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NYI TIN上 訴 人即 被 告 WIN ZAW OO上 訴 人即 被 告 TIN TUN KHAING上 訴 人即 被 告 MIN YE NAING上 訴 人即 被 告 THAUNG HTIKE AUNG上 訴 人即 被 告 HTUT AUNG HLAING上 訴 人即 被 告 MIN LWIN共 同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參 與 人 吳丁源
參 與 人 周景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
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NYI TIN 之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3之油船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檢察官則於上訴書及準備期日陳明,僅針對原審未宣告沒收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所用(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1艘宣告沒收(含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於法未合,請求宣告沒收該船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及應否沒收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檢察官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3油船之沒收,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及未沒收該船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等7人受不詳之緬甸人邀集,於民國11
2年8月初,先後自緬甸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再於112年8月中陸續搭乘「MTKOSHIN」油船(船名:「MTKOSHIN」、船籍:獅子山共和國、IMONUMBER:0000000號、MMSI:000000000號、原船名:蒙古籍「SINMA」,下稱本案船舶)前往泰國海域,由船長NYITIN持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香港人,該香港人即指派不詳之泰國人,駕駛船舶附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24袋太空包裝,內含2408小包,共計毛重:1361.741公斤、淨重1245.223公斤,大麻小包裝上分別有張貼「LavaFreeze、THC20%Sativa70%」、「DenverDiesel、THC21%Sativa100%」等標籤),以吊掛及手拋方式接駁至「MTKOSHIN」油船上,並由船員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HTIKEAU
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將大麻接至船上,並將太空包拆開後,NYITIN等7人已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大麻,並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至我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等人,以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黃永華等3人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太空包裝之大麻開拆後放入船艙內藏放,駛往臺灣西南附近海域等待,其間並經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香港附近海域,由其他船舶運送生活物資及橡皮艇、綁袋、綑繩、網子等物放置船上備用。嗣NYITIN等7人於112年12月初,又接獲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位在我國內水之東經119度35分12.95秒、北緯23度7分33.72秒茄萣外海處,由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HTIKEAU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將毒品大麻自船艙取出,再以原太空包包裝後,以膠帶綑緊,裝入白色網子綑綁,將部分太空包放至橡皮艇上,以繩子串連全部太包空,並連結電燈,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在上開經緯度將包裝後的大麻海拋,以此方式交付予黃永華等3人所駕駛之南市筏0119(CTR-NC0119)船舶,黃永華等3人於海上攔得其中4袋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太空包,並載運太空包大麻4袋(內含402小包,淨重約194.241公斤)往茄萣外海行駛途中,當場為海巡人員查獲,其餘20包太空包(即附表一編號1)則漂流於海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為海巡人員在興達港西北32海浬處查獲扣押。嗣其等完成接運後,NYITIN等7人將船舶停至高雄市彌陀區外約5海浬處,經海巡人員巡線於112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查獲,並在「MTKOSHIN」油船之船艙內查得散落之大麻殘渣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因而認為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7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以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等7人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NYI TIN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受緬甸人HUNH HTET以月薪
三千元美金邀約至運油船擔任駕駛,以為僅係運送貨品而上船出海,直至泰國接駁後始發現運送物可能係毒品。
㈡其餘被告6人則主張,案發前在緬甸也有正當職業,為尋求更
好之工作收入,偶然經朋友介紹徵船員工作,認係正常運送貨物工作而為應徵船員,聽從船長(即被告NYI TIN)之指揮,領取一般薪資,被告等七人至泰國楱駁前均不知悉係運送毒品一事,直至泰國接駁後拆開包裹,始發現運送物可能係毒品。
㈢被告等7人均係緬甸人,因生計困難,出海僅為賺取一家溫飽
,船長與船員之薪水係不知名人士匯款,並非船長支付,被告等7人在發現運送貨物可能係毒品後亦怕遭上頭報復、要賠錢,不敢將貨物丟掉,為保護自生命財產安全,僅得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故仍留下而參與本件犯行,欠缺期待可能性,其犯罪原因與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仍顯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上上訴意旨參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8頁以下)。
㈣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更於審理期日主張,其等均為該船之
船員,係受船長之指揮,聽命於船長,若其等之刑度僅比船長輕2個月,認為不符比例原則。
四、上訴之判斷:關於被告NYI TIN之上訴: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NYI TIN為賺取本案薪資,明知太空包內
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NY
I TIN為本案船舶之船長,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達約1245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然考量被告NYI TIN於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查獲之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NYI TIN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以被告NYI TIN最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再參以被告NYI TIN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00000號函暨NYI TIN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可佐,及被告NYI TIN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重訴卷二第37至38頁),量處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⒊被告NYI TIN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
事由,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量刑所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其刑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原審僅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0月,顯屬於低度刑,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NYI TIN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即船長)NYI TIN以外之被告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且本案是先由被告NYI TIN先與香港籍之共犯聯絡本案運毒事宜後,其等才著手犯本案等情,為公訴意旨所敘明,可見其等於本案中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
㈡依被告等人所供,其等於本案中獲得之利益,被告NYI TIN獲
