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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啓尚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陳映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啓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路緣處起步西向東駛入車道至該路段211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蕭文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越限速50公里之時速72公里向前行駛,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曾啓尚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6-10)、創傷性血胸、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左第五腳趾撕裂傷1公分、創傷性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蕭文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肩、左胸及右腰鈍挫傷、左側肩部,手肘及手腕挫傷合併關節角度受限之傷害,且經治療後,左肩可活動度居曲為0至80度、左手肘可活動度居曲為45至60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曾啓尚、蕭文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至醫院及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文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以下),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曾啓尚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乙車先行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肩、左胸及右腰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出之左肩可活動度居曲為0至80度、左手肘可活動度居曲為45至60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等傷害與其過失肇事行為有關,辯稱:告訴人蕭文富在旗山醫院並未針對左手部分作相關嚴重之處置,故其所受之左側肩部、手肘及手腕挫傷合併關節角度受限(以下簡稱肩膀等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且該傷勢亦非屬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583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而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曾啓尚:起駛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蕭文富:超速,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上開卷證相符,故被告有上開過失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受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該左上肢之傷勢屬重傷害:

⒈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肩、左胸及右腰鈍

挫傷之傷害,有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並受有該等傷害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因左側肱骨骨折固定後,關節活動

角度受限,於111年10月28日至旗山醫院就診,嗣於111年11月29日因該傷害至溪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肩膀等傷勢乙節,有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溪洲醫院112年10月19日溪字第112第101900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旗山醫院112年10月19日旗醫醫字第112005564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再依告訴人健保就診紀錄及三聖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5頁),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當年度僅於111年1月13日、19日因腰椎疼痛至三聖醫院就診,此外即無任何至醫院就診之紀錄,可見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因左上肢傷勢至醫療院所就診,且依告訴人上述案發當日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其所受之傷勢集中在左側上半身(之肱骨股側、肩、胸、腰鈍挫傷),堪認公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嗣後診斷出之左側肩部,手肘及手腕挫傷合併關節角度受限等傷勢均應係系爭事故所致。而被告與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110年4月28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發現告訴人即曾因騎乘機車發生意外事故造成其上肢鈍傷引發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而乘救護車就醫,更顯見告訴人之左肩及左手財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排除係因前次車禍所生上肢鈍傷之傷勢所造成」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經該院函覆:「告訴人於當日確實於本院就診,當日傷勢為右膝挫傷,與左肩左肘活動度及失能無明顯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該院114年7月15日旗醫醫字第1140053720號函),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上揭旗山醫院之病歷及回函均難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年紀較告訴人年長,復原能力應較差

,則何以受有較嚴重傷害的上訴人經原審判斷僅為一般傷害,而告訴人蕭文富則經認定達重傷之程度?」、「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發生上述車禍事故,然其遲至一個月後的同年11月29日方前往溪洲醫院看診,倘告訴人真有重傷之傷勢,為何遲至上述車禍事故發生一個月後始尋求醫療協助,且非返回原診治之旗山醫院,而係改由溪洲醫院診治?則告訴人是否確係因上述與上訴人發生之車禍事故而導致有左側肩部、手肘及手腕挫傷合併關節角度受限之傷害,且其傷勢是否確已達重傷之程度,不無疑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一個月後始接受治療,且經溪洲醫院門診醫師囑咐每週應復健2至3次,然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7月15日止共33週,告訴人僅復健41次,相當於每週僅復健1至2次,依前所述,堪認其未依醫師之囑託積極接受治療,並有延誤治療之情形,是倘其傷害真有達重傷之程度,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審未考量告訴人經事故發生後未積極治療,及其傷勢是否仍有經積極復健治療回復之可能,遽認其所受傷害已影響其日常生活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之程度,尚嫌速斷」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損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

