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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文香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7號、110年度偵字第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文香附表一編號32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文香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施文香平時從事為保戶定制保險方案、協助保戶處理保險投保、理賠申請等保險業務員相關業務,郭文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郭祐萱(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為施文香之保戶。施文香明知申請保險理賠,應據實填載符合保險契約內容之保險事故日期及原因,並檢附如實之相關證明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請領保險金,竟分別與郭文智(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18)、郭祐萱(附表一編號19至22)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文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18、19至22所示之申請日期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除編號

2、14係郭文智先前自行投保外)。隨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相約郭文智、郭祐萱及其他人一同前往阿里山旅遊,而郭文智、郭祐萱在旅遊期間均未因意外受傷,且郭文智於108年10月3日亦未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保險事故,施文香仍要求郭文智、郭祐萱前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以身體舊傷為由就診,並教導郭文智、郭祐萱前往就診時如何與醫師應對、說明病因,待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後,再交由施文香代為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虛構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事故日期及原因,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給付所示金額之理賠金予郭文智、郭祐萱(附表一編號13、22部分未賠付而詐欺取財未遂;施文香未朋分保險理賠金)。

二、施文香曾前往陳永盛中醫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鴻安中醫診所求診,因而與陳永盛熟識。該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永盛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施文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所示之申請日期先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除編號6係郭文智先前自行投保外)。隨後施文香明知郭祐萱未於107年2、3月間在學校跌倒受傷,復施文香於107年7月10日相約郭文智及其他人一同前往臺東旅遊,明知郭文智在旅遊期間未因意外受傷,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施文香明知醫師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竟與陳永盛為圖詐領健保給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文香各自107年3月5日、同年7月10日起,介紹、帶同另為詐取保險金(詳後述)之郭祐萱、郭文智前往鴻安中醫診所就診,嗣即向郭祐萱、郭文智收取健保卡,而郭祐萱(附表二編號1,並扣除第一次看診部分)、郭文智(附表二編號2至5,並扣除第一次看診部分)已預見未確實看診而把健保卡留在診所,陳永盛將登載不實診斷內容,並持向健保署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仍依施文香之指示,將健保卡交給施文香,施文香再將郭祐萱、郭文智之健保卡放在鴻安中醫診所,供陳永盛在郭祐萱、郭文智未實際前往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陳永盛除以不實之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鴻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外,並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郭祐萱、郭文智就診資料(均不包含郭祐萱、郭文智第一次以身體舊傷看診部分),據以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以鴻安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虛報之健保點數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予鴻安中醫診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施文香未朋分健保給付)。

(二)施文香、郭文智、郭祐萱取得陳永盛開立不實內容之上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後(郭文智、郭祐萱第一次係以身體舊傷就診,後續就診則屬虛偽不實看診),施文香分別與郭文智(附表一編號5至12)、郭祐萱(附表一編號23至26)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未實際就診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施文香持上開該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郭文智、郭祐萱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虛構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事故日期及原因,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給付所示金額之理賠金予郭文智、郭祐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未賠付而詐欺取財未遂;施文香未朋分保險理賠金),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三、施文香與保戶吳妙樺、林美玉(該二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申請保險理賠時,應據實填載符合保險契約內容之事故日期及原因,並檢附如實之相關證明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詎施文香分別與吳妙樺(附表一編號27至30)、林美玉(附表一編號31至34)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文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7至30、31至34所示之申請日期為吳妙樺、林美玉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除編號28係吳妙樺先前自行投保外)。隨後於108年11月16日相約吳妙樺、林美玉及其他人一同前往臺東太麻里旅遊,並告知吳妙樺、林美玉可趁此機會申請旅遊平安險之理賠。吳妙樺、林美玉遂於旅遊後即前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以舊傷或虛構之傷勢就診,並由施文香教導吳妙樺、林美玉前往就診時如何與醫師應對、說明病因,待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後,再交由施文香代為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虛構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事故原因,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給付所示金額之理賠金予吳妙樺、林美玉(附表一編號27、31部分未賠付而詐欺取財未遂;施文香未朋分保險理賠金)。

