郵局提款機領錢,我領現金8 萬元,分成6 萬元、2 萬元領錢,許芳雄在我隔壁的提款機領錢,但我不知道他領多少錢,領完錢以後,我與許芳雄一起回到議長辦公室,我就把7 萬5 千元交給議長的女性助理,但我不認識她,許芳雄也有把錢交給那位女性助理,後來我們就離開了,我與許芳雄都知道這筆錢與升遷小隊長有關等語(偵315卷六第33至37頁)。再佐以陳淑美於廉詢之陳述:我有幫劉陳昭玲收錢,許芳雄與另一個同一時間都有升消防局小隊長的人,(議長)劉陳昭玲跟我說,有2 個用木盒裝的瓷器要讓這2 個人,1 個人認購1 個,1 個人收7 萬5 千元,(議長)劉陳昭玲說要捐給寺廟,原因是因為這2 個人有陞小隊長,所以(議長)劉陳昭玲才會叫我這樣跟許芳雄及另一人這樣說等語(廉卷一第206頁)。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消防局人事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主張是裁判上一罪等情予以勾稽及綜合判斷,堪認劉陳昭玲與陳淑美係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陳昭玲指示陳淑美於同一時間即106 年7 月7 日10時後之某時,在同一地點即澎湖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同時向許芳雄、廖偉嘉要求賄賂各7 萬5 千元(2 人合計共15萬元)。許芳雄、廖偉嘉則均應允之並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旋即外出一起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郵局領錢,並一起返回澎湖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各把7 萬5 千元(2 人合計15萬元)賄賂交由陳淑美,再由陳淑美轉交予劉陳昭玲收受15萬元賄賂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㈣之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如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劉陳昭玲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5至20屆議長(已於112 年8 月7 日辭去議長職務),雖不負責澎湖縣政府之人事甄選、調動、陞遷等屬於澎湖縣政府及所屬各局處權責事項,然其綜理澎湖縣議會事務,對澎湖縣政府所提之預算案、決算案、議案有審查、主導表決通過或否決之權責,並就澎湖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質詢等權,劉陳昭玲顯然對澎湖縣政府各局處之人事甄選、調動、陞遷,有一定程度影響權限,劉陳昭玲透過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事項關說請託,遂行犯罪事實欄㈣消防局人事案收受賄賂行為,依前揭說明,當屬貪污治罪條例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㈡核劉陳昭玲、陳淑美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劉陳昭玲、陳淑美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陳淑美雖非公務員,然因其與劉陳昭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與劉陳昭玲成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㈢劉陳昭玲與陳淑美係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推由陳淑美於同一時間(106 年7 月7 日10時後某時)、在同一地點(澎湖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同時」向許芳雄、廖偉嘉要求賄款共15萬元(許芳雄、廖偉嘉各7 萬5 千元),且許芳雄、廖偉嘉隨即一起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郵局領錢,並拿著現金一起返回澎湖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各把7 萬

5 千元(合計15萬元)交給陳淑美收受,此觀許芳雄於112年5月30日偵訊中之證述(偵315 卷六第231 至239 頁)及廖偉嘉於112年5 月23日廉詢、偵訊中之證述(偵315 卷六第31至43頁、第49至55頁)自明。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就劉陳昭玲職務上行為(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對「2 個小隊長職務」進行關說請託,所侵害的法益可資個別獨立評價,自屬侵害2 個國家法益,而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 罪,但被告2 人係共同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及原審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違誤。

四、被告2 人本案(包括犯罪事實㈣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㈠至㈢、㈤部分)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減刑部分:

陳淑美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劉陳昭玲共同實行犯罪,固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陳淑美可罰性相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劉陳昭玲而言明顯較輕,另審酌陳淑美於本案並未獲取利益,就陳淑美所犯各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5 罪),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及後段之減免其刑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劉陳昭玲自112 年4 月7 日偵查中即陸續坦承本案所載全部犯行(偵315卷三第443至451頁、偵315卷六第103至111頁、第307至311頁、第461至463頁),並於112 年6 月8 日偵查中自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有澎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各1 件在卷可憑(偵315卷六第319至321頁)。雖原審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主張劉陳昭玲對收賄細節有爭執,是否構成自白尚有疑義等語(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惟劉陳昭玲於11

