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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悅璇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王俊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悅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受陳亦献、張晴翔之委託,擅自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駕駛附表編號2小貨車、F7-9082自用小客貨車、ZY-8406號自用小貨車、V60365號臨時小客車(下合稱上開4車輛),自陳亦献、張晴翔指定地點及不詳處所載運廢棄之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並於110年6月17日8時32分許前某時,以點火燃燒之方式處理上揭廢棄物。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0年6月17日8時32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及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悅璇(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上之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為其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上開4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並曾於110年6月17日點火燃燒本案土地上木棧板,且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原審中辯稱:我只有幫陳亦献拆裝潢及幫張晴翔拆石膏板,清除部分是介紹趙成合來清;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幫陳亦献及張晴翔拆卸下來的物品在現場打碎後分裝於麻布袋再混合家庭垃圾,最後均由垃圾車清運;並就本案土地上何以有水泥、木板、磚頭等物,辯稱:是為了蓋鴨寮才自110年1月初開始載運可供修馬路的水泥、磚頭、木材等至本案土地,該等物品均是跟建材行買的,後來被汽車壓壞後變成營建廢棄物,於110年6月17日只有燃燒兩個木棧板,目的係在燻蚊子等語(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二第39、95至98頁、本院卷第88、89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上之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為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上開4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點火燃燒本案土地上木棧板,且被告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認(警卷第83至85頁、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110年6月17日到場之稽查人員詹凱博、朱新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訴字卷二第278至289、289至304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1至183頁)、本案土地地號查詢、所有權查詢資料(警卷第165、167至16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3997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訴字卷一第61至6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工作稽查紀錄單(偵一卷第47至53、55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會勘現場圖(警卷第21至28、87、103至104、247至265頁、偵一卷第23至30、105至118頁、訴字卷一第91至93頁)、本案土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縮時攝影照片(偵一卷第67至104、133頁、訴字卷一第89至90、315至492頁)、燃燒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偵一卷第139頁)、進出車輛表(偵一卷第135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9至95頁)、中民商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警卷第97頁、訴字卷一第289頁)、V60365號臨時小客車照片(警卷第55、143至143-1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9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5252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訴字卷一第113至132頁)、環保局112年2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0414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片、縮時攝影機位置圖、現場照片(訴字卷一第501至53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7日環署督字第1121027107號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及稽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至60、61至80頁)、陳亦献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42頁)、陳亦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亦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卷第145至1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2274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69至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50號函暨檢附張晴翔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晴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訴字卷二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裝潢建材等物確為廢棄物:⒈按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

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簡言之,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環境督察大隊、環保局人員於110年6月17日至本案

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內車行路徑有磚塊、水泥塊、瓷磚,並夾雜碎木材、廢紙、玻璃、矽酸鈣板等,另場内有數處堆放裝潢廢棄物,上面覆蓋鐵皮浪板,其中1處正在燃燒,並發現有裝潢廢木材及石膏板,此外場内另有堆放廢輪胎、塑膠門、塑膠地墊、塑膠軟墊、廢浴缸、塑膠軟管、帆布、紗網、大型黑色垃圾袋(盛裝生活垃圾、鞭炮紙管)等,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224頁)在卷可按,且觀諸現場照片,亦可見本案土地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亦遭任意堆置且其上混有泥沙,現場並有窗簾、石棉板等裝潢廢棄物經悶燒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28頁、訴字卷一第423至424頁),是可知本案土地現場堆置之物品為遭廢棄之裝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實與經由再利用處理後可供搭建寮舍之建材不同,且亦未經具備法定資格或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上述廢棄裝潢建材應屬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訛。