群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6-10)、創傷性血胸、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左第五腳趾撕裂傷1公分、創傷性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形式上雖可認為比告訴人當下所受之傷勢嚴重,然此顯然不當然等同於經過治療之後,各自的復原狀況;更遑論所謂「重傷」,必須符合下引刑法第10條第4項之定義,否則即使傷勢看起來較為嚴重,或一般人覺得嚴重,但若不符合該定義,也非刑法意義上的「重傷」,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年紀較告訴人年長,復原能力應較差,則何以受有較嚴重傷害的上訴人經原審判斷僅為一般傷害,而告訴人蕭文富則經認定達重傷之程度」等語,並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案發約一個月後之同年11

月29日才前往溪州醫院看診,該診斷證明所載傷勢是否與本案有關」之辯解:依原審卷附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所載,告訴人另有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8日」分別前往旗山醫院及溪州醫院就診(原審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主張,本案重傷害是案發當日傷勢之延續,並非無據。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本來就受有「左侧肱骨骨折及左肩、左胸、右腰鈍挫傷」,故於該上半身左側受有骨折等傷害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未能發現治療後仍留有左肩可活動度居曲為0至80度、左手肘可活動度居曲為45至60度等症狀,尚與常理無違。

⑶關於被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一個月後始接受治療,且經溪

洲醫院門診醫師囑咐每週應復健2至3次,然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7月15日止共33週,告訴人僅復健41次,相當於每週僅復健1至2次,依前所述,堪認其未依醫師之囑託積極接受治療,並有延誤治療之情形,是倘其傷害真有達重傷之程度,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審未考量告訴人經事故發生後未積極治療,及其傷勢是否仍有經積極復健治療回復之可能,遽認其所受傷害已影響其日常生活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之程度,尚嫌速斷」之辯解: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關於病情狀況,該院函覆表示:「病患肩關節活動屈曲,應屬『難治』,因其在地區診所已復健一段時日仍存留此肩關節屈曲活動限制之障礙」等情(原審卷第165頁),說明告訴人之傷勢,經「地區診所」、「復健一段時間」仍留存該肩關節活動屈曲之狀況,故認為該症狀屬於「難治」,並未敘及該狀況係因告訴人之治療或復健頻率未符合醫囑所致,可見確係因係爭事故導致告訴人於復健相當時日後仍留存上開傷害,上訴意旨憑空臆測告訴人有延誤治療及未遵醫囑等情事,難認有據。

⒋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為:「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依上開立法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亦即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倘若傷害屬於不治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即應屬於該款規定所稱之重傷害。至於所謂「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解釋,雖事涉一定之專業,仍非不得參酌同條項其他款次關於身體機能「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因肩膀等傷勢至高榮醫院就診,經檢查發現肩關節可

活動度為80度,左手肘可活動度為45至60度,且手部有非自主性顫抖及麻木現象乙節,有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榮醫院113年3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798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5頁、第159頁),又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8月4日、8月22日、10月20日、12月5日均持續係在高榮醫院就診,此有告訴人健保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第159頁),可見告訴人稱其事後就肩膀等傷勢轉診至高榮醫院並定期於該處就診應屬可採(原審卷第127頁),而其既長期因肩膀等傷勢於高榮醫院就診,故高榮醫院診斷告訴人之左手肘、肩關節活動度當係經長期診察後所為之判斷,而非單純以其主訴判斷,是被告辯稱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肘、肩關節活動度僅係依憑告訴人主訴,而未經相關儀器檢測,容有疑義乙節,自非可採。

⑵又依高榮醫院113年3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798號函(原

審卷第165頁)所示:告訴人肩關節活動屈曲活動限制因在地區診所已復健一段時日仍存留此肩關節屈曲活動限制之障礙,應屬「難治」,可見告訴人所受之肩膀等傷勢已屬難治之傷害;再參以告訴人左肩、肘關節失能程度經高榮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審查,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八等級,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5990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05頁),是由上開審查結果可知,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結果,其受有左肩、肘關節顯著失能之情況;另告訴人因肩部關節活動度受限,在進行日常生活活動(如穿衣、洗澡、洗頭等)在執行上會有所不便,如經另一隻手協助應可自行完成,此亦有高榮醫院113年3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798號函(原審卷第165頁)可佐。