2 年4 月7 日偵查中供述略以:(問:關於賴淨明以15萬元買包包的部份,是否更新答辯内容?)我女兒有1 個包包放在我這邊,陳淑美也知道,所以陳淑美如何推薦的我也不清楚,(問:你是幫賴淨明什麼事情,所以賴淨明才會花錢跟你買包包?)是因為中央補助的預算我們不會去刪,科室主管如果有預算要通過,都會拜託議員,是禮貌性的拜訪等語(偵315卷三第447頁);於112 年6 月27日廉詢中供述略以:(問:妳在109年11月要賣賴淨明這個BV包包,妳有答應賴淨明什麼事情或賴淨明有拜託妳什麼?)因為那時候是議會期間,賴淨明有先來禮貌性拜訪,有1 個議案,是中央的預算,我們不會去擋也不會去刪,我只是輕描淡寫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知道賴淨明有嫁女兒,我剛好有這個BV包包,我就叫陳淑美去問賴淨明要不要買包包,我是認為沒有關係,因為我的直覺只是因為賴淨明要嫁女兒,但賴淨明是怎麼想的我不知道,剛剛我上述說「我是認為沒有關係」這句話,是我當下覺得他拜託我通過預算沒有關係,因為預算一定會過,現在我想一想應該是有關係,因為時間很接近。(問:既然妳覺得有關係,當下妳有請陳淑美轉達賴淨明什麼話?)我現在想不起來,但是陳淑美有說當下我請她轉達給賴淨明什麼話,那應該就是有等語(偵315卷六第468至469頁);復於112 年6 月8 日偵查中繳交含犯罪事實㈠所載15萬元在內之犯罪所得共計176 萬元,則劉陳昭玲既已承認犯罪事實㈠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就通過車船處預算案與賴淨明以15萬元購買BV包包一事自承「應該是有關係,因為時間很接近」,及自承「『應該就是有』請陳淑美轉達給賴淨明什麼話」,核與陳淑美於偵訊中供述:議長叫我去向賴淨明推銷BV包包時,有叫我轉達賴淨明「你的事,我再請議長幫忙」,我就跟賴淨明講這些,我在想應該就是車船處的預算案等語(偵315卷四第163至165頁),及證人賴淨明於廉詢、偵訊中證述:陳淑美就拿出1 個包包,這個包包議長要賣我15萬元,議長會幫忙處理我剛剛拜託的提案。陳淑美告訴我,議長有1 個包包要用15萬元賣給我,你的那個案子,議長會幫忙,那個案子是指南海之星修繕預算案等語(偵315卷一第185至187頁、偵315卷三第116頁)互核相符,足認劉陳昭玲上開所述顯然已承認犯罪事實㈠所載收受賄賂15萬元之主要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從有利於劉陳昭玲之認定。是以,劉陳昭玲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㈤全部犯行,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陳淑美已於112 年4 月17、18日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偵315卷四第289至293頁、第163至167頁),且並未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檢察官於陳淑美供述前,即已指揮員警聲請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偵辦在案,並非係陳淑美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劉陳昭玲,是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僅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為犯行,陳淑美除於偵查中自白外,並由檢察官依據其自白之事實查獲劉陳昭玲等情,有相關筆錄、卷證可查,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然本院審酌陳淑美本案所共犯之罪,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犯罪次數非偶發一次,並考量陳淑美於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雖未分得利益,但擔任劉陳昭玲之機要秘書,共同分擔收取賄賂等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應減輕陳淑美犯罪事實㈢至㈤部分犯罪之刑,而均不予免除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部分:

