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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炳鈞

藍逸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律師

陳柏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炳鈞部分撤銷。

廖炳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炳鈞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萬丹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萬丹路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前貿然左轉,適有藍逸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富豐路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行至該處,沿對向車道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號誌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前方路況小心駕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藍逸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橈骨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踝撕裂傷、第3、4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廖炳鈞則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藍逸群、廖炳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炳鈞、藍逸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3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炳鈞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事責;而被

告藍逸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廖炳鈞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1台小客車沿廖炳鈞之行車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並未進入路口,廖炳鈞則騎機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自該小客車後側垂直跨越雙黃實線,闖入我行車方向之車道欲搶先左轉萬丹路,我立即煞車而自摔倒地,我因為沒有足夠的時間煞停,且未碰撞到廖炳鈞所騎機車,應不構成過失等語。經查:

⒈依現場Google街景圖(偵卷第7至9頁),可見富豐路為「南

北向」道路,案發時被告廖炳鈞之行車方向乃「由北往南」,被告藍逸群之行車方向則為「由南往北」。是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記載:富豐路為「東西向」道路,案發時被告廖炳鈞之行車方向係「由西往東」乙節(警卷第38頁),自屬誤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廖炳鈞駕駛其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顯屬有誤,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合先敘明。

⒉被告廖炳鈞於109年11月17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行至該路與萬丹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被告藍逸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旋與被告廖炳鈞發生交通事故,致藍逸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橈骨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踝撕裂傷、第3、4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廖炳鈞則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至15、41、53頁,偵卷第12、13、18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26、234至237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7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5894號函暨其附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與駕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1、38至40、43至46、48至51、57至77頁,偵卷第7至9、27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廖炳鈞過失之認定:

⑴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39、57、58頁),足見被告廖炳鈞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廖炳鈞自陳其騎車行至案發路口時,燈號已要轉為黃燈等情(本院卷第175頁),然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且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8、62、63頁),被告廖炳鈞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該輛機車以左側著地之方式,傾倒在案發路口之「東北」側轉角(即萬丹路與富豐路2號之轉角處),得見被告廖炳鈞之機車於左轉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際,重心不穩往左偏移,方會以左側著地方式傾倒;且被告廖炳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行駛的方向已經黃燈了,我前面左右方向號誌的車子可能要變綠燈,所以我就停在那個路口,在還沒有過馬路,要從斑馬線這裡停在那裡,因為橫向沒有車了要左轉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及審酌被告廖炳鈞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倒地位置,足見被告廖炳鈞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係騎乘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方會在左轉彎尚未通過路口之際,即傾倒在案發路口之「東北」側轉角,故被告廖炳鈞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騎乘機車在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前即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可言。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廖炳鈞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16頁),由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並未酌及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廖炳鈞機車之倒地位置,而未論究被告廖炳鈞騎乘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事責,為本院所不採。然綜核上情,被告廖炳鈞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無訛;且告訴人藍逸群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廖炳鈞之行為所造成,堪認被告廖炳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藍逸群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炳鈞辯稱其並沒有搶先左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無足信採。

4.被告藍逸群過失之認定: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用路人在進入路口前,見其行向之號誌顯示圓形黃燈,雖仍可繼續通行,然其通行路權並非絕對,自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依據路況,採取減速停等待次一圓形綠燈顯示再行前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查被告藍逸群騎駛大型重型機車駛越停止線進入本件案發路

口前,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乙情,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3頁,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5頁,本院卷第99頁),是其當時應已知悉自己即將失去通行路權,理當更加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廖炳鈞已騎駛機車將進入案發路口左轉,且未據此審慎評估路況,採取減速停等待次一圓形綠燈顯示再行前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藍逸群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亦有過失可言,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又告訴人廖炳鈞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藍逸群之行為所造成,堪認被告藍逸群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炳鈞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被告藍逸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究竟有無1輛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廖炳

鈞之機車前方,告訴人廖炳鈞之機車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即從該輛小客車後側垂直跨越雙黃實線闖入被告藍逸群行向之車道逆向行駛,而欲自該處左轉萬丹路乙節,告訴人廖炳鈞否認其有逆向行駛於被告藍逸群行車方向之車道。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以111年1月18日內警交字第111301242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該案因路口無監視器,故任何影片可協助還原事發經過等情(原審卷一第104、106頁);另據上開函文所檢附本案事故報案紀錄上顯示之報案行動電話號碼(原審卷一第107頁),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263頁),得見本件事故之報案人為邱偉育。而證人邱偉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位於案發地點旁之自己住處內聽見撞擊聲,便出門查看狀況,發現有機車倒地,且該機車駕駛受傷頗重,遂立即報警並通報救護車,之後在旁等待救護車前來,現場除了倒地之機車外,只有日常行經之車輛等語(原審卷一第506至511頁),得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證人邱偉育係在其住處內聽聞撞擊聲,即以其名下之手機門號報警處理,未見其他車輛停在該處。易言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除被告藍逸群與告訴人廖炳鈞以外,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認有無其他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廖炳鈞之機車前方,亦無被告藍逸群所述該小客車駕駛停留在現場報警之紀錄,自難率認被告藍逸群此部分主張屬實。