⑶再本院承辯護人之聲請再向高榮醫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針對「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於貴院就診之病歷紀錄所載,肩關節屈曲角度為115-120度,肘關節可活動角度為15-90度,其上肢機能減損之程度為何?請一併說明係如何判斷」、「於肩關節屈曲角度為115-120度、肘關節可活動角度為15-90度之機能減損情形,符合勞動部所定之何種保險失能等級?並請一併說明判斷標準」、「待證事項:確認蕭文富之傷勢有無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本院卷第241頁)而函詢結果:

①經高榮醫院函覆表示:「一般正常之肩關節屈曲可達180度,

而正常的肘關節屈曲可達135或150度,依114年6月24日病歷記載,病患之肩關節僅能屈曲至80度,手肘僅能屈曲至60度,目前端碗手會抖,其角度因受限而導致上肌機能減損」、「病患之失能明確原因未知,於醫學上可做之檢查幾乎已做,但並未有明確的診斷對應病患之臨床表現」、「病患於113年3月8日及113年12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進行評估,已說明無法進行鑑定之原因,故不便對相關病情說明及評估」等語(本院卷第257頁,114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41019523號函),說明告訴人之肩關節及手肘曲度之現況及功能減損程度。

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來函所提肩關節屈曲角度為115

-120度,肘關節可活動角度為15-90度之機能減損情形一節,查本局審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肢機能失能給付案件,係視個案提供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失能詳況(含屈曲度數、伸展度數及可活動度數),參酌一般醫理見解據以審認失能等級,有疑義時,尚須將診斷失能時所攝失能部位之X光片或光碟片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至肩關節及肘關節之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一般醫理見解分別為225-230度及145-150度。又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以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之程度作為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查來函並未提及個案係兩上肢或一上肢之肩關節及肘關節遺存失能,是否已符合上開合理治療期,可診斷為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本局歉難據以評估其適用之失能學目及失能等級」(本院卷第253頁以下,該局114年9月8日保職失字第11413052520號函)、「查蕭君以因111年10年17日公出事故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前經本局據其所送申請書件及洽調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已含貴院此次所附旗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相關資料)審查,以113年4月19日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5990號函核定,其112年12月15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等級在案」,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是本局非鑑定機關所請事項」(本院卷第301頁,該局114年12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460332310號函),除再次說明告訴人之肩、肘之關節屈曲度,顯低於「一般醫理見解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之225-230度及145-150度」,並說明該局無法代為鑑定或認定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之傷害程度。

③故經本院承辯護人之請求為上開函詢結果,均無法支持被告

與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綜上回函,可見告訴人左上肢之傷勢應已導致其日常生活不

便,相對於其同年齡無遭受此等傷害者有巨大差異,而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機能,且舉凡提物、運動等多數參與社會或從事生產活動均與肩膀關節活動度密不可分,可見該傷勢當對其「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等社會功能產生重大影響,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無訛。