利最多(每月3千美元),其餘被告之利得約為被告NYI TIN的百分之20至80,可見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之角色重於其他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既然明顯屬於指揮者之重要
角色,而其餘6名被告則均受其指揮而犯案,雖然其等所運輸之大麻數量甚巨,然其等應受之處罰仍應有所區別,原審對於被告NYI TIN科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然其餘被告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載,均處有期徒刑8年8月)僅比被告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該6名被告之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等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NYI TIN以外之6名被告均為賺取本案薪資,於接獲上開太空包並將其拆開後,已知太空包內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本案船舶之船員,受船長之指揮而負責分裝、包裝太空包內之大麻等犯罪分工、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達約1245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均自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查獲之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以其等最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再參以被告MIN YE NAING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00000號函暨MIN YENAING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可佐,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41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可參。
㈢「依船舶登記法第四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船舶所有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登記生效要件,是以涉案漁船實質上仍為陳東海與「阿彬」、「阿富」之男子所有,以其於購入後改裝密艙,並於本次出海私運之際,準備相關工具偽裝密艙使難以發現,藉此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及子彈,自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可參。故對於船舶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船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唯一標準。
㈣又,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從刑
」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用,或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度調整,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合先說明。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一艘為被告等人運輸本案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此為檢察官所主張,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應可以認定,故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該油船雖登記案外人吳丁源為所有權人,然參與人吳丁源業於原審陳明「對沒收也沒有意見,因為船舶是登記我的名義,我可以同意法院沒收船舶或拍賣的價金,但是這艘船舶實際上不是我的,我只是掛名的人頭」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而居間介紹參與人吳丁源為本件船舶登記之參與人周景義也於準備程序中稱:「船舶是登記在吳丁源名下,因為我一個香港的朋友叫我幫他找船舶名義登記人,所以我幫他找了吳丁源。他說他做冷凍食品,船舶從何處來,跟何人買,我都不知道,我就跟吳丁源要了身分證,然後傳給香港的朋友,就我所知,船舶也不是吳丁源的」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參與人吳丁源確非出資購買該船舶之人,對該船舶亦無所有之意,可見該船舶應為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出資所購,仍屬共犯所有。
㈥承上說明,對於運輸毒品所用之船舶,沒收之對象包含具所
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上開船舶之所有權人既然不明,但依既有卷證可知,被告NYI TIN身為船長,即為對該船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自應對其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記載如主文所示沒收內容為當。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
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可參。雖對於共犯連帶沒收之見解已經最高法院變更,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補充規定之適用」之見解,於本案中仍應有適用,故本院併諭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艘油船,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已變賣),追徵其價額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06 包 淨重1050.982公斤,已先行銷燬 2 筆記本 2 本 駕駛室 3 筆記本 1 本 船長室 4 船長手寫筆記 1 張 船長室 5 筆記型電腦 1 臺 船長室 6 船長身分資料 1 本 船長室 7 船籍資料 1 份 船長室 8 船員證相關資料 14 本 船長室 9 輪機長身份資料 1 袋 輪機長室 10 筆記型電腦 1 臺 輪機長室 11 船員資料 4 袋 船員室 12 甲板上作業用手套 8 只 甲板 13 橡皮艇INTEX牌工具 1 袋 船首甲板 14 橡皮艇(船博士)修補包 1 包 船首甲板 15 吊掛工具(橘色) 1 包 船首甲板 16 橡皮艇打氣工具 1 個 船首甲板 17 封太空包用膠帶 1 袋 船首甲板 18 白色吊掛網 1 袋 船首甲板 19 大麻殘渣 2 包 船首船艙 20 大麻包裝標籤 1 枚 船首船艙 21 (船博士)橡皮艇 3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2 (INTEX)橡皮艇 1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3 MT KOSHIN油船 1 艘 已變價 144萬元 2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YI TIN 25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NYI TIN 2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WIN ZAW OO 2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IN TUN KHAING 28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78號、000000000000000/78號) 1 支 所有人:MIN YE NAING 29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HAUNG HTIKE AUNG 30 Infini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HTUT AUNG HLAING 3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MIN LWIN附表二(原審之宣告刑與沒收):
編號 被告 月薪 實際領得月份 報酬總額 (幣別:美金) 主文 1 NYI TIN 美金3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3000*3=9000 NYI T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N ZAW OO 美金18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1800*3=5400 WIN ZAW O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IN TUN KHAING 美金24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400*3=7200 TIN TUN KH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MIN YE N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MIN YE N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THAUNG HTIKE AUNG 美金2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000*3=6000 THAUNG HTIKE A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HTUT AUNG HL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HTUT AUNG HL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MIN LWIN 美金22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200*3=6600 MIN LW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