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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福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洪世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吉厚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陳亮妤律師曾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第5679號、第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柳福進部分撤銷。

柳福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福進、姜吉厚均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芸霏工程行負責人王豐達之名義,並持該工程行及負責人之印章,與不知情之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及其配偶王秀鳳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使陳宗和、王秀鳳提供日奕昌公司廠房、機具及屏東縣恆春鎮○○段第000、000、000之0、

000、000、000至000等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恆春土地)予柳福進、姜吉厚使用,再推由姜吉厚與倍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倍誠公司)共同經營人王秀芳(倍誠公司及王秀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地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聯繫收受事業廢棄物事宜後,即由王秀芳以倍誠公司名義與富虢有限公司(下稱富虢公司,該公司及負責人李和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新竹地院以前揭案件審理)接洽收受粉體塗裝下腳料(下稱粉體塗料)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柳福進、姜吉厚所提供之本案恆春土地。嗣柳福進、姜吉厚於109年2月至12月間,由姜吉厚尋找不知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司機(下稱某甲),利用某甲先後載運原堆置於李和憲所承租富虢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富虢公司神岡廠房)內之本案廢棄物(共計7萬4,190公斤)至本案恆春土地,再由柳福進轉知、聯繫王秀鳳、陳宗和等日奕昌公司相關人員,使其等誤以為需清點貨物,遂由王秀鳳、陳宗和等日奕昌公司相關人員將某甲所運抵之本案廢棄物卸載至本案恆春土地以為貯存、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及堆置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福進(下稱被告柳福進)、上訴人即被告姜吉厚(下稱被告姜吉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柳福進、姜吉厚(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於108年11月5日與日奕昌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由日奕昌公司提供場地機具及本案恆春土地作為合作標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柳福進辯稱:我對日奕昌公司廠房、機具均無管領權,是陳宗和、王秀鳳找我合作,我不懂混凝土,只是單純出資,倍誠公司是由被告姜吉厚聯繫,訂購粉體塗料也是被告姜吉厚負責,被告姜吉厚跟我說是合法材料,如是廢棄物,陳宗和怎麼會收,我有請技師陳建宏去申請許可文件云云。被告姜吉厚辯稱:108年間被告柳福進找我一起投資日奕昌公司,我之前當警察,製造方面也不太懂,只知道要做低強度混凝土,我是上網找倍誠公司,倍誠公司跟我說粉體塗料是低強度混凝土用的材料之一,並提供粉體塗料是合法的資料給我,我不知道倍誠公司販賣的粉體塗料是事業廢棄物云云。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108年11月5日與日奕昌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由日奕昌公司提供場地、機具及本案恆春土地作為合作標的;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4日派員稽查本案恆春土地後,認定該處所堆置之粉體塗料(即本案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重量已達7萬4,190公斤;本案廢棄物之來源係富虢公司堆置於神岡廠房之粉體塗料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復據證人陳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三卷一第137至141頁;偵一卷一第113至117頁)、證人王秀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偵三卷一第167至174頁;偵一卷二第65至75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85頁)在卷,並有108年11月5日本案合約書(見偵一卷一第65至67頁)、倍誠公司、日奕昌公司間109年1月9日產品細料骨材(成品)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一第77頁)、倍誠公司109年2月13日統一發票(見偵一卷一第79頁)、倍誠公司109年9月5日統一發票(見偵一卷一第78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一第121至122頁)、本案恆春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三卷二第301至336頁)、日奕昌公司之工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三卷二第337至339頁)、屏東縣環保局109年12月28日屏環查字第10935903900號函(見偵三卷二第417頁)、109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所附蒐證照片(見偵三卷二第419至428頁)、111年1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一卷一第189至191頁)、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附表、蒐證照片(見偵三卷二第429至439頁)、110年1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0322200號函(見偵三卷二第503至504頁)、110年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0304600901號函(見偵三卷二第505頁)、110年3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1202300號函(見偵三卷二第527至528頁)、110年4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031691400號函(見偵三卷二第545至54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1年1月2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三卷二第581至5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記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尚包含李和憲所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甲土地)上堆置之粉體塗料,惟證人李和憲於偵查中證稱:大甲土地係於110年7月間承租,之前係在富虢公司神岡廠房等語(見偵四卷三第59頁),本案既係以109年12月(原審誤載為9月)24日屏東縣環保局派員稽查時之數量為準,本案廢棄物之來源應與李和憲事後於大甲土地堆置之粉體塗料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

三、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以所使用之本案恆春土地提供堆置,理由如下: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事業產出物,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1.證人李和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時因庫存量太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至2元請王秀芳處理,她會自行派車前往富虢公司神岡廠房載運,都是載運太空包裝的粉體塗料,往南部送的粉體塗料我都請王秀芳處理,我不清楚她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四卷一第10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我沒有粉體塗裝再利用許可,這些粉體塗裝來源都跟客人那邊收回來的,富虢公司神岡廠房約堆置200包粉體塗料,每包約800公斤,堆置時間是從108年8月開始堆置等語(見偵四卷三第58至59頁)。