四、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祐萱、陳永盛、吳妙樺(下各稱郭祐萱、陳永盛、吳妙樺)於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施文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郭祐萱、陳永盛、吳妙樺之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二)查郭祐萱於警詢時陳述:是阿姨(即被告)帶我去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我只有第一次去,其他都沒有去,我把我的健保卡放在阿姨那裡,是她處理的;去鴻安中醫診所幾次我忘了,但我把健保卡放在阿姨那裡,保險是阿姨幫我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理賠申請書是妳自己填寫還是誰幫妳寫的?)我不確定是誰寫的;(問:妳的健保卡在鴻安中醫診所看診完會帶回家嗎?)會;(問:有無將健保卡留在鴻安中醫診所?)沒有;(問:有無人幫妳拿去鴻安中醫診所過卡?)(沉默);(問:妳的健保卡有無交給別人過?健保卡在這段時間有無不在身邊過?)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59頁),本院審酌郭祐萱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均未提及其警詢時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形,足認郭祐萱於警詢陳述時,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再考量郭祐萱警詢陳述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等經過,相較於其嗣後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且郭祐萱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相較其109年5月2日接受警詢時已逾3年,是郭祐萱上開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不乏因個人情緒或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足徵郭祐萱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取財等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陳永盛於原審證述:(問:郭文智、郭祐萱是否有將健保卡放在你的診所?)我記不清楚;(問:郭文智和郭祐萱兩人的健保卡是否有放在你的診所讓你刷卡,然後沒有去看診?還是郭文智、郭祐萱每次都是實際有看診實際申報?)記憶越來越不清楚,我無法確定;(問:你印象中施文香有無代替郭文智、郭祐萱去拿他們的健保卡?)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184至185、189頁),表示其已記憶不清,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將郭文智的健保卡交給我,之後被告叫我晚上刷健保卡,一般大約每隔2天刷健保卡一次,都是由我親自過卡;我不記得郭女(即郭祐萱)實際來就診幾次,其中有幾次被告拿郭女的健保卡來我診所,由我自行刷卡掛號等語(見警卷二第10至11頁)顯不相符,本院審酌陳永盛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均未提及其警詢時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並全程有律師陪同應訊(見警卷二第6、8、12頁),足認陳永盛於警詢陳述時,無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且陳永盛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相較其109年10月7日接受警詢時已逾3年,是陳永盛上開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不乏因個人情緒或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足徵陳永盛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取財等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查吳妙樺於警詢時陳述:我們108年11月14日、15日去台東的太麻里,由「深山亞都」的工作人員15日早上帶我們去「漫步金針山」的行程,我在裡面的竹林步道滑倒;國泰人壽、富邦產物、兆豐產物是被告幫我填寫簽名的,南山人壽是被告將理賠申請書拿給我簽名的;我是因為其他時間的骨裂,才自己去高雄市「大愛中醫診所」就診,不是我在太麻里跌倒那次才去大愛等語(見警四卷第413至4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有無在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簽名;也忘記是否在富邦產險理賠申請書簽名,不知道內容是誰寫的;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不知道是誰寫的,跟我寫的差不多,這麼久也忘了;兆豐保險理賠申請書應該是我簽名的,不知道,太久了;跟醫生講的那些傷害都跟跌倒有關,沒有跟跌倒無關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09、217至219頁),本院審酌吳妙樺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均未提及其警詢時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形,足認陳妙樺於警詢陳述時,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再考量吳妙樺警詢陳述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等經過,相較於其嗣後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且吳妙樺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相較其109年10月7日接受警詢時已逾3年,是吳妙樺上開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不乏因個人情緒或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足徵吳妙樺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取財等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郭祐萱、證人林美玉(下稱林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郭祐萱、林美玉之偵查證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警卷四第235至239頁;偵卷一第37至41頁),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郭文智(下稱郭文智)、林美玉於警詢之陳述及郭文智、陳永盛、吳妙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該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各別受郭文智、郭祐萱、吳妙樺、林美玉(下合稱郭文智等4人)所託,為其等填寫理賠申請書並協助申辦保險給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郭文智、郭祐萱等人於106年12月19日一同前往阿里山,與郭文智等人於107年7月10日一同前往臺東,郭文智、郭祐萱有於旅遊期間受傷,且郭祐萱有於107年2月26日在學校跌倒,所申請理賠的事故原因都是真的;伊有帶郭祐萱去鴻安中醫診所看醫生,有看到郭文智受傷,因陳永盛是伊的家庭醫師,伊先生才介紹郭文智去鴻安中醫診所;郭文智、郭祐萱沒有把健保卡交給伊;吳妙樺、林美玉是自己受傷去看醫生,伊只是聽吳妙樺、林美玉陳述,基於好心代為填寫理賠申請書;吳妙樺確實有受傷,伊也有看到林美玉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313至314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基礎事實部分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除編號2、6、14係郭文智先前自行投保外),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與郭文智、郭祐萱及其他人,於107年7月10日與郭文智及其他人一同前往上述地點旅遊。而郭文智、郭祐萱事後分別前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就診,並由被告為郭文智、郭祐萱以各編號所示之事故日期、原因並檢附各編號所示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包含未實際就診,而由陳永盛開立不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向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各該保險公司因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給付所示金額之理賠金予郭文智、郭祐萱(附表一編號10、11、13、22部分未賠付);以及被告有介紹、帶同郭文智、郭祐萱前往鴻安中醫診所就診,嗣郭文智、郭祐萱將其等之健保卡交由被告放在該診所,供陳永盛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以不實之診斷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據以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再由陳永盛以鴻安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健保點數,因而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健保給付等事實,業據郭文智於原審審理、郭祐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4至244頁;原審卷一第379至387頁),核與陳永盛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二第5至12頁),並有被告與郭文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三第243至273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2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事實欄一部分);鴻安中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3至35頁)、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事實欄二部分)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有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上揭旅遊平安險,並與其等一同前往上述地點旅遊,及介紹、帶同其等前往鴻安中醫診所就診,嗣受託、協助為其等填寫理賠申請書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二)所示詐領保險金部分

1.依郭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幫我做保險規劃,她知道我有投保附表一編號2、6、14所示新光人壽傷害險,我也曾向被告投保壽險。我會投保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3、15至18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都是被告招攬我或介紹我投保,她說投保後出去玩就有受傷的機會,所以叫我先投保,出去玩回來被告就叫我去醫院,她叫我找一個理由、找一個不舒服的地方,並教我怎麼跟醫生講,之後再由被告處理保險理賠申請的事情。我有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7月10日跟被告、郭祐萱等人一起去阿里山、臺東玩,但我出去玩都沒有跌倒受傷。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保險之理賠申請都是被告幫我處理的,我在一開始看到被告在理賠申請書上寫的內容就有跟被告說我沒有受傷,理賠申請書所載的事故發生過程及內容都是被告想出來的,所填寫之內容也都是假的。我去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鴻安中醫診所看診,都是被告叫我找自己本身哪裡痛、哪裏有傷去看診的,那些傷勢是舊傷,與理賠事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44頁),及郭祐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阿里山,但當天沒有摔倒受傷,去活力得外科醫院是被告帶我去,她教我怎麼跟醫生講病況,我是去照X光之後才知道有一點骨折,我可以確定不是去阿里山受傷,107年2月26日沒有在學校下樓梯踩空跌入地面,去高雄大同醫院及鴻安中醫診所就醫時的說詞是被告教我的及帶我前往就診,去鴻安中醫診所就醫應該只有1次,因為我是向學校請假去看醫生等語(見警四卷第238至23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去阿里山玩,沒有因意外受傷,沒有在學校因意外跌倒受傷;去大同醫院就診的傷勢不是意外導致,是舊傷;寫保險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去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時被告在場,她在看診前跟我說跟醫生說哪裡骨折、哪裡痛;被告有陪我去鴻安中醫診所,她有跟我說等一下跟醫生說哪裡痛,去看的這幾次醫生跟保險事故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5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保險、申請理賠等事宜,係由被告告知郭文智應提供、填寫哪些相關資料及如何辦理等情,亦有被告與郭文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43至273頁),可見被告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旅遊平安險(編號2、6、14部分除外)後,即提議、邀約一同至阿里山、臺東出遊,事後即要求郭文智、郭祐萱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醫療機構就診,且明知郭文智、郭祐萱未於出遊時受傷,且郭祐萱未在學校跌倒受傷,及郭文智未於108年10月3日因跌倒受傷,仍告知其等以非因附表一編號1至26理賠申請書所載事故而生之自身舊傷或疼痛症狀向醫師說明,進而取得各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再交由被告為郭文智、郭祐萱填寫理賠申請書,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2.復觀諸以下被告為郭文智、郭祐萱填寫各該理賠申請書之詳細內容:(1)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即被告為郭文智均以事故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申請理賠部分,申請日期各分散在107年3月、107年4月、107年8月間,申請事故原因亦各有「在高雄市火車站路上有空洞,走過去踩空,人直接跌倒至地面……」、「參加奮起湖旅行回來,下車時踩空跌坐在地面」、「在公司從環保車下來,因地面有空洞站不穩而腳受傷紅腫」等不同事由,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02頁;原審卷二第395頁;警卷三第296、313頁)。