1.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

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陳淑美於112 年4 月18日14時59分許經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以:「(問: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各項規定,必須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正犯或共犯,或者相關犯罪之網絡,方可減刑或免刑,是否瞭解?)瞭解。」、「(問:是否同意本署先行發交廉政官就本案重要犯罪嫌疑事項進行詢問?)同意。」,陳淑美之辯護人同時表示「希望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的範圍除了新事證外,羈押聲請書記載的事實,與劉陳昭玲共犯部分,都可以適用」,陳淑美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於同日20時3 分許偵訊中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犯行均自白,並經檢察官諭知:「檢察官諭知關於被告上開陳述,就車船處預算案、高富珊人事案、許芳雄人事案、徐慧真人事案之犯罪嫌疑事實,若檢察官及廉政署事後得已因此追訴相關正犯或共犯,檢察官同意陳淑美就上開案件,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陳淑美再於112 年4 月19日15時18分許偵詢中供述「我願意講曾筱芸關於衛生局人事案件行賄10萬元的相關事證」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檢察官諭知本案將發交廉政官進行詢問,若陳淑美之供述為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且讓檢察官及廉政署因此順利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則檢察官同意陳淑美就上開供述之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予以減刑。」,陳淑美則再於112 年4 月19日17時37分許偵訊中就犯罪事實㈤所載犯行自白,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為憑(偵315卷四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75頁、第547至555頁)。陳淑美既於112年4 月18日、19日偵查中分別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載犯行均已自白,並供出劉陳昭玲關說、請託及指示其收賄之細節,經檢察官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記載於偵訊筆錄中,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劉陳昭玲,是陳淑美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罪,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陳淑美所共犯之罪,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犯罪次數非偶發一次,並考量陳淑美於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雖未分得利益,但擔任劉陳昭玲之機要秘書,共同分擔收取賄賂等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應減輕陳淑美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犯罪之刑,而均不予免除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㈣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刑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陳淑美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劉陳昭玲為共同正犯,雖陳淑美個人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但與劉陳昭玲共同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36萬元、100萬元、15萬元、10萬元,均已逾上開減刑規定之所得財物5 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要件,附此指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1.陳淑美部分已不主張刑法第59條,先予說明(本院卷三第206頁)。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固陳稱略以:⑴劉陳昭玲於車船處、文光國小、消防局及衛生局等人事案,均是當事人「事後」欲答謝而交付,劉陳昭玲「非主動」索求賄賂,係基於地方人情事理及互動關係,為避免拂逆鄉親之好意,一時失慮「被動收受」賄款;⑵車船預算案及衛生局人事案,劉陳昭玲在這2 個案子違反義務程度是很輕的;⑶劉陳昭玲事後深感悔悟,所以偵查中主動辭去澎湖縣議會議長職務,之後亦辭去議員一職,且劉陳昭玲已主動退回收受之款項,劉陳昭玲不但已無犯罪所得,更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共176 萬元予國庫,足證劉陳昭玲確實已有深切悔悟之心。⑷劉陳昭玲自擔任議員起即每年固定捐款給弱勢族群及醫療機構,迄今留存有捐款資料及收據的就高達895 萬餘元,更是經常造訪澎湖老人之家,也曾捐贈一輛逾170 萬元之復康巴士,以供長輩就醫之交通接送。⑸劉陳昭玲自112 年1 月起已放棄議員可以支領之選民服務費、健康檢查及保險費、議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費用,且僅聘用1 名公費助理作為與議會聯繫之窗口,其餘服務選民之工作所需全部費用均自行支付,因此也替國庫節省公幣超過170 萬元。⑹劉陳昭玲年齡已近70歲,先前因罹患肺腺癌經手術,迄今仍持續飽受手術後右側肌痛所苦,於本案裁定羈押4 個月後,體重急遽下降,導致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近期至臺北榮總追蹤複查,又發現兩側肺纖維病變,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結節;日前更因心臟突然不適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心室早發性收縮、疑似心臟衰竭等症狀,經醫生建議需長時間休養,不宜過度勞動或激烈運動,亦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足見被告年老體衰,病痛纏身。⑺請鈞院審酌劉陳昭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於偵審中已認罪,也繳回犯罪所得,每週要向派出所報到2次,從來沒有懈怠,更辭去所有民意代表職務,日後判刑依法也會遭褫奪公權,是已無從政再犯之可能,劉陳昭玲已身受慘痛教訓,僅請求在懺悔中有餘生養病的機會,如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還是很重,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懇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陳昭玲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現已辭職),無視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已相當程度影響公務廉潔,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各次犯罪之金額10萬至100萬元不等,並「非」微薄之金額或直接與公益相關,亦非一時失慮之單一偶發行為,無論是何人主動,劉陳昭玲上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均非因特殊原因及困境而別無選擇。至於其上述貳㈤⒈⑶之理由(關於事後深感悔悟,於偵查中主動辭去澎湖縣議會議長職務,之後亦辭去議員一職,且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共176 萬元予國庫等犯後態度)及上述貳㈤⒈⑷至⑺之理由(擔任議員起即每年固定捐款給弱勢族群、醫療機構,及替國庫節省公幣、身體狀況不佳、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雖得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然經核均尚不足以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綜合考量劉陳昭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之情暨本案犯罪情狀後,認劉陳昭玲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並難認劉陳昭玲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劉陳昭玲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㈥小結:

