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鈺帛被 告 洪東寶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0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上訴意旨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指摘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判中當庭向告訴人林慶人及被害人劉麗雲之家屬表達歉意,然其僅係為求得輕判之舉,並非真心悔改,此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資證明,且被告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喪母之結果,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重大,且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害,是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進而量處前揭刑度,容難認此量刑實屬妥適等語(本院卷第7頁、第8頁)。於審判期日並論告略以:被告的超速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然只是肇事次因,但就致死結果層面來看,超速絕對是主因,很多車禍發生致死結果,大多數原因是車速過快,本件被告車速在該路段已經超速太多,造成致死結果,在量刑上必須予以考量,不能只是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6月,對家屬顯然無法接受,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之形成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之範圍為據,並以
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上述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令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就其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200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獲賠償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併以被告當庭致歉、辯護人出具書狀、資料及告訴人其餘所述,應據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害人所具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如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當庭自陳國小畢業、退休無業仰賴子女扶養、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就形式上而言,要屬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尚無不合。⒊本院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係在限
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41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卷第64頁下方、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本件衝撞不僅造成被害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於倒地後,又滑行長達17.8公尺方才靜止,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路面亦未見有因緊急制動而產生之煞車痕;違反注意義務之路段依前引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登載為村里道路(相驗卷第43頁),並在晴天日間,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平坦,且無施工、無障礙、無瑕疵之柏油鋪設道路上發生等客觀條件,如就綜合雙方對於造成整體事故發生責任比例分配之相對關係而言,被告一方固為肇事次因;然就個人各自對應於應遵守之法律規範而言,其違反汽車駕駛人應遵守法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則難謂低微。此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迄今,雖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依客觀條件及雙方對於和解之要求及能力差距,容尚未足以據此作為論斷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之依據等情。茲以其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二月)、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前開減輕其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區間,其裁量範圍為有期徒刑部分為一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本院衡諸前開各項量刑之條件及因素,認為應選擇較重之法定刑種,即有期徒刑,並按其情節在上開區間中,仍量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至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於事後前往被害人靈堂致意時,竟差人在附近錄影留證一情,認為欠缺誠意且對喪家不敬,欺人至極。茲其所述,就人情義理而言,確屬有據。然依本件雙方因此一偶發之不幸事故而橫生嚴重紛爭之對立程度,面對訴訟,凡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採取存證之作為,亦屬人情之常,實屬兩難。今對照卷附被告提出其前往被害人靈堂過程之照片攝製情形,既均呈現係自遠處拍攝之影像,客觀上除為留證外,尚無從認為其拍攝者有刻意令喪家難堪或挑釁之意,是縱令其結果確足使任何喪家均至感受辱、情何以堪,然究難以據此為臧否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所為量刑,其理由之論述雖略嫌過簡,然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並經本院補充、敘明其他各項量刑之考量如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