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源
黃浚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齊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信雄律師
參 與 人 黃瑞彬 現於法務部○○○○○○○○代 理 人 盧明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忠源、黃浚楷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境外走私進入我國,而由該運毒集團主嫌提供工作手機、船上衛星WIFI及黃瑞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船名:YU SHENG、船籍編號:SLR100647」遊艇1艘(下稱裕勝號)等作為運輸毒品工具,復由「阿浪」邀集陳致齊及由該運毒集團內之不詳人士邀集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與渠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者參與其事。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與陳忠源即依主嫌指示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並言明其等分工模式為:由陳忠源負責以船上衛星電話聯繫跨境運毒集團主嫌、指揮裕勝號走向、確認交貨地點(俗稱押貨)等事宜,陳致齊負責輪機保養及維修,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三人負責協助綁繩子、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後陳忠源即駕駛裕勝號搭載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緬甸、柬埔寨交接處之附近海域待命,經接獲「阿南」指示,再自泰國灣某處與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由陳忠源指揮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6袋麻布袋(內含茶葉包裝共910包,合計含袋毛重約954.1公斤)自該船舶搬運至裕勝號內,在搬運過程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致外包裝破裂,因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在場之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見狀後,其中一人即詢問陳忠源該內容物為何,經陳忠源表示該物乃愷他命後,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自此知悉其等所欲走私之物品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起與陳忠源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繼續搬運愷他命完畢,再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品,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黃浚楷上船,其等6人旋朝臺灣澎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共同藉此牟利。嗣於113年1月26日3時許,裕勝號遊艇駛抵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高雄港西南176浬,非我國領海範圍)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致未能進入我國領海。
二、詎陳忠源見海巡署緝私艦艇靠近後,明知艦上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遊艇以船首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海巡人員於同日4時5分,駕駛緝私艦艇強行靠近裕勝號遊艇登檢查緝,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陳忠源,於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船艙內擺放疑似以麻布袋裝載之愷他命46袋,遂以運輸毒品現行犯逮捕其餘人等,惟因現場海況不佳,為顧及海上執法人員安危,乃由海巡署緝私艦艇將裕勝號及陳致齊等人帶返高雄港配合查驗,經徵得陳忠源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致齊、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部分: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外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致齊、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9至351頁)、扣案毒品照片(警二卷第453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53、273至275、433至4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卷第343至3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二卷第381至3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349至373頁)、現場照片40張(警一卷第357至378頁)、裕勝號遊艇駕駛艙內擺放之毒品照片(警一卷第31頁)、113年1月26日及113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裕勝號遊艇船籍登記及申請資料(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35、137至145、153至155頁)、裕勝號管理及維修費用資料(警二卷第147、149至151、157頁)、裕勝號遊艇聲請靠泊資料(警二卷第3