1.劉陳昭玲部分: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5 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2.陳淑美部分:⑴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示之各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

1.劉陳昭玲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⑴劉陳昭玲於車船處、文光國小、消防局及衛生局等人事案,

均是當事人「事後」欲答謝而交付,劉陳昭玲「非主動」索求賄賂,係基於地方人情事理及互動關係,為避免拂逆鄉親之好意,一時失慮「被動收受」賄款。車船預算案及衛生局人事案,劉陳昭玲在這2 個案子違反義務程度是很輕的;劉陳昭玲事後深感悔悟,所以偵查中主動辭去澎湖縣議會議長職務,之後亦辭去議員一職,且劉陳昭玲已主動退回收受之款項,劉陳昭玲不但已無犯罪所得,更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共176 萬元予國庫,足證劉陳昭玲確實已有深切悔悟之心。劉陳昭玲自擔任議員起即每年固定捐款給弱勢族群及醫療機構,迄今留存有捐款資料及收據的就高達895 萬餘元,更是經常造訪澎湖老人之家,也曾捐贈一輛逾170 萬元之復康巴士,以供長輩就醫之交通接送。劉陳昭玲自112 年1 月起已放棄議員可以支領之選民服務費、健康檢查及保險費、議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費用,且僅聘用1 名公費助理作為與議會聯繫之窗口,其餘服務選民之工作所需全部費用均自行支付,因此也替國庫節省公幣超過170 萬元。劉陳昭玲年齡已近70歲,先前因罹患肺腺癌經手術,迄今仍持續飽受手術後右側肌痛所苦,於本案裁定羈押4 個月後,體重急遽下降,導致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近期至臺北榮總追蹤複查,又發現兩側肺纖維病變,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結節;日前更因心臟突然不適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心室早發性收縮、疑似心臟衰竭等症狀,經醫生建議需長時間休養,不宜過度勞動或激烈運動,亦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足見被告年老體衰,病痛纏身。請鈞院審酌劉陳昭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於偵審中已認罪,也繳回犯罪所得,每週要向派出所報到2 次,從來沒有懈怠,更辭去所有民意代表職務,日後判刑依法也會遭褫奪公權,是已無從政再犯之可能,劉陳昭玲已身受慘痛教訓,僅請求在懺悔中有餘生養病的機會,懇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劉陳昭玲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⑵劉陳昭玲於第一審曾就部分事實有爭執,惟於第二審審理時

已全部認罪,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良性之改變,原判決已難予維持而應予撤銷。又劉陳昭玲誠心認罪,請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詳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答辯二狀),從輕量刑,使劉陳昭玲得有深切反省改過,及以餘生養病之機會。劉陳昭玲因長期在離島服務,資訊較不充足且年紀較長,於受鄉親請託時,思慮不周,未堅守分際而被動收受款項,固屬不該,惟其金額尚非鉅大,事後已全數返還所得予被害人,偵查中復繳回犯罪所得176萬元,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益所為似亦不影響或妨害一般政務之推動;其素行良好,業已坦承己罪,目前年近70歲,重病纏身,身體羼弱,且已辭去議長、議員之職務,不再具有任何影響力,但求得有餘生養病之機會。而劉陳昭玲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贿賂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確非無情輕法重,如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重而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各罪均予酌減其刑至未滿2 年;又各罪之情狀雷同相似,允以一般定執行之司法實務,並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等語。