2.證人即王秀芳配偶黃信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我太太王秀芳有在做粉體塗料買賣,我本身沒有從事這部分的工作,是王秀芳做出決策,王秀芳告訴我要拿我的公司即倍誠公司名義去簽訂與日奕昌公司間之契約及發票,因王秀芳經營之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笙公司)與員工有糾紛,導致她解散豐笙公司,所以才會以倍誠公司名義去開立發票;她在電話中表示車輛是由姜先生派車前往富虢公司載運粉體塗料,再直接載運日奕昌公司;倍誠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69至172頁)。

3.被告姜吉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倍誠公司,是網路上認識的,我認識裡面的王秀芳,要跟她買料,我跟被告柳福進接洽沒多久就開始找,跟倍誠公司只有聯繫何時進貨,聯繫好後就跟被告柳福進、陳宗和兒子講,叫他現場要有人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6頁;原審卷二第289至290頁)。

4.勾稽上開證人、被告姜吉厚之陳述,可見李和憲於富虢公司神岡廠房所堆置之粉體塗料,尚需支付代價請人處理,顯為無價值而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且原處於非法貯存狀態,被告姜吉厚與王秀芳聯繫後,由王秀芳以倍誠公司名義為交易,直接自富虢公司神岡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恆春土地等情明確。

5.佐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8909號函所載(見偵三卷二第529至530頁):本局前於109年12月2日11時派員前往富虢公司神岡廠房稽查,發現空地遭堆置太空包,惟大門深鎖無人在場,本局續於109年12月13日10時20分再次前往稽查,廠內僅有外籍勞工,電聯業者表示係向人承租土地堆放太空包(內容物為粉體塗裝粉末)約200包,本局立即採取8個樣本送驗重金屬(六價鉻、總汞、總細、總銅、總鉻、總鎘、總鉛、總硒及總鋇),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本局並於109年12月14日10時會同里長、消防人員、警員及業者(即富虢公司代表人李和憲)入內查核,業者表示粉體塗裝粉來源為多家公司,以1太空包約1,000多元價金購買後使用公司車輛(車號:000-0000)清運至此地,惟業者無法提供任何購買單據及公司名單,本局無法得知該批粉體塗料之來源,業者並說明廢塗裝粉經過濾包裝後販售予中國大陸及越南等語,及前開屏東縣環保局110年4月16日函文略以:經查倍誠公司係向富虢公司購買之粉體塗料,由於富虢公司無法提供任何購買單據及來源公司名單,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等語,與上開證人李和憲所證參互以觀,足認富虢公司神岡廠房所堆置之粉體塗料,並無合法公司或相關合法事業之來源,富虢公司亦無再利用許可,揆之前揭說明,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所堆置之粉體塗料(即本案廢棄物),應係事業廢棄物無訛。由此可徵,倍誠公司縱以買賣名義取得富虢公司交付之粉體塗料,並提出富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偵三卷二第521至522頁),僅係用以掩飾倍誠公司非法清理富虢公司提供之廢棄粉體塗料,不足認定該買賣為真,尚難憑此即認富虢公司提供之粉體塗料非屬事業廢棄物。承上,被告2人雖提出與倍誠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倍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一第77至80頁),亦不足以認定上開買賣為真,即認倍誠公司提供自富虢公司取得之粉體塗料非屬事業廢棄物。

四、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一)關於被告2人本案具體犯行內容及分工之認定

1.依證人陳宗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日奕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王秀鳳之前在日奕昌公司管錢,日奕昌公司倒閉後堆置粉體,是我太太王秀鳳接觸、簽約,簽約的時候我不在場,下料後,說是回收料,下料時有我、請來的推土機在現場,該粉體何處運過來,我不曉得,料是被告柳福進進的,不是我們進的,粉體的顏色好幾種,我沒有去看,是袋子破了才很明顯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14至116頁)。依其所證,可知陳宗和之配偶王秀鳳代其為日奕昌公司締約,處理本案恆春土地堆置之粉體塗料,當粉體塗料運抵日奕昌公司時,陳宗和當時與在場日奕昌公司相關人員卸載粉體塗料,依其所知,係認所謂進貨者係被告柳福進,而非日奕昌公司自行收受所卸載之粉體塗料(即本案廢棄物),同時係因堆置現場本案廢棄物之袋子破裂才知道有各色粉體等情。

2.依證人王秀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簽約後把所有公司的章交給被告柳福進,日奕昌公司大部分是我在開票,錢都是我在管,本案合約書簽約時,日奕昌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柳福進,是認識一個陳先生,帶被告柳福進來我們這邊,芸霏工程行是被告柳福進說用這個牌,被告柳福進要求用芸霏工程行跟我簽,簽約時被告姜吉厚有過來,陳宗和不在但有授權給我,芸霏工程行負責人王豐達沒有在場,我不認識這個人,就我的認知,我的簽約對象是被告2人,陳士雄、陳士瑋是我兒子,他們授權我幫他們代簽,本案恆春土地是我兒子陳士雄、陳士瑋的;如果進料快到他們會先講,我們會叫推土機去現場卸貨,如照片所示彩色粉狀的東西我不知道哪裡進貨的,司機是誰我不知道,但被告柳福進有先打電話過來,要我先叫推土機過來,我們負責點數量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9至180、182頁)。依其所證,可知王秀鳳代其配偶陳宗和、其子陳士雄、陳士瑋與被告2人簽立本案合約書,被告柳福進則借芸霏工程行之名義簽約,簽約後王秀鳳就將公司章交給被告柳福進,其後如被告2人有進料,被告柳福進會先打電話通知王秀鳳等人,王秀鳳再叫推土機及日奕昌公司相關人士到場卸載粉體塗料並清點數量等情。