85、387頁)、宋兆珍手機擷取「彬,yacht船東黃」圖片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1至267頁)、李文仁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5至48頁)、松林造船廠維修裕勝號相關資料(警二卷第335至339、341頁)、宋曉蓉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681號函暨李文仁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5頁)、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9465號函暨黃瑞彬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39頁)、陳忠源與「齊」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至23頁)、陳忠源與「阿浪」、「房岩」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至32頁)、陳忠源112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機票訂位資料(警二卷第33頁)、陳忠源與「阿仔」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至38頁)、陳忠源與「勝2」、「勝」、「馬老」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至43頁)、裕勝號馬來西亞靠泊證明(警二卷第49頁)、陳致齊與「阿仔」、「水」對話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至65頁)、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67、335頁)、陳忠源、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之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5至59、105、165、323頁)、陳忠源、陳致齊航空公司訂位資料(偵二卷第83至96頁)、黃浚愷入出境資料(警二卷第455頁)、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方域業務、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本院113年9月25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訴字卷二第153至165頁)在卷可憑,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海發公司、源泰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宋兆珍、證人即永青船務代理公司副總李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6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可資佐證,並扣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足認上開5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忠源部分:被告陳忠源對於其與另5名被告共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運輸、走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海巡署緝私艇靠近裕勝號後,客觀上顯然可知緝私艇上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裕勝號駕駛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裕勝號船首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其為裕勝號之實際指揮者,以及有在海巡人員靠近裕勝號時駕駛該船衝撞緝私船艦,並主張並非實際裕勝號之實際指揮者,辯稱實際上駕駛該船與駕船衝撞緝私船艦的人是同案被告鄭德岳,原審認定其為該船船長、實際指揮者,負責掌控該船走向,復駕駛該船衝撞緝私船艦,進而於量刑時對其為不利之評價,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忠源為裕勝號之實際指揮者,負責以船上衛星電話聯
繫跨境運毒集團主嫌、指揮裕勝號遊艇走向、確認交貨地點等事宜,且於海巡署緝私艦艇靠近裕勝號後,客觀上顯然可知艦上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遊艇以船首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等情,業經被告陳忠源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在有選任辯護人陪同之狀況下一再供承明確,核與其餘共犯於警詢、原審所供述、偵訊中所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述理由「二」部分所引用之書物證,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可以佐證。
㈡被告陳忠源雖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否認其為裕勝號之
船長、實際掌控者,負責掌控船隻走向,且有於海巡艦艇攔查時,駕駛裕勝號衝撞等情;然其不但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身分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上情,更先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上船欲做什麼工作?)開船,跟阿南聯繫」、「(船上分工?)鄭德岳是『幫我』輪替開船的,張平平是煮飯的,拿到貨後我有請他幫忙綁繩子串接包裹,方便下貨及丢包,馬春明負責搬貨」、「(為何看到海巡艦艇仍企圖衝撞?)當時天色是暗的,我想要跑,是不小心撞到」等語(偵一卷第53至55頁),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致齊之辯護人問:你是否為本案裕勝號遊艇的船長,陳致齊是遊艇的輪機保養員?)是」、「(檢察官問:陳致齊應該不敢跟你說船長你不要怎樣、我們不能怎樣等語,因為你是船長?『整條船你最大』,他如果這樣不就是沒分寸,他應該聽命行事吧)對。嗯」等語(原審卷二第104、105頁),一再證稱自己是裕勝號之船長,其餘被告均為其船員,並受其指揮,且於海巡人員查緝時,駕駛裕勝號衝撞緝私船艦,其供述與證詞始終一致,可見其不只以被告身分為上開自白,更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
㈢被告陳忠源雖於本院另辯稱,是因為被告鄭德岳於海巡人員
登船查緝前懇求其承擔駕駛船隻與船長身分之責,其基於同情被告鄭德岳才一再供承上情等語,然:
1.被告陳忠源於113年2月2日警詢中供稱:「(你所駕駛的裕勝號,是否知道該船船主是登記何人?是否登記為與你同船之大陸籍人士鄭德岳?)我不知道。他是掛名的船長,主要都是我在處理」、「(為何要登記在鄭德岳名下?由何人去辦理?)因為他年紀較大,這樣報出去的風險較低。我不知道誰登記的,都是馬來西亞人處理的。鄭德岳登記的是船長職務」、「(鄭德岳供稱,他是把證件交給你,不知道你會拿去登記,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警二卷第8頁),核與被告鄭德岳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你是裕勝號的登記船長,有何意見?)應該是我把護照交給陳忠源,他沒有告知我就把我登記為船長」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92頁)。則被告陳忠源自始就刻意將被告鄭德岳登記為裕勝號之船長,其目的是「這樣報出去風險比較低」,而非因為被告鄭德岳確為裕勝號之實際操控、指揮者,故雖裕勝號登記之船長為被告鄭德岳,然此並不足以否定於其餘同案被告歷於警詢、偵訊中一再指證其等稱呼被告陳忠源為船長,以及被告陳忠源一再供承其為裕勝號實際指揮者等情。
2.其與被告鄭德岳非親非故,僅偶然因運輸毒品集團之招募而共犯本案,且被告陳忠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本來就知道若自承為船長,刑責會比其他船員重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更遑論必然比其他共犯多負擔一個妨害公務罪責,故被告陳忠源顯無理由不實地一再為上開自白,更何況若全體被告都否認為駕船衝撞緝私艇之人,檢警不當然能認定被告6人中誰是該妨害公務之人,自然不會單獨追究被告鄭德岳之妨害公務刑責。
3.另因被告鄭德岳於原審主張其於運輸過程中遭遇大風浪,曾經向被告陳忠源表示「不要運了,回去」,而有中斷運毒犯行之意,並因此與被告陳忠源發生爭執等語,而請求詰問被告陳忠源,但被告陳忠源於作證時否認被告鄭德岳上開主張,有原審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07頁),設若被告陳忠源果然是因被告鄭德岳之懇求而承擔船長之身分與妨害公務之罪責,顯無理由未於原審做證時呼應被告鄭德岳之上開主張,可見被告陳忠源連對己身刑責沒有不利影響,只要呼應、附和被告鄭德岳之辯解都不願配合,卻稱其明知承擔船長之身分與責任,及承認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緝私艦艇,會使其受更重於其他被告之刑責,並另犯妨害公務罪,仍僅因被告鄭德岳之懇求,就願意承擔船長身分與駕船衝撞緝私艦艇之罪責,顯與常理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陳忠源此項辯解顯然前後矛盾並與其上開客觀表現不合。
㈣對於為本案犯行所預計能獲得之報酬,被告陳忠源供稱為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53頁),被告黃浚楷供稱為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陳致齊供稱約為20至30萬元等語(警一卷第74頁),被告鄭德岳供稱為按月計酬,每月1萬多元人民幣等語(警一卷第287頁,以匯率約1人民幣約為4.4新台幣計算,若運毒期間為2個月,其犯罪所得約10萬元新台幣),被告馬春明供稱,被告陳致齊向其表示,毒品運到台灣地區後,會給予3萬元人民幣等語(警一卷第185頁,若以上開匯率計算,約為13萬元新台幣),被告張平平則於原審供稱一個月3萬元人民幣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若以上開匯率計算,若運毒期間為2個月,共計約27萬元)。綜上犯罪所得可知,被告陳忠源除了是報酬最高者,其報酬更是每個其他被告的10倍以上,故若非其為本案運毒過程中實際操控裕勝號之人,而比其他同案被告更接近運毒集團核心,其顯不可能獲得遠高於其他被告之報酬。
㈤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結證稱被告陳忠源為船
長或實際指揮者,可見被告陳忠源上開自白非虛,其確為運送本案毒品裕勝號之實際指揮者:
1.證人即被告黃浚楷雖先證稱被告鄭德岳為船長,然亦證稱:「(船的整個動作不只是開船還有其他的工作,被告陳忠源負責打電話後指揮你們做事情,是此意思嗎?)是」(本院卷一第308頁)、「被告陳忠源指揮鄭德岳」、「(就是陳忠源指揮鄭德岳、鄭德岳也指揮你們,或者他透過陳忠源由鄭德岳來指揮?)對」(本院卷一第311頁)、「都是由被告陳忠源持通訊設備對外聯繫,沒有其他人」(本院卷一第316頁)等語,可見其已證稱被告陳忠源為裕勝號運毒過程中之實際指揮者。
2.證人即被告陳致齊雖先證稱「從馬來西亞出發到海巡署登船只看過鄭德岳開船」(本院卷一第319頁)、「在船上主要都是聽鄭德岳在說」(本院卷一第322頁)等語,然其亦證稱「海巡署衝撞時,我當時正要跳下去發動引擎,但是船長、那個陳忠源跳下去發動」、「陳忠源跳下去發動」(本院卷第320頁)、「(陳忠源都是船上的衛星電話可以對外聯繫,那都是陳忠源在聯絡的?)對」、「鄭德岳雖要求不要透過陳忠源,自行跟不知道的對象聊天,然後有要求陳忠源把電話給他、由他去聯絡。但鄭德岳關於通訊這部分是要徵得陳忠源的同意,否則不准我們其餘5人對外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以下),證稱被告陳忠源為實際與運毒集團連絡之人,也是唯一可以決定何時、如何對外連絡之人。
3.證人即被告鄭德岳證稱:「海巡署船過來的時候我人在駕駛艙內看見船過來的時候是船老大陳忠源在開船」(本院卷一第327頁)、「陳忠源平常在船上沒有做何事,就是反正都在那邊、反正一切到船上都聽他指引。一切船上、其他五個人都聽陳忠源」(本院卷一第330頁)、「我是打工的,然後到船上就是聽陳忠源、他是船上的負責人、船老大,一切聽他的安排,他有時候安排全部,我不能排班都是他排班」(本院卷一第339頁)等語。
4.證人即被告馬春明雖先證稱「我親眼看到鄭德岳開船」、「陳忠源不會開船。鄭德岳會開,沒見過別人開過」(本院卷一第281頁)、「我們六個人,會開的只有一個人,只有鄭德岳會開」(本院卷一第286頁),然其亦證稱「我們其他五個人包含我,都是聽陳忠源的指揮、調度」(本院卷一第285頁)、「陳忠源負責指揮」(本院卷一第289頁)等語,一再陳明被告陳忠源為指揮者。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陳忠源不會開船,且只有被告鄭德岳會開船一節,明顯與其於被查獲當日警詢所稱「張平平跟鄭德岳負責開船」、「張平平與鄭德岳輪流開船」(警一卷第185頁)、「我跟陳致齊、張平平、鄭德岳去年12月15日是在馬來西亞上船的,黃浚楷、『陳忠源』開船來馬來西亞接我們4個」(警一卷第195頁),及同日偵訊中所稱「馬來西亞上船時,是阿源開船來接我們的」、「(船上分工?)阿源、張平平、鄭德岳開船,我跟阿齊看船,看有沒有其他船靠近,怕被抓,小胖不負責工作,阿源負責對外聯繫、指揮要開往何處、分配工作。」(偵一卷第23頁)等語明顯不符,關於本案6名被告中,哪些人會開船一節,其供證顯然一再反覆。