2.陳淑美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陳淑美早在偵查時就已經全盤認罪,陳淑美行為都是接受共犯即議長劉陳昭玲的指示才做的。本案起因是澎湖地方風氣所致,後段收賄之行為是因前段不當的人事關說、請託、利用職權取得職位後,後段的收賄部分屬於後續當然發生的結果,陳淑美雖任職機要秘書,但本案所有人事案之請託都不是透過陳淑美,實際上施壓、取得職務的過程,陳淑美有參與的至多就是幫忙打電話然後交給劉陳昭玲去講,或是由陳淑美聯繫開會時間,由劉陳昭玲和官員會面,而實際上的協調都是由劉陳昭玲自己處理的,最後人事命令下來後,不論是何人主動,最後才由劉陳昭玲指示陳淑美做技術性、程序性的工作,整個過程中陳淑美的參與程度確實相當低,僅是末端、單純受到指示而參與本案之人,更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劉陳昭玲比陳淑美年長13歲,陳淑美是劉陳昭玲的表妹,且陳淑美擔任劉陳昭玲之機要秘書,基於親族、上命下從而形成一個穩固的關係,陳淑美沒有積極介入這些媒介、施壓,只是單純在這個環境中必須遵守指令。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高,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㈡原判決撤銷部分:

1.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違誤。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均編號4、5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為裁判上一罪,為有理由。又併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確有真誠悔悟之情,且陳淑美係基於親族、上命下從關係而共犯本案全部犯行(共5 罪),劉陳昭玲現已近70歲,已辭議員未再擔任公職,重病纏身(詳上訴意旨及後述),被告2 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被告2 人均主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高等語,非無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⑴劉陳昭玲附表一編號4、5及定應執行刑;⑵陳淑美附表二編號4、5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一項所示)。

2.劉陳昭玲之辯護人雖稱:劉陳昭玲於消防局等人事案,劉陳昭玲「非主動」索求賄賂,係基於地方人情事理及互動關係,為避免拂逆鄉親之好意,一時失慮「被動收受」賄款,劉陳昭玲並非在事前即主動索賄等語,然查,陳昭玲與陳淑美就消防局人事案係主動索求賄賂,而推由陳淑美於106 年7月7 日上午10時後某時、在澎湖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同時向許芳雄、廖偉嘉索取賄款共15萬元(許芳雄、廖偉嘉各7 萬5

千元),且許芳雄、廖偉嘉隨即一起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郵局領錢,並拿著現金一起返回澎湖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各把7 萬5 千元交給陳淑美收受,此觀本院上述貳㈡中許芳雄於112 年5 月30日偵訊中之證述(偵315卷六第231至239頁)及廖偉嘉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偵315卷六第31至43頁、第49至55頁)自明,辯護人上開主張「非主動」、「被動收受」賄款等語,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3.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劉陳昭玲長期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而陳淑美雖非公務員,然其長期擔任劉陳昭玲機要秘書,亦應知悉身為公務員當不可貪圖非法利益,詎劉陳昭玲、陳淑美犯罪時均無受特別之刺激,竟共同利用劉陳昭玲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實現其犯行,事後並向請託關說之廖偉嘉、許芳雄索取賄款共計15萬元之犯罪手段,而對於劉陳昭玲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微,復參酌劉陳昭玲主導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重,而陳淑美未從中獲取利益,且係劉陳昭玲之表妹及機要秘書,係受劉陳昭玲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劉陳昭玲為輕,並考量被告2 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劉陳昭玲自陳因選民服務,未謹守分際,且因參選花費不貲(本院卷三第3 頁),而收受賄款;陳淑美自陳因其長期擔任劉陳昭玲機要秘書,受劉陳昭玲的指示而為本案犯行〕;⑵劉陳昭玲、陳淑美犯後於遭搜索、偵訊前,於

