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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齊嘉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王永菖律師被 告 陳厚仁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對於被告張齊嘉、陳厚仁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晚近實務見解諸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及11

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已不採原判決所採「約以投票之對象須於投票日時具候選人資格」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稱:「本件原判決說明林洋山(按:

行賄者)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呂正雄對朱鴻益(按:收賄者)為期約賄賂,則於朱鴻益宣誓就職而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洋山已該當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洋山並未宣誓就職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洋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類似,均是「約以投票之對象嗣後因非其自己所能控制之因素,致未能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依該判決之同一意旨,陳厚仁嗣後既已宣誓就職而成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即應認被告張齊嘉、陳厚仁2人自斯時起均已分別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觀諸民國111年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選舉

結果,該選區最後一名當選者陳進忠之得票數為654票,被告張齊嘉則獲650票,而以4票之差敗選,雙方得票率差距僅

0.17%。是被告張齊嘉於投票前評估自己能當選,並非其癡人說夢的幻想,而是確實可能實現之事實;則被告張齊嘉依其評估進而預先布局代表會主席選舉、提前賄選,實已具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險性,能否謂被告2人之行徑,最終未影響代表會主席選舉之結果即不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相繩,實有疑問。況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文義,本即未設有「約以投票之對象須於投票日時具候選人資格」之限制,是對於「提前賄選,但約以投票之對象於投票日時因故不具候選人資格」之行為加以處罰,亦非所謂「任意擴張解釋」,更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再者,目前政府政策嚴厲打擊賄選,於投票日前即以鉅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賄選並加以取締,檢調查獲賄選之確實證據後,更不會放任法益侵害之結果擴大,待到投票日後始加以偵辦。苟採取前揭「約以投票之對象須於投票日時具候選人資格」之見解,今後候選人一旦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調查獲賄選,只要使自己於投票日時喪失候選人資格(例如使自己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從軍、就讀軍事學校、擔任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取得外國國籍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28條參照),即能脫免賄選罪責,無異助長賄選歪風,更是變相要求檢調須等到投票日後才能取締賄選,不得不容任「賄選者成功當選」之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讓賄選者在遭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前仍能繼續擔任公職;且亦造成檢調無法即時發動搜索蒐證,錯失辦案先機,恐縱放實施賄選之犯罪嫌疑人。是採取此種法律見解之後果,不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將戕害我國得來不易之民主體制。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處罰約

以或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外,亦處罰約以或許以「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而約以或許以「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本質上不可能附加「約以投票之對象須於投票日時具候選人資格」之不成文構成要件之限制。此種在同一項規定中所列之數種等價構成要件要素中僅擇其一附加上開不成文構成要件之限制之解釋方式,在體系解釋上顯然有所矛盾,更絕非立法者之本意。

㈣退步言之,縱認「約以投票之對象須於投票日時具候選人資

格」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被告2人雖不該當於上開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其等行為時之主觀意仍已滿足上開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又承前所述,被告張齊嘉係以4票之差敗選,其得票率距當選門檻僅0.17%,自應認被告2人提前期約賄選之行為實已具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換言之,被告2人之行為應已跨越「預備」而來到「著手」之階段,依犯罪之檢討流程,仍應成立前揭罪名之未遂犯。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或因立法疏漏而未設未遂犯之處罰,然該條第3項仍設有預備犯之處罰,則被告2人既已來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之未遂階段,自應已該當於該條第3項之預備犯之要件。是以,被告2人至少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之罪,而不得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處罰採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行賄者對有投票權人投票行賄,固不以交付賄賂時,其所支持之該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已實際登記參選或已取得候選人資格為必要,然若行賄者買票所支持之對象始終未登記參選,或根本未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收賄者於投票當下,根本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自不妨礙選舉之公正,當然無從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109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上開近年來實務一貫見解,說明被告張齊嘉以支付100萬元代價,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經被告陳厚仁答允後,雖已於111年11月19日先交付其中50萬元,然因被告張齊嘉嗣後未當選為恆春鎮之鎮民代表,根本未具備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資格,其等約定無實現可能,雙方約定之條件亦無從成就,其等行徑雖無足取,但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範圍,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與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實務見解相符,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固援引10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

第4393號判決,指出原審判決所持實務見解已有更動。惟觀之前開判決個案事實,該行賄、收賄者均有登記參選議員或代表,嗣亦順利當選而取得登記為議會議長或代表會主席之候選人資格,僅最後在程序因故未經宣誓就職而已,此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悉其當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具有議長或主席選舉之投票或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等情,與本案約以投票權行使之對象即被告張齊嘉經選舉結果,根本未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不具備恆春鎮鎮民會主席選舉候選資格之事實,尚有不同,兩者難相互比擬,檢察官前開所指,自非正確。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2項之交付、收受賄賂罪,