5.證人即被告張平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從馬來西亞出發的時候,我看到的是船長在開船,船長是陳忠源,出發的時候是陳忠源開的」、「我們接到貨之後在回程的途中,我們幾個人是輪流開,就是船長和鄭德岳輪流開」、「船長是陳忠源。陳忠源有開、鄭德岳也有開,我也有開,馬春明偶爾有開。我們四個人都有開,另外兩個人黃浚楷跟陳致齊都不會開。船長是陳忠源,船長陳忠源負責指揮調度我們的一些事情,之前我的筆錄也是這樣。我之前筆錄也都是講陳忠源指揮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船長登記的名字不是陳忠源我不知道。」、「我有受陳忠源的指示把麻布袋用繩索、壓重物串聯這些事情」、「貨物上船時,我有去搬,那是陳忠源指揮我們去搬東西的」(本院卷一第295頁以下)等語,除仍證稱被告陳忠源會開船之外,更一再強調被告陳忠源為實際指揮調度其餘被告之人。
㈥雖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各證稱(被告黃浚楷)
「大陸人鄭德岳他是船長、副船長是張平平。我有看過鄭德岳跟張平平實際有開船,沒有看過陳忠源有開過船。陳忠源負責打電話、整潔環境」、「警詢中說船長是陳忠源,是因為鄭德岳叫我們全部說阿源的」(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10頁)、(被告陳致齊)「從馬來西亞出發到海巡署登船前,只有看過鄭德岳在開船,有看過張平平開船,沒有看過黃浚楷開船,也沒看過陳忠源開船」、「我們在船上主要都是聽鄭德岳說,陳忠源不是船長。平時都是鄭德岳在說,然後船長陳忠源、陳忠源他不是船長,他就只是接電話或跟鄭德岳討論完之後,都是鄭德岳在發號施令」(本院卷一第319頁、322頁)等語,而呼應被告陳忠源之上開辯解,然被告陳忠源是在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才為上開辯解,而偵查檢察官及原審均因被告6人始終坦承全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從偵查之初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不曾隔離羈押被告等人,故被告陳忠源顯有動機與足夠之時間及機會與同案其餘被告勾串,故該等共犯嗣後附和被告陳忠源之證詞,已難遽採。且查:
1.證人即被告黃浚楷部分:①究證人即被告黃浚楷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所述,係稱:「開船
的是船長,我不清楚船長姓名,我平常都是以船長稱呼他」、「除了船長負責開船、決定航行方向及目的地以外,我與3名大陸籍船員就是輪流監視雷達畫面及排廢水」、「另有一名台灣人自稱阿齊,阿齊主要負責輪機的保養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27頁),除可見其所指「船長」就是6名共犯中排除三名大陸籍人民、被告黃浚楷自己、被告陳致齊外的被告陳忠源,且其係稱被告陳忠源為「船長」,而非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阿源」,證人即被告黃浚楷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與其自己警詢筆錄所載不合 。
②同案被告陳致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亦稱被告陳忠源為「船長
陳忠源」、「船長」等語(警一卷第77頁、第79頁、第82頁),顯與證人即被告黃浚楷上開證詞不合。
2.證人即被告陳致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馬來西亞出發到海巡署登船只看過鄭德岳開船」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然此顯與其自己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所稱「編號七是船長陳忠源」、「(何人指示衝撞海巡艇?誰負責開船?):並無人指示衝撞海巡艇,船長負責開船」(警一卷第77頁以下)、同日偵訊中所結證稱「陳忠源負責開船、聯繫及分配工作,小胖應該就是打雜的,我平時沒看他做事,另外三個大陸人都是陳忠源安排工作」、「發現有船靠近時是陳忠源開船,我只聽到陳忠源喊說為什麼會有船靠近,他就趕快催油門要來開」、「(何人負責開船?)陳忠源」等語(偵一卷第45、47頁)明顯不符。
3.證人即被告馬春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忠源不會開船。鄭德岳會開,沒見過別人開過」(本院卷一第281頁)、「我們六個人,會開的只有一個人,只有鄭德岳會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但此核與其於案發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證稱「張平平與鄭德岳輪流開船」(警一卷第185頁)、「『陳忠源』開船來馬來西亞接我們4個」(警一卷第195頁)、馬來西亞上船時,是阿源開船來接我們的」(偵一卷第23頁)等語明顯不符
4.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陳忠源之辯解,然其等此部分證詞各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顯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忠源之認定,是被告陳忠源確為實際操縱指揮裕勝號及有權處理裕勝號所運輸之毒品者等情,應可認定。㈦另關於被告陳忠源所辯,之所以從警詢時起,就供承自己是
裕勝號遊艇之船長,是因為「當時被海巡署抓,鄭德岳在哭不敢承認,因為沒有人坦承事情會變得很嚴重,所以我才會承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第278頁)。然查:
1.被告陳忠源此項主張(海巡署人員上船查緝前,被告鄭德岳曾經痛哭表示不敢承認,故而由其承擔),除被告陳忠源外,並無任何同案被告同此陳述,即使被告陳忠源於上訴後否認為船長、裕勝號實際指揮者、駕駛裕勝號衝撞緝私艇之人,在本院審理中詰問其餘被告時,亦未曾就此部分詰問同案被告或對質,其主張已非有據。
2.運輸毒品在全世界任何國家均屬重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案中裕勝號衝撞緝私艇,但未造成緝私艇明顯毀損,更無任何海巡人員傷亡,相較於運輸本案大量毒品,衝撞緝私艇所可能之刑責,顯然微不足道,則於本案6名被告自始全部坦承運輸扣案毒品之前提下,被告陳忠源卻稱,被告鄭德岳因為擔心其駕駛裕勝號衝撞緝私艇而痛哭,進而要求被告陳忠源為其承妨害公務之刑責,則運輸大量毒品為海巡人員查獲沒讓被告鄭德岳擔心痛哭,卻因駕船衝撞緝私艇而痛哭,被告陳忠源之主張,顯與事理不合。