112 年2 月下旬經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署名「老鷹」之信件而事先得知關於許芳雄等人偵查中內容,劉陳昭玲隨即指示陳淑美分別向許芳雄、廖偉嘉等人勾串證據退還賄款,更刪除議會監視器畫面(偵315卷六第369頁),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起初雖均否認犯行,但被告2 人於後續偵查中及歷次審理(原審、本院)均能知錯認罪坦承犯行,劉陳昭玲事後已返還所收取之款項予許芳雄、廖偉嘉,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包含消防局人事案共15萬元)扣案,而未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復先後辭去議長、議員之職務以表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劉陳昭玲並長期捐助公益團體等單位熱心公益;復參以劉陳昭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近70歲,年邁罹病身體狀況不佳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97頁);陳淑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97頁),暨檢察官對被告2 人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

二、三項(即附表一、二均編號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4.褫奪公權之宣告: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之特別規定,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法院即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尚無審酌之餘地。惟此條例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37條之規定,以為褫奪公權期間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 人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宣告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5.沒收之宣告: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陳昭玲犯本案犯罪事實㈣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已全數繳回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劉陳昭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上訴駁回部分(被告2 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均編號1 至3

、6 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關於車船處預算案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部分:

劉陳昭玲之辯護人雖稱:二手BV包包並非起訴書所載僅2萬多餘元,實際上因為已無庫存,消費者必要透過價格競爭才可能買得到,故劉陳昭玲以15萬元之價格賣給賴淨明應屬相當,且劉陳昭玲僅係將2手BV包包返還物主劉怡晨保管,並無起訴書所指湮滅證據藏放等語。而經原審函詢荷蘭商柏蒂溫妮達亞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此商品全球已無庫存在販售,在outlet最後的價格為43,650元(原審卷一第495頁),惟證人賴淨明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包包我也不敢給太太及女兒用,也不敢給其他人知道,我完全沒有要買的意思等語(廉卷1第361至363頁),顯見該包包價格實際上是否為15萬元甚或更高,對於賴淨明而言並不重要,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並無理由。至於證人劉怡晨於警詢固證稱:劉陳昭玲在112年3月12日到台中找我時,將BV包包拿給我,並跟我說她把包包買回來了,我不確定她確切跟我說了什麼,只大概記得她有跟我提過她用15萬元買回包包,先放在這或你自己賣掉等語(原審卷一341至343頁),惟原審並未認定劉陳昭玲有起訴書所指藏放等情,併此指明。

⑵關於車船處人事案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劉陳昭玲之辯護人稱:車船處臨時人員聘用人選依法係由澎湖縣縣長圈選決定,與賴淨明無涉,且劉陳昭玲於該車船處高富珊人事案並非主動索賄,故違反義務程度尚非重大等語。惟證人高富珊之母曾淑惠於偵查中證述:高富珊在車船處工作2 個多月後,110 年7 月20日孫春梅跟我說,劉陳昭玲說要給她36萬元等語(廉卷2 第128頁),核與證人孫春梅於廉詢時供述:一直到110 年7 月20日之前,議長都沒有跟我特別提到高富珊的事情,但是110 年7 月20日當天,陳淑美找我到議會旁邊的會客室,說議長看上紅珊瑚觀音墜子,那個墜子價格36萬元等語(廉卷2 第39頁)大致相符,足見劉陳昭玲係於知悉高富珊順利錄取車船處工作後,透過陳淑美「主動」向高富珊之家人即其母曾淑惠索取關說對價(36萬元),又行政機關約僱人員之最後僱用決定權雖為行政機關之首長,惟首長基於行政分工及專業原則,於一般常情下,皆會尊重用人機關圈選之人員,是辯護人上開所稱,為無理由。

⑶關於文光國小校護人事案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再稱:文光國小徐慧真校護人事案係在合法範圍內進行增設,並無起訴書所稱教育處長恐遭劉陳昭玲刁難,不得不遷就其個人意志增設校護職缺,且劉陳昭玲於該案並非事前即主動索賄等語。惟證人徐慧真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在108 年6 月17日我報到前的某一天,陳淑美打電話給我,說議長還要打點官員,就比了1 根手指頭說要100萬元,我心裡不甘心,但他們都講了,我不得不給。講完後,我就回去籌錢,並且跟弟弟借了80萬元,再加上我身上20萬元,共100萬元用郵局袋子裝起來交給陳淑美等語(廉卷2 第255至257頁),顯見徐慧真當時係迫於無奈遭劉陳昭玲主動索賄,且因本身並無足夠之金額可以支付,情急下不得已向其胞弟借款,況證人謝國村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如果108年劉陳昭玲沒有跟我提到增聘校護的話,教育處在當年不會提增聘校護,因為107年也沒有編列增聘校護的預算等語(偵315卷六第137至13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仍無理由。

