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利祥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3號、第1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利祥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鍾加財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外叫囂鍾加財出來,迨鍾加財開門走出之際,吳利祥即從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本案西瓜刀,以右手持刀從右上往左下朝鍾加財之左頸部揮砍,鍾加財見狀舉起左手抵擋,因此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
鍾加財之配偶陳金葉及其子鍾俊偉在旁見狀,先後持雨傘及徒手上前攔阻,吳利祥已預見若持續持刀揮舞,將傷及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持本案西瓜刀持續揮舞而砍傷陳金葉,致其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勢;鍾俊偉則因徒手與吳利祥爭奪本案西瓜刀,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吳利祥於遭鍾俊偉奪下本案西瓜刀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克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陳金葉、鍾俊偉及鍾品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利祥(下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嗣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本案機車攜帶本案西瓜刀前往被害人鍾加財住處門口,暨持本案西瓜刀先後揮砍鍾加財、告訴人陳金葉及鍾俊偉(下稱告訴人等),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嗣鍾加財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到鍾加財的家門口,突然就有3、4人衝出來,我被嚇到,才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本案西瓜刀保護自己而不小心傷到鍾加財,且因天色太暗,不知道有傷到告訴人等,我是誤認為有現在不法侵害,才出於防衛意思而實施防衛行為,所以應該構成誤想防衛云云。
二、被告有實行殺害鍾加財及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鍾加財因此傷重不治身亡:
㈠證人陳金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他一直叫鍾加財出去,被告有罵三字經;被告看到鍾加財出去,就拿刀往鍾加財砍下去,我在紗窗裡面,沒有看到被告拿刀,鍾加財走出去後,被告突然手上有1把西瓜刀往鍾加財身上砍,鍾加財都來不及說話,半句話都沒有,被告就拿刀往他身上砍,鍾加財就倒下去並撞到本案機車,被告是往鍾加財的左邊脖子砍1刀,鍾加財有叫我打被告的頭,我拿雨傘要打掉被告的刀子,但沒有辦法打掉,我的雨傘就斷成兩截,鍾加財有用手去擋,我有看到被告舉第2刀,我不知道鍾加財有沒有接到,後來被告起來之後,鍾俊偉有去搶刀,搶到被告手上的刀子後,被告就逃離現場,鍾加財起來的時候說他手斷掉了,並流一攤血,我有看到鍾加財左肩膀處有很大的傷痕,並發現我的右手大拇指指甲一半被削掉,右手3個傷口,左手4個傷口,右手虎口有裂開,可以看到骨頭,左手大拇指、食指的肉都有被削掉很大塊,鍾俊偉左手韌帶有斷掉,2根手指頭也有受傷;我沒有看到被告去車上拿刀,但我從紗窗那邊看到被告站在本案機車旁等語(警一卷第97頁,相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二第218、220頁、第222至228頁)。
㈡證人鍾俊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騎機車到
我家門口叫囂:「財仔你給我出來」,一直叫我爸爸鍾加財出去,我走出房間查看,先打開鐵門隔著紗窗往外看他,我媽媽陳金葉後來才跟著出來看,那時鍾加財在睡覺,陳金葉在看電視,陳金葉跟被告說不要喝完酒就在這邊亂,鍾加財醒了之後就出去問被告要幹嘛,被告沒有回話,我就聽到鍾加財說:他拿刀砍我,然後我注意看門外狀況,看到鍾加財倒地,陳金葉拿雨傘衝出去,我看到被告拿刀向陳金葉揮刀,我把手機丟著跟著衝出去搶刀子,被告沒有說話,是神情很憤怒、很生氣的臉;我在阻擋被告時,左手的食指、中指應該是去抓西瓜刀而受傷,我左手搶到被告的刀後,再換到右手持刀,當時被告還要衝過來,我就拿著刀子揮舞2下,被告就跑走了,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是我在上開肢體衝突中所受的傷等語(警一卷第107至110頁,相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40頁)。
㈢相互勾稽證人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