3.依被告姜吉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因被告柳福進找我,說日奕昌公司要做低強度混凝土,具體分工是我出人、被告柳福進出錢;我跟被告柳福進接洽沒多久,就開始找,在跟日奕昌公司簽本案合約書之前我就去認識,簽約後我才去叫貨,我跟王秀芳用電話聯絡,被告柳福進、王秀芳有在電話中打過招呼,沒有實際見面,我跟被告柳福進一起打給倍誠公司,要被告柳福進知道我有沒有去叫貨這件事情;本案合約書不是我打的,應該是被告柳福進或日奕昌公司打的,簽約時被告柳福進跟王秀鳳在咖啡廳,我後來才到,我有看把我名字打錯了,我確認後才簽名蓋手印,我不知道為何我要簽見證人,當時被告柳福進、我在場,我沒有問被告柳福進為何自己不簽名,被告柳福進跟我說,已經跟日奕昌公司講好,芸霏工程行和日奕昌公司簽的話,我們做見證人;倍誠公司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我說要盡量找沒有廢棄物代碼的原料才可做,那時候被告柳福進給我的指示是日奕昌公司在申請合法處理廠,在網路上打粉體塗料找到倍誠公司,說便宜、可談,與倍誠公司的合約是被告柳福進草擬、打好給我,我就拿給倍誠公司,被告柳福進和王秀芳講過電話,所以知道上面要打倍誠公司,那時被告柳福進知道和倍誠公司買粉體塗料,我拿去給倍誠公司用印,再拿給被告柳福進,我負責聯絡,但契約內容都不是我打的;粉體塗料運送至日奕昌公司時,倍誠公司的員工聯絡我說要出貨,我再聯絡被告柳福進說現場要有人,說倍誠公司要出貨過去,載粉體塗料去日奕昌公司的車是我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0、294至298、302頁)。依其所述,可知被告柳福進找被告姜吉厚一同與日奕昌公司簽本案合約書,本案合約書之內容並非被告姜吉厚所繕打,簽約當時係與王秀鳳簽約,被告2人均列為見證人,被告柳福進並以芸霏工程行之名義簽約,嗣被告姜吉厚尋得倍誠公司與王秀芳,經被告柳福進與王秀芳聯繫,由被告柳福進草擬、繕打日奕昌公司、倍誠公司間契約書後,再由被告姜吉厚將倍誠公司與日奕昌公司之契約交由倍誠公司後締約,嗣倍誠公司若要出貨,即由被告姜吉厚尋找某甲為司機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並聯繫被告柳福進說現場要有人等情。

4.依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本案契約當事人,分別有甲方即日奕昌公司,乙方土地所有權人即陳士雄、陳士瑋,丙方即芸霏工程行,被告2人則列為見證人,又本案合約書第1條約定日奕昌公司需交給芸霏工程行相關重要申請文件(含公司執照、負責人印信)辦理工廠登記變更(CLSM)操作許可證與環保、消防增加項目,第2條約定所辦理上開資料由芸霏工程行保管正本,第4條約定日奕昌公司需清點工廠一切設備,含怪手1台、混凝土車輛3台(壓路機由乙丙方共同使用)、機械等一切車輛,提供給芸霏工程行營運方便運作。第5條約定日奕昌公司、陳士雄、陳士瑋需將本案恆春土地及建物(含辦公室)無條件給芸霏工程行使用。第6條約定芸霏工程行需負責產品粒料進出貨源,日奕昌公司需配合芸霏工程行一切作業簽收進貨單等情。