⑷關於衛生局人事案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再稱:衛生局曾筱芸人事案,劉陳昭玲並無如起訴書所述有向秘書長胡流宗及衛生局長蕭靜蓉請託,故起訴書此部分並非事實,又曾筱芸給付之10萬元並非劉陳昭玲主動向其索賄,且該金錢主要是為了答謝劉陳昭玲歷來的照顧,並非專為協助調職之對價等語。證人曾筱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調任該職前,我就曾經親自或託人向澎湖縣政府或議會高層請託協助,且我是主動給議長10萬元的,該10萬元就是包含議長協助我衛生局平調的謝禮,及議長平時對我很好的謝禮等語(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美於廉詢時明確供述:我是在曾筱芸調動到衛生局後,議長叫我去拿10萬元。我是先請曾筱芸過來議會跟他說,議長要買東西要10萬元,曾筱芸當場說好,並在3樓我的辦公室拿10萬元給我。且手寫筆記本上於曾筱芸旁有記載胡秘書長提過,應該就是議長有跟胡秘書長提過曾筱芸的人事調動案等語(偵315卷四第558至559頁),及證人蕭靜蓉亦於廉詢中明確供稱:劉陳昭玲有來向我說過曾筱芸的人事,說曾筱芸想調回衛生局,請我幫忙等語(廉卷4第14頁),足徵劉陳昭玲確有向秘書長胡流宗及衛生局長蕭靜蓉請託,且係主動向曾筱芸索取賄款,而劉陳昭玲取得10萬元之時間點更係緊接在人事案調動成功後不久,亦徵該10萬元即為人事關說之對價,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均無理由。

⑸原審考量上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陳昭玲長

期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而陳淑美雖非公務員,然其長期擔任劉陳昭玲機要秘書,亦應知悉身為公務員當不可貪圖非法利益,詎劉陳昭玲、陳淑美竟對於劉陳昭玲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並考量劉陳昭玲、陳淑美犯後於遭搜索、偵訊前,於112 年2 月下旬經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署名「老鷹」之信件而事先得知關於賴淨明等人偵查中內容,劉陳昭玲隨即指示陳淑美分別向賴淨明、曾淑惠、徐慧真等人勾串證據退還賄款,更刪除議會監視器畫面,其等復於警詢、偵查中起初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終能坦承犯行,劉陳昭玲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劉陳昭玲主導本件全部犯行,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重,而陳淑美係受劉陳昭玲指示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劉陳昭玲為輕;另考量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劉陳昭玲並長期捐助公益團體等單位熱心公益;另參以劉陳昭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陳淑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客觀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均編號1 至3 、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一、二均編號1 至3 、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3.本院經核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均編號1 至3 、6 部分,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⑴陳淑美係受劉陳昭玲指示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劉陳昭玲為輕;⑵被告2 人於警詢(廉詢)、偵查中起初均否認犯行,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劉陳昭玲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退還賄款等犯後態度;⑶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劉陳昭玲並長期捐助公益團體等單位熱心公益,及⑷被告2 人分別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上訴意旨,均已經原審審酌,縱使併予考量劉陳昭玲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全部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及劉陳昭玲已辭去議長、議員,替國庫節省公幣,真誠悔悟及重病纏身等情,及考量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全部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未因此獲得利益等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本案其他量刑情狀,認原審就被告

