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省輔 佐 人 周文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辜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雖表明僅就上訴人即被告辜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指摘原判決對於告訴人鄭柔榛之傷勢結果認定錯誤,而此告訴人之傷勢結果攸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另被告亦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
88、214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2罪,分別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之「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補充更正為「左脛骨線性骨折、兩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損傷、兩膝內側韌帶扭挫傷等傷害」外,其餘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依民國113年9月2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脛骨線性骨折、兩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損傷、兩膝內側韌帶扭挫傷」,原審認定錯誤;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係無照駕駛,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需經長期之身心折騰,被告若有悔意,應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認定錯誤,量刑又屬輕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部分: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告訴人先於113年4月22日提出病名為「左脛骨線性骨折」之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7頁),再於113年9月2日提出內容為「左脛骨線性骨折、兩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損傷、兩膝內側韌帶扭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請上卷第5頁),而有不同;復經岡山醫院函覆之結果略以:兩膝軟骨損傷與左脛骨線性骨折常因外力而同時損傷,但因後者症狀較嚴重,以致前者症狀較不明顯;脛骨線性骨折一開始,因仍能行走,只是有些跛行,病人常視為扭挫傷,之後因病情形仍未改善而門診求治。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係主訴為左下肢痛,兩膝症狀當下相對不明顯;但113年7月1日時因左下肢疼痛已緩解,但兩膝疼痛仍未完全改善,故予以重新檢查,進而診斷有髕骨股骨關節損傷情況等節,有岡山醫院114年1月21日岡秀醫字第1140121918號函文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至181頁),堪認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所新增之兩膝髕骨等傷勢內容,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左脛骨線性骨折」具有高度關聯,而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同屬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結果,得見原判決就告訴人傷勢之記載,確有錯誤;又因此等傷勢結果之事實記載固有錯誤,尚屬微疵,既不影響本案法律之適用,亦無礙於量刑之結果(詳如後述),爰由本院採認後,逕予更正補充如上,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㈡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業已審酌判決當時關於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尚稱允當。本院復查,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第二份診斷證明書而顯現如上述之傷勢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196頁),被告之犯後態度亦有不同,固均屬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提起本件上訴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調解成立後坦承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原審判決依據當時之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已量處適當之刑,縱將上開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量刑從輕因子)、告訴人另有如上之兩膝傷勢(量刑從重因子)等事由,均列入本案之量刑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另參酌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節(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因認允宜維持原審判決依據當時一切情狀所裁量之宣告刑,並諭知如後述之緩刑宣告,當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及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甚佳、已有悔意等節,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復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尚無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 省輔 佐 人 李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辜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省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直行,適有鄭柔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辜省所騎乘之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遭辜省所騎乘之車輛由後撞擊,致鄭柔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詎辜省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鄭柔榛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柔榛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辜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輔佐人李冠廷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柔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獨居,經濟來源為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