5.互核本案合約書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吻,佐以被告柳福進於警詢自承:被告姜吉厚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日奕昌公司開門,有叫料要送進去日奕昌公司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90頁),復勾稽上開證人及被告姜吉厚所述,足認被告柳福進找被告姜吉厚與日奕昌公司接洽,再提供其所草擬、繕打之本案合約書,並以芸霏工程行之名義與被告姜吉厚同日奕昌公司、陳士雄、陳士瑋所授權之王秀鳳簽立本案合約書等情。既然芸霏工程行乃被告柳福進所使用之名義,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即可解為:日奕昌公司、陳士雄、陳士瑋須將本案恆春土地、日奕昌公司之建物及日奕昌公司內之怪手、混凝土車輛及其他機械供被告2人使用,亦可確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司機某甲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恆春土地堆置,參以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見本案恆春土地進入後右手邊可分成四大區域均放置粉體,粉體顏色繽紛,種類不一,往場內走進去,經過放置粉體區域後,有挖土機,挖土機下方為汰除之瀝青放置處,再往內區域左邊均為營建混合物,其右手邊為營建混合物碾碎後混合混凝土等情(見偵一卷一第121至122頁),是本案廢棄物於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後,未經進行任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行為,惟已有收集、運輸再將之貯存於本案恆春土地之行為,應認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貯存、清除之非法清理行為,又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被告2人提供其等因簽訂本案合約而有權使用之土地,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用,應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無訛。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查被告2人既透過倍誠公司收受粉體塗料,又自富虢公司神岡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提供本案恆春土地貯存、堆置之,參以被告2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明文件或執照等情,有屏東縣環保局113年3月18日屏環廢字第113312178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9頁),佐以被告柳福進於偵查中自承:我平常是合法送件,廢清書、環保袋的請領這是我才有去做,因為要做水泥製品及低強度混凝土要申請變更登記,及空污、水污都要環保袋,這是日奕昌公司要做這些東西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可徵被告2人對於要進行事業廢棄物清理,應取得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當知之甚詳,佐以證人李和憲、黃信智各證稱富虢公司、倍誠公司未取得粉體塗料再利用許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係將他處非法堆置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貯存、堆置,即應認其等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被告2人與日奕昌公司締約之內容及目的,即其後依具體實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堆置之過程,其等實行過程,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提供堆置場地、收受事業廢棄物、利用不知情之人在場點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於司機某甲,卷查並無證據可認某甲是否知悉所載運粉體塗料之適法性,僅得認定係被告2人遂行上開犯行而遭意思支配之對象。

五、被告2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惟查:

1.依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具結所證:我從事環保業務,會做相關的清除、再利用及一些環保文件許可的申請,我持有甲級空氣污染專業人員、乙級廢水專業人員、甲級廢棄物專業人員、乙級勞安人員等專業證照,日奕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如偵三卷二第441頁所示)是我製作的,是被告柳福進委託我將日奕昌公司向屏東縣政府聲請再利用檢核許可,屏東縣政府108年12月17日屏府工字第10881379500號函所示之許可是日奕昌公司本來就有的,日奕昌公司申請再利用的廢棄物種類,就是拿廢棄物當原料,做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粒料,這樣的程序是合法的,有過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192頁)。佐以日奕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如偵三卷二第441至452頁),其上載有日奕昌公司、填報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審過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各項次為B1「廢磚」、B2「廢陶瓷」、B3「廢瓦」、B4「石材廢料(板、塊)」、B5「燃煤飛灰」、B6「燃煤底灰」、B7「廢鑄砂」、B8「燃煤飛灰」,再利用主產品則包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預拌混凝土」,「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項下所載原料廢棄物種類包含「廢磚」、「廢陶瓷」、「廢瓦」、「石材廢料」、「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鑄砂」,主要產品種類則載有「預拌混凝土」、「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等情,及屏東縣政府108年12月17日屏府工字第10881379500號函所載(見偵一卷一第239頁),日奕昌公司完成工廠變更登記後,其變更後產品名稱為233水泥及其製品(預拌混凝土、控制性低強度材料混凝土)等語。可見日奕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有上述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並經陳建宏代被告柳福進申辦後,於109年9月24日經屏東縣環保局審核通過B1至B8廢棄物項次,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再利用主產品許可等情。

2.惟稽之證人陳建宏復於原審證稱:CLSM中文名稱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粒料,業界不會稱低強度混凝土,會稱為低強度壞料,因為其原料都是R類的廢棄物混合混凝土、水拌合而成,CLSM除可收取環保署公告的R類廢棄物,比如廢鐵、陶瓷、廢玻璃或土資場的土方,如果可以拌合符合強度需求,全部都可以成為CLSM的原料,環保署有公告可以成為CLSM再利用原料的種類,B1至B8都是CLSM的原料,粉體塗料的粉狀,並沒有被環保署公告為可再利用的粒料,也不是環保署公告的可再利用的廢棄物,我們可以使用B1至B8的廢棄物做摻合,變成我的成品,日奕昌公司只能使用上開清理計畫書上的製程來再利用廢棄物成為它的成品,如清理計畫書上編號20的廢磚,日奕昌公司可以使用廢磚做為CLSM的原料之一,但如果廢塑膠來做摻和料就不行,因為環保局沒有許可廢塑膠來做摻和,粉體塗料是使用過而且被收集下來的,會被列為D-1099非有害集塵灰,它是第一類廢棄物,不是環保署所公告的可直接再利用種類,一般人並不會將原包裝的粉體塗料用在CLSM上面,這種非有害集塵灰不應該跑到混凝土場裡面來,粉體塗料通常會去一般處理場,出來就是CLSM,而不是放在一個地方堆置,沒有經過處理場處理的粉體塗料,不能直接到混凝土場內進行加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5、197頁),足見粉體塗料本身並非日奕昌公司清理計畫書上所載之可再利用廢棄物,且如要將粉體塗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必須經過一般處理場處理而非逕自堆置於混凝土場之日奕昌公司。則被告2人所辯可將合法購入之粉體塗料(實即本案廢棄物)在日奕昌公司製成低強度混凝土,已屬無據。

