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宇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煬 年籍詳卷被 上訴人 詹巧韻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詹巧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