(2)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18即被告為郭文智均以事故日期為「108年10月3日」申請理賠部分,申請事故原因各有「家人剛拖樓梯我不知道,從樓梯下樓第二梯就跌入地面……」、「從臺東搭火車回高雄火車站,上樓梯時踩空,整個人撞樓梯台階造成胸部挫傷」、「從臺東太麻里火車站、在高處站拍照,下來時不勝(應為慎)跌倒、胸壁多處受傷」等不同事由,此有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兆豐保險健康/傷害理賠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泰產險傷害險、健康險暨旅綜險理賠申請書、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考(見警卷四第170、181、187、197、207、217頁)。(3)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9至22即被告為郭祐萱均以事故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申請理賠部分,申請日期分散在107年2月、107年3月間,申請事故原因亦各有「在阿里山因下雨有下坡路段走路直接滑倒跌至地面,雙手壓地面」、「因下課坐校車,下車時下雨天路上有空洞直接踩空跌倒,雙手壓地面……」、「去參加畢業旅行回來,坐公車回旗津,下車時因有行李沒有看有樓梯直接摔到地面」、「奮起湖旅遊,天氣又冷又濕,滑倒疼痛就診……」等不同事由,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9頁;警卷四第257、269、297頁)。(4)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12即被告為郭文智均以事故日期為「107年7月10日」申請理賠部分,申請事故原因各有「在高雄火車站下樓梯,上面有人踩空跌倒直接重擊我撞到地面」、「下火車在階梯踩空跌倒」、「搭公車時在公車上跌倒……」、「在高雄火車站下樓梯拖行李踩空跌坐地面」等不同事由,此有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單、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理賠申請書、安達產險保險金申請書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15頁;警卷三第384、41

9、435、469頁;警卷四第51、115頁)。此外,觀諸郭文智於鴻安中醫診所之診療紀錄,顯示郭文智主訴於107年7月10日因搬行李受傷(見警卷二第57至96頁),與郭文智前述申請保險理賠之事故原因均為不符。(5)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23至26即被告為郭祐萱申請理賠部分,申請事故原因雖均以「在學校樓梯踩空跌入地面」為由,並提出鴻安中醫診所10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予各該保險公司,惟所填載之事故日期,編號26至28記載為「107年2月26日」、編號29卻記載為「107年3月5日」,且申請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6日、107年10月4日,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警卷一第149頁;警卷四第337、349、353頁),另觀諸郭祐萱於鴻安中醫診所之診療紀錄,顯示郭祐萱主訴於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8日跑步跌倒,及在107年3月5日被車撞傷、107年3月21日被車壓傷(見警卷二第97至121頁),均與郭祐萱前述申請保險理賠之事故原因、日期不符。

3.由上可知,倘若郭文智、郭祐萱確有因附表一編號1至26理賠申請書所載事故而受傷,於備齊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相關資料後,理應於相同或相近之時間申請理賠,而上揭2.(1)(3)部分係於相距較長且明顯有區隔之時間以相同事故日期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與常情不符,更遑論上揭2.(1)至(4)部分竟分別填寫不同之事故原因,2.(5)部分則係同一事故原因而填寫不同事故發生日期之情事,是被告既為填寫上開理賠資料之人,理應知悉上開事故原因、發生日期互有矛盾,豈有毫不知情之理。再就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部分,更出具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就診,由陳永盛作成不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詳後述),顯見被告係以虛構不實之保險事故原因或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賠付各該編號之保險金予郭文智、郭祐萱(附表一編號10、11、13、22未賠付),客觀上顯有各與郭文智、郭祐萱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未實際就診部分)之行為分擔。

4.又郭祐萱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係各以於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5日在「學校樓梯踩空跌入地面」為由,而非以107年7月10日旅遊意外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有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可參。是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就107年7月10日前往臺東旅遊,且在旅遊期間未因意外受傷之人,除郭文智外,尚贅載郭祐萱,稍有微疵,惟郭祐萱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仍係以不實之保險事故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前已敘及,是原判決該部分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可。

(三)事實欄二(一)所示詐領健保給付部分據陳永盛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將郭文智的健保卡交給我,之後被告叫我晚上刷健保卡,一般大約每隔2天刷健保卡一次,都是由我親自過卡; 郭祐萱第一次確實有來我診所就診,我不記得郭女實際來就診幾次,其中有幾次被告拿郭女的健保卡來我診所,由我自行刷卡掛號等語(見警卷二第10至11頁),核與郭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去鴻安中醫診所看診,後來被告叫我把健保卡直接寄放在診所,我有拿健保卡給被告,讓她去診所幫我刷卡、拿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44頁),及郭祐萱於警詢中證稱:阿姨介紹我去鴻安中醫診所,去幾次我忘了,但我把健保卡放在阿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頁)互有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介紹或帶同郭文智、郭祐萱至鴻安中醫診所看診,於首次看診後即指示郭文智、郭祐萱將健保卡交給其放在該診所,並由陳永盛偽刷其等之健保卡。嗣陳永盛將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看診之就診病歷資料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後,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健保點數給付(不含郭文智、郭祐萱第一次以身體舊傷就診部分)等情,亦有郭文智、郭祐萱前揭於鴻安中醫診所之診療紀錄、鴻安中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3至35頁),足見陳永盛有以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請領上開健保點數給付(不含郭文智、郭祐萱第一次以身體舊傷就診部分),是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上亦有與陳永盛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郭文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說詞反覆而不可採,及原審未採郭祐萱、陳永盛於原審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云云,惟郭文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經過相當時日,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證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然觀郭文智於原審之證述,就被告指示郭文智交出健保卡,放在鴻安中醫診所之基本事實已詳為證述,自不能以其健保卡放在鴻安中醫診所之細節略有淡忘,遽認其此部分證述全不可採。至郭祐萱、陳永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已說明如前【見理由欄壹、一(二)(三)所載】,不再贅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基礎事實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7至34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為吳妙樺、林美玉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除編號28係吳妙樺先前自行投保外),並於108年11月16日與吳妙樺、林美玉及其他人一同前往上述地點旅遊。而吳妙樺、林美玉在旅遊後均各別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就診,並以各編號所示之事故原因及檢附各該編號所示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各該保險公司因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給付所示金額之理賠金予吳妙樺、林美玉(附表一編號27、31部分未賠付)等事實,業據吳妙樺、林美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1至223頁),並有被告與吳妙樺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美玉LINE對話紀錄及保險筆記(見警卷四第427至442、553至569頁),及附表一編號27至34「證據資料欄」(即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有為吳妙樺、林美玉投保上揭旅遊平安險,並與其等一同前往上述地點旅遊,及受託或協助為其等填寫理賠申請書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詐領保險金部分