⒊被告雖以該等物品係要建築鴨寮、燻蚊子等詞置辯,然觀前

揭環保局稽查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圖,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時並未拍攝到本案土地上蓋有鴨寮或有鴨群,被告辯稱係購買上開物品供建築鴨寮,已難採信。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向建材行購買建材之單據(審訴卷第95頁),然上開單據記載之購買時間為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日,顯然晚於本案之查獲日期即110年6月17日,無從認定與查獲時本案現場之裝潢廢棄物有何關連。而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於114年4月15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品名均為「輪胎」、日期分別為110年6月7日及110年6月10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21頁,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主張此為其購買本案土地上堆置之裝潢建材之單據。惟就被告何以於被查獲將近4年後,方於第二審之審理中提出該單據,辯護人主張於原審時有請被告找收據,然因時間太久而沒有找到,於上訴後再仔細尋找才找到這些收據(本院卷第185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該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表整潔乾淨,無明顯折壓、汙損之痕跡,外觀看起來與如新開立一般(本院卷第186頁),實與該收據記載之開立日期為近4年前之110年6月間不符。被告就此竟又表示:可以保持這麼完整是因為這些東西放在家裏的保險櫃,且家庭重要的資料都會儲存5至10年(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此種免開立統一發票收據甚至無兌獎之功能,亦不可能有扣抵稅額或要求賣家提供保固服務時證明之用途,且被告所提出收據金額各僅有1000元,此種單據豈有特別收存於保險櫃之理?況倘如被告所述,其於偵查中即可由家中保險櫃將該2張收據取出為證,更無如辯護人所述於原審中尋找未果、上訴後再仔細尋找方找到之可能,該2張收據顯為被告臨訟卸責所取得,難以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接收陳亦献、張晴翔之裝潢廢棄物後,確有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⒈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被告並未替陳亦献、張晴翔清除廢棄物

,僅介紹趙成合幫其等清運並收取介紹費,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幫陳亦献、張晴翔收走之垃圾都打碎裝到垃圾袋中委託洪順興丟到環保局之垃圾車,是以合法之作業模式消失。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其如何處理自陳亦献及張晴翔處收走之裝潢廢棄物此等客觀事實,被告前後所述竟有矛盾,是否意在卸責,已非無疑,且證人陳亦献於警詢證稱:我從事木工裝潢業,我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被告貼文稱可以處理裝潢垃圾,我因此聯繫被告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我會委託被告來幫我清運裝潢工程完的廢棄物(廢角邊料、矽酸鈣板等),我將廢棄物整理好後就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來載,東西被載走後,被告會和我說我欠他多少清運費用,我再將錢匯款到被告帳戶等語(警卷第126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來主要是幫我清運,一種情況是我請被告來幫我拆裝潢,此時被告會將拆除之裝潢垃圾一併帶走,另一種情況是我自己拆除裝潢,再請被告來清運,110年5、6月間以前,我唯一的清運管道就是被告,只要有東西要清運我都是請被告清運,趙成合是我工廠旁邊的鄰居,以前有見過,我從未委託趙成合幫我清運,整個過程我都只有與被告接洽等語(訴字卷二205至228頁);證人張晴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社群網站臉書廣告認識被告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我自己開工廠,我從我工廠辦公室拆下石膏板後,我就請被告來載走,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執照,他說他有配合的,我與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我110年2月9日傳送的照片內就是我堆疊的石膏板,後來被告拍了2台車的照片傳給我是要證明有來工廠載等語(訴字卷二第233至238頁);證人趙成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陳亦献,他的工廠就在我附近,但我從來沒有去他的工廠載過東西,只曾收過被告拿5包石頭給我,我用200元跟他買,但我不知道來源為何等語(訴字卷二第229至23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陳亦献、張晴翔均證稱係直接與被告交涉,委請被告前來清運拆除之裝潢、石膏板等廢棄物,過程中並未與他人交涉,清除費用也是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趙成合證稱未曾經被告媒合至證人陳亦献工廠清運過廢棄物,上開證人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陳亦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5月2日拍攝2張貨車上載有大量廢棄物之照片,並配上文字訊息:「老闆阿這一顆4000元阿上次三萬一樣總共35000阿」、「記得早點轉帳」、「再不付錢我直接開到你工廠門口還給你就可以了」;於同年5月11日拍攝2張以白色貨車裝載廢棄物、1張藍色貨車後拖板上放置廢棄物之照片,配上文字訊息:「今天的天花板2000元木頭2000元總共4000塊」、「欠我23000塊了」、「在交2000塊」,又證人陳亦献於5月31日拍攝1張內有已拆卸完畢之廢棄物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有空來清一清」給被告,有被告與陳亦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1至68頁);被告與張晴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張晴翔於110年2月9日7時17分許拍攝1張擺放兩疊石膏板之照片給被告,隨後即與被告通話,被告則於同日16時44分許傳送訊息予證人張晴翔稱:「外面的麻布袋幫你先搬到你面去阿」、「石膏板現在的阿」、「石膏板先處理阿」,並於翌(10)日8時50分許拍攝2張小貨車照片給證人張晴翔及附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此有被告與張晴翔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77至80頁),是可知證人陳亦献、張晴翔均係拍攝已拆除完畢廢棄物照片傳送給被告,而被告則均係拍攝以貨車載運物品之照片傳送給證人陳亦献、張晴翔,可見證人陳亦献、張晴翔確係請被告清運上揭廢棄物,而被告亦確有前往載運廢棄物無訛,與上揭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為陳亦献、張晴翔清運裝潢廢棄物至明。

