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陳昭玲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謝曜焜律師陳明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美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陳昭玲、陳淑美均自民國115 年3 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下稱劉陳昭玲、陳淑美,合稱被告2 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均經本院自民國114 年7 月11日起,以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10日屆滿,而經本院通知及聽取被告2 人、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被告2 人未到庭,陳淑美之辯護人具狀表示:由法院依法審酌,無意見等語;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到庭及具狀表示:劉陳昭玲無逃亡之虞,無再延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表示:依判決刑期應延長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及上情後,認劉陳昭玲雖身體狀況不佳,但被告2 人業經本院以劉陳昭玲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陳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刑責均非輕,劉陳昭玲經判決應執行之刑度已逾7 年,衡諸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併考量被告2 人原擔任之職務及均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等情,堪認被告2 人有逃亡海外之虞,且被告2 人現均已提起上訴,實有確保被告2 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2 人均應自115 年3 月1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至於辯護人關於劉陳昭玲科技監控部分之主張,非本次審酌範圍,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