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宗耀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宗耀(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起訴之始,即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請求保全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博愛路口、明華/富國路口之街頭監視器影像電磁記錄。詎原審法院卻僅調查明華/博愛路口之街頭監視器,未受理其他部分之請求,亦未於判決書說明其理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證據保全」,係指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按訴訟進行階段,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對於證據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4)。此與一般「聲請調查證據」(同法第163條、第163條之1),不論法律依據、要件、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不同,不宜混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中,雖曾於113年3月4日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調閱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卷第19至21頁);惟不曾依據同法第219條之5規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予受理其聲請保全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電磁記錄等證據為由,提起抗告,顯係對於「聲請保全證據」與「聲請調查證據」有所混淆。
四、抗告人既不曾依法定程序「聲請保全證據」,原審自無從為任何裁定。抗告意旨對於不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