⒉另就被告於本院中所辯係將自陳亦献、張晴翔處收取之廢棄

物合法處理掉乙節,證人洪順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110年6、7月時沒有工作,我請被告幫我留意哪邊有工作,被告就說幫他丟垃圾,被告用大垃圾袋包好,放在環保車要來的地方,我去那邊等環保車來,拿垃圾袋丟上環保車,一次報酬200元,是在鳳山市議會後面,有一次是在我住家社區那邊(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然證人洪順興亦證稱:被告說是家庭垃圾,沒有說明是哪裡來的,我沒有打開來看裡面包什麼東西,垃圾袋雖然很大但是沒有很重(本院卷第14

9、151頁)。如被告僅係要將不重之垃圾丟棄於一般清潔大隊之垃圾車,被告查詢垃圾車清運時間、路線後,於定點等待並丟棄即可,何以需要特別花錢運送至特定地點後再花錢請人處理,已與常情不符,且縱證人洪順興確實曾經受被告之託丟棄垃圾至垃圾車內,洪順興並未見到垃圾袋內之內容物,亦證稱該垃圾袋很大但不會很重,實難遽認洪順興所丟棄之物即為被告將自陳亦献、張晴翔處收取之裝潢廢棄物。⒊而本案土地遭堆置之物品多為裝潢廢棄物,並有廢木材及石

膏板等物,有現場照片(訴字卷一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按,與證人陳亦献、張晴翔前揭證稱委請被告清運之物品大致相同,且被告前於警詢供稱: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物品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施此次數額次」(即證人陳亦献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所有等語(警卷第49頁),又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替陳亦献、張晴翔清運前揭裝潢廢棄物後,有棄置至除本案土地外之其他地點,而有除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外之其他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替陳亦献、張晴翔清運前揭裝潢廢棄物後係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110年6月17日僅有於本案土地燒木棧板驅蚊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點火僅為驅蚊及煮飯等語,然查,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詹凱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7日進入本案土地稽查時,現場只有被告1人,當時有看到被告後方有2、3處正在燃燒,且有矽酸板燃燒後產生之粒狀物飄在空中,當日拍攝到正在燃燒的廢棄物是指營建混合物等語(訴字卷二第292至304頁);證人即協助稽查之技嘉工程公司人員朱新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在稽查紀錄記載「燃燒剩餘的石棉板、廢窗簾等」,那些是仍有餘溫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84頁);又觀稽查當日現場照片,可見110年6月17日稽查時,現場正在燃燒木棧板,現場石棉板、廢窗簾等亦有焦黑痕跡,另有一處有窗簾及裝潢廢棄物悶燒,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訴字卷一第424頁)在卷可考;佐以110年6月17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7時5分許即在本案土地入口處待命,當時未見有人員進出,於7時40分許見本案土地有濃煙冒出,遂進入現場,當場僅見被告1人在場,未發現其他人在場,且現場有3處正在燃燒,而被告於查獲當時立於現場第1燃燒處約100公尺、第2燃燒處約20公尺、第3燃燒處約60公尺處,後員警將被告帶至燃燒處,被告承認係其點火燃燒,目的係熏蚊子,當時所見燃燒之物為裝潢廢木材及石膏板等廢棄物等情,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是上揭證人證言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被告等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日除燃燒木棧板外,亦有燃燒現場之廢棄窗簾、石膏板等裝潢廢棄物。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點火目的在熏蚊子及煮飯,然依上揭員警進入現場前之情形,員警係見本案土地有濃煙冒出,始進入現場,可見現場應有一定程度之火勢,而若僅係為煮飯、熏蚊子等目的,應無須引燃此等程度火勢,堪認被告確係故意以點火燃燒方式處理上揭裝潢廢棄物至明。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向他人收受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又以點火燃燒之方式燃燒上揭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本案土地係106年間由地主即一對老夫妻口頭交由其代管等語(警卷第10頁),然就此被告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實,況本案土地係陳淑珍、陳淑琴自90年3月2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至今,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訴字卷一第63頁)在卷可按,且陳淑珍、陳淑琴之代理人陳奕安於警詢亦證稱陳淑珍、陳淑琴長年居住於雙北,偶爾才回到高雄,不會前往該土地查看,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在本案土地堆置物品等語明確(警卷第155頁),而土地所有人陳淑珍、陳淑琴以外之人當無動機將本案土地委託被告代管,被告前揭所辯顯非事實。又依上開說明,縱使本案土地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後用以堆置廢棄物,其行為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

