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祥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吳文城律師呂芷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乙○○得知被告曾與李婉綾有感情糾葛且發生性關係乙事遭人錄影,即向被告詐稱其有門路可以幫忙解決。被告當時在求助無門之狀況下,只能選擇完全相信當時仍為被告之女友的乙○○,未料因此掉落乙○○所設之騙局中。被告不得已始對乙○○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無捏造事實誣告或偽證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針對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對乙○○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指訴之事實為「
我之前有與一名女子(即李婉綾)有感情糾葛且疑似被別人錄影,乙○○知道後,向我謊稱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因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91萬元給乙○○,後來才發現是乙○○編造出來的騙局」(原判決第1頁第18行至22行)等情。而就其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供稱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其與乙○○間的LINE截圖,在對話中其有問乙○○那件事情處理的怎樣等情(本院卷第156頁)。
㈡然而,關於被告提出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均
僅能看出係乙○○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催討借款債權),並無隻字或話語提及(或隱約可看出)乙○○可幫忙處理感情糾葛、私密行為遭偷錄影等事(參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29行)。何況證人乙○○在警詢中已明確證述:我和被告甲○○之間,沒有怨隙或仇恨,只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就開始向我借貸金錢至108年間。我並沒有以能為被告處理感情糾紛要求匯款,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都是我要求他償還借款的內容,另外的簡訊截圖是因為被告不接我的電話,也不讀通訊軟體LINE訊息,一直閃躲還款,我才會用我先生的手機傳送簡訊,要求他依約定還款等語在卷可稽。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完全沒聽過被告跟我提過他與李婉綾(發生性關係)被偷錄影的事,也不曾向他說過可以幫他處理他舆李婉綾的私密行為被偷錄影的事。被告曾匯錢給我都是清償他向我借款之債務等語明確。綜上,可見被告對乙○○所提告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始終未能就所指訴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足以令人相信大概真有此事之證據或釋明,亦即產生信其真實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之心證。㈢再衡以,證人乙○○曾執被告簽發之本票6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向乙○○提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乙○○所持有之本票7張對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審之該判決理由係認定上開本票7張均係被告向乙○○借貸所簽發,並無遭乙○○詐欺或脅迫。
而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7月19日、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乙○○之郵局帳戶共計712萬8,000元、179萬1,840元,均已清償完畢其所積欠之借貸債務本息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判決第5頁第5行至21行)。更足以證明被告應係出於借貸還款,始陸續匯款至乙○○之郵局帳戶。從而,被告所辯稱其被證人乙○○欺騙7年,中間陸續有匯款給她乙節,其實係出於清償借款債務,而非因乙○○施用何詐術,致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等情,更是顯而易見。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明知並無遭乙○○詐欺騙取財物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及在偵查庭中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之行為將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倘若為被告不利之判決
,如仍認需給予被告警惕,亦請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已足為警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考量本件被告輕率為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已使乙○○受有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風險,且惡意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參以被告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知錯並深自悔悟,更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再予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諭知(即免予入監服刑),即已足為警惕、教訓。另參以證人乙○○到庭陳述量刑意見亦稱希望維持原判決之刑度,甚至加重其刑等語。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即無足採。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件被告為前揭誣告及偽證犯行,陷乙○○受有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風險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已如前述。