騎車前往鍾加財住處門口叫囂,於見鍾加財出門後,即持本案西瓜刀朝鍾加財身上揮砍,鍾加財曾舉起左手阻擋;且在被告持續持刀揮砍之過程中,陳金葉持雨傘上前揮打、阻擋;鍾俊偉徒手上前阻攔、搶奪本案西瓜刀,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嗣因被告遭鍾俊偉奪下本案西瓜刀後,始逃離現場等情。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轄內鍾加財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63至76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警二卷第159至169頁)、員警密錄器擷圖(相卷第233至243頁)、刑案現場示意圖(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08839號鑑定書、111年10月28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原審卷一第349至36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陳金葉及鍾俊偉所述之前揭案發過程,經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㈣又鍾加財於111年10月24日21時許到院救治時,已無心跳、血
壓、自主呼吸及瞳孔反射、兩眼瞳孔放大,無生命跡象,並經診斷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宣告不治;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勢;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3、110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鍾加財之輔英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書、救護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75頁)、告訴人等之救護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79至181頁、第185、187頁)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3至2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參以鍾加財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死因鑑定之結果,認其左頸基部有1巨形砍傷,傷及外頸靜脈、內頸靜脈、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左胸舌骨肌、斜方肌及左鎖骨;左上肢有另1巨形砍傷,傷及大、小魚際肌、曲指長肌、曲指短肌、橈動脈,造成橈骨遠端、鈎狀骨、月狀骨及舟狀骨骨折,研判鍾加財應係遭人持銳器砍傷,且傷及左頸靜脈、左橈動脈、多條肌肉及多處骨骼,導致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0850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17日(111)醫鑑字第11111026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73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5日、26日檢察官相驗筆錄(相卷第25至26頁、第49至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5頁)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3至23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鍾加財之死因(原審卷一第33、110頁,本院卷第129頁),亦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朝鍾加財及告訴人等揮砍後,確實分別造成其等受有上開傷勢,且鍾加財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身亡。至鍾加財之輔英醫院診斷書雖僅敘及「左頸」27×3公分撕裂傷、左手腕15公分V型撕裂傷,然觀諸卷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05頁),可見鍾加財之左頸部傷勢延伸至左胸部上方,故應認鍾加財所受傷勢部位包含左頸部、左胸部及左手腕,併予敘明。
㈤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經查,從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對鍾加財揮砍,及告訴人等上前阻攔、奪刀之整體過程觀之,無法想像若不存在被告持刀砍傷鍾加財及陳金葉,及被告於揮刀過程中與鍾俊偉發生奪刀等行為,將產生上開死亡及傷害結果。且被告持刀揮砍過程中,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即內蘊有發生上開告訴人等受有傷勢之蓋然性;佐以鍾加財之死因係源自於上開傷勢所造成之大量失血、低血容休克致死,亦足認被告之上開揮砍行為具有引發鍾加財受有前揭傷勢,因此啟動死亡機轉,進而形成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是以,被告持刀揮砍之行為與鍾加財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係分別基於殺人之故意(對鍾加財部分)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等部分)而實行上開行為:
㈠被告對鍾加財具有殺人故意部分: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那一天為什麼要騎去那邊?
