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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熙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本案被告係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自立一路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東迴轉,而與周元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無盡傷痛,顯見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至屬嚴重。另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僅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即未依約履行等節,除據告訴人家屬到院陳述甚詳外,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確(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難符合法秩序之理念及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實屬過輕,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的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行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家屬甲○○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調解成立,然僅給付30餘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0、126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12號卷第5頁),可認被告未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家屬暨檢察官對於被告量刑意見之表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雖暫時未依約履行,然據其仍稱可在緩刑期限內,依約賠償完畢,考量被告僅係過失犯罪,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入監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另其現有正當工作可獲取生活所需,復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若入監服刑,除影響其家庭生計外,亦使被害人家屬更難獲得賠償,反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佐以檢察官於量刑時亦建議:現階段若讓被告入監,被害人家屬完全沒有獲得賠償,被告家庭也會受到影響,請審酌量處超過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及維持附條件緩刑5年,被告期間內若賠償不出來,可再由被害人家屬聲請撤銷緩刑,讓被告入監服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經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本案非不得暫緩被告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書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聲請人(即被告丙○○)願賠償相對人甲○○、乙○○等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撫慰金等一切損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不含強制機汽車險理賠金);雙方車損失另案處理負責。 二、給付方式: 雙方同意將新臺幣貳佰萬元共分37期,自112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12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付清止,最末期則給付餘額,除112年12月12日、113年7月12日、114年2月12日、114年9月12日及115年4月12日另給付參拾壹萬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聲請人遲延給付時,需賠償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註:前揭內容與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第一、二項相同。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