再酌以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仍矢口否認犯行,且亦未向乙○○道欺認錯及達成民事調解,本院認其並未經此偵、審程序即獲得教訓,更難認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多次匯款予乙○○係基於2人間之借貸關係,且乙○○並未以甲○○曾與李婉綾有感情糾葛並遭人錄影乙事向其謊稱可支付金錢代為處理,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6日,應予更正)16時25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警員指稱:我之前有與一名女子(按:即李婉綾)有感情糾葛且疑似被別人錄影,乙○○知道後,向我謊稱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因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91萬元給乙○○,後來才發現是乙○○編造出來的騙局云云,因而對乙○○提起詐欺告訴,而誣告乙○○。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77號偵辦乙○○涉嫌詐欺案件,甲○○復承上開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3日10時2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九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與乙○○間之金錢往來緣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乙○○跟我說有聽到風聲說有人在查我與李婉綾,說我去李婉綾家與她發生性行為被裝設密錄器錄影,乙○○說可以幫我處理,後來跟我要500萬元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4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證、誣告犯行,辯稱:因為李婉綾這件事發生在先,我才會與乙○○有金錢往來,我沒有向乙○○借貸云云。辯護人則以李婉綾事件距離本案有6年之久,不能僅因被告對事實發生順序在記憶上有出入,對事實陳述做出更正後,即認被告有誣告、偽證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被告確有與李婉綾交往過之事實,時間上與乙○○交往時間重疊,故乙○○在情感上遭被告背叛後,設局詐欺被告,非無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馬光派出所警員指稱:我之前有與一名女子(按:即李婉綾)有感情糾葛且疑似被別人錄影,乙○○知道後,向我謊稱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因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1,291萬元給乙○○,後來才發現是乙○○編造出來的騙局云云,因而對乙○○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77號偵辦乙○○涉嫌詐欺案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0時2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九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跟我說有聽到風聲說有人在查我與李婉綾,說我去李婉綾家與她發生性行為被裝設密錄器錄影,乙○○說可以幫我處理,後來跟我要500萬元等語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5頁),並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579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77號案件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11年度偵字第275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5、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甲○○是朋友關係,我們沒有怨
隙或仇恨,只有金錢借貸關係,甲○○於104年至105年間就開始向我借貸金錢至108年間,我知道他在幫家裡種植蘆筍及花生等農作物,需要借貸購買務農用機械器具,一開始借貸金額約40至50萬元,後來他帶我去看類似農耕機的機械,就開口向我借貸100多萬元,但我只借他100萬元。於106年間,甲○○很常跟我借錢,且每次金額都超過百萬元,我有問他做何用途,他說要還高利貸。甲○○剛開始借錢都有陸陸續續償還,104年他跟我借貸都沒有償還,105年我向他表示要償還借款,才會繼續借錢給他,故他從105年起開始以當面付現或匯款方式償還借款。我們約好每月1日是還款日,還款金額由我這邊算出告知甲○○,他再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關於104年至105年間之借貸,都沒有簽立任何書面,但因106年以後,甲○○借款金額越來越大,我才要求甲○○借款時要簽本票,若有還款,再將本票還給他。甲○○於105年間至111年3月30日匯款至我的帳戶,都是償還借款,他沒有於108年8月6日在新莊仔郵局面交200萬元給我。我沒有以為甲○○處理感情糾紛要求匯款,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都是我要求他償還借款的內容,簡訊截圖是因為甲○○不接我的電話,也不讀通訊軟體LINE訊息,一直閃躲還款,我才會用我先生的手機傳送簡訊,要求他依約定還款等語綦詳(警卷第7至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曾經跟甲○○說可以幫他處理他舆李婉綾的錄影的事?)沒有這件事。(問:有無聽他跟你提過他舆李婉綾被錄影的事?)沒有。(問:甲○○匯錢給你都是清償他與你的借款?)是。(問:匯錢給你都不是你跟他說可以幫他處理錄影的事?)對,我都不知道有錄影這件事。」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8至49頁)。再參以被告提出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乙○○貼文(警卷第34至46頁),乙○○向被告表示「就只有扣今天(沒有展延)昨天就是展延到今天」,被告回覆「那怎麼辦」後,乙○○旋傳送「你今天要還啊」、「什麼怎麼辦」、「昨天就跟你說了」、「這不是開開玩笑的」、「蔡先生昨晚有回我說,如果我被罰20倍,他們可以幫我寫訴求申請書,陳情,是將錢借你,你不還…所以我昨天不是跟你說140萬元跟訴訟費你付…」,以及蔡先生傳給乙○○之訊息截圖「子涵小姐早!如若林先生要調度急需的7萬元,日息是一日1萬,僅供上限3日內清償,即今日起算至14日中午止!以專業的個案判斷,是提供您,請林先生自行調度於親友間,因為,這樣對林先生來說,無疑又是另一筆負擔!