)我就看他會不會出來啊,他都要來害我的東西死掉,啊要害死就一起來,一次就讓他死」等語(原審勘驗警詢譯文,原審卷二第22頁),已明確坦承其主觀上有殺害鍾加財之故意。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鍾加財走過來時,我才拿刀」、「因為鍾加財靠過來,所以我就砍下去」、「因為鍾加財走很快,所以我就砍下去」等語(相卷第306頁),核與證人陳金葉及鍾俊偉之前揭證詞相符,足見被告係於見鍾加財走近時,立即取出本案西瓜刀揮刀砍殺鍾加財。參以本案西瓜刀之刀刃長約53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且刀刃為金屬製等情,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本案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5、167頁),可見本案西瓜刀屬於質地堅硬銳利而具有一定重量之刀具。再對照鍾加財係受左頸、左胸及左手等部位之傷勢,其實際傷害情形則係左頸基部有1巨形砍傷,傷及外頸靜脈、內頸靜脈、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左胸舌骨肌、斜方肌及左鎖骨;左上肢有另1巨形砍傷,傷及大、小魚際肌、曲指長肌、曲指短肌、橈動脈,並造成橈骨遠端、鈎狀骨、月狀骨及舟狀骨骨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揮砍鍾加財之角度係由右上至左下,始自鍾加財之左頸,延伸至左胸,並及於左手,且鍾加財之左頸、左胸皮膚遭劃開長達21公分,甚至刀刃深達骨頭而造成多處骨折之情形。又鍾加財因上開傷勢,導致大量失血,最終因低血容休克而死亡,復依上開案發現場照片顯示,鍾加財之受傷處血流滿地,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08839號鑑定書暨111年10月28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9至272頁)。
⑵綜合被告之供詞、證人陳金葉、鍾俊偉之證詞及鍾加財所受
之傷勢暨死亡原因,可知被告係見鍾加財出門走近後,旋即取出本案西瓜刀,持之由右上往左下朝站立在被告前方之鍾加財左頸部揮砍,延伸至左胸部,當鍾加財舉起左手抵擋時,亦遭刀刃砍傷,而造成大量失血致死之結果。亦即鍾加財係於未及防備之際,即遭被告揮砍左頸部、左胸部及左手,衡以左頸靜脈及左橈動脈均屬維繫人類生命之重要血管,堪稱人體要害,若持鋒利兇器加以攻擊,極有可能使他人因此受有皮膚、血管割裂,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然被告仍持本案西瓜刀砍向鍾加財之左頸部延伸至左胸部及出手阻攔之左手,顯然被告下手實行砍殺動作之第1刀即係針對鍾加財之人體要害施以攻擊,並造成鍾加財之橈骨遠端、鈎狀骨、月狀骨及舟狀骨骨折,堪稱用力猛烈。復參酌被告係因自認其種植之果樹遭鍾加財毒害,心存怨恨而進行報復攻擊,且係在鍾加財甫走出門外,未予鍾加財任何開口說明之機會,即不由分說朝鍾加財之身體要害猛力揮砍,堪認被告之行為手段與其於警詢時供認:「一次就讓他死」等語相符,自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知並有意實現上述死亡結果,而非僅係消極容任結果之發生,故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⑶被告於嗣後之偵審程序翻稱原本僅係欲揮刀嚇唬鍾加財,因
天色昏暗始不小心砍到鍾加財云云,惟被告於接受前揭警詢時,距離案發當時相隔4日,記憶尚屬清晰,且已脫離案發當下心情激動、情緒亢奮之狀態,故其對外表露具有殺意之意涵,核與其所持之兇器堅硬銳利,下手毫無遲疑,逕朝鍾加財之人體要害猛力揮砍等客觀犯罪情狀相符,自可作為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故意之判斷依據。又案發當下雖時值夜晚,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其係看見鍾加財走近時,始取出本案西瓜刀下手揮砍,可見被告當時尚能辨識鍾加財本人及現場環境概況。且其持自己所有之本案西瓜刀,甫見鍾加財現身而未對被告做出任何不利之舉動前,旋即持刀下手揮砍鍾加財之人體要害,顯無誤認距離、受夜間照明限制而誤砍鍾加財之可能,故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係一時氣憤而誇大其詞,係因現場天色昏暗而誤砍鍾加財,應僅構成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云云,均屬無據。
㈡被告對告訴人等各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他老婆大拇指斷掉,跟他兒子手受傷?)我不知道,夜色暗啊,我又沒有針對他們什麼人,我是在針對財啊而已等語(原審勘驗警詢譯文,原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停車的時候他們一群人就衝出來了,暗暗的我會怕就拿刀亂揮,我就拿出來向對方揮,我也不知道砍到誰等語(原審卷二第247頁,卷三第374頁),足見被告已供承其於砍殺鍾加財當時,主觀上知悉對方有數人靠近,仍持續持刀朝對方揮砍,但因天色昏暗而無法確認揮砍到何人等情。參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20時25分許,屬於一般人均已返家休息之時段,前往鍾加財住處門口叫囂行兇,原本即可能遭遇鍾加財及其家屬之抵抗,故告訴人等有上前攔阻之反制行為,顯未超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又告訴人等分別遭被告持本案西瓜刀砍傷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51歲,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故其對於任意朝周遭之他人揮砍鋒利之刀具,將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一情,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卻仍持本案西瓜刀朝上前攔阻之告訴人等揮砍,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等將因此受傷之結果,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惟仍有已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鍾俊偉固係於上前搶刀之過程中負傷,惟查:⑴所謂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係指被害人在自由意志下有意識
