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成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楊進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進成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內側之直行兼左轉車道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豐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所行駛車道劃有直行兼左轉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繼續直行或左轉,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變換進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適嵇洪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內側之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繼續右轉,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嵇洪金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帶麻痺等傷害(楊進成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B機車倒地之際另波及適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由許鳳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致C機車行車不穩而左右搖晃(但未倒地),許鳳庭並受有右腳瘀青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許鳳庭提出告訴)。詎楊進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行為已造成嵇洪金松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嵇洪金松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緩慢將A汽車停靠建國路右側路邊,下車查看A車車損及遠觀受傷倒地之嵇洪金松約1、2分鐘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許鳳庭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洪金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進成犯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兩造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9至60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嵇洪金松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發生該交通事故後,將A汽車停靠建國路右側路邊並下車查看,約1分鐘後駛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我是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以為我車內載的物品掉落才靠邊停車,下車後我看我的後車廂門有關好,載的東西沒有掉出來,我就上車駛離,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A汽車與B機車之擦撞尚屬輕微,被告並未察覺發生擦撞,只感覺有物品掉落之異聲,此從被告駕駛A汽車在碰撞後並無明顯煞車而繼續往前行駛乙節即可得證,至於之後被告停車是因前方轉為紅燈而停等,待綠燈亮起後小心往前方路邊停靠,並下車檢視確認車輛並無任何物品掉落,亦無異狀後,方駕車離去。縱認被告下車後回頭看向後方時,有發現人車擾動甚至發生交通事故,也會認為是B、C機車間發生擦撞所生,與己無關。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因駕駛A汽車有上述過失行為,致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緩慢將A汽車駛往建國路右側路邊停靠並下車查看,約1、2分鐘後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7至10頁)、證人許鳳庭於警詢(警卷第11至14頁)陳述在卷,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案發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05至110、117至130、203至209、231至251頁、本院卷第62至64、69至89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㈠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被告所駕A汽車緊貼B機車左側
駛過後,告訴人旋人車倒地,且A汽車右後車門有一條頗長、橫向延伸之明顯擦刮痕,B機車左側車身亦有擦痕,左側後視鏡尤為明顯,有A汽車、B機車車體照片可參(警卷第38至47頁),足認二車發生碰撞位置是A汽車右側車身與B機車之左側車身,屬於側面擦撞。又本件事故雖為側面擦撞,且B機車之車體無明顯破裂,機車零件亦無散落四處,然二車所生碰撞力道既能在A汽車右後車門留下一道頗長之明顯擦刮痕,撞擊力道顯非輕微。參以,A汽車並非車頭與車身分離之大型貨車、聯結車等車種,而是車身一體成形之休旅車,依一般駕駛經驗,其車身遭受碰撞時,駕駛人理應能聽到碰撞聲響並感受到明顯之震動,此從旁人協助駕駛人緩慢倒車或停車時,為避免駕駛人不慎碰撞周圍之物,常以手輕敲車身以提醒駕駛人煞停之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證,何況是二台行進中之車輛相互擦撞,致在車身留下明顯長條刮擦痕之情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亦均一致坦承發生碰撞當時有聽到異聲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5、222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二車發生碰撞乙節有所察覺。
㈡又二車在發生碰撞之前,即二車駛近建國路與和生路三段交
岔路口時,B機車(行駛在建國路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是行駛在A汽車(行駛在建國路內側之直行兼左轉車道)之右前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07、125頁「榮民1」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編號17之截圖,另參見警卷第50頁下方截圖),則被告理應有注意到在其右前方行駛中之B機車。嗣二車繼續沿建國路前行、進入建國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時(此路段之建國路略成右彎之弧形,非筆直之道路),A汽車貿然右偏、B機車則貿然左偏,致二車過於貼近,且因A汽車行車速度略快於B機車,在超越B機車之際,B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到A汽車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而依監視器截圖顯示,A汽車在B機車極為貼近之時、發生碰撞當下、碰撞後B機車倒地之際,其距離前車均尚有一段距離,但煞車燈卻均明顯呈現亮起狀態(見警卷第51頁下方截圖、第52至53頁截圖、原審卷第117頁截圖、第118頁上方截圖、本院卷第71頁截圖、第73頁上方截圖),顯見被告不斷踩煞車是因察覺B機車過於貼近,繼而發生碰撞,亦徵被告明知其駕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辯稱未察覺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發生碰撞後無明顯煞車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認。
