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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豐彥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部分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槍彈是訴外人丙○○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或30日至被告住處,將一捲起來之紙袋交予被告,稱欲將之借放在被告家中數日,過兩天再來拿,未向被告稱紙袋內裝的是槍彈,被告當時並未多問,亦未打開紙袋查看,即將之置於屋內廚房冰箱旁。系爭槍彈遭警查獲後,係因丙○○告以該槍枝已經損壞,沒有殺傷力,且因被告於同日有遭查扣到另持有其他槍枝,兩件一起判,刑期不會過重,要求被告一起承擔下來,其會為被告請律師,並給予安家費,經被告同意後,始會坦承犯罪,實際被告於原審所述均非事實。㈡系爭槍枝鑑定報告記載,撞針無法自行復位,仍可手動使撞針復位等節,因手動按撞針的力氣根本無法撞擊發射子彈,自難認被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知悉系爭槍枝具備殺傷力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槍彈查獲前

幾日,有一個人開車來我家,問我說被告有無在家,我叫被告出來後,有看到他拿一個紙袋給被告,被告就將紙袋拿進屋,我不知道紙袋裡面裝的是什麼,也不知道紙袋中有搜出系爭槍彈,該交付紙袋予被告之人,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無法確定是否為丙○○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所稱曾目擊有人交付紙袋予被告等節,雖與被告辯詞相符,惟因甲○○並不清楚紙袋內裝有何物,亦無法肯認該交付紙袋者即為丙○○,已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1月底時,未到被告家拿紙袋請他保管,也未交付系爭槍彈給被告,反而是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幫他承擔這件槍砲案件,開出的條件是一年120萬元,後來因為沒有收到錢,所以我就沒有要幫他承擔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否認曾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犯罪,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值懷疑。

㈡被告雖稱係丙○○向其告知系爭槍枝沒有殺傷力,且欲幫其請

律師,給付安家費,其始同意承擔此罪等語。然就丙○○何時要求被告承擔犯罪一節,被告初於上訴狀中載明:其得知家中遭查獲槍彈,父親被帶回警局後,經聯繫丙○○,丙○○要求承擔罪責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當時父親遭警帶回詢問,又無法聯絡上丙○○,唯恐拖累父親,一時緊張,始坦承犯罪,之後與丙○○取得聯繫,才要求擔下犯罪等語(本院卷第91、97、98頁),所述已見反覆。況依其後述內容,其在丙○○未開口要求承擔犯罪之前,僅因一時緊急,即選擇自行認罪,更是與常理不符,以上均徵被告所辯尚見瑕疵。又系爭槍枝經鑑定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159卷第41至46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該鑑定書內容予被告知悉(偵字第1159號卷第37頁),此與丙○○要求被告承擔罪責時告知槍枝沒有殺傷力等節,亦有不符,被告此時為何仍選擇認罪,實令人不解。

㈢又丙○○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幫被告聘請律師,亦未給付

安家費等情,據被告於上訴狀中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2、1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稱其因他案入監服刑後,知悉丙○○因案亦在同所監獄執行,欲相約丙○○見面討論此事,惟未獲丙○○回應,嗣其再寫信欲與丙○○取得聯繫,亦遭丙○○拒收信件等語(本院卷第137、140頁),並提出該退回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依該退回信件郵戳所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寄信予丙○○,該信於同年11月30日遭拒收退回,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定於112年12月5日宣判,則被告於原審審理階段,已知丙○○避不見面,除未依約為其聘請律師外,亦未給付任何安家費用,最後甚至連寄信均經拒收退回,顯見根本無心履行承諾,參以前述丙○○告以系爭槍枝未有殺傷力亦有錯誤等節,被告既知丙○○所述均為空言,自無幫其擔罪之理。此時因原審宣判在即,為免自己受不白之冤,被告理應立即向原審反應此事,要求重新調查本案,始合情理,詎被告對此竟然毫無作為,待上訴時才於上訴狀中記載此事,則本件是否有丙○○要求擔罪一事,更值懷疑。

㈣觀之被告寄予丙○○之前開信件內容,雖有提及被告欲為丙○○

擔罪一事,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陳述,且該信件經丙○○拒收,未見其對此有何反應,自乏事證可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況若丙○○真有持系爭槍彈至被告處寄放,被告理應對於該所寄放者為何物?暨為何欲將該物寄放在其處等情詳加詢問,實難想像有人持不明物品要求寄放,該受寄者對受寄物品內容不加詢問,即同意予以收受之理,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丙○○寄放之紙袋內藏有槍彈等詞,顯與常情有悖。是本件縱認系爭槍彈係由丙○○寄放,仍堪認被告係在知悉該物為何之狀況下,同意予以收受寄藏,是其所為仍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僅犯罪態樣應由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改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稱其未涉犯罪,仍非可採。