3.被告姜吉厚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游金平,據證人游金平到庭證稱:使用再利用的材料製作商品,需要出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需以計畫書內的材料去製造產品,不能以未載入計劃書的材料;被告2人向屏東縣政府提出之清理計畫書,關於廢棄物再利用只能使用項次B1到B8去製作產品,粉體塗料不屬於上開B1到B8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核與前揭證人陳建宏所述:粉體塗料並非日奕昌公司清理計畫書上所載之可再利用廢棄物等語相符。從而,被告2人既以日奕昌公司名義向屏東縣政府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應按其計畫書中所列項目製作成品,而非藉CLSM得以廢棄物作為原料之故,恣意清除、貯存及堆置與上開清理計畫書中無關之廢棄物。是被告2人辯稱欲以本案廢棄物在日奕昌公司製作低強度混凝土,於法不合,難以採認。

4.又證人游金平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粉體塗料可用於高強度、低強度混凝土,粉體塗料應該是許可證流程圖(見偵一卷一第255頁)中之替代粗細骨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惟觀諸卷附偵一卷一第255頁之流程圖,係關於混凝土拌合程序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有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15日屏府環空字第109330867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251至269頁),該許可證之重點在於空氣污染防制方面之操作,而非產品使用之原料,故該流程圖僅簡要記載替代粗細骨材料。反之,對照日奕昌公司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替代細骨材料,已載明係矽石、矽砂或其他公民營、共同處理機構「經處理後」之粒料(見偵三卷二第443頁),亦與前揭證人陳建宏所述:

沒有經過處理場處理的粉體塗料,不能直接到混凝土場內進行加工等語互為吻合,是證人游金平此部分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依據。

5.卷附「進財工程」與王秀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柳福進與證人王秀鳳間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王秀鳳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並有被告柳福進之進財工程行名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一第68頁)。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柳福進於110年1月19日9時37分許,對王秀鳳稱「不給我做我們損失了要找你們賠」、「合約有寫」、「還有瀝青放在那裡和垃圾放在那裡廢料廢清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如要報保安總隊去抓嗎」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51頁)、於同日10時1分許續稱「判刑還要罰錢30萬至150萬沒錢罰換算刑期關」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52頁)、於110年1月25日18時許續稱「那你還我們錢」等語,王秀鳳回稱「那你東西載走」等語,被告柳福進則稱「我支出的錢你還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53頁)、於110年2月3日續稱「要開始賺錢一個月淨賺20多萬只有一間如果二間50多萬三間80多萬你們也不用支出費用一切開支都是我們在出的這樣是我在害你們嗎?」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55頁)。佐諸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證稱:進料後要我們看數量對不對,我們看到進料卻沒做成品,就不准他再進料,後來他就打電話來恐嚇我們,說要叫黑道找我們,我說要叫人就叫人,隨便你們,有次他要進場,我們還叫過警察,被恐嚇後,我們就沒跟他聯絡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16頁),足徵被告柳福進於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後,對王秀鳳事後拒絕其再載運物品至本案恆春土地、使用日奕昌公司之土地、建物,即出言恫嚇將有刑事責任等語,並質問其有出資,故請求王秀鳳返還出資,王秀鳳雖有請被告柳福進將本案廢棄物運走,然被告柳福進仍置之不理,並持續就出資金額及繼續合作等內容相質,復可由被告柳福進所用言詞觀之,其已知悉本案恆春土地所堆置物品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足徵被告柳福進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6.被告柳福進與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柳福進僅係金主,並未叫貨,且對日奕昌公司無實質掌控權,本案廢棄物係因進貨後經日吹雨打,始有廢棄物之外觀,且本案廢棄物非一望即知係廢棄物,若被告柳福進有意非法清理廢棄物,自行為之可獲得更高獲利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秀鳳已證稱日奕昌公司於案發當時已無營業,且其亦

證稱:柳福進和我們簽約,我有跟他確認不能違法,是做回收再利用,但他都進料而已,沒看到成品,我說每月要繳水電,他就說20%給我繳水電;日奕昌公司是101年、102年陳宗和開設,一開始是做混凝土,我沒聽過粉體塗料可以做混凝土,混凝土的原料是砂子、水泥、石灰,我們不是做廢棄物處理的公司,公司已經倒了,他說可以做塑膠、圍牆,類似建材那種,到後面我感覺好像不對,他載的料好像怪怪的,就放在那邊,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再放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8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可見本案廢棄物非王秀鳳所認知,可用以製作混凝土之原料。再依本案合約書內容觀之,被告2人實係負責本案合約書中相關營運事宜【見上述四、(一)、4所載】,則王秀鳳、陳宗和及日奕昌公司於停止營業後,本即係由他人進廠自行營運。自不能以被告2人實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後,即將之堆置、貯存迄至本案遭查獲為止,反認係因王秀鳳、陳宗和等人未將之製成混凝土或低強度混凝土,而導致原先非廢棄物之粉體塗料化為廢棄物。

