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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旻弘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與平和七路口時,適同向右側有郭又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林旻弘竟疏未注意,致2車發生擦撞,郭又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鈍傷、左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旻弘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郭又銘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旻弘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案件,經原審諭知免刑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