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群雄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群雄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撤銷。
郭群雄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群雄(下稱被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僅及於被告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被告犯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邀約被害人呂順聰及訴外人陳光榮共同至香港從事不法走私,約定由被告擔任船長,被害人擔任輪機長,陳光榮則擔任船員;渠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自我國搭機出境至香港,欲從香港偷渡離境至他國從事