⑵再者,被告柳福進雖委託陳建宏申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然該計畫書之審過日期係109年9月24日,顯係在被告柳福進等人已收受或預定收受粉體塗料後所為,無疑係被告2人認為其等可以「先斬後奏」,先收受粉體塗料再從事相關製造,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前,即擅自先行收受粉體塗料並加以堆置、貯存,要不能憑此認為其等於行為之初,並無違法之認識。

⑶再依證人陳建宏前開所證,已知原包裝粉體塗料不會用在CLS

M,非有害集塵灰不應該跑到混凝土場裡面等情,且其復證稱:(經提示109年9月〈按:應為12月〉24日現場稽查畫面)從照片中沒辦法判斷內容物為何物,但相片中是原包裝沒有被使用或被收集過,如果被告柳福進覺得他可以用來摻和而且成品會被業者所接受,這認知有很大的落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197頁)。由此觀之,被告2人實非可能直接以日奕昌公司斯時現有之混凝土設備,逕自將本案廢棄物製成混凝土或被告2人所稱之低強度混凝土。

⑷本案合約書第6條雖載有日奕昌公司需將「控制住(應為『性』

誤繕)低強度混凝土(CLSM)業務」與預伴(應為「拌」誤繕)混凝土營運技術權交給丙方(即芸霏工程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66頁),然依證人王秀鳳前揭所述可知,上述關於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業務等內容,實非日奕昌公司本身混凝土廠之技術可及,自不生被告2人收受粉體塗料後,應將所收受之粉體塗料交由日奕昌公司自行負責營運之問題。

⑸依屏東縣環保局就認定本案廢棄物何以具有事業廢棄物性質

乙節,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由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先認定該轄內富虢公司所堆置之粉體塗料為事業廢棄物,且涉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4款規定刑責移請警察機關賡續偵辦,且本局前於109年12月24日稽查日奕昌公司現場所堆置之太空包露天堆置,部分太空包已破損粉體塗料裸露結塊,明顯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本局於110年4月16日行文予日奕昌公司,由於富虢公司無法提供任何購買單據及來源公司名單,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定為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該局112年3月26日屏環查字第112312493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是以,上開認定固然係以本案廢棄物因有破損、失去市場經濟價值,且因違法貯存、棄置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之規定。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同時兼及該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又依證人陳建宏所證,粉體塗料乃歸類為非有害集塵灰,編號為D-1099,業如前述,然而,不僅日奕昌公司、陳宗和、陳士雄、陳士瑋等人,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或文件,有屏東縣環保局113年4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31657200號函附卷可引(見原審卷二第245頁),縱依陳建宏所申請之上開日奕昌公司清理計畫書所載,亦查無粉體塗料相應之廢棄物編號、代碼,被告2人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合法就粉體塗料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流程,至為顯然。即令主管機關依照法定調查流程,需耗費時日,始有所得,此乃合法調查所必然之時間成本,以確保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及適法性,否則行政機關倘未給予受不利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恣意認定,毋寧將悖離正當行政程序之調查流程,從而,不得逕以此調查程序之時間成本因素,反推被告2人於行為之初即無犯意。

⑹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所謂犯意聯絡,指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祇要認識自己在犯罪實行時所擔當之行為或扮演的角色,並認識自己所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互為補充或補強之作用,或認識到數人有繫諸彼此協力才能完成犯罪,即為已足,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柳福進就本案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被告姜吉厚、證人王秀鳳等人詳證如前,並有前揭事證可參,其既與被告姜吉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且承擔彼此行為內容,縱被告柳福進並非實際進貨聯繫者,亦無解於其與被告姜吉厚所共同形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是被告柳福進此部分辯解,已非可採。

⑺另被告柳福進有無獨占利益之意或可分得利益之多寡,均與

認定其有無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蓋行為人不論有無獲取報酬或利益,倘已實行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或已有共同謀議而足以認定構成犯罪之關鍵內容,即足認定其參與犯罪之事實,其後如何朋分不法所得?所取得之利益數額究竟若干?上述諸端,僅足憑為其犯罪行為證據之一,且複數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即可透過彼此分工及行為分擔,並透過交互心理支持,降低獨自實行犯罪之障礙及心理門檻,要不能以獲利比例之多寡,反而論斷被告2人間並無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故被告柳福進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同無可採。⑻被告柳福進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明順,欲證明王

秀鳳堅持提高合作分成,否則不製作混凝土一事。據證人黃明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柳福進與水泥廠的女生交談,說她們要占80%的利潤,分給柳福進20%,後來柳福進有沒有投資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之前的狀況,不知道柳福進有沒有堆置物品放入水泥廠、是否與對方發生糾紛或已經和對方簽合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是證人黃明順僅參與被告柳福進、證人王秀鳳於案發後之協議過程,對於本案廢棄物何以載運、貯存及堆置於本案恆春土地之過程一無所知,其證言不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⑼綜上觀之,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均無可採。