⑵再者,依被告藍逸群所辯,告訴人廖炳鈞係騎駛機車自其前

方停等之小客車後側左轉,由西向東垂直跨越雙黃實線,闖入被告藍逸群行向之車道,又隨即右轉向南,行至案發路口東北側轉角始人車倒地等情(按:被告藍逸群所述廖炳鈞騎乘機車之路徑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然倘若告訴人廖炳鈞騎乘機車之路徑確如被告藍逸群所述,廖炳鈞在未至案發路口即提前左轉垂直跨越雙黃實線,闖入被告藍逸群行向之車道,惟基於人性避險之本能,廖炳鈞應無可能在看見被告藍逸群騎車從前方駛來之際,仍未加以煞停或往他處閃避,反而在跨越雙黃線右轉至被告藍逸群行向之車道後,繼續朝被告藍逸群之來向駛去,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無可能在發現被告藍逸群之來車後,廖炳鈞仍持續行駛相當距離,之後方在重心不穩之情況下,倒在上述路口轉角處。是以,被告藍逸群前開所述告訴人廖炳鈞機車之行進方向及路徑,除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外,亦難與一般社會常情相合,無足遽採。

⑶至被告藍逸群另辯稱:案發現場並無撞擊後之散落碎片,可

見雙方所騎機車並未碰撞等語。關於此節,告訴人廖炳鈞於偵訊時陳稱:兩車有擦撞,對方有擦到我前面的車殼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下沒有碰撞,是對方急煞後,人車才滑行過來,跟我的車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當時是被告藍逸群的機車翹孤輪撞到我,導致我受傷,雙方機車並沒有碰撞等語(本院卷第99頁),得見告訴人廖炳鈞就雙方機車有無發生碰撞乙情,前後所述不一,自難憑此斷稱被告藍逸群所辯雙方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乙情是否屬實。然而,告訴人廖炳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據本院勘驗當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得見,告訴人廖炳鈞於事故發生後表示其右間有劇痛、無法舉起之情形(本院卷第333至336頁),足見告訴人廖炳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碰撞後而受有上開傷害。從而,縱使卷內並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告訴人廖炳鈞之機車車身係因與被告藍逸群之機車碰撞後發生破損,仍不影響被告藍逸群前述未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肇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藍逸群之犯行已屬明確,應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核被告廖炳鈞、藍逸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廖炳鈞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惟查:

⒈告訴人藍逸群所受上開傷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該等傷勢經相當診治後,對於負重與神經功能有部分影響,對於關節活動度、肌肉力量與張力影響不大,告訴人藍逸群之站、坐、臥、蹲、步行與手部操控等動作並無障礙等節,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4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7、428頁),可見告訴人藍逸群所受上開傷勢經相當診治後,雖有影響其身體機能,然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該等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7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

5894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雖認告訴人藍逸群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然該表亦記載依當時情形,仍需更多時日評估告訴人藍逸群之恢復情形等節(偵卷第28頁),考量在該表製作之時,告訴人藍逸群所受傷勢尚在診治復原中,而告訴人藍逸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白表示其不再主張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難僅憑該表,即認定告訴人藍逸群所受之前開傷勢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⒊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被告廖炳鈞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過失傷害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炳鈞、藍逸群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皆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是上開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廖炳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廖炳鈞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廖炳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係源於騎乘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原審未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廖炳鈞機車之倒地位置,而認被告廖炳鈞之過失責任在於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當屬有誤。況且,被告廖炳鈞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藍逸群受有右手橈骨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踝撕裂傷、第3、4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嚴重,一度達難治之程度,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7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5894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廖炳鈞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經認定如前,其犯罪情節較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從而,被告廖炳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廖炳鈞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炳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炳鈞騎乘機車因疏失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對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廖炳鈞之過失態樣,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及告訴人藍逸群所受傷勢嚴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廖炳鈞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廖炳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藍逸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藍逸群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藍逸群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導致對方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藍逸群係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之情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參酌被告藍逸群否認犯行,暨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藍逸群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52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藍逸群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藍逸群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藍逸群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