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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顏榮章自訴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林奉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科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奉聖、賴科宏分別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測量課課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上訴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下稱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於民國97年間與第三人顏美玉所有坐落同段2551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間發生經界爭議,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5月16日以府地測字第0970103800號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查證;嗣後自訴人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甲土地鑑定界址並經該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2月12日,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000年0月間自訴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108年度訴字第658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於該事件審理中經高雄地院以109年8月14日橋院嬌民輝108訴658字第1099283511號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實施鑑測,國測中心遂以甲、乙土地界址與高雄縣○○鎮地○○○○○○號03504,下稱69年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為由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查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於109年9月3日實地會勘使用狀況,並邀集相關單位先後於同年9月3日及11月13日針對甲、乙土地間實地經界物重測後界址不符疑義一案召開研商會議(下稱第1、2次研商會議)並決議辦理甲土地地籍圖更正,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2人明知69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甲土地為空地且其上無建築物,並無69年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以建物共同牆壁中心(即3中)為界之情事,從而甲、乙土地非以該調查表所記載「3中」為經界,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岡山地政事務所名義在第2次研商會議提案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甲、乙土地間經界物為界,並作成更正地籍線之結論,其後岡山地政事務所發函予自訴人通知於110年1月4日召開說明會,被告2人再於同年2月19日利用不知情承辦人繪製地籍圖,將上揭「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甲、乙土地間之經界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下稱本案公文書)」,致甲土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公尺且形狀由長方形變成梯形,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自訴人本於甲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受有直接侵害為由,因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自訴意旨高雄縣政府97年5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70103800號函、系爭複丈成果圖、國測中心109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091335176號函及重測後甲土地地籍原圖、土地開發處109年9月4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971372700號函附會勘紀錄、69年地籍調查表、甲土地重測前地籍原圖、地政局109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719800號函附研商會議紀錄、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379100號函暨110年1月4日說明會簽到簿、本案公文書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依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甲、乙土地間經界物為界、憑以更正地籍線並據此登載本案公文書,但否認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件土地經界爭議先後經土地開發處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第1、2次研商會議,第2次協商會議結論乃認

甲、乙土地經界線(地籍調查表查註)與實地確有不符,遂請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線,其等經現場實地勘查及用電腦套圖測繪後,考量69年地籍調查表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重測並依法公告而具有法律效力,但70年辦理土地重測登記之地籍圖卻未依照69年地籍調查表「3中」位置測量,因此判斷70年重測登記地籍結果測量有誤,遂提案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3中」為基準並調整甲、乙土地面積,嗣經第2次研商會議討論後通過,事後法院判決結果雖與本案公文書不同,但地政事務所並無權限直接推翻69年地籍調查表之效力,況本案流程係岡山地政事務所先依國測中心委託辦理釐正地籍、之後始得由該中心辦理後續鑑測工作,並非如自訴人所指搶先辦理更正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乙土地前於69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原地號各為前峰段413之31、413之30號;是時所有權人分別為劉一德、林陳美玉),甲土地於69年間雖為空地(其上無建物),惟因是時所有權人經通知未到場指界,承辦人員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鄰地指界」逕以乙土地上現有建物共同壁為基準,記載兩地以「3牆壁」、「界址位置:中」(即3中)為界並憑以登載69年地籍調查表;嗣甲、乙地分別移轉登記由自訴人、顏美玉取得所有權,又自訴人所有甲土地於97年間與乙土地發生經界爭議,自訴人先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並由該所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其後於108年5月向橋頭地院提起另案民事事件且經該院囑託國測中心鑑測,國測中心遂以甲、乙土地間界址與69年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為由先後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查復,表明俟該所釐正函覆後再由國測中心憑以辦理後續鑑測工作;另經土地開發處邀集相關單位於109年9月3日實地會勘並先後召開第1、2次研商會議,被告2人則以岡山地政事務所名義提案採用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兩地間經界物為界,嗣經第2次研商會議決議以此提案辦理甲土地地籍圖更正,其後岡山地政事務所通知自訴人於110年1月4日召開說明會,再於同年2月19日依上開第2次研商會議決議(即「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甲、乙土地間之經界物」為基準)繪製地籍圖暨製作本案公文書,以致甲土地面積由原本登記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公尺、形狀由長方形變成梯形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97年5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70103800號函、系爭複丈成果圖、國測中心109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091335176號函及重測後甲土地地籍原圖、土地開發處109年9月4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971372700號函附會勘紀錄、69年地籍調查表(甲、乙土地,表號各為03504及03503)、甲乙土地重測前地籍原圖、地政局109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719800號函附研商會議紀錄、甲乙土地更正地籍線圖說、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379100號函暨110年1月4日說明會簽到簿、本案公文書、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913300號函、109年10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0948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開發處109年9月14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971416400號函、109年9月23日甲乙土地研提方案、110年1月29日甲乙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供承屬實;又另案民事事件前經本院111年8月31日111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69年地籍調查表註記「牆壁中(即3中)」界址與調查當時現地情況不符,憑此所製作地籍圖地形與原始地籍圖圖形不符且致乙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甲土地則減少10平方公尺),遂應改以更正前地籍圖為界較符合當初分割情況(即認定69年地籍調查表內容不可採),進而判決自訴人訴請顏美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顏美玉不服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一節,亦有另案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7至99頁),是此事實均堪採認。