2 人之宣告刑仍屬妥適,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

4.劉陳昭玲之辯護人雖主張:劉陳昭玲於車船處、文光國小及衛生局等人事案,均是當事人「事後」欲答謝而交付,劉陳昭玲「非主動」索求賄賂,係基於地方人情事理及互動關係,為避免拂逆鄉親之好意,一時失慮「被動收受」賄款等語。惟查,劉陳昭玲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現已辭職),無視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無論是何人主動」,劉陳昭玲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已相當程度影響公務廉潔,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各次犯罪之金額10萬至100萬元不等,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微。又車船處人事案、文光國小人事案、衛生局人事案,劉陳昭玲雖係「事後」收賄,但均非「被動」收賄,此觀上述貳㈢2⑵至⑷(證人曾淑惠、孫春梅之證述、陳淑美之供述)自明,況證人高富珊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進去車船處工作2 個月後,也就是110 年7 月時,我媽媽(曾淑惠)又告訴我議長(劉陳昭玲)說這個缺要給錢,大約36萬元(每月薪資3萬*12月),我就不太高興,想說一開始說不用付錢,為什麼我工作一段時間後才說要給錢等語(偵315卷一第335頁),益證劉陳昭玲並非「被動」收賄,是辯護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5.陳淑美之辯護人雖主張:原審就陳淑美犯罪部分都至少適用

3 個減刑的事由,基準點若採最低刑度(得以免刑)來看,應從0 起計,縱然不從0 起計,而就減刑到三分之二,其他兩個減刑事由再減刑到二分之一來看,本案從基準點來看量刑的話,相關書狀中有做一個比較的表格,可知原審量刑明顯有過重之情形。相較之下,若以基準點衡量,陳淑美不僅沒有從輕量刑,甚至有明顯過重的情況,宣告刑及法定刑之基準點一開始設定就有明顯問題。然而,陳淑美所犯之各罪,雖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示之各罪,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但審酌陳淑美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均不免除其刑,已詳如前述。又辯護人上開主張所述之基準點,均係與「減輕至最低刑度」相較,此觀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原判決對陳淑美涉各罪所宣告之刑,自「最低法定刑(意指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起計,均至少高出7.3個月以上等語自明(本院卷三第106至109頁),然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自明。是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減輕至若干,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且於宣告刑時並須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危害等各款事項而予以綜合考量,辯護人上開主張,以原審就陳淑美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與「最低法定刑差距」,或與原審就劉陳昭玲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與「最低法定刑差距」予以比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據此主張陳淑美之量刑明顯過重及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6.從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前開意旨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均編號1 至3 、6 部分之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定執行刑部分(被告2 人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2 人上述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均編號4、

5 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均編號1 至3、6)部分,合計5 罪間,雖犯罪時間已差距相當時間、地點亦不同,但犯罪罪名均相同,且手段近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並綜合斟酌被告

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2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併特別考量陳淑美係基於親族、上命下從關係而共犯上述5 罪,均未從中獲取利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全盤認罪,並供出劉陳昭玲關說、請託及指示其收賄之細節,經檢察官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記載於偵訊筆錄中,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劉陳昭玲,陳淑美於後續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亦均始終自白犯行,確有真誠悔悟之情;劉陳昭玲已先後辭去議長、議員,未續擔任任何公職,並替國庫節省公幣,其於後續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且現已近70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更長期捐助公益團體等單位熱心公益,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行為觀之,確已有真誠悔悟之意,且重病纏身(本院卷三第89頁至9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等情,暨被告2 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劉陳昭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陳淑美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 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分別為7 年6 月、2 年8 月,均已超過2 年,依上述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2 人上述關於宣告緩刑之請求,於法未合,自均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一:被告劉陳昭玲】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量刑上訴)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0元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量刑上訴)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0元、劉陳昭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量刑上訴)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6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0元、劉陳昭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許芳雄部分)。 (全部上訴)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0元沒收之。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之。 5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廖偉嘉部分)。 (全部上訴)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0元沒收之。 6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量刑上訴) 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陳淑美】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量刑上訴)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陳淑美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量刑上訴)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陳淑美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上訴駁回。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量刑上訴)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陳淑美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上訴駁回。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許芳雄部分)。 (全部上訴)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 5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廖偉嘉部分)。 (全部上訴)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 6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量刑上訴) 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扣案陳淑美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上訴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