3.被告馬春明於警詢中對於警方詢問:「係由何人駕駛裕勝號衝撞緝私艇」一節時供稱:「(衝撞緝私艇之裕勝號之駕駛為何人?)我不知道誰開船的」等語(警一卷第182頁),而被告馬春明與被告鄭德岳同為大陸籍人士,衡情若如被告陳忠源所辯,於海巡人員登上裕勝號前,其等6人曾因被告鄭德岳哭訴而勾串、約定由被告陳忠源承擔駕駛裕勝號衝撞緝私艇之責,被告馬春明顯無理由不予附和,但其竟稱不知道當時由何人駕駛裕勝號,故被告陳忠源辯稱係因被告鄭德岳之哀求,其才同意為隱匿被告鄭德岳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顯與上開客觀情況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陳忠源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一再供承為駕駛裕勝號衝狀緝私艇等語,核與其餘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所供相符,應可信為真實。㈧綜上所述,被告陳忠源於原審判決後翻異供詞而為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未遂,且為本案6名被告中負責指揮、操控之人,並有駕駛裕勝號衝撞緝私艇之妨害公務犯行,均可認定。
四、另被告黃浚楷雖否認其於裕勝號上負責「押貨」,辯稱「我不是押貨,我只是搬運工」等語(本院卷二第47、50頁),被告陳致齊則否認其負責裕勝號輪機之「維修」,辯稱其僅負責保養,並不懂得維修,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助益甚微等語(本院卷二第145、160、161頁)。然查:
1.被告黃浚楷部分:被告黃浚楷於起訴後移送法院訊問時,於法官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含檢察官主張「(裕勝號)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黃浚楷上船」),被告黃浚楷供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9頁);且被告黃浚楷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即供稱:「(你為何會在裕勝號上?)去(112)年12月間,某位不知名男子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給我,推薦我一個工作,内容是搭船去國外『協助護送』及搬運一批物品」、「我登上遊艇後就發現駕駛艙已經堆滿一堆貨物,我便跟著船員及貨物一起返回臺灣外海」、「上船的時候,那一批貨品已經在駕駛艙,我不清楚該批貨品在何時何地起運,目的地我不確定,只知道當初說可能在臺灣,我只負責協助船長『護送』及搬運」、「在去(112)年12月底登上裕勝號時,船長就有告知我,我們的工作就是要『護送』船上這批愷他命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24、第127頁、第129頁),除表明其上船時,扣案毒品已經放入船艙中,無需被告黃浚楷搬運,更陳明其負責「護送」該毒品;且被告黃浚楷於登上裕勝號時,扣案毒品已經完成搬運上船並置入船艙之作業,嗣後被告黃浚楷亦未分擔任何與裕勝號運輸毒品作業重要相關事項,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顯無必要刻意安排被告黃浚楷偷渡出國、登上裕勝號,故被告黃浚楷上開供述,應屬可信,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詞,難以採信。
2.被告陳致齊部分:其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稱:「司機過來宿舍告訴我老闆有其他安排,要載我去船上學習及『照顧』船隻」等語(警一卷第75頁),於113年3月14日警詢中又稱:「(提示陳忠源扣押手機資料,是否係你與陳忠源之LINE對話?談論內容為何?)内容是討論裕勝號上架『維修螺旋槳』及清潔保養的事宜」等語(警一卷第56頁),再於起訴後隨案移審(113年5月24日)庭訊中稱:「(問:你在船上的工作是負責輪機?)是,負責輪機的日常『維修』及保養」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一再供稱其除保養外,併負責裕勝號輪機之維修,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負責保養而不會維修等語,即難採信。
五、論罪: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裕勝號駛至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登檢,並帶回高雄港暫泊等情,有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又海巡署人員於上揭時間實施登檢時,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斯時裕勝號已進入我國海域(即12海浬內),且經原審電詢內政部地政司上開登檢地點是否為我國領海之範圍,經覆以:非我國領海範圍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二第165頁),可見裕勝號當時尚未進入我國境內。被告6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雖屬既遂,惟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愷他命既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則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6人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陳忠源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等6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未遂犯行,與「阿南
」、「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秤重、鑑驗結果純質
