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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9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志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明示只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損害非微,迄未和解或賠償,原審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㈡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擴大死傷之風險,先前曾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述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如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之罪,本來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上述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法律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法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81號),並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構成累犯,惟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不分情節,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則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犯罪名及其侵害法益不同,尚非再犯同一罪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後猶再違犯,亦難謂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前述說明,如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受刑罰已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其裁量並無不當,尚難指為違法。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15至27、33、45頁),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此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支線道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部分,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性質相同之注意義務,尚不因少線道或支線道等幾可忽略之微細差異,影響其量刑輕重。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02頁)。

然而依前述現場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行駛之大信街應為分向二車道、被告所行駛大寮路373巷則僅一車道,上述鑑定以「車道數相同」而據為判定肇事之主因及次因,似與前述卷證不合,其結論尚難憑採。另本院再次移付調解結果,仍因本件事故兩造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65頁)。綜上說明,原量刑基礎既無變動,尚不足為從重或從輕改判之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右側踝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側手肘、左側腕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過失程度及危害非輕,且明知被害人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傷,仍未留在現場救助,僅囑他人報警即逕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非微,曾有酒駕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賠償方案,但未為被害人接受,致未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與有過失,難令被告承擔全責,並參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被告自述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司機,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關係、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同一性、數罪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經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有審酌,其量刑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