係以行賄、收賄者約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其要件,自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得否為該投票權之行使。另該條第3項之預備犯,既以預備犯前2條之罪始能成立,亦應以前項要件成立與否為前提。本案恆春鎮代表會主席選舉,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鎮民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為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行為人縱有賄選在先,但其日後並未當選,此時不論其得票是否接近當選門檻,既其根本未取得主席候選人資格,行求賄選目的,無實現可能,另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不能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上開各罪相繩,於此類似之案例,如行賄者行賄後,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備候選人資格,所為即難成立犯罪,亦係為相同解釋。此時,法規範重點在於行賄者自始不具備候選人資格時,不單行賄、受賄目的,無實現可能,且與最終投票行為,無從發生因果關係,對於選舉之公平性不生危害結果,上開刑罰規定擬保護之法益,未遭受侵害,應認犯罪構成要件未成就,而不構成犯罪。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若採行前述見解,則行賄者一旦於投票前遭檢調查獲賄選,於投票日設法使自己喪失候選人資格,即不成立犯罪等語,所援引行賄者先取得候選資格,再使自己喪失資格之案例,與本案行賄者根本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仍有不同,兩者無類比可能,檢察官上開所指自非可採。另若立於端正選風立場,認即使行賄者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一旦有行賄、受賄行為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亦非不可,惟此應以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始得上訴,且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齊嘉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楊志偉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振宇律師李衣婷律師被 告 陳厚仁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潘人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為民國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自行評估可以順利當選,因此有意於當選後爭取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乃積極佈局代表會主席選舉,並評估被告楊志偉及被告陳厚仁亦可順利當選鎮民代表,故於111年10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齊嘉自110年底即尋求案外人陳進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惟案外人陳進興稱其與被告楊志偉屬同一派系,需獲得被告楊志偉同意,嗣被告張齊嘉即轉向尋求被告楊志偉之支持,被告楊志偉爰於111年10月下旬,即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主動聯繫被告張齊嘉見面,並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楊志偉所開出之條件,並於111年10月26、27日左右,駕車前往被告楊志偉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後,即交付150萬元之賄選前金予被告楊志偉;嗣又於同年11月3、4日左右,再度駕車搭載案外人張昌益前往被告楊志偉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後,再交付賄選尾款150萬元予被告楊志偉。㈡被告張齊嘉另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一職,被告陳厚仁即基於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條件,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爰於111年11月19日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聚會,由被告張齊嘉將賄選前金50萬元交予被告陳厚仁收受。嗣因被告張齊嘉並未當選第22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遂未支付予被告陳厚仁賄選尾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齊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志偉及陳厚仁則均涉犯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志偉則涉有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之供述、證人張昌益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被告楊志偉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張齊嘉在111年10月26日、27日左右沒有見面,沒有起訴書所寫他開車來我家找我的這件事,也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張齊嘉有在111年11月3日、4日左右開車載張昌益來我家找我,我在那個時間點沒有跟他們兩人見面,我從頭到尾沒有從張齊嘉那邊拿到任何錢,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經查:

⒈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如有當選則得參與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其後被告楊志偉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楊志偉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4、71、74、120-122、188-189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巿)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頁、調查卷第71、74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被告張齊嘉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齊嘉所述屬實。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及證人張昌益之證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張齊嘉詢問被告楊志偉欲索取金額為若干時,被告楊志偉所比出之手勢: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3、24日

即將進入選舉關鍵期間,楊志偉主動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他家討論事情,楊志偉當場向我表示:「我及副座(即陳進興)你要不要?」,我向楊志偉回應:「我都已經跟你講這麼久了,當然要。」,楊志偉向我表示:「如果要的話,我跟副座要這樣(楊志偉在他家外遮雨篷的桌面下向我比三根手指頭)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111.10.20幾號,楊志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跟他在他家門口遮雨棚泡茶的地方,他來就直接講,我和副主席(即陳進興)這兩票你要嗎?我說要,他的右手突然伸到桌子的旁邊,比出3的手勢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楊志偉開口說「我跟副座(陳進興)你要不要」,意思就是他們這兩票我要不要尋求支持,我回說「要」,楊志偉就在桌旁用手比3隻手指頭等語(見選他卷第189頁);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楊志偉主動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跟我說我跟副座這兩張票要不要,他就比三根手指頭等語(見選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志偉用右手比2,然後比1、比1、比5,意思就是兩個人,一個人150萬,我印象中就是比2、1、1、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②由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楊志偉係以比3隻手指頭之手勢暗示要索取300萬元,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楊志偉係比出2、1、1、5之手勢,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

⑵關於證人張昌益有無經手被告張齊嘉所交付予被告楊志偉之

裝有現金之袋子,及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有無看見袋內之現金: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跟張昌益說,麻

煩他將座位下方的紙袋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叫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昌益把我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袋子拿給我,我隨即就將裝有現金150萬的袋子拿給了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昌益拿起來交給我,那個袋子應該從外觀是看不到裡面的錢,因為我裝進去之後有把它捆一捆,任何人去拿那個袋子是看不到裡面是有裝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②證人張昌益於112年2月23日調詢時證稱:張齊嘉要我從副駕

