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義輔 佐 人 黃進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進義(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103頁),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黃進德亦陳稱:被告不會來開庭,他每天都喝酒麻痺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請求撤銷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在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右腳第2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肢體活動與記憶能力亦受影響,回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時間復健,已達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擔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68頁)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同前卷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即無明顯偏執失當,應予以尊重。
3、至於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籌錢先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家屬(即原審告訴代理人)王可佳於本院114年4月22日審理時陳述:民事部分已經判決被告要賠償我們833萬多元,被告之輔佐人在開庭前才表示以30萬元和解,但又說籌不出錢,我同意給予2週時間,若未給付,請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而輔佐人對此陳稱:這筆30萬元是我要去貸款籌錢,被告案發後即無工作收入,也是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5日、4月22日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請假,縱使有洽談賠償,也是輔佐人為之,甚至願意先賠償部分也是輔佐人出面貸款,均未見被告確實對於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盡真摯之努力,復迄今均未見給付,也超過告訴人家屬所願意等待之2週時間,是認縱使之後有賠償30萬元,也非被告所為,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即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