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清尚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清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查被告已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
14、47、11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認為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清尚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就科刑之審理,均依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法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經濟、家庭情況,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不含強制車責任保險金),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87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理賠理算明細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77頁),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針對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認定足以影響被害人終生之重傷害;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此不幸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足以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其承諾如數賠償,有如前述,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表示於接受全額賠償後,同意就本案由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前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雖曾於民國86年因故意犯罪受緩刑之宣告,但未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目前需要扶養同住之父親,與太太、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曾因案受緩刑之宣告,但未被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如前述,是被告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現在雖然還能開車,但心理有陰影存在,看到摩托車都會怕,只有人手不夠時,才會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及其過失程度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