二、刑法第213條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違反法規範具有高度確信之違反意識,故以直接故意為限,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縱令此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難論以本罪;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從而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逕為裁量,苟非故意濫用而有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抑或裁量收縮至零之情事,僅須依其情節論究是否科以行政責任,另倘職務上承辦事項涉及其他爭訟者,更不得徒以先前裁量內容與事後法院判決結果未盡相符,即率爾反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本罪之直接故意。經查:

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第83條第1項、第19

1條第1項規定可知,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並到場指界,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交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據此戶地界址測量之所以採地籍調查表為準據,乃因各土地所有人間指界既無錯誤情事且結果又屬一致,本乎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當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如此既符合各土地所有人之主觀期待,亦不致衍生新爭議;但如地籍調查表本身有指界錯誤或指界並不一致、甚至有矛盾情事,反將違反各土地所有人原本認知及期待者,該地籍調查表即不能當然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仍應經過調查始予認定或另循訴訟途徑救濟。本件甲土地於69年重測時其上雖無建物,但甲、乙土地於當年度辦理重測業經承辦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鄰地指界」登載於69年地籍調查表(即以「3中」為界址),施測方式既無不當(此情亦經國測中心97年3月10日測籍字第0970002230號函肯認在案,參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且依該調查表所載甲土地原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據此標準重測後反增為129平方公尺(審自一卷第29頁),對甲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利,兩地原所有權人(劉一德、林陳美玉)對此復無異議。另甲土地原所有權人劉一德事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依其檢附平面圖、地盤圖、現況圖及位置圖均載明「已建共同壁」並憑以繪製相關圖說送審,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7560600號函附圖說可證(原審卷第296至300頁),顯見其是時亦肯認此一事實無訛,綜此足見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甲、乙土地係以「3中」作為界址一節誠屬有據。至自訴人事後雖不服此一結果,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訴請鄰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而由法院重為調查審認,猶未可憑此遽認69年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全非無稽。

㈡其次,本件起因於甲、乙土地發生經界爭議,自訴人先向

橋頭地院提起另案民事事件且由該院囑託國測中心鑑測,國測中心遂以甲、乙土地間界址與69年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為由先後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查復,表明俟該所釐正函覆後再由國測中心憑以辦理後續鑑測工作(審自一卷第23頁),始由土地開發處邀集相關單位辦理實地會勘並先後召開第1、2次研商會議,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雷衍興(即108年自訴人聲請土地鑑界之承辦人)於另案民事事件雖證稱108年進行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時,發現除甲土地「3中」外,該區域其他土地之3中均吻合,如果要吻合甲土地之3中、變成其他建物之3中不吻合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41頁),然參以被告2人於109年11月13日第2次研商會議提出採用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兩地間經界物為界之方案,此節業據其等供述經實地會勘並比對地籍圖及69年地籍調查表後,確認甲土地於69年間雖為空地,但69年地籍調查表係當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土地重測憑以製作,71年辦理土地重測登記本應以69年地籍調查表作為基準,卻未依照69年地籍調查表「3中」位置進行測量並繪製地籍圖,導致本案地籍圖與69年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不符,乃認71年重測登記應係當初測量人員測量錯誤,始提案採用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註記基準來更正甲土地地籍圖暨登記面積等語在卷,而該方案則經地政局會同土地開發處、岡山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賴科宏代表出席)人員召開第2次研商會議進行討論,結論決定由岡山地政事務所按此方案(即該次會議紀錄附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線(原審卷第434至440頁),足認該方案實非被告2人任意劃定界址,且須因應國測中心囑託辦理事項而有儘速辦理之必要,始得由國測中心依其釐正結果回覆法院憑辦,是被告2人上述提案暨辦理後續更正程序核屬有據。縱令自訴人初於109年9月3日現地會勘時表示不認同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3中」作為甲、乙土地界址(審自二卷第25頁),本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以謀救濟,況另案民事事件是時既未經法院審認,要難遽謂被告2人此舉有何不當之處。

㈢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已辦地籍測量

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抄錄錯誤」則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是依前述被告2人本諸109年11月13日第2次研商會議採用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甲、乙土地間經界物(3中)為界之結論,乃認71年重測登記應係當初測量人員測量錯誤,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測量錯誤為由辦理更正登記,之後再憑以登載本案公文書,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逕為更正之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云云,實則該號解釋乃針對土地法第69條所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例而為解釋(該條文事後亦配合修正增訂「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要與本案所涉測量錯誤得由登記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逕行更正無關。再甲、乙土地間經界爭議其後雖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69年地籍調查表註記「牆壁中(即3中)」界址與調查當時現地情況不符,應以更正前地籍圖為界較符合當初分割情況(即認定69年地籍調查表內容不可採),抑或因此造成自訴人另受有財產損失,此乃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問題,依前開法條解釋說明,尚不得憑此反推被告2人於登載本案文書之際主觀上具有明知不實猶為登載之直接故意。

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前述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審酌自訴人所指各項事證無非係徒憑己意片面作為不利被告之解讀,另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2人也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更與刑法第213條法條規定須「直接故意」明顯有悖而不足採認。

故本件既難積極證明被告2人果有自訴意旨所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依法諭知無罪。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為由,憑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