㈤、又被告自110年1月初起即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及受張晴翔委託清理廢棄物並以本案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6月17日止受陳亦献所託而載運並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且與本案經起訴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訴字卷一第34頁),且經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字卷二第189、354頁、本院卷第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亦容有未洽,然此與起訴書論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二者係屬同條款之不同行為態樣,為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陸續受陳亦献、張晴翔委託為其等清運上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又以點火燃燒之方式處理上揭廢棄物,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法定刑度相同,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其露天燃燒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危害性為高,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前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及另有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本案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拆裝潢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與陳亦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2日為陳亦献清運裝潢廢棄物後,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稱「這一顆4000元」(警卷第62頁),而陳亦献則於翌(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有陳亦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52頁、訴字卷一第71至77頁)在卷可按,至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同年月31日為陳亦献清運前揭裝潢廢棄物,因上開交易明細中均未顯示陳亦献有於鄰近日期匯款給被告,是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2次替陳亦献清運是否確有收到報酬,而認被告為陳亦献清運前揭廢棄物得款共4000元;又被告為張晴翔清運前揭裝潢廢棄物得款4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張晴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234頁),並有被告與張晴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引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張晴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79頁、訴字卷二第149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為張晴翔清運前揭廢棄物得款共4000元,是上開共計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認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與陳亦献、張晴翔聯絡清運廢棄物事宜所用之物,有前引之對話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車牌2面)、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V60365號臨時小客車、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然上開4車輛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小怪手1輛,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中曾使用該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是否沒收之認定亦屬允當。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足採,已如前述。而辯護人另以被告並非以廢棄物清除為業,故至多僅該當行政罰鍰,然查:陳亦献與被告本不認識,係因見到被告於臉書網站頁面上寫「拆除清運」,陳亦献方請被告來拆除裝潢並清運,此經證人陳亦献於原審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19

3、194頁);張晴翔亦係透過網路廣告認識被告,而委託被告清除拆下來之物品並支付價金,亦有證人張晴翔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訴字卷第233、234頁),被告既已有於網路刊登廣告之事實,顯見被告確以清除廢棄物為業,辯護人所主張與事實不符,爰不就如非以清除廢棄物行為為業是否即不成罪加以論駁。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15頁,即被告被訴為「阿哲」、「宥喬」等人清運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以及被訴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舟車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不包括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以點火燃燒方式違法處理廢棄物部分】),未經上訴,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牌手機一支(內含SIM卡兩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含車牌2面,引擎號碼5K0000000號)1輛 3 三菱牌綠色小怪手(型式:MS03M)1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