(二)被告柳福進之供述,尚有下述之明顯瑕疵及與事實之齟齬:

1.被告柳福進先於第1次警詢陳稱:芸霏工程行負責人王豐達是伊朋友,對於粉體塗料堆置貯存、日奕昌公司做何使用及產品等用途均不知情云云(見偵一卷一第46至48頁)。於第2次警詢改稱:芸霏工程行是被告姜吉厚介紹,使用芸霏工程行借牌簽約係被告姜吉厚自行去找,再由被告姜吉厚拿給不在締約現場,但在外面之王豐達蓋章後,再給到場之王秀鳳、陳士瑋簽名,且被告姜吉厚會叫其轉達日奕昌公司開門但不知道進貨內容,亦不知與倍誠公司間之合約內容云云(見偵一卷一第392至395頁)。又於偵查時陳稱:使用芸霏工程行名義是陳宗和老婆說的,他們就不出錢,芸霏工程行沒有水泥公司不能做,是日奕昌公司要做云云(見偵一卷一第220至221頁)。復於第2次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與日奕昌公司締約係為低強度混凝土摻配料再利用之合作契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91頁;原審卷二第273頁)。且於原審供稱:對方要公司才去找芸霏工程行借牌簽約,本案廢棄物應該是陳宗和叫被告姜吉厚買合法產品回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79、281頁)。

2.觀之被告柳福進上開供述經過,其先、後所述之事實版本已有迥異之情形;又其就案情攸關之事項(與王豐達之關係為何,何以借牌簽約),即有改口係被告姜吉厚介紹、指示,或日奕昌公司要求始拜託無關之行號進來,然行號非公司,本質上仍相當於另一自然人,其稱係日奕昌公司或王秀鳳要求需有公司始肯簽約等語,對日奕昌公司或王秀鳳而言,既無實益且不合理,此據被告姜吉厚於警詢時陳稱:芸霏工程行於簽約前已倒閉,提議簽約及用芸霏工程行名義簽約都是柳福進所為等語(見偵三卷一第103頁),足徵係被告柳福進欲以人頭名義簽立本案合約書。且被告柳福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刑確定,該案之犯行係以被告柳福進107年11月22日任意回填砂石至山坡地,過程中其有逕持王豐達之印章簽約,並自己表明係芸霏工程行之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02號檢察官起訴書、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書附卷可引(見偵一卷一第129至146頁),可見以芸霏工程行之名義簽約及借牌,乃被告柳福進自行決策後所為,況該案復未見被告姜吉厚涉案,更足認此部分舉措及發想,實與被告姜吉厚無涉,被告柳福進信口推諉予被告姜吉厚,已顯其畏罪情虛。準此,被告柳福進實係擔憂因本案合約書履約過程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圖以借名卸責,益徵其犯意之堅。

3.再酌以被告柳福進隨訊問主體、偵查、審理時間經過,隨著事證逐漸明朗,不斷變更事實版本的說法,同時推卸責任至共犯或不知情之人身上,所為辯解,有明顯瑕疵,同時前後矛盾,其辯解之不合理,雖不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但適足以彈劾、削弱其上開辯解之可信性。

(三)被告姜吉厚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柳福進翻臉,僅進1次貨,並未於109年年中以後進貨云云(見偵一卷二第72頁;原審卷二第297頁)。然查,被告姜吉厚自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倍誠公司109年9月5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倘被告姜吉厚確未聯繫109年9月5日統一發票所顯示之粉體塗料事宜,何以又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據?其前、後言行已有矛盾,所辯難認無據。

(四)被告姜吉厚雖另提出粉體塗料進貨資料、檢驗報告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5、137至151、153至299頁),欲證明其主觀上不知本案粉體塗料為事業廢棄物。然首觀上開進貨資料,其中110年1月5日由SANN HTOO AUNG公司向友田有限公司暨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粉體塗料之函、裝箱清單、出口報單、粉體塗料貨櫃照片,所涉時間、內容,既係110年1月5日之資料,即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又其中出口報單、粉體塗料照片,亦不足證明與本案廢棄物間有何關連。次觀其餘檢驗報告等件,分別為NOROO-NANPAO PAINTS&COATINGS(VIETNAM)CO.,LTD送驗之SGS檢驗報告、CONG TY

TNHH MTV SX-TM TAN TAI送驗之SGS檢驗報告、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之SGS檢驗報告、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送驗之SGS檢驗報告、國麗化工有限公司送驗之SGS檢驗報告,均僅顯示送驗或所載物質具有何等化學成分及比例,是否為有害化學物質。然縱非有害化學物質,亦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稽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廢棄物之有效清除,以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第1條),縱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倘事業產出物有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所列情形,或有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係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對象,自無從以其成分為何,逕自反推被告2人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可言。此外,上開檢驗報告、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報告、製表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26日、109年9月1日、102年10月8日、103年11月13日、102年12月9日、107年7月19日、106年3月22日、101年3月9日、103年9月26日、105年9月29日、100年1月24日、100年6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53、165、169、181、189、191、199、229、243、251、