地決定從事自我危害行為,則此項由被害人自己所創造之風險,即應由被害人自己承擔,而非歸由最初之行為人負責而言。故如非被害人在自由意志下自願參與之自傷行為,即難認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餘地。
⑵查證人陳金葉證稱:被告往鍾加財的左邊脖子砍1刀,我拿雨
傘要打掉被告的刀子,但沒有辦法打掉,我的雨傘就斷成兩截,後來鍾俊偉有去搶刀等語;證人鍾俊偉證稱:我看到被告拿刀向陳金葉揮刀,我把手機丟著跟著衝出去搶刀等語,已如前述,足見鍾俊偉當時之奪刀行為,乃係在被告已砍傷鍾加財並持續揮刀攻擊陳金葉之情況下,為避免傷亡繼續擴大之不得已行為,且並非逸脫防免被告持刀揮砍行為外之其他舉動,而具有相當性,故鍾俊偉雖係自行上前握刀而落入被告之攻擊範圍致受傷,然此乃其為防衛父母之人身安全而阻止被告殺人及傷害犯行之必要舉動,尚難認係自願使被告傷害其身體之自傷行為,故被告對於鍾俊偉之傷害結果,仍係出於其在持續性之攻擊行為過程中,已經預見並容任結果發生之主觀意識狀態所致,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罪責。
⑶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所揭
示之客觀歸責理論,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鍾俊偉會有空手奪刀之舉動,且鍾俊偉之奪刀行為已影響原本之因果關係及結果歸責之判斷,故鍾俊偉之傷勢係其冒險犯難所必然伴隨之風險,並非被告所製造,自不應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上開判決係在闡釋販毒行為與購毒者施用毒品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及能否歸責於販毒者而應負殺人罪責之情形,明顯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故對陳金葉之部分僅止於過失;對鍾俊偉之部分則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之規定,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第2項)而言。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知悉對方有數人靠近,猶故意持本案西瓜刀朝對方揮砍,則自被告之智識、經驗,自已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他人之傷害,而容任該傷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主觀上自非基於「非故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意識狀態,即與過失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之殺人及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
1.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又「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上開犯行,應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看到他們全家都有出來,我怕鍾
加財有帶東西在後面,他們3、4個人衝出來我嚇到等語(相卷第306頁,原審卷一第109頁),與證人陳金葉及鍾俊偉證稱:係鍾加財先出門,迨被告砍殺鍾加財後,陳金葉及鍾俊偉始先後持傘、徒手上前攔阻、奪刀等情,已有齟齬,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有據,顯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僅係認知鍾加財自住處走出,而無任何跡證可認定鍾加財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加害被告之徵兆,自不能徒憑被告之主觀臆測而自行假設其於案發當時有生命、身體即將遭受危害之具體情事,或其主觀之認知已契合於現在不法侵害之事態,進而認有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適用餘地。
⑵又被告於與鍾俊偉搶刀過程中負傷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稱:鍾俊偉拿走刀之後,就直接砍我了,我的腸子就跑出來了等語(相卷第307頁),核與證人鍾俊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搶到被告的刀之後,被告有衝過來要把刀搶回去,我左手搶刀,再換到右手持刀,我朝被告揮舞,被告就逃離現場等語相符(相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240頁),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胸腹部撕裂傷、併肋骨骨折、橫膈裂傷、大量出血休克及左手掌左手小指裂傷等傷勢,亦有救護紀錄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10月25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77、189頁),固堪認被告係因鍾俊偉搶刀後朝其揮刀而負傷。然被告既有上開攻擊鍾加財及陳金葉,並持續持刀揮砍等行為,則鍾俊偉於奪刀後砍傷被告之行為,僅係藉此逼退被告,以避免其父母及自身安危繼續遭受被告之危害而已,乃合乎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則被告既身為不法加害者,於加害他人之狀態進行中,即應忍受防衛者以與侵害強度相當之措施進行反擊,以確保個人法益之安全;況且鍾加財及告訴人等均係於被告遭奪刀前即已負傷,亦即被告所實行之殺人及傷害行為,均在鍾俊偉持刀反擊前已經完成,自不得藉詞主張其面對鍾俊偉基於正當防衛之反擊行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情狀。