1.依林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保險經紀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我在吳妙樺的美容院認識。我投保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保險公司之旅遊平安險,是被告介紹我買的。108年11月間我有跟被告、被告先生、吳妙樺及另一位阿伯去臺東太麻里玩,那次旅遊我沒有跌倒。我向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交由被告辦理的,我有將我的銀行帳號、診斷證明書、收據交給被告,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受傷情形都不是事實,是被告教我去看診時假裝跟醫生說要領保險,教我假裝挫傷、拉傷、跟醫生說哪裡受傷。這整件事情是由被告提議,在我們去臺東太麻里旅遊前就已經設計好要買旅遊平安險、嗣後去看醫生,再申請理賠。大家買完旅遊平安險後就安排一起出遊,從高雄火車站出發,因為一定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嗣後去看診也都套好了,吳妙樺也是用這樣的方式申請保險金。我有跟被告買很多保險,包含旅遊平安險、一般保險及儲蓄險,被告則是因為我們有主險,她可以賺我們傭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至202頁)。及吳妙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美髮店的客人,我知道她是保險經紀公司的人,被告跟我說要幫我規劃保險,看我買的保險有無齊全,當時她知道我南山人壽有買壽險,跟我說可以加一個骨折險,所以我於108年11月6日加保骨折險(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我會投保附表一編號27、29至30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是因被告約我們一起出去玩,被告說要不要買旅遊平安險,且係由被告幫我投保的。向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理賠申請書是被告填寫的,內容怎麼寫我不知道,她寫完拿來給我簽名。我去臺東太麻里遊玩,並沒有在火車站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至223頁)。而被告為吳妙樺、林美玉投保保險、申請理賠等事宜,係由被告為林美玉規劃保險,並告知吳妙樺、林美玉應提供、填寫哪些相關資料及如何辦理等情,亦有被告與吳妙樺、林美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保險筆記附卷可參(見警卷四第427至442、553至568頁)。足見吳妙樺、林美玉係各別透過被告加保、投保附表一編號27至30、31至34所示保險,並由被告提議、邀約一同至臺東太麻里出遊,並告知其等於旅遊後得虛構傷勢就醫,嗣吳妙樺、林美玉即前往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就診,進而取得各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後,再交由被告為吳妙樺、林美玉填寫理賠申請書,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2.復觀諸以下被告為吳妙樺、林美玉填寫各該理賠申請書之詳細內容,(1)附表一編號27至30即被告為吳妙樺均以事故日期為「108年11月16日」申請理賠部分,申請日期各分散在108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109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申請,申請事故原因各有「在臺東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地面有打翻冰塊,我走過直接從高處滑倒跌入地面」、「去太麻里玩,走路滑倒」、「從臺東搭火車回高雄,在高雄火車站外面有停機車的地方,我拉機車出來,旁邊機車倒下來壓住我的小腳」等不同事由,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兆豐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足憑(見警卷四第445、475、489、531頁)。(2)附表一編號31至34即被告為林美玉均以事故日期為「108年11月16日」申請理賠部分,申請事故原因各有「從臺東太麻里火車站的階梯,因有一位阿伯不知什麼狀況拖行李和人整個從樓梯摔下來,我站在阿伯後方,我整個人也被摔在地面」、「搭客運到墾丁玩、要去海邊看海,因有階梯沒有看到,直接踩空滑倒」等不同事由,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兆豐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五第11、21、29、

41、45頁)。準此,倘吳妙樺、林美玉確有因單一意外受傷之事由發生,應可於相同或相近之時間申請理賠,而吳妙樺部分有於在相隔較長且明顯區隔之時間以同一事故日期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為吳妙樺、林美玉申請理賠更皆有填寫不同事故發生原因之情事,被告既為填寫上開理賠資料之人,理應知悉上開事故原因互有矛盾,豈有毫不知情之理,顯然係以虛構不實之保險事故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賠付各該編號之保險金予吳妙樺、林美玉(附表一編號27、31未賠付),是被告客觀上顯有各與吳妙樺、林美玉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3.至證人吳妙樺固證稱:其於108年11月16日去臺東太麻里遊玩時有滑倒而受傷,因此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

6、209頁)。惟另證述:但我跌倒受的傷其實沒那麼嚴重,我本身即有一些職業病的舊傷,所以想說原本舊的傷加上新的傷有一點可以騙到保險金。理賠申請書內容是被告寫的,我在上面簽名,而所寫的內容都不是實際在太麻里滑倒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09、213至214頁),足徵吳妙樺前往上開各編號所示醫療機構就診目的即係詐領保險金,且其與被告均明知被告為其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填寫事故日期及原因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仍讓吳妙樺在理賠申請書簽名,再由被告為吳妙樺申請理賠,是吳妙樺前開證述,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件編號7部分,記載被告、林美玉有於109年1月9日、同年月22日,各以同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向富邦產物以108年11月6日遭他人撞倒、跌倒之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就109年1月9日申請之理賠情形為已申請未付,就同年月22日申請之理賠情形為已給付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查上開保單號碼經參酌富邦產物之函覆資料,應為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二第125、133號),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本院審酌被告、林美玉於上開日期,以相同之保單號碼、事故原因向富邦產物申請保險給付,申請時間相近且賠案號碼均為000000000000號(見警五卷第21、45頁),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向同一保險公司所為之接續行為。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2僅記載被告、林美玉申請日期109年1月9日該次行為,漏載被告、林美玉於同年月22日之申請行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執詞否認其具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惟查:

(一)參酌前揭二、三所載上情,被告係主動提議郭文智等4人透過投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保險,並安排出遊行程,而被告與郭文智等4人縱確係因旅遊而投保旅遊平安險,然於單次旅行前一次向多間保險公司投保多張旅遊平安險,已顯與常情不符,其等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又於郭文智等4人出遊後,即要求或告知其等得以非因附表一各編號申請理賠事由所致之自身舊傷或疼痛症狀,甚至虛構傷勢前往就診,以取得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以不實之事故日期、原因為郭文智等4人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見被告係有計畫並居於主導之角色,安排、指示及實施郭文智等4人投保保險、出遊、前往就診、申請理賠,顯係為郭文智等4人不法之所有,而與其等間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明知郭文智、郭祐萱將健保卡交予其放在鴻安中醫診所,並未實際看診,仍持該等不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郭文智、郭祐萱向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所示之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主觀上亦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二)承上所述,被告使郭文智、郭祐萱就診目的係為取得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以供虛偽申請保險理賠之用,然被告仍無要求其等交付健保卡並留置於診所,供陳永盛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之必要。而被告明知取得郭文智、郭祐萱之健保卡,即得以讓陳永盛於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就診情形下偽刷健保卡,據以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點數給付,其主觀上顯有為陳永盛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況且,被告若僅為協助郭文智、郭祐萱投保保險及申請理賠等事宜,何需特別介紹、帶同郭文智、郭祐萱前往鴻安中醫診所就診,此舉亦屬有疑。再衡以被告曾至鴻安中醫診所就醫而與陳永盛熟識,且警方執行搜索時並於被告之住處查扣到鴻安中醫診所之印章,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二第179至17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鴻安中醫診所之印章是裡面小姐拿給我要蓋收據用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25頁),衡情一般診所應不會允許病患或一般民眾自行索取、使用診所之印章,若非被告與陳永盛彼此間已達相當程度之熟悉、信任或謀議,被告應無法獲取該診所之印章而得以自由使用,足徵被告就陳永盛偽刷健保卡而向健保署詐取健保給付乙情,主觀上與陳永盛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是以,郭文智等4人投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後,並依被告之安排及指示,各別與被告一同至上述各該地點旅遊,事後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以其等自身舊有傷勢或疼痛症狀,甚至虛構病痛就診,而取得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再由被告虛構前揭各項保險事故之日期及原因為郭文智等4人申請理賠,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各別給付保險金予郭文智等4人(附表一編號10、11、13、22、27、31部分未賠付)。另被告亦有帶同、介紹郭文智、郭祐萱前往鴻安中醫診所就診後,並要求其等將健保卡交給其放在該診所,以供陳永盛在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看診之情下,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使陳永盛得據以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有分別與郭文智等4人共同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二(二)、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實欄二(二)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就診部分】,及與陳永盛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事實欄二(一)】之行為,且主觀上亦均有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及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雖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朋分取得任何保險金、健保給付,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本不僅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亦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既從事保險業務,此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7頁;本院卷第316頁),其是否藉由上開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用以彰顯能為郭文智等4人獲取保險給付之能力,進而增加、促進其他潛在客戶向其投保之意願亦未可知,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傳喚證人施乃瑛、黃人國及蔡明祥到庭證明郭文智、郭祐萱有於106年12月19日,郭文智有於107年7月10日及吳妙樺、林美玉有於108年11月16日旅途中受傷之事實。據證人施乃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106年12月19日阿里山旅遊,伊還在車上時,聽到底下有人在叫滑倒了,沒有看到是誰滑倒,當天因郭祐萱沒有吃午餐,她說她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惟證人施乃瑛既未當場目擊係何人滑倒及滑倒經過,而係事後聽聞郭祐萱陳述手受傷一事,然其所述與郭祐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未於106年12月19日在阿里山受傷等情不符,自難遽認證人施乃瑛之證述為可採。又證人黃人國於本院審理證稱:就郭文智於107年7月10日臺東太麻里旅遊滑倒一事,伊未目擊,是聽被告說的,伊和被告之後有再出去玩,那時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是證人黃人國並未親眼目擊郭文智有無於107年7月10日跌倒受傷,而係事後聽被告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另證人蔡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8年11月份有去太麻里,民宿隔天早上有帶太麻里的導覽,有看到吳妙樺在一個竹林處跌倒,我有問她「有要緊嗎(台語)」,她說「不要緊(台語)」,我沒有看到吳妙樺的傷勢,她起來時有稍微跛,但她說沒有怎麼樣;回程時,在高雄火車站有聽到林美玉唉一聲,但沒有目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是證人蔡明祥所目擊吳妙樺跌倒情形,與被告為吳妙樺申請保險理賠所填寫之事故原因、地點不同,亦無從證明吳妙樺確因該次跌倒受有如理賠申請書所載傷勢,而得以申請保險理賠,且未目擊林美玉於高雄火車站發生何事,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詐領保險金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14至21;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8至30、32至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22;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7、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5至9、12、23至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詐領健保給付部分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永盛從事醫療業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電子診療紀錄,透過電腦轉錄傳輸為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至健保署,此電磁紀錄足以表示陳永盛有為病患診療、確立診斷結果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意,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僅被告與陳永盛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亦如前述,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郭文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18,及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5至12;與郭祐萱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9至22,及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23至26;與吳妙樺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7至30;與林美玉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陳永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15、28、32部分均係於同一日期藉由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同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犯罪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被告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與從事醫療業務之陳永盛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惟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部分;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罪,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可知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是不實申報以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自可按月區分,因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係與陳永盛於不同月份申報之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處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郭文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10、11;被告與郭祐萱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2;被告與吳妙樺、林美玉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7、31部分,雖各經其等分別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保險公司並未賠付保險金,是就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惟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2僅記載被告、林美玉於109年1月9日向富邦產物申請理賠之行為,而漏載被告、林美玉於109年1月22日向富邦產物申請理賠之行為,且漏論109年1月22日之申請行為與109年1月9日之申請行為應屬接續犯,業據前述,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為謀求保戶之不法利益,刻意營造林美玉發生保險事故之機會,並教導、指示林美玉如何與醫師應對、說明病情,使林美玉得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再由被告以虛構之保險事故原因、日期為林美玉向富邦產物申請理賠,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理賠金28,556元,使林美玉因而取得事實欄三中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不法所得,破壞保險誠信原則及保險制度美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影響層面、損害非輕。復衡酌被告從事及熟稔為保戶保險投保、理賠申請等保險相關業務工作,竟主導並指示林美玉投保、就診及申請理賠等事宜,於本案該部分犯行居於重要角色地位,雖不能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仍不宜寬縱;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此部分雖與林美玉共同詐取保險給付28,556元,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34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謀求保戶之不法利益,刻意營造郭文智等4人發生保險事故之機會,並教導、指示郭文智等4人如何與醫師應對、說明病情,使郭文智等4人得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再由被告以虛構之保險事故原因、日期為郭文智等4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部分,另向保險公司行使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就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書,此部分所為情節較其他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重】,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理賠金,使郭文智等4人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14至21、23至26、28至30、33至34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一編號10、1