駛座下方拿一個有提繩的紙袋交給他,我拿紙袋時有看到紙袋裡面有好幾綑的千元現鈔,我將紙袋交給張齊嘉後,張齊嘉再拿給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張齊嘉就要我從我座位底下拿一包東西出來給他,我一看那是一個紙袋,裡面是一綑綑的千元大鈔,他就把那袋錢交給後座的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沒有透過我的手交給楊志偉,完全沒有,是張齊嘉伸手到我坐的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把那包錢拿出來,然後張齊嘉再自己親手交給楊志偉,錢是用裝茶葉的紙袋包裝,我親眼看到,那個袋子是打開的,沒有收起來,開放性的,我確實有看到現金15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0、125、12

7、128頁)。③由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張齊嘉將裝有

現金之袋子交予被告楊志偉前,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究有無經手該包現金,不僅證人張昌益自己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齊嘉、張昌益所證述之內容亦明顯有異,而就該包裝有現金之袋子,從外觀能否看見其內之現金,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之證述亦截然不同,顯有可疑。

⑶被告張齊嘉自稱交付被告楊志偉共300萬元,關於該300萬元之來源或原用途為何: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交付給楊志偉、

陳進興的賄選款項300萬元,除了我手邊為了選舉已經有準備的選舉經費100多萬元外,另外的200萬元,我在111年9月25日向友人楊進雄借款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頁);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向楊志偉、陳進興、陳厚仁買主席選票實際交付金額是350萬,我現金來源是各向蔡敏華及楊進雄借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公司常常有廠商來請款,我會在家裡放現金,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填補我挪用要給廠商的錢,我的認知是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給楊志偉跟陳進興的300萬,跟楊進雄、蔡敏華借的錢是來填補我原本放在身上的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②依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其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先稱交付

予被告楊志偉之300萬元係早已備妥之「選舉經費」100餘萬再加上向友人楊進雄借款之200萬元,然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改稱該300萬是向蔡敏華及楊進雄「各借200萬元」而取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300萬元原是其所經營之公司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則證人張齊嘉關於該300萬元之來源、原用途之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非無疑。

⒋此外,查察賄選為選舉期間各地犯罪偵查機關之首要目標,

除嚴格執行查緝外,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民警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3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行賄及收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而證人張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張昌益跟我去找楊志偉之前,沒有跟楊志偉說我會找張昌益陪同,楊志偉會願意接受有旁人在場的時候還收我150萬,我個人覺得應該是陳進興也有跟楊志偉說他有跟張昌益講,應該是說我上次拿錢給楊志偉之後,楊志偉拿給陳進興,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講,我上車才會跟楊志偉說副座(即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然此與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聞張齊嘉或楊志偉或任何人說張齊嘉有給付一些款項給楊志偉,然後請楊志偉轉交給我,選舉期間我有去大尖山飯店一次,是張昌益太太韓秀滿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只有在外面沒有進去裡面,我當時去參加韓秀滿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我本人沒有跟張昌益聊天或對話到,選舉期間我不曾跟張昌益談論到關於選舉及張齊嘉的事情,也不曾找過張昌益說「選舉都弄好了」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明顯不符,況證人張齊嘉證稱其為民進黨員,且被告楊志偉為國民黨員(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在兩人為同一選區具競爭關係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楊志偉會在有第三人在場、易使自己陷於遭到舉發之高風險情況下,貿然從不同黨派之競選對手處直接收下現金行賄款項,實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證人張昌益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

楊志偉之證述,然考量證人張齊嘉與被告楊志偉為對向犯關係,且證人張齊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實難率採,又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亦難逕採為彼此證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上開供證,本院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楊志偉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厚仁則涉有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陳厚仁之供述、證人鄭秋龍、謝怡禎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證人鄭秋龍與被告陳厚仁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然查:

⒈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厚仁即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條件,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爰於111年11月19日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聚會,由被告張齊嘉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厚仁收受,其後被告陳厚仁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陳厚仁所是認(見選他卷第4、71、74、143-154、167-174、188-189頁),且與證人鄭秋龍、謝怡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5-58、63-64、129-135、137-139頁、調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陳厚仁與證人鄭秋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陳厚仁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巿)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155-159、163頁、調查卷第71、74、76-79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⒊查本件被告張齊嘉為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經被告陳厚仁表示如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遂於111年11月19日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厚仁收受等事實,固堪認定,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張齊嘉嗣後並未當選為恆春鎮之鎮民代表,在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完成時,被告張齊嘉根本未具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資格,則其等約定無實現可能,雙方約定之條件亦無從成就,是其等之行徑雖無足取,但因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揆諸上揭見解之同一意旨,自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範圍,遽爾將被告張齊嘉、陳厚仁予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張齊嘉、楊志偉、陳厚仁所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