⑶綜上所述,自本案案發過程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下手攻
擊鍾加財及告訴人等時,有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其主觀上有何誤認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進而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實行殺人及傷害之行為,自無適用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法律效果之餘地。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有上開殺人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鍾加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實行之殺人及傷害犯行,分別係針對鍾加財、陳金葉及鍾俊偉而為之,且陳金葉係因鍾加財遭砍傷始上前阻攔、鍾俊偉則係因鍾加財及陳金葉遭砍傷始上前奪刀,堪認被告先後實行之傷害犯行,並不在其原本殺害鍾加財之計畫範圍內,即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被告所侵害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各不相同,故其所犯之前揭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不予加重部分: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依檢察官之舉證狀況,就個案行使裁量權以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仍得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之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依據。
㈡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公訴意旨僅陳明列為被告之素行考量(原審卷三第388頁),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該項前科與本案之殺人及傷害犯行,罪質明顯不同,自形式上觀察,欠缺內在關聯性,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遽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僅於科刑時併與其他前案紀錄作為一般情狀予以審酌。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院卷第216頁),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
1.被告案發當時有飲酒,酒精濃度為153mg/dL,落在中樞神經抑制之範圍,然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可清楚陳述案件過程,表示係酒後想到被害人可能害死自己家的植物,越想越生氣,遂騎機車至被害人住處找對方理論,持西瓜刀是為保護自己,並未蓄意要殺傷對方,被告看到一群人過來要打自己,便拿刀子揮舞自衛,被告明確知道殺人是不允許且錯誤之行為,自陳係要找對方理論,且過程中否認有明顯精神症狀或情緒症狀,案發時亦無聽幻覺影響,雖當時有飲酒,但無礙於其行為違法之認知,且被告案發時仍可騎乘機車到被害人處所,選擇西瓜刀作為保護自己的工具,與對方爭執扭打、砍殺,均與可能造成活動能力、協調能力降低,無法正常行走、反應嚴重障礙有異,顯見被告對酒精具有耐受性,故被告行為時應無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不能認知所實行行為違法,或因此辨識是非或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抑或是因該項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不能控制,或是控制其自身不去實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
2.被告於心理衡鑑呈現輕度智能不足,並有認知功能不佳、彈性思考能力不佳,導致其處理人際衝突事件或問題欠缺彈性、過於直觀,難以理性分析事件產生之因由與其他可能性,故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是非或違法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或致使控制其自身不去實施之行為方面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仍有可能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而導致對事物的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人差之情形,雖較一般人差,但應未達顯著下降之情形。
3.上述鑑定意見,有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87至188頁,下稱本案精神鑑定書)。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雖於案發時服用酒類,但並未因此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顯著下降;另被告經心理衡鑑後固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彈性思考能力不佳等心智層面之缺損,然尚未使被告於行為時達到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顯著下降。另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認鍾加財毒死其果樹,尚能騎乘本案機車攜帶本案西瓜刀前往鍾加財住處,見鍾加財出現即取出本案西瓜刀,亦能與鍾俊偉爭奪本案西瓜刀等情;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其係針對鍾加財,而非陳金葉及鍾俊偉等語,亦即仍可明確區別、辨識攻擊對象。