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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請准予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4第1項各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本案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請准予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爰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目的,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准予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錄音光碟。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加以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