淨重推估為770,340.64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所規定重量,被告6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以一行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陳忠源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6人就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6人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屬未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主張被告鄭德岳與運毒集團並不認識,沒有聯繫管道,對於航向沒有決定權限,其所預期能獲得之報酬約僅有人民幣3萬元,相較於被告陳忠源可以獲得之報酬差距甚大,被告鄭德岳不可能為主導角色,另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始終坦承犯行,運輸毒品集團一開始是以運輸走私茶葉為由誘騙其等登船,於航行中才知道所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縱使無意參與運毒,也無從逃離,觸犯本案實屬不得已,而有法重情輕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與被告陳忠源、陳致齊、黃浚楷等人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達906公斤,純質淨重達770公斤,數量甚巨,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於國民健康產生重大危害,而其等均未曾主張、證人於運輸過程中、知悉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後,曾將表達拒絕之意,故辯護人為該等被告辯稱為不得已之舉等語,無從採信;且被告等人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致其等之法定刑下限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被告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之龐大,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角色之嚴重,顯無從認為若量處法定刑下限仍覺過重,而有何法重情輕之感,故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等6人之上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罪,且:
1.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6人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問題,決意參與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並為本案分工,考量本件實際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毒品純度甚高,被告6人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及對國民健康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高;而被告陳忠源僅為免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遭查獲,於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緝私船艦,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海巡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令海巡署公務船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險性極高,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參與及其等於此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僅係受指揮搬運毒品、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可取代性甚高;被告陳忠源則因具備船舶駕駛技能,且自始負責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等共犯聯絡商議毒品運輸事宜,約定事成後可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6人中最高者,並有權指揮分配其餘被告之工作內容,其於本案中顯然居於最重要之地位;被告陳致齊除受指揮搬運毒品外,具備輪機保養及維修之技能,並擔任輪機長職務,裕勝號遊艇若無其保養維修之技能,對於本件需於海上航行多日之情形下,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地位應僅次於被告陳忠源。而被告黃浚楷亦為押貨人,顯較被告陳忠源以外之其他共犯更接近運輸毒品集團核心,然其並無駕駛船舶或維護保養輪機之技能,其對於運輸毒品犯行所提供之助力顯較被告陳忠源、陳致齊為少)、被告等人均尚未有任何獲利、本件被告6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為未遂等節,兼衡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致齊、鄭德岳所提之悔過書(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忠源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2年6月、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浚楷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陳致齊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均有期徒刑8年6月;並審酌被告陳忠源所犯上開二罪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但仍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2.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毒品:原審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②扣案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1所示之衛星電話及手機,
均係被告陳忠源單獨管領持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致齊與共犯聯繫所用,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致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忠源為本次犯行所交付被告鄭德岳,用以聯繫共犯而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德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關於扣案運輸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即附表編號10之裕勝號:對
