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平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平光(下稱被告)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係就原審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58至59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慎與被害人邱貴美(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開傷勢非屬輕傷,原審竟量處最低刑度
,明顯過輕。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於原審表示願意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和解金,但於本院僅表示願意支付6 萬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亦無和解誠意,為此提起上訴,請依刑法第57條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被告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5 至17行),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復查:被害人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原審以
113 年度交簡字第178 號審理中,現今尚未審理完畢(見本院卷第21至24、41、62至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本院所為陳述),本院審核後,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未能和解部分,經核同屬被告於本案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考量事項,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妥為調查,並於理由詳為說明,迄本院宣判前,上開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為對被告更加不利之狀態;另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