㈤本案鑑定單位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實際操作系爭槍枝結構與功能,並經試射子彈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參。其中鑑定書中述及「手動使撞針復位」,依其文字描述,係指系爭槍枝撞針原本非在槍枝正確位置,惟仍可手動使其復位後,再依槍枝結構推動撞針撞擊發射子彈,而非係將撞針復位後,仍以手動方式推動撞針撞擊發射子彈,被告以手動按撞針之力氣無法撞擊發射子彈為由,質疑本案鑑定報告之正確性,顯有誤會,是其聲請調查證據,確認本案鑑定人員如何手動使撞針復位進而擊發子彈,自無調查之必要。再者,系爭槍枝經鑑定單位手動復位撞針後,即可供擊發子彈所用,顯見前述撞針無法自行復位等節,並未改變槍枝原有結構,僅需稍行調整撞針位置即可供射擊使用,自不影響其殺傷力之判斷。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盧俊良說有一把壞掉的改造手槍,子彈,他用不到,要賣給我,看我要不要,所以我才會跟他購買等語(警7100卷第3頁),然因其於同次警詢程序尚稱:購買系爭槍彈係供防身之用(警7100卷第3頁),則被告既係為防身目的而購買槍械,為免所購槍枝無法使用,導致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自應購買可正常使用之槍枝為合理,怎還會去向盧俊良購買已經損壞之槍枝,已令人不解。若其所謂防身方式,僅係持之用以威嚇他人,既然該槍枝無法使用,為何還要連同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一併加以購買,亦與常情有悖,均徵被告前開所辯,尚與情理不符。是本案被告既係為防身目的購入系爭槍彈,自應於購買前對該槍枝詳加檢查,不致於會購買無法發射子彈之槍枝,堪認其對於系爭槍枝若以手動方式調整撞針復位後,即可用之擊發子彈等節,應屬知情,其抗辯不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應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向盧俊良(已歿)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盧俊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11顆(下稱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0年12月1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37卷第4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在其住處向盧俊良購買本案槍彈,並持

有本案槍彈至警查獲為止,惟否認購買本案槍彈時點為105年2、3月間某日,辯稱:我同時即105年年中某日向盧俊良購入本案槍彈與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之槍枝而持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本案之持有行為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本案槍彈之購入時間為何?是否為前案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查:

㈡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自行復位,惟仍可手動使撞針復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本案子彈11顆中,研判有7顆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分次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143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159卷第41-46頁、本院137卷第373頁),並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又被告表示對於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無意見等情(見本院137卷第444、445頁),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對於購買本案槍彈時間乙節,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本案偵訊

中陳稱2把槍是同時向盧俊良購得等情(見偵卷第30頁);至111年5月19日本院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審判中供稱:去內埔前一天(即本案警察查獲時間)警察搜索時查獲的子彈、手槍(即本案槍彈)都是跟盧俊良買的,我總共向盧俊良買2支槍,前一天被查到的那支(即本案槍枝)先買,第2支(即前案槍枝)在同一年隔約2、3個月買,買槍的地點都是在我的住處,印象中前案槍枝是在105年年中向他購買,本案槍枝應該是在105年2、3月間購買,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259卷第49-50頁);然於112年6月9日本案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前案審理時,我說是前後買的,但我頭部之前曾經受傷過,所以可能記憶有點錯誤,我現在記得是2支槍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137卷第313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前案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購買本案槍枝之地點、時間、次序供述甚詳,可知被告對於購買過程細節均對答如流,並無供述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購入2支槍枝之過程,前經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在前案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審理過程中亦不爭執(見上訴卷第97-101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案認定之購入2支槍枝時序反覆確認,難認有何記憶錯誤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於前案審判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辯稱顯無理由,堪認被告係分次向盧俊良購買本案槍彈及前案槍枝無疑。至被告自承:偵訊中我有表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檢察官請我大概講一個時間,所以我就說是一起買的(見本院137卷第312、313頁),足見被告偵訊中乃隨口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故其陳述之可信度,顯然有疑,難認可採。

㈣又觀警方搜索扣押本案槍彈及前案槍枝之地點,分別為被告

住處及其住處外之對面空地,可知被告將2把槍枝及子彈存放在不同位置,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警7100卷第9-12頁、警7400卷第63-69頁),倘若被告係同時購入上開2支槍枝及子彈,似無分開存放之必要,益徵被告係分次向盧俊良購買本案槍彈及前案槍枝。

㈤是以,本案槍彈應係於105年2、3月間某日向盧俊良購得,而

非與前案槍枝同時取得,故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異,本案犯罪事實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㈥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係自105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等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持有本案槍枝部分有新舊法適用,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部分,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本案子彈11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5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達5年,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上述2罪,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使用本案槍彈,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⒊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37卷第403-424頁),可知被告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⒋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因友人急用錢,

所以把槍當成借錢的抵押品,拿槍沒有要犯罪的意思等情(見本院137卷第445頁),足見被告非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其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

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在家裡照顧懷孕的妻子

,生活費靠之前的存款。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孩子,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137卷第44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37卷第4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案子彈11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

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至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自行復位,惟仍可手動使撞針復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4) 2 子彈 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分次鑑定3顆、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1434號鑑定書) ②4顆,研判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分次鑑定2顆、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1434號鑑定書)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1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130207100號卷 警7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3213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 本院2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卷 本院1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卷 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