綜上可見,被告採取上述行動之目的,具有一致性及理解可能性,亦可見其飲用酒類後,即使當時患有重度酒類使用障礙症,然該症狀並未造成被告採取上開行動之實質限制(無法行走、無法揮刀或活動能力下降),足認被告仍有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控制該行為之能力。從而,本案精神鑑定書所為之推論及結論,與卷存事證相符,所採取之推論方法亦係由被告自述之個人生活史、物質使用史、心理衡鑑施測結果及診察結果等項綜合評估(原審卷三第175至184頁),應認具有可靠性,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應可確定。惟本案精神鑑定書所顯示之被告精神狀態及智識程度等具體內容,仍屬於攸關被告刑罰反應力、更生可能性之行為人一般情狀,自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之殺人及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據此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案犯罪情狀:
1.被告就上開殺人及傷害犯行部分,持本案西瓜刀以上開方式殺害鍾加財、傷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不僅係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死亡、傷害結果,造成生命法益之喪失、身體法益之干擾、減損效果,同時依證人陳金葉於原審所證:我的手摸到都會痛等語(原審卷二第229頁),可見有一定程度之傷勢後續影響,此部分可歸咎於被告之前開犯行,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應屬重大;又以持本案西瓜刀揮砍之方式,本身具有高度人身危害性,亦應認被告所用之手段,厥屬重大,均應嚴加非難。惟陳金葉及鍾俊偉之受傷程度究屬有別,應分別評價被告就該2部分之犯罪情狀輕重程度。
2.經囑託嘉南療養院為量刑前情狀鑑定,製成量刑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量刑鑑定書),就與犯罪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鑑定結果雖略以(原審卷三第311至312頁):被告、鍾加財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懷疑鄰居將果樹毒死,認鍾加財有惡意才會去毒死自家果樹,去到鍾加財家又看到不只1人走出來,更加深了被告認定鍾加財是故意要去把果樹毒死的想法,進而引起被告慌張,導致後續肢體衝突,發生本案行為等語。然而,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經核與證人鍾俊偉證稱:被告當時很憤怒、很生氣的臉等語不同(原審卷二第240頁),無法證實被告所述係因慌張為之等內容屬實。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關於此部分之基礎事實既與法院認定不同,自無從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有利之依據。
㈢本案一般情狀:
1.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就殺人及傷害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或否認主觀犯意,或否認傷害結果與其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可認均未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就該部分責任刑有減輕、折讓之效果。
2.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部分:被告雖曾具狀表示欲與鍾加財之家屬及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原審卷三第325至329頁),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報告訴人等及家屬均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三第331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實際填補損害或修復關係之具體舉措,欠缺對其有利考量之量刑一般情狀。
3.被告之品行、前案及矯正情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前案及矯正情況:
①被告先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科刑紀錄,
其歷次執行之狀況,第1次為90年間,係宣告緩刑;第2次至第4次,均以易刑處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依被告先前執行刑罰之狀況觀之,其於99年時有按期履行社會勞動,於101年間則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配合度不高,無法執行至結案,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係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履行,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99年7月22日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觀執卷一第87、89、207頁)、101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01年10月30日退案通知書、101年11月13日屏檢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觀執卷一第293、435、447、449頁)、110年12月15日指揮命令、111年5月18日執行指揮命令、繳款收據、111年4月25日屏檢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觀執卷二第51、69、75、259、261頁)在卷可稽。