㈣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又主張「經鈞院調閱告訴人蕭文富113年3

月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之病歷紀錄,其顯示告訴人肩關節屈曲角度可達115至120度,肘關節可活動角度為15至90度,已有顯著之改善,是否仍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而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即非無疑」、「自113年3月8日起,即查無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復健之紀錄,應可推知該傷勢對告訴人生活已無明顯影響,告訴人因此無需繼續從事復健及相關治療。是以,原審未予詳查,僅憑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之診斷結果,遽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難治之程度而屬重傷,應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以下之陳述意見狀),然經本院承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本於上開病歷紀錄內容再次函詢高榮醫院結果,經該院函覆:「病患於114年6月24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上一次門診為114年3月8日,兩次門診之左肩、肘活動角度都受限,故判斷其傷勢實屬難治。除角度依舊受限,手部依舊會抖動,故左肩、肘實屬失能」(本院卷第237頁,該院114年7月8日高總管字第1141012778號函),故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起即未再前往高榮醫院就診,顯與實情不合,且告訴人直到114年6月24日前往該院就診時,仍有「左肩、肘活動角度都受限,且手部依舊會抖動」等狀況存在,可見其上開傷勢經數年持續治療,仍未能治癒,而除其左肩、肘除活動角度依舊受限,且手部依舊會抖動,可見其左上肢確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辯護意旨雖又主張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所載,『如經認定左手肘與左肩活動障礙均與所述車禍相關,並考量其工作特性、年齡等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30%(24UC8=30%)。如經認定僅有左手肘活動障礙與所述車禍相關,並考量其工作特性、年齡等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等語可知,縱認(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告訴人蕭文富左手肘與左肩之活動關節障礙均與本案車禍事故相關,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僅達30%而未達三分之一,況且上開鑑定係以從事水泥工作如疊碑頭、板模、灌漿等工作内容此一需使用大量勞力之工作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據,已然較為嚴格,則告訴人此一傷勢結果是否已達重傷之一肢以上機能毁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仍屬有疑」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然不論是此辯護意旨狀及所引之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均說明係針對告訴人勞動力之減損之判斷,然關於身體機能「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已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並非以勞動力之減損程度作為判斷一肢功能嚴重減損之標準,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高榮醫院鑑定報告已經說明「病患之肩關節僅能屈曲至80度,手肘僅能屈曲至60度,目前端碗手會抖,其角度因受限而導致上肌機能減損」、「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告訴人因肩部關節活動度受限,在進行日常生活活動(如穿衣、洗澡、洗頭等)在執行上會有所不便,如經另一隻手協助應可自行完成」等情,顯已說明告訴人左上肢之狀況已達顯著運動失能、日常生活不便等情形,核與最高法院上揭對於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定義相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㈤辯護人雖又具狀主張: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依長庚醫

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見被證2)第三頁『總評』」項目中記載『病人目前殘存機能障礙項目包含左側肱骨骨折合併左手肘活動障礙、左肩沾黏性囊炎合併左肩活動障礙,惟病人於111年10月17日車禍後之主要診斷傷勢在左手肘、左肩僅有挫傷,未見骨折,其後始被診斷左肩沾黏性囊炎以及左肩活動障礙,惟此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宜由貴院調查後認定』等語,可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亦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上開鑑定報告亦載:如經認定左手肘與左肩活動障礙均與所述車禍相關,並考量其工作特性、年齡等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30%(24UC8=30%)。㈡如經認定僅有左手肘活動障礙與所述車禍相關,並考量其工作特性、年齡等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等語可知,縱認(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告訴人蕭文富左手肘與左肩之活動關節障礙均與本案車禍事故相關,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僅達30%而未達三分之一,況且上開鑑定係以從事水泥工作如疊碑頭、板模、灌漿等工作内容此一需使用大量勞力之工作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據(見被證2第1頁),已然較為嚴格,則告訴人此一傷勢結果是否已達重傷之一肢以上機能毁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仍屬有疑」、「告訴人蕭文富之左肩及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究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否具備因果關係,依現存之證據仍無法據以認定,遑論告訴人左肩及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是否達重傷之程度亦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過失重傷罪,至多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305頁以下),然該狀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既已說明「惟此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宜由貴院調查後認定」,本狀亦認「可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亦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故本狀所引用之鑑定報告,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心證所憑之依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49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

注意義務,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所受傷勢;被告僅否認肩膀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及屬重傷害而大致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因針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79頁)、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03頁),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其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法定刑(經依自首規定件減刑後)為2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於中低刑度,並無過重可言,被告主張併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