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惠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3043、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貳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麗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陳麗惠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0、296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李雲郎前為夫妻,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56分許,至告訴人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前,徒手開啟本案住宅之1樓窗戶,並持打火機點燃不明物品丟入屋內,致本案住宅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受燒情形,惟因未延燒至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消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3月1日1時26分許,至本案住宅前,持打火機點燃
裝滿汽油之寶特瓶1個後,自本案住宅1樓窗戶之破洞丟入屋內,致本案住宅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受燒情形,惟因未延燒至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
二、原審之論罪㈠被告曾為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建築物主要構造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因素加以審酌:被告因受前夫長期家暴,導致失聰,且財力拮据,故僅能先動一耳手術,僅具微弱聽覺(另一耳至今尚無聽力),因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前已多次至屏東市泰祥診所就診,並接受投藥;另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時,亦多次接受所裡駐診醫師治療,其診斷為「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可證被告行為時,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懇請鈞院就該情事予以考量,並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不堪第三任丈夫虐待而結束婚姻,又長期服用安眠藥,二次犯行均因服藥後,想起過往,而想要恐嚇前夫,故前往當時雙方共同住所,確認前夫未在其內後而放火。被告行為時顯受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雖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仍應為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情狀,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依被告犯案前之生活狀況,實情有可原,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與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雖燒燬告訴人家中部分家俱,但並未造成重大損失,犯後配合偵、審程序,未造成訴訟資源浪費等情,應可認其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理時因被告犯案前曾有精神科就醫紀錄,辯護人因而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本院因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該院於114年5月28日,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1132500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受婚姻衝突和聽力障礙所苦,加以心理衡鑑評估被告因應能力不佳、決策偏向冒險,推測被告在長期挫折、家庭暴力和對前夫不滿下,當反覆翻閱與前夫舊照、回顧過往時逐漸無法壓抑情緒,而以縱火方式宣洩。鬱症和創傷後症候群中持續性的悲傷和負面情緒不僅導致社交孤立和感到無助外,認知功能減退也會使被告專注力、記憶力和決策能力皆受損。然心理評鑑結果顯示,被告對知覺、社會常規的理解及現實環境的覺察力仍屬正常,惟缺乏高等認知功能(如抽象推理)……。然而,因缺乏高等認知功能,可能低估了縱火行為的嚴重性和危險性。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於兩次犯案當下,其辨識行為的確受情緒障礙影響,但未達顯著。」等語,有該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64頁),參諸被告自承兩次犯行過程中,均曾先用小石頭丟擲房屋,確認並無人在家後,才放火等情,認被告二次行為時,確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二次犯行,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為未遂犯,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相較於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減輕;另觀諸被告本案係於4日之密集時間內,兩度前往本案住宅投放引燃物品,且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係專程前往告訴人住處投擲上述物品,並致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受燒結果,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更陷告訴人及其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極大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所犯情節屬輕微,縱其先前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糾紛,亦不表示其可以如此激烈之手段報復,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如上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二
次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行,予以論科,並均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經查,依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告為上開二次犯行時,雖其辨識行為受情緒障礙影響,但未達顯著,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但其行為仍因「……長期受婚姻衝突和聽力障礙所苦,……在長期挫折、家庭暴力和對前夫不滿下,當反覆翻閱與前夫舊照、回顧過往時逐漸無法壓抑情緒,而以縱火方式宣洩。鬱症和創傷後症候群中持續性的悲傷和負面情緒不僅導致社交孤立和感到無助外,認知功能減退也會使被告專注力、記憶力和決策能力皆受損。……因缺乏高等認知功能,可能低估了縱火行為的嚴重性和危險性」等情,考量被告此一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等情,應認為係減輕量刑因子,然原審未及審酌,故尚有未恰。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上開二次犯行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而上開二罪之宣告刑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不能維持,而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兩度以投擲引燃物品至本案
住宅之方式,分別造成本案住宅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受燒結果,所為嚴重破壞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嚴懲,又第二次犯行係以投擲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縱火之危險程度較第一次犯行為高;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又被告本案2次燒燬他人建築物部分均受上開精神障礙影響,且未達於既遂,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第一次及第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3年8月、3年10月)。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罪名相同,且相隔期間不到1週,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4年),以資懲儆。
五、本案既判處被告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