②準此,被告雖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科刑
紀錄,迭經判決處刑並執行易刑處分,然並無與殺人、傷害相類似之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則對其各該責任刑而言,仍有得為減輕、折讓之因素,應可作為其本案有利之一般情狀。
⑵依本案量刑鑑定書,關於量刑前調查及情狀鑑定之結果,分述如下:
①有關被告之人格特徵、生活史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298至
310頁),內容略以:被告未婚,有弟、妹及母親等家族成員,父親已去世,手足關係普通;無其他重大傷病;與其母同住,從事零工或臨時工,月收入最多新臺幣1萬元左右,僅有健保、無社會保險及政府補助;無正向或偏差之社會交往,將自己孤立於社會之外,無意願參與正向有利之社會活動、離群索居;在學與同儕相處狀況不佳,國中畢業後即從事工作;容易衝動行事、不擅於處理壓力,情緒容易焦慮或恐懼,使自己陷入困境更大之危機,形成惡性循環,無法及時變通,處於危險環境仍堅持自己的想法,容易悲觀且行為模式僵化。屬於得過且過之價值觀;無特別興趣專長或信仰文化,智力不佳、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於臨界範圍,處理速度屬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不佳。
②本案量刑鑑定書依被告成長經驗,就被告未來社會心理分析
、犯罪學上可能之分析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及建議如下:被告關於行為改變之方式,不知道怎麼做,而非不願意學,且被告智能稍低,整體學習能力有待加強,且想法固執,在評估時勢,做出反應時,難以自己利益做較佳判斷,應讓被告學習增進社會功能,有可能改變被告之行為模式,讓被告更可融入社會;被告犯罪因子,在於與社會脫節,且有認知問題,對環境變化無法妥善因應,容易產生各類誤解,情緒過載而形成衝突,惟應仍有改善空間,如接受醫療評估、戒酒、教導如何自我保護,協助職業功能訓練,發展優勢能力,使其能發揮所長,而被告較難因應環境中的突然變化,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適時的預告和演練,能降低被告情緒焦慮,也有助於發展適當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被告適當表達,並協助被告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被告本案為初犯,且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或試圖修復,而被告認知功能不佳,且人格特質在壓力處理上,較欠缺技巧,但因無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等影響處遇成效之人格特質,且有意願學習預防再犯方法(例如:衝動控制、憤怒控制、挫折容忍度等),再加上被告家人及社區願意接納被告,仍有行為改變的可能,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等處遇,應具有反應之可期待性。又被告思想上容易直接跳到最差的結果,因此容易焦慮而過度悲觀,對服刑後生活期待無現實感,但若透過適當處遇,應仍有機會改善此一行為模式。
③本案量刑鑑定意見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
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前科紀錄表、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等相關施測結果,及法院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並以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進行綜合評估及鑑定,已詳敘其鑑定方法、體裁、鑑定基礎及限制,並說明鑑定方法係依照「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為之(原審卷三第290至291頁)。經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大抵相符(原審卷三第387至388頁),亦與稅務電子閘門查調申請表(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49至61頁)、屏東縣立佳冬國民中學112年5月26日屏佳中教字第1120002322號函及所附被告在學期間成績學籍紀錄表(原審卷二第333至340頁)、屏東縣佳冬鄉塭子國民小學112年6月1日屏佳塭小教字第1120002168號函及所附被告在學期間學籍紀錄表(原審卷二第341至344頁)等內容互核大抵一致;另關於被告心智、智能方面之鑑定,與本案精神鑑定書所為之結論即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彈性思考能力不佳等相同。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採之可靠性基準,所採認事實基礎亦與法院可資認定之範圍大抵一致,當認此部分內容信而有徵。
④至於本案量刑鑑定書雖有部分關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基礎事實
及判斷內容,例如被告是否全面坦承犯罪(原審卷三第318頁),有認定上之歧異。然上開鑑定內容乃本於被告家庭功能、生活環境、智識程度及犯罪前後之思考反應,進行整體性之觀察及評估,縱有局部前提事實不同,且被告本案坦承之範圍,亦未曾爭執客觀上所發生鍾加財之死亡結果及曾揮刀砍向鍾加財等情事,故此部分之認定差異尚無礙於本案量刑鑑定書有關於反應之可期待性或行為模式之改善可能性所為之結論。
⑤告訴代理人固爭執本案量刑鑑定書關於外控機制及內控機制
之說明,惟稽之本案量刑鑑定書所載,固然敘及:被告之母親年邁,無從約束被告;被告母親心智退步,有失智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302、316頁),然亦有提及被告之家人仍願意接納被告,同時上述犯罪原因之改善,涉及到使被告接受醫療評估、自我保護、職業訓練、心理治療等,使被告能夠適當表達,減少發生失控行為之機會等語(原審卷三第317至318頁),並非未曾提及如何改善被告內控機制及外控機制之約束、制約作用,尚無從認定本案量刑鑑定書有專家所為推論不當或欠缺基礎之情事。㈣綜上所述,評估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
