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祥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係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文祥(下稱被告)之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本院卷第9至11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至79、113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各罪宣告刑、定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許嘉成(下稱許嘉成)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數眾多,除許嘉成外,尚有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宿紘騫、邱重諭、買靖辛(下依序稱合作金庫、宿紘騫、邱重諭、買靖辛),而非僅有提出告訴之吳桂銓,且單就許嘉成部分之被害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買靖辛部分亦有30萬元之譜,金額並非少數,是否猶堪認被告犯情輕微?遑論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行既已達8次之多,顯非偶犯,則被告宜否為緩刑之宣告,實有可疑。再者,被告雖已清償對宿紘騫、邱重諭之欠款,並業與吳桂銓達成和解,暨願與合作金庫磋商債務,但對許嘉成、買靖辛部分卻毫無賠償作為,且前在偵查中尚曾以「於111年6月間係遭宿紘騫、許嘉成以恐嚇手法逼簽本票」為辯,從而被告是否確如原審所認定「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亦有疑問,原判決竟在此情下率予被告緩刑機會,難認適當。另外,原審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6、8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也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審具量刑過輕之失,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亦有不當。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警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實已有效節省司法機關就此部分犯行之偵查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8部分),則係被告向警局自首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後,經吳桂銓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中指訴明確,被告始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被告、吳桂銓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7至12、17至19頁)。則偵查機關既於吳桂銓指訴後即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被告縱於事後坦承,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6、8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5、6、8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及就附表編號1、2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科以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核要無不合(詳後述)。㈢結論:
被告所犯編號1、2之罪部分,兼具前述2項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另所犯編號編號3、5、6、8之罪,則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編號1至
3、5、6、8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
1.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2.原審就此部分乃敘明: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違犯附表編號1至3、5、6、8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固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係因所經營之高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為本案犯行,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除已清償附表編號5、6之罪向宿紘騫、邱重諭所借款項外,亦與吳桂銓(就包含附表編號1至3、5、6、8在內之本案共8罪)達成調解,吳桂銓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吳桂銓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邱重諭111年11月11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宿紘騫111年12月1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暨所附其與被告111年12月1日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足參(警卷第75至77、81至83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責任、力謀填補吳桂銓等實質所受之損害。綜合前述各情,因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5、6、8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及另所犯附表編號1、2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科以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本院經核原審依照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就附表編號1至3、5、6、8之罪,縱使對被告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且其中編號1、2部分,縱對被告量處經以自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是基於被告之主觀惡行、客觀犯行及可非難性程度,以及對其各該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防與復歸可能性,交互審視後之自由裁量職權行使,尚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之處,本院即應予尊重。檢察官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考量有何錯誤,僅泛指原判決對被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第59條減刑有所不當,尚屬無理由。
㈡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部分:
1.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⑴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籌措公司資金,率爾冒用吳桂銓之
名義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吳桂銓之權益,亦破壞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公信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吳桂銓達成調解,並償還部分債務,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6、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⑵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已與吳桂銓達成調解,吳桂銓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引調解書足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仍積極與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宜,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⑶另敘明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復考量被告現已與吳桂銓離婚、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3.經核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於綜合考量被告犯後自首、與(本案最主要之被害人)吳桂銓達成調解而獲吳桂銓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暨與(本案收受較大面額票據之)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宜等節後,認被告積極承擔應負責任尚無再犯之虞,且附前述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較諸入監執行,更能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尚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4.檢察官雖以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惟查:
⑴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乃係因任負責人之高漁公司營運之需
,尤(新冠)疫情所致之紓困、資金周轉需求,方違犯本案一連串犯行,依照充分且不過度之評價要求,被告本案所為固應以數罪論,但猶無礙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違反本案數罪。
⑵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固除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許嘉成,以及
提出告訴之吳桂銓外,尚有合作金庫、宿紘騫、邱重諭、買靖辛,且被告於原審僅提出其與吳桂銓、宿紘騫、邱重諭間之調解、清償資料,然合作金庫、買靖辛既未認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含緩刑之宣告,下同)不當,本不容許嘉成「越殂代庖」代其等主張原判決量刑失諸過輕而侵害其等權利。況關於許嘉成部分,被告實際上未涉偽造有價證券,且依諸許嘉成所陳「被告持票向我借款,我對被告信用有所疑慮,要求被告配偶背書負責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許嘉成間乃為相關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依法對許嘉成本得為原因關係、清償等抗辯;另合作金庫則明確函覆本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相關欠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31頁參照),而以合作金庫部分受害金額尚為許嘉成、買靖辛二者合計之十多倍,足徵被告關於「本案無爭議之款項都已清償完畢或調解成立,至於許嘉成、買靖辛部分,則是因為被告認為前所提出之漁貨價值,已足清償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等故,雙方就債務清償與否認知尚有落差,方迄未調解成立」等所述(本院卷第80至81頁),要非全然無稽。而被告確實對於擅自冒用吳桂銓名義,或(共同)簽發票據而偽造有價證券,或為票據背書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歷審自白不諱,其中部分犯行更是出於被告主動自首,始遭司法機關查悉,且被告與許嘉成、買靖辛間之債務認知落差,既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徹底釐清,而就無爭議款項部分,被告則均予處理完畢,原審因認被告「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而應無再犯之虞」,亦尚無違誤可指。
⑶末許嘉成在檢察官迭指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後」,始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漏未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119頁),並非本院得予審究,自更無足資為原審就該罪所為量刑失諸過輕,且本案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之依據,亦併指明。
5.綜上,原審之量刑、定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裁量,均尚無不妥。
㈢綜上可知,檢察官依許嘉成之請求,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6、8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並指摘附表所示8罪均有量刑過輕之失,且宣告(附條件)緩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林文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林文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林文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林文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林文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林文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林文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林文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