1、13、22、27、31部分未賠付),已嚴重破壞保險誠信原則及保險制度美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影響層面甚廣、損害非輕。被告復與診所醫師陳永盛貪圖健保給付之不法利益,介紹、帶同病患至診所看診,指示病患或將病患之健保卡交給陳永盛使用,使陳永盛偽刷病患之健保卡,以未實際就診之不實醫療紀錄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從事及熟稔為保戶保險投保、理賠申請等保險相關業務工作,竟主導並指示郭文智等4人投保、就診及申請理賠等事宜,於本案居於重要角色地位,雖不能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仍不宜寬縱;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34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雖分別共同與郭文智等4人詐取保險給付,及與陳永盛共同詐取健保給付,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此部分宣告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量刑及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稱妥適。又原判決事實欄二雖贅載郭祐萱於107年7月10日前往臺東旅遊,應屬無害之瑕疵,無撤銷之必要,一併敘明。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侵害之法益互有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原審同案被告郭文智、郭祐萱部分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

編號 參與詐領保險理賠之行為人 ⒈被害保險公司 ⒉保單號碼 ⒊契約生效日 ⒈事故日期 ⒉事故原因 ⒊診斷之醫療機構/病名 ⒈申請日期 ⒉給付日期 ⒊給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被保險人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6 ⒈106/12/19 ⒉在高雄市火車站跌倒 ⒊①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踝扭挫傷 ②大愛中醫診所/左足踝扭傷 ⒈107/8/6 ⒉107/9/3 ⒊42,302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警卷一第189-196頁) ⒊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一第202-204頁) ⒋107.2.9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205頁) ⒌107.2.12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206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三第280、283-288頁) ⒎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三第281、289-292頁) ⒏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警卷三第293頁) ⒐上傳電子檔報告(警卷一第201頁) ⒑事故調查報告書(警卷一第213頁) ⒒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87-495頁)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2/17 ⒈106/12/19 ⒉跌倒 ⒊①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踝扭挫傷 ②大愛中醫診所/左足踝扭傷 ⒈107/8/6 ⒉107/9/3 ⒊42,302元 郭文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警卷三第293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87-495頁) 2 (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新光人壽 ⒉0000000000 ⒊89/11/28 ⒈106/12/19 ⒉參加奮起湖旅行回來,在高雄下車時跌倒 ⒊①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踝扭挫傷 ②大愛中醫診所/左足踝扭傷 ⒈107/3/27 ⒉107/3/31 ⒊30,00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楊少齊(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3-105頁) ⒉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三第296頁) ⒊107.2.9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297頁) ⒋107.2.12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298頁) ⒌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三第300、308-310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三第301-307頁) ⒎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警卷三第311頁) ⒏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⒐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597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259-271頁) 3 (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全球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7 ⒈106/12/19 ⒉在高雄市火車站跌倒 ⒊①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踝扭挫傷 ②大愛中醫診所/左足踝扭傷 ⒈107/8/6 ⒉107/9/28 ⒊43,284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楊凱婷(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9-212頁) ⒉全球人壽理賠申請單(警卷三第313-314頁) ⒊107.7.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15頁) ⒋107.2.12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16頁) ⒌全球人壽病歷摘要報告(警卷三第317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病歷單(警卷三第318-321、323頁) ⒎全球人壽調査聯繫單(警卷三第322頁) ⒏全球人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警卷三第325頁) ⒐全球人壽壽險審核三聯單及保險理賠明細(警卷三第326-330頁) ⒑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⒒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328402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3-58頁) 4 (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華南產物 ⒉000000000000 ⒊106/12/14 ⒈106/12/19 ⒉在公司從環保車下來跌倒 ⒊①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踝扭挫傷 ②大愛中醫診所/左足踝扭傷 ⒈107/4/16 ⒉107/7/15 ⒊37,905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李宜樵(華南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15-216頁) ⒉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三第331-332頁) ⒊107.2.9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15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三第334-341頁) ⒌107.2.12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42頁) ⒍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三第343-346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2年4月10日(112)華健字第068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33-359頁) 5(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6 ⒈107/7/10 ⒉在高雄市火車站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0 ⒉107/12/7 ⒊31,3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一第215-217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49頁) ⒋調查報告書(警卷一第226-227頁) ⒌郭文智於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0月16日在「鴻安中醫診所」之診療紀錄(警卷二第56-96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三第350-380頁) ⒎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警卷三第381頁) ⒏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87-495頁)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7/7/7 ⒈107/7/10 ⒉在高雄市火車站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0 ⒉107/12/7 ⒊31,350元 郭文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警卷三第381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87-495頁) 6(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新光人壽 ⒉0000000000 ⒊89/11/28 ⒈107/7/10 ⒉在高雄市火車站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9 ⒉107/11/14 ⒊29,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楊少齊(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3-105頁) ⒉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三第384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85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三第386頁) ⒌鴻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警卷三第387-415頁) ⒍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警卷三第417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597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259-271頁) 7(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全球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7 ⒈107/7/10 ⒉在高雄市搭公車時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7 ⒉107/11/23 ⒊29,50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楊凱婷(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9-212頁) ⒉全球人壽理賠申請單(警卷三第419-420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421頁) ⒋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警卷三第422-427頁) ⒌全球人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警卷三第429頁) ⒍全球人壽壽險審核三聯單及理賠明細(警卷三第430-434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328402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3-58頁) 8(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華南產物 ⒉000000000000 ⒊106/12/14 ⒈107/7/10 ⒉在高雄市搭公車時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7 ⒉107/12/6 ⒊29,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李宜樵(華南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15-216頁) ⒉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三第435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436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三第437、439-467頁) ⒌華南保險核付費用明細(警卷三第439頁) ⒍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⒎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2年4月10日(112)華健字第068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33-359頁) 9(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中國人壽 ⒉ETA0000000 ⒊107/7/9 ⒈107/7/10 ⒉在高雄火車站下樓梯時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0 ⒉108/1/15 ⒊29,882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李柏諺(中國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19-220頁) ⒉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三第469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470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三第471-500頁) ⒌中國人壽要保人資料(警卷四第7-8頁) ⒍中國人壽審核給付通知書(警卷四第9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壽理字第1122001212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249-258頁) 10(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富邦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7/7/7~ 107/7/11 ⒈107/7/10 ⒉在高雄火車站下樓梯時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26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簡偉旭、鄭瑞芳(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3-225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警卷四第11頁) ⒊富邦產險個人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51頁) ⒋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7頁) ⒌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四第18-47頁) ⒍富邦人壽業務人員保件招攬過程問卷說明書(警卷四第48-50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富壽保風管字第1120001513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273-297頁) 11(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富邦產物 ⒉00000000000000 ⒊107/7/10~ 107/7/11 ⒈107/7/10 ⒉在高雄火車站下樓梯時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28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123-144頁) 12(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安達產物 ⒉000000000000 ⒊107/7/5 ⒈107/7/10 ⒉搭公車時在公車上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7 ⒉107/11/27 ⒊29,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壽幼玲(安達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5-236頁) ⒉安達產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四第115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17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四第118-147頁) ⒌理賠紀錄(警卷四第116頁) ⒍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13(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6 ⒈108/10/3 ⒉在家裡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8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155-156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57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158-163頁) ⒌調查報告書(警卷一第241-243頁) ⒍國泰人壽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警卷四第165-167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87-495頁) 14(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新光人壽 ⒉0000000000 ⒊89/11/28 ⒈108/10/3 ⒉在家裡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6 ⒉109/1/9 ⒊25,54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楊少齊(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3-105頁) ⒉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170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71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172-177頁) ⒌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警卷四第179頁) ⒍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597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259-271頁) 15(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兆豐產物 ⒉00000000000000 ⒊108/10/2~ 109/10/2 ⒈108/10/3 ⒉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6 ⒉109/2/19 ⒊25,736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黃美娟、簡世德(兆豐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9-24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兆豐產物理賠審核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警卷四第182頁) 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3月31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1361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145-247頁)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兆豐產物 ⒉00000000000000 ⒊108/10/3~ 108/10/4 ⒈108/10/3 ⒉在高雄火車站上樓梯時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6 ⒉109/2/19 ⒊25,635元 郭文智 ⒈黃美娟、簡世德(兆豐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9-24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兆豐保險健康/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181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83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184-186頁) ⒌兆豐產物理賠給付通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警卷四第188頁) 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3月31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1361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145-247頁) 16(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台灣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8/10/3~ 108/10/4 ⒈108/10/3 ⒉在台東太麻里火車站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3 ⒉109/3/19 ⒊26,04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陳文靜(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9-241頁) ⒉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警卷四第197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99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00-205頁) 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壽字第1120002904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15-32頁) 17(即事實欄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世紀產物 ⒉00000000000000 ⒊108/10/3~ 108/10/4 ⒈108/10/3 ⒉從台東知本坐火車回高雄時,上樓梯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6 ⒉109/1/22 ⒊25,64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柯正彦(國泰世紀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49-250頁) ⒉國泰產險傷害險、健康險暨旅綜險理賠申請書 (警卷四第207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10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11-216頁) ⒌國泰產險理賠明細給付(警卷四第209頁) 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國產字第1120300957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61-372頁) 18(即事實欄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安聯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7/12/25 ⒈108/10/3 ⒉在家裡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6 ⒉109/1/13 ⒊25,54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文智 ⒈林奕君(安聯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7-99頁) ⒉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警卷四第217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25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18-223頁) 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安總法字第1120322001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59-121頁) 19(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7 ⒈106/12/19 ⒉在阿里山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橈骨線性骨折 ⒈107/2/5 ⒉107/2/9 ⒊28,14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祐萱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一第139-140頁) ⒊107.1.2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141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一第143-147頁) ⒌國泰人壽理賠明細給付(警卷四第255頁) 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87-495頁) 20(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安聯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2 ⒈106/12/19 ⒉在旗津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橈骨線性骨折 ⒈107/2/23 ⒉107/3/8 ⒊28,32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祐萱 ⒈林奕君(安聯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7-99頁) ⒉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警卷四第257頁) ⒊107.2.9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65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58-264頁) 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安總法字第1120322001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59-121頁) 21(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全球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0 ⒈106/12/19 ⒉在旗津坐公車下車時跌倒 ⒊①大愛中醫診所/左前臂挫傷(應診日期106.12.5起) ②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撓骨線性骨折 ③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撓骨線性骨折 ⒈107/3/23 ⒉107/3/31 ⒊44,81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祐萱 ⒈楊凱婷(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9-212頁) ⒉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警卷四第366-371頁) ⒊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269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71頁) ⒌107.2.2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72頁) ⒍107.3.21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73頁) ⒎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73-276頁) ⒏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77-287頁) ⒐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88-290頁) ⒑全球人壽理賠給付通知書(警卷四第293-296頁) ⒒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328402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3-58頁) 22(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富邦產物 ⒉000000000000000 ⒊106/12/14~ 107/12/13 ⒈106/12/19 ⒉在奮起湖旅遊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撓骨線性骨折 ⒈107/3/7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郭祐萱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297頁) ⒊107.1.2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99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病歷單(警卷四第301-307頁) ⒌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309-313頁) 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123-144頁) 23(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7 ⒈107/2/26 ⒉在學校跌倒 ⒊①大同醫院/左膝挫傷 ②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⒈107/8/6 ⒉107/9.7 ⒊8,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祐萱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一第149-150頁) ⒊107.2.26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151頁) ⒋107.4.2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152頁) ⒌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一第153-164頁) ⒍事故調查報告書(警卷一第167-178頁) ⒎郭祐萱於106年12月8日至107年10月16日在「鴻安中醫診所」之診療紀錄(警卷二第97-121頁) ⒏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警卷四第335頁) 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87-495頁) 24(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安聯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2 ⒈107/2/26 ⒉在學校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⒈107/8/6 ⒉107/8/9 ⒊8,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祐萱 ⒈林奕君(安聯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7-99頁) ⒉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警卷四第337頁) ⒊107.4.2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339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四第337、341-350頁) 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安總法字第1120322001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59-121頁) 25(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全球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0 ⒈107/2/26 ⒉在學校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⒈107/8/6 ⒉107/8/9 ⒊8,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祐萱 ⒈楊凱婷(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9-212頁) ⒉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警卷四第366-371頁) ⒊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353頁) ⒋107.4.2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354頁) ⒌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四第355-365頁) ⒍全球人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警卷四第373-378頁) ⒎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328402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3-58頁) 26(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富邦產物 ⒉000000000000000 ⒊106/12/14~ 107/12/13 ⒈107/3/5 ⒉在學校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⒈107/10/4 ⒉107/10/16 ⒊8,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郭祐萱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379頁) ⒊107.4.2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381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四第383-403頁) 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123-144頁) 27(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吳妙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8/11/16~ 108/11/17 ⒈108/11/16 ⒉在台東太麻里火車站跌倒 ⒊①美和診所/肌肉韌帶及肌膜之發炎 ②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右膝及右足挫傷 ⒈108/12/18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吳妙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445-446頁) ⒊108.12.6美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47頁) ⒋108.12.17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48頁) ⒌美和診所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四第449、451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四第450、452-456頁) ⒎國泰人壽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警卷四第458-459頁) ⒏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吳妙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87-495頁) 28(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吳妙樺 ⒈南山人壽 ⒉0000000000 ⒊95/9/29 ⒈108/11/16 ⒉在台東太麻里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右膝及右足挫傷 ⒈108/12/18 ⒉108/12/27 ⒊30,00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吳妙樺 ⒈田佳禾(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53-255頁) ⒉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警卷四第461-465頁) ⒊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警卷四第466-473頁) ⒋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8.12.18申請)(警卷四第475頁) ⒌108.12.1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76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77-480頁) ⒎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警卷四第481頁) ⒏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9.1.15申請)(警卷四第483頁) ⒐109.1.10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84頁) ⒑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85頁) ⒒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691號函暨所附吳妙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73-386頁) 施文香 吳妙樺 ⒈南山人壽 ⒉0000000000 ⒊95/9/29 ⒈108/11/16 ⒉在台東太麻里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右膝及右足挫傷 1.109/1/15 2.109/1/30 3.2,040元 吳妙樺 ⒈田佳禾(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53-255頁) ⒉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警卷四第461-465頁) ⒊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警卷四第466-473頁) ⒋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8.12.18申請)(警卷四第475頁) ⒌108.12.1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76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77-480頁) ⒎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警卷四第481頁) ⒏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9.1.15申請)(警卷四第483頁) ⒐109.1.10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84頁) ⒑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85頁) ⒒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691號函暨所附吳妙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73-386頁) 29(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吳妙樺 ⒈富邦產物 ⒉00000000000000 ⒊108/11/14~ 108/11/17 ⒈108/11/16 ⒉從台東搭火車回高雄,在高雄火車站外面被機車壓住腳 ⒊①美和診所/肌肉韌帶及肌膜之發炎 ②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右膝及右足挫傷 ⒈109/1/16 ⒉109/3/9 ⒊32,989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吳妙樺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489頁) ⒊美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91頁) ⒋美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93頁) ⒌109.1.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97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病歷單及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99-525頁) 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吳妙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123-144頁) 30(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吳妙樺 ⒈兆豐產物 ⒉00000000000000 ⒊108/11/14~ 108/11/16 ⒈108/11/16 ⒉在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時跌倒 ⒊①美和診所/肌肉韌帶及肌膜之發炎 ②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右膝及右足挫傷 ⒈108/12/17 ⒉109/2/11 ⒊33,201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吳妙樺 ⒈黃美娟、簡世德(兆豐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9-24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兆豐保險旅遊險詳細資料(警卷四第527-529頁) ⒊兆豐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530頁) ⒋兆豐產物保險理賠給付通知(警卷四第530頁) ⒌美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532頁) ⒍美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533頁) ⒎108.12.1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534頁) ⒏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535-536頁) ⒐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3月31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1361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145-247頁) 31(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林美玉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8/11/16~ 108/11/17 ⒈108/11/16 ⒉在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時跌倒 ⒊大愛中醫診所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上臂拉傷 ⒈109/1/7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林美玉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五第11-12頁) ⒊108.12.31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13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五第14-16頁) ⒌國泰人壽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警卷五第18頁) 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吳妙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87-495頁) 32(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林美玉 ⒈富邦產物 ⒉000000000000000 ⒊108/8/12~ 109/8/11 ⒈108/11/16 ⒉在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時跌倒 ⒊大愛中醫診所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上臂拉傷 ⒈109/1/9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施文香附表一編號32部分撤銷。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美玉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109.1.19申請)(警卷五第21頁) ⒊108.12.31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23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五第25-27頁) 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林美玉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123-144頁) 施文香 林美玉 ⒈富邦產物 ⒉00000000000000 ⒊108/8/12~ 109/8/11 ⒈108/11/16 ⒉在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時跌倒 ⒊大愛中醫診所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上臂拉傷 ⒈109/1/22 ⒉109/2/4 ⒊28,556元 林美玉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109.1.22申請)(警卷五第45頁) ⒊108.12.31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23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五第25-27頁) 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林美玉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123-144頁) 33(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林美玉 ⒈三商美邦人壽 ⒉00000000 ⒊108/11/16~ 108/11/17 ⒈108/11/16 ⒉在墾丁海邊下階梯時跌倒 ⒊大愛中醫診所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上臂拉傷 ⒈109/1/30 ⒉109/2/3 ⒊28,47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美玉 ⒈施郁恬(三商美邦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59-26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警卷五第29頁) ⒊108.12.31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31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五第32-33頁) ⒌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險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警卷五第35-36頁) 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112)三法字第00561號函暨所附林美玉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299-332頁) 34(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林美玉 ⒈兆豐產物 ⒉00000000000000 ⒊108/11/14~ 108/11/16 ⒈108/11/16 ⒉在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時跌倒 ⒊大愛中醫診所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上臂拉傷 ⒈109/1/3 ⒉109/2/5 ⒊28,579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美玉 ⒈黃美娟、簡世德(兆豐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9-24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兆豐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五第41頁) ⒊108.12.31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42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五第43-44頁) ⒌兆豐產物理賠給付通知書(警卷五第40頁) 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3月31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1361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45-247頁)附表二:

編號 申報月份 病患姓名 看診日期 當月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07年3月 郭祐萱 107/3/5 3,706元 【扣除第一次看診,計算式:3,992-(3,992÷14)=3,70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7/3/6 107/3/7 107/3/8 107/3/9 107/3/10 107/3/12 107/3/13 107/3/14 107/3/16 107/3/17 107/3/19 107/3/21 107/3/22 2 107年7月 郭文智 107/7/10 2,869元 【扣除第一次看診,計算式:3,130-(3,130÷12)=2,86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107/7/11 107/7/12 107/7/13 107/7/17 107/7/18 107/7/19 107/7/24 107/7/25 107/7/26 107/7/27 107/7/30 3 107年8月 郭文智 107/8/1 3,735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7/8/2 107/8/4 107/8/6 107/8/13 107/8/15 107/8/16 107/8/17 107/8/18 107/8/20 107/8/23 107/8/28 107/8/30 4 107年9月 郭文智 107/9/1 2,414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107/9/4 107/9/6 107/9/8 107/9/11 107/9/15 107/9/17 107/9/18 107/9/19 107/9/20 5 107年10月 郭文智 107/10/2 2,663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107/10/3 107/10/5 107/10/10 107/10/11 107/10/12 107/10/13 107/10/16〈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刑偵八(五)字 第1093701478號偵查卷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0971306100號刑案偵查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070412200號刑案偵查卷(卷一)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070412200號刑案偵查卷(卷二) 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070412200號刑案偵查卷(卷三) 警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070412200號刑案偵查卷(卷四) 警卷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070412200號刑案偵查卷(卷五) 警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卷一至四 原審卷一至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卷 本院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