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考量被告上開犯情雖屬嚴重,然其仍有一般情狀減輕因素可資參酌,同時併有斟酌其他保安處分效果之共同制裁手段,是均應選擇科處有期徒刑,然其責任刑之上限就殺人部分,應以有期徒刑15年為上限,傷害部分則因其犯情較為嚴重,應各以偏重、中度之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為其責任刑上限。暨斟酌被告保安處分之共同制裁綜效及對於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度(詳下述)。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所陳明之科刑辯論內容及科刑意見,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被告殺人部分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傷害陳金葉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2月、傷害鍾俊偉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審酌被告上開殺人、傷害犯行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綜合觀察被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乃短時間內遂行本案各項犯行,雖鍾加財及告訴人等之受害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而有獨立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較重,循此應認整體犯行情節應採取偏重之考量,然由於犯罪時間、地點十分密接,且被告就上開各該一般情狀所示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具有一致性,同時被告犯罪歷程史、個人生活史、經濟狀況及個人智識程度等相關行為人因素亦屬相同,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將各該犯情、一般情狀可能重複評價、責任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此,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㈤保安處分部分: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案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業經診斷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原審卷三第184、186頁),佐以本案係於飲酒後對鍾加財及告訴人等有殺傷行為,已符合因酗酒而犯罪,且其確有酗酒成癮之情形。又鑑定結果就處遇建議部分,略以:被告對於酒精所造成的生理、心理、社會危害,並未清楚知覺,且不具備有明確之戒酒動機,再加上受限於輕度智能不足,因應事件之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差,彈性思考能力不佳,無法根據外在線索彈性思考問題解決策略,且無法從錯誤中及時修正及解決問題,未來若遇人際衝突,若無他人協助,難以制定完整之戒酒或減酒計畫加以實施,且其衝動行為之控制與學習亦需他人協助。故整體建議被告於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保護管束,除要求其應持續至精神科戒酒門診治療、給予戒酒藥物外,透過個案管理增強戒酒動機;亦應協助轉銜,就其輕度智能不足所導致之衝動控制不佳,予以合適之教育與輔導、協助,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衝動性格、飲酒問題而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酌以被告先前之矯正歷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實施之機構外處遇,有被告配合度不佳,成效有限之問題,被告復無明確戒除酒癮之動機,又被告尚有施以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則前述鑑定意見所建議之刑後手段,無法及時應對該部分之再犯可能性。又現行制度上,尚有可資援用之保安處分,即禁戒處分可資應對被告此部分再犯可能性及必要。參酌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陳明施以適當之保安處分以利社會復歸之意見(原審卷三第388頁)。是以,應有以機構式處遇之方式,對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性。
3.又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再犯危險性均源自於相同之原因,即其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個人身心狀態所導致之酒癮戒除困難,爰依前開規定,於殺人及傷害各罪之主刑項下,命被告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373頁),且為被告本案實行殺人、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現場扣案物,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性,或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鍾加財、告訴人等或其等之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無配偶或子女需扶養,未與兄弟姊妹同住,患有慢性胰臟發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實質不同。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殺人及傷害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