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宏裕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被 告 曾洺潢
呂念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164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宏裕部分撤銷。李宏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檢察官對曾洺潢、呂念謙上訴部分)。
事 實
一、曾洺潢(原名曾誄泿)、李宏裕、蔡葦翰、許豈豐(原名許辰源、蔡葦翰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渠等均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緣曾洺潢因承攬位於臺南市南區(起訴書誤載為中西區)金華路二段100巷35號住宅之水電翻修工程(下稱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為清理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前因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水泥、磚塊、廢木頭、廢塑膠等廢棄物,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3時50分許,見李宏裕在臉書網站「建築廢棄物處理-拆除清運」社團所刊登代為清除廢棄物之廣告訊息,而與李宏裕聯絡後,由曾洺潢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委託自稱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但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李宏裕代為清理上開廢棄物,而李宏裕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且亦明知蔡葦翰、許豈豐均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於接受曾洺潢委託代為清除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後,即與曾洺潢、蔡葦翰及許豈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宏裕於同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以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蔡葦翰代為清理上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蔡葦翰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許豈豐代為清理上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嗣許豈豐即於同年月18日16時37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併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金華路住宅,清運前揭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但仍遺留部分廢棄物未及清除而置放在上開金華路住宅樓下後,許豈豐即於同日21時許,將其所清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陳金蘭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燕巢深水段土地)上隨意傾倒棄置,而蔡葦翰則於翌日(19日)上午某時許,自行前往上開金華路住宅樓下,將許豈豐尚未及清運完畢而遺留在該處之剩餘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因陳金蘭發現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均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李宏裕、曾洺潢有罪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洺潢(本院卷第103頁)、上訴
人即被告李宏裕(本院卷第103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35頁)指訴相符,並有陳金蘭提出之燕巢深水段土地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2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見警一卷第41頁)、被告曾洺潢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3頁)、同案被告許豈豐駕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5頁)、燕巢深水段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45至49、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1年9月5日環署督字第1111121202號函暨所檢附高市環保局111年9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866200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4208、14209)2份(見警二卷第41至63頁)、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27263300號函暨所檢附尊函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二卷第127、129頁)、高市環保局11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6058400號函暨所檢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109至119頁)、高市環保局113年1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2322600號函暨所檢附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2張(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至169頁)、被告曾洺潢所提出其與被告李宏裕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5至313頁)、被告李宏裕所持用手機與同案被告蔡葦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5至353頁、357至361、419至4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洺潢、李宏裕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曾洺潢、李宏裕犯罪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洺潢、李宏裕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㈡ 論罪:⑴核被告曾洺潢、李宏裕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與蔡葦翰、許豈豐間,分別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曾洺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洺潢雖有違反國家環境保護之行為,然被告曾洺潢參與犯罪情節僅為聯繫清運業者,並未實際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或將渠等所清運之廢棄物隨意傾到棄置之行為,且僅有因許豈豐遺留部分剩餘廢棄物未及清運完畢,始出面將前開未及清運之剩餘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況被告曾洺潢未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由此堪認被告曾洺潢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曾洺潢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應已俱悔意;又被告曾洺潢於案發後亦積極聯繫同案被告許豈豐盡速清理棄置在告訴人陳金蘭所承租之前開燕巢清水段土地上之廢棄物乙情,已據被告曾洺潢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同(見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32頁);可見被告曾洺潢於犯後已積極減輕告訴人陳金蘭所受損害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曾洺潢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嚴重,倘科處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⑷被告李宏裕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
被告李宏裕明知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先在臉書網站「建築廢棄物處理-拆除清運」社團所刊登代為清除廢棄物之廣告訊息並自稱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致曾洺潢委託其代為清理廢棄物後,再交由蔡葦翰、許豈豐將清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陳金蘭所承租位於燕巢深水段土地,復經高雄市環保局函請其於期限內將案發地點(即陳金蘭所承租位於燕巢深水段土地)清運完畢(見本院卷第217、223頁),惟被告李宏裕僅提出與告訴人陳金蘭達成和解之書,惟迄未有證據足證被告李宏裕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見114年5月3日和解書)。況其曾於110年6月間犯廢棄物清理法,業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顯見其多次對國內自然環境破壞之情節,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李宏裕前案經判處徒刑後(未予以緩刑宣告),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故李宏裕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李宏裕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3頁),自有未合。
二、被告呂念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念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被告為清理其所承攬室內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竟與同案被告許豈豐(原名許辰源,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同案被告許豈豐,並以7,000元之代價委託並無領取合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許豈豐清理廢棄物。嗣許豈豐即於同月13日1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余瑞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併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助手,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下稱永康區工廠),清運貯存於永康區工廠內之裝潢廢棄物,並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位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高鐵橋墩柱TK323+105號旁之土地上予以傾倒棄置。嗣因高鐵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前揭高橋墩柱旁之土地遭傾倒上開廢棄物,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念謙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裁判可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念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念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豈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尊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余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高鐵公司工程師蔡孟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宗偉、李權璋、蘇景新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866200號函暨所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被告呂念謙與同案被告許豈豐之對話紀錄1份、高鐵公司橋墩旁土地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呂念謙固不否認其有以前述代價委託許豈豐代為清