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而訴訟參與人黃瑞彬經原審認定為裕勝號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裁定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參與人黃瑞彬及其代理人當庭均表明裕勝號確為其實際管領,但對於原審判決沒收並無意見等語,且裕勝號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品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遊艇上並無一般正常遊艇搭載遊客出海遊覽應有之娛樂設施,足見參與人黃瑞彬並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揆之前開說明,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人黃瑞彬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3.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已經明確依照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輕重、對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各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等6人上訴主張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刑過重,及被告陳忠源上訴否認其妨害公務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大陸籍人民驅逐出境部分:
1.原審認: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為中國籍之人,既未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並審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罪質嚴重,且從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益見其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再衡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來臺係因本案遭海巡人員帶返高雄港查驗,在臺灣並無工作,無任何經濟能力,而未見其入境我國所生之貢獻有高於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破壞之處,且此種對我國社會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之情況,亦難認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夠有所改善,故認為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然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第20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3.原判決以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均為大陸地區居民,認為其等「不符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應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未遂)犯行,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3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既非外國人,原審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10包 驗前總毛重955,490.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6,283.11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43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70,340.64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衛星電話(含充電器配件,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此為廠牌及型號,iPhone SE(白色,外觀嚴重破損) 手機1支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iPhone SE(黑色)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致齊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黃浚楷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9 OPPO A7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鄭德岳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裕勝號遊艇1艘 獅子山共和國籍,呼號:9LD2146號,船籍編號:SLR100647號,無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 11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 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書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3 船舶文件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4 包裝袋46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5 綁繩壓艙石2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