雪球越滾越大!跟您指引參考!如若真的三思后,急需的迫切,一樣可申辦!但需要林先生,用手機發個訊息(證明是他要借償7萬元)!祝您一切順心。」,並表示「真的不行,還是得跟蔡先生調,但是要在後天中午還」、「而且利息好嚇人」、「但你要量力而為」等語,約莫2小時後,乙○○再傳送「你要湊錢,也不要湊到手機都不看」、「這樣是要怎麼聯絡呢?」、「你做生意忙碌都不用看手機的嗎?」、「你要找搞到自己要多200多萬元的債務你就搞吧」、「我已經跟蔡先生說,對你提訴訟,惡意欠款,我昨天跟你說的,也會跟國稅局陳情,因為錢被你借走…你要把事情搞那麼大,我也沒差,我姐姐也知道錢被你借走了」、「用躲的躲的掉嗎?」、「不要等被告了,事情搞到大了…又唉唉叫…」、「好吧那你就繼續走吧我第一站就是現在臉書公開你所有欠債的影片」等語,且在個人網頁上張貼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CH297134,金額:46萬6,000元),並發文「這年頭真的是好人不能當…欠別人錢…態度…誠意還真是不敢恭維…只好報警了…」,顯見被告對於乙○○要求清償借款之訊息內容均未閱讀,且避而不見、無法聯繫,導致乙○○必須尋求司法途徑處理2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是乙○○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稽。
㈢復查,乙○○以被告簽發之本票6張(含前揭張貼之本票)、1張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同年7月15日經該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1年6月7日、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27至29頁)、111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31至33頁)存卷可佐。然被告向乙○○提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簡更一字第2號簡易判決,確認乙○○所持有之本票7張對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該判決理由認定上開本票7張均係甲○○向乙○○借貸所簽發,並無遭乙○○詐欺或脅迫,而甲○○自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7月19日、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乙○○之郵局帳戶共計712萬8,000元、179萬1,840元,均已清償完畢其所積欠之借貸債務本息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23至135頁)。從而,被告應係出於借貸還款,始陸續匯款至乙○○之郵局帳戶。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依被告所述,被
告被乙○○欺騙7年,中間陸續有匯款給她?)是。(審判長問:被騙7年時間蠻長的,為何沒有起疑?)到後續才起疑,因為之前都有跟乙○○要她說的保密資料,但她說對方還沒有還完錢,不給我看。(審判長問:被告之前說把李婉綾的手機刪除,是在何時?)乙○○說要幫我處理事情時,我當下就全部刪除了,因為她有要求我不能跟李婉綾聯絡。(審判長問:乙○○要如何處理?)她說有辦法找到對方,會私下處理掉,事情處理完就請我匯款給她。(審判長問:影片會對你造成什麼危害?)因為我住在農村,如果影片流出,會對長輩造成不好的觀感,且我有賣農作物,會對我的工作有影響,因為如果事情曝光,我跟別人搞婚外情,人家就不會來買我的東西了。(審判長問:被告早就知道李婉綾是有夫之婦嗎?)是。」等語(訴字卷第180至181頁)。依上,被告與李婉綾交往時,已知悉2人間係婚外情,關於此事曝光會有何危害,僅空泛表示會影響生意云云。果若被告真心認為身處民風保守之農村無法接受婚外情,當事人將無法在農村立足、生存,在利弊權衡之下,應不可能與有夫之婦發展不正常關係,自陷生存風險。遑論,被告自述遭乙○○詐欺長達7年,果若真有被告與李婉綾婚外情影片存在,委由徵信社或他人拿到該影片處理掉並非難事,豈須耗時7年,並要求被告陸續匯款高達千萬元?顯不合常理。衡以被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已34歲,且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耕農(訴字卷第182頁),可見被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明知匯款給乙○○,係因2人間之借貸關係,然被告為逃避乙○○對其本票執行,明知乙○○並未以被告與李婉綾間之婚外情遭人錄影而詐取財物,竟誣指乙○○詐欺,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提出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乙○○雖有提及「
我忘了跟你說,你的髒雞是61年次的唷」、「你如果要證明你心裡還有我,沒有跟別人曖昧對不起我。那今天就留在高雄陪我」、「你對一個有老公的渣女,都懂整天向她報告你的行蹤,還能無話不談…談到床上去,對我你就…什麼的都是忙都是睡死了…」、「如果你姐姐知道你當時為了那個雞女人在那邊說什麼,她怎麼樣,她現在不知道會匯當你還債務哈哦」等語(偵一卷第99至109頁)。惟查,被告曾與李婉綾於105年間短暫交往過,而李婉綾係68年次出生,並未聽聞錄影乙事,業據證人李婉綾證述在卷(偵二卷第45至49頁)。
依上,乙○○縱有抱怨被告與其他女人關係複雜,卻未提及受託處理感情糾紛或婚外情,遑論李婉綾乃68年次,亦與對話中所指「你的髒雞是61年次」不符,是尚難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之偽證
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乙○○提出詐欺告訴,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誣告之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始能作為證據。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以接續一行為,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105年10月24日起
多次匯款給乙○○,係因2人間之借貸關係,為逃避乙○○對其本票執行,不思循理性、合法之方式予以解決,竟率爾為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不僅使乙○○可能面臨誤受刑事處罰之風險,且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仍執意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詳加揭露,見訴字卷第18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