281、289、295頁),與被告2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日期有相當之間隔,且欠缺與本案廢棄物具關連性之相關事證,難認與本案廢棄物有關,無從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柳福進另辯以:曾尋找合法廠商如富元公司進貨云云。稽之證人陳建宏於原審證稱:富元公司是我認識的處理廠,我會知道富元公司有一批貨進日奕昌公司,係因日奕昌公司有委託我載運那些原料回去富元公司,但上開現場照片的內容沒有富元公司的東西,跟現場堆置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可見被告柳福進縱於案發後另向富元公司進貨,亦與其先前堆置本案恆春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無涉,要無憑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柳福進之辯護人再辯稱:陳宗和、王秀鳳另有自尋其他廠商堆置廢棄物於本案恆春土地,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然上開民事判決及拍賣裁定,或可佐證日奕昌公司確有經營不善而歇業之事實,但不足以作為被告柳福進本案犯行有利認定之依據,另細究上開442號刑事判決,所謂日奕昌公司有配合堆置廢棄物之說詞,僅見於該判決敘載該案被告姚朝元具狀辯稱:(其要載運廢棄物)所前往之混凝土廠為日奕昌公司之陳述,然該判決已認該辯解係與客觀事實不合之杜撰之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況該442號刑事判決跟本案恆春土地無關,被告柳福進之辯護人持他案之判決內容,用以指摘陳宗和、王秀鳳有提供本案恆春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舉,並無可取,亦無解於被告柳福進之刑責。

(七)駁回證據調查部分被告柳福進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楊登利,惟其待證事項係欲證明被告柳福進直至110年1月間,就日奕昌公司無實質掌控權(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2人與日奕昌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嗣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及提供本案恆春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4日派員稽查本案恆春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楊登利之待證事項係被告柳福進於案發後與日奕昌公司間之互動,與被告2人有無非法清理、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無關,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至被告姜吉厚已捨棄傳喚證人王秀芳(見本院卷第197頁),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司機某甲載運本案廢棄物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宗和、王秀鳳提供本案恆春土地及使其等、日奕昌公司相關人士將運抵日奕昌公司之本案廢棄物卸載於本案恆春土地,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及競合

(一)「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貯存行為既同屬清理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說明,亦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又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查被告2人利用上開司機自富虢公司神岡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其等使用之本案恆春土地堆置並加以貯存,衡此載運數量非少,其所為本質上即屬反覆性與複數性,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一罪)。

(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開說明,固有未洽,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原審、本院審理中所告知(見原審卷二第270頁;本院卷第196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柳福進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情。惟查,被告柳福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柳福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為被告柳福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被告柳福進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時間(109年2月至12月間),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不符累犯之法定要件。檢察官此部分關於被告柳福進累犯之主張,容有誤會。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柳福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柳福進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符,是原審就被告柳福進誤論以累犯(見原判決第26頁第8至9行,第29頁第12至17行),雖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屬違誤,且對被告柳福進不利(此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款、刑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被告柳福進上訴執詞否認本案犯行,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柳福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柳福進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利用不知情之王秀鳳、陳宗和等人,將本案恆春土地用以非法清理、堆置本案廢棄物,對人類之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高度抽象危害,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甚為嚴重,當予以嚴加非難。又被告柳福進之動機、目的,依本案合約書觀之,無非係圖藉本案廢棄物之清理獲利,並無其他不得已之理由,自難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按本案分工模式觀之,可徵被告柳福進相較於被告姜吉厚,係居於較為支配性及資金提供之地位,其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地位,較被告姜吉厚為重;再參酌被告柳福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自偵查開始,即推卸責任予被告姜吉厚或不知情之陳宗和、王秀鳳等人,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柳福進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斟酌被告柳福進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二第81至8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再考量被告柳福進為遂行本案乃大量投入資金,危害上開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基於罪責原則、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被告柳福進之資力、經濟狀況及參與本案之程度、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柳福進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柳福進於本案經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51至57頁),參以本案合約書所載之手機門號,與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相同,又被告柳福進均會經被告姜吉厚電聯通知進料事宜,再由被告柳福進致電日奕昌公司、王秀鳳等情,業如前述,是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顯為供被告柳福進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姜吉厚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吉厚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利用不知情之王秀鳳、陳宗和等人,將本案恆春土地用以非法清理、堆置本案廢棄物,對人類之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高度抽象危害,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甚為嚴重,當予以嚴加非難。又被告姜吉厚之動機、目的,依本案合約書觀之,無非係圖藉本案廢棄物之清理獲利,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可非難性,自難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依本案分工模式觀之,可徵被告姜吉厚係側重負責如何執行本案廢棄物清理層面之行為,是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地位,相較被告柳福進為輕;再參酌被告姜吉厚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前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另考量被告姜吉厚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未就被告姜吉厚宣告沒收之理由。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姜吉厚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關於未予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姜吉厚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本案卷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一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二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一 偵三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二 偵三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 原審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卷 本院卷 另案調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一 偵四卷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二 偵四卷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三 偵四卷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