運其所承攬室內裝潢工程所產生放置在上開永康區工廠內之裝潢廢棄物,然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別人介紹許豈豐的名片給我,名片上面載有清除企業社的統一編號,那時候有依據許豈豐名片上面名稱,去臉書查詢這家企業社的資料,上面也有寫垃圾清運,因當時不知道許豈豐沒有清除廢棄物許可執照,是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的,而且這是我第1件承攬裝潢的工程案件,才會沒有注意到等語。經查:
⑴被告呂念謙為清理其所承攬室内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同案被告許豈豐後,並同意以7,000元之代價委託許豈豐清理廢棄物。嗣許豈豐即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向尊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余瑞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併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手一同前往同案被告呂念謙所有上開永康區工廠,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清運貯存在該工廠内之裝潢廢棄物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許豈豐遂將其所載運之上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高鐵公司所設置上開橋墩柱旁之土地上傾倒棄置後,嗣經高鐵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前揭橋墩柱旁之土地遭傾倒上開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被告呂念謙於警詢及偵查均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73、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豈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余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高鐵公司工程師蔡孟立、證人陳宗偉、李權璋、蘇景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4、15、24至26、28至34、37頁;偵二卷第92、93頁),復有偵查佐陳奕為111年9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3至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5日環署督字第1111121202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11年9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866200號函暨所檢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見警二卷第41至63頁)、高鐵公司之110受理報案紀錄(見警二卷第65頁)、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27263300號函暨所檢附尊涵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見警二卷第127至129頁)、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44980號函暨所檢附景新建材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4頁)、被告呂念謙與許豈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65至167頁)、高鐵公司提出之發現案件經過暨現場查獲照片、報案紀錄及修護報價單(見警二卷第173至195頁)、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警二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被告呂念謙於111年5月10日與許豈豐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中,許豈豐先提供尊涵工程行名片供被告呂念謙閱讀(見警二卷第165頁紀錄擷圖1),其2人隨後即就何時清運達成共識後,許豈豐遂於111年5月13日傳送清運地點予呂念謙(上開紀錄擷圖2、3),然被告呂念謙隨即於同日傳送許豈豐將該廢棄物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之高鐵橋墩柱TK323+105號旁之土地上之照片予許豈豐,並表示「人家打電話來說要報警」(同卷第167頁上開紀錄擷圖4、5 ),其後被告呂念謙復多次詢問許豈豐是否已將高鐵橋墩柱旁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復向許豈豐表示「現在是要呼嚨我帶過去就是了?」「沒給我交代我還不是得處理」(同卷第167頁紀錄擷圖6) ,此由雙方上開顯見被告呂念謙因不滿許豈豐未規定清除廢棄物之情而質問許豈豐之事實,已甚顯明。足見被告呂念謙上開所辯:當時不知道許豈豐沒有清除廢棄物許可執照,是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的等語,應屬可信。另許豈豐於偵訊雖證稱:(呂念謙有無向你確認是否有清除廢棄物許可執照?)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許豈豐事先所傳送尊涵工程行名片供被告呂念謙閱讀,而該名片上工作項目亦載有清除垃圾等事項。故縱令被告呂念謙委請許豈豐清運前未再向許豈豐確認是否清除廢棄物有許可執照而有疏失,然尚難認被告呂念謙與許豈豐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⑶綜上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許豈豐間,就許
豈豐本案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念謙與許豈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念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被告李宏裕部分)原審認被告李宏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宏裕犯後已與告訴人陳金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因子亦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李宏裕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宏裕未依規定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僅貪圖不法個人私利,明知許豈豐其既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委託許豈豐非法清運廢棄物,復將其所清運之廢棄物載往他人所使用之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因而造成告訴人陳金蘭受有損害,且其等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渠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已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陳金蘭達成和解,並依環保單位指示提出土地之清理處置計劃書開始執行清運,犯後態度顯有改變,兼衡非法清運犯行對環境衛生造成潛生危害之程度,暨本案告訴人陳金蘭和解書上已同意被告李宏裕從輕量刑等情狀;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報酬之利益,暨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李宏裕上開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被告曾洺潢、呂念謙部分):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呂念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呂念謙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曾洺潢罪證明確,並衡酌被告曾洺潢僅因一時未
查,致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及其事後亦積極協調許豈豐清理棄置在告訴人陳金蘭所有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可見其犯後積極減輕告訴人陳金蘭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曾洺潢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及衡酌其因一時未查,致觸犯本案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及其事後亦積極協調許豈豐清理棄置在告訴人陳金蘭所有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被告曾洺潢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可見其犯後亦積極減輕告訴人陳金蘭所受損害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故認對被告曾洺潢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曾洺潢上開所犯,諭知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曾洺潢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故為期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洺潢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曾洺潢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曾洺潢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呂念謙符合速審法第8條規定,得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 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 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 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