㈢被告在發生碰撞後,仍繼續沿建國路內側車道緩慢直行前進
,適前方路口紅燈亮起,前方車輛魚貫停車,然被告卻未隨著車陣在車陣的最後一輛藍色小貨車(D小貨車)後方停等,反而在與離D小貨車尚有一段相當長之距離時就停下,此時一輛原行駛在建國路外側右轉專用車道之綠色大貨車(E大貨車),見A汽車前方留有足夠空間,遂往左切入A汽車與D小貨車之間停等紅燈,此時遭波及之許鳳庭則將C機車騎到建國路右側路邊,故建國路口僅剩告訴人及B機車倒在發生碰撞之處,而在E大貨車後方停等紅燈的被告與倒在路口中央地的告訴人、B機車之間,並無任何車輛、人員阻隔(檔名「中正車行」檔案時間4分47秒時),在約10秒後才出現從和生路三段緩慢左轉進入建國路口、隨後停在A汽車後方之黑色休旅車(F休旅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63、77、78-1頁)。準此,在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不但緩慢前行,復在距離前方D小貨車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長到足以讓E大貨車切入其前方)時就停下,此時其與倒地之告訴人之間也無任何車輛、人員阻隔(許鳳庭已將C機車騎到路旁,F休旅車則尚未進到路口,告訴人周圍也尚無其他路人靠近協助),整個建國路口正中央僅有倒地的告訴人及B機車,衡情,足認被告是因察覺發生碰撞才停下,且依其停車位置、該處路口略呈右彎弧形之路況、告訴人周圍無任何人車、與被告所駕A汽車之間亦無任何阻隔之情況下,被告當可輕易發現倒地的告訴人及B機車,則被告辯稱未察覺發生碰撞,與前方車輛刻意留比較大的空間是為了安全云云(本院卷第65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停車是因前方轉為紅燈而停等,縱之後發現路口人車擾動、發生事故,也會認為是B、C機車間發生擦撞所生,與己無關云云,均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者,前方紅燈轉為綠燈、被告前方車陣開始逐漸啟動前行
之際,被告並未順勢前行,反而刻意從內側車道穿過外側車道之車流,往建國路右側路邊停靠,車子尚未完全停妥,副駕駛座之被告配偶邱智惠旋即下車,直接往後走到離A車車尾有一小段距離處略為停留後又折返,在此過程中完全未在A汽車右側車身或車尾停留、查看,邱智惠折返走回副駕駛座時,被告亦從駕駛座下車,故邱智惠並未上車,而是與被告一起走到車尾處,之後被告走向車身右側查看,再與邱智惠分別走回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即駕車離去。另被告停靠路邊後直至駛離之間,適一旁民宅有位騎士欲騎乘機車出門,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不斷回頭觀望,其觀望查看方向正是告訴人倒地之處,且在被告停靠路邊之後,建國路雖仍有數輛汽、機車通過,但均為小型汽車及機車,並無足以長時間阻擋視線之大型車輛通過,若站在邱智惠第一次走往A汽車車尾後方略為停留處及A汽車車尾處,均可清楚看到告訴人倒地之處,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參(警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105至110、119至124、128至130頁、本院卷第63至64、79至89頁),足見被告是察覺發生碰撞並因此停靠路邊,且與配偶邱智惠下車查看車損及告訴人狀態,並非如被告所辯是聽到聲音,以為車內東西掉落才停車查看云云,否則被告與邱智惠下車後理應第一時間查看A汽車內部,邱智惠也不會完全未看向A汽車而是逕自筆直往後走。至於被告停車後,告訴人周圍雖已有數名熱心路人靠近協助(原審卷第119至124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之截圖),然被告既已在發生碰撞之際發現異聲,停車查看時又刻意前往A汽車右側車身查看,顯可輕易發現後右車門處出現一道明顯的橫向長刮擦痕,路口中央又見告訴人倒地不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均可認知到是自身所駕A汽車與倒地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辯稱:靠邊停車後,看後車廂門有關好,載的東西沒有掉出來就駛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下車後回頭看向後方時,發現人車擾動甚至發生交通事故,認為是B、C機車間發生擦撞所生,與己無關才駛離云云,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被告既明知其駕車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自擦撞後始終倒地不起(警員獲報到場時已呈昏迷狀態,見警卷第29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理應對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有所認知,竟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僅停靠路邊下車遠遠觀望1、2分鐘後即逕自離去,主觀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僅停靠路邊遠觀1、2分鐘後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111萬1,915元(含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1,915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嵇蘇屏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5頁),且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2、221頁);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帶麻痺等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9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代理人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諭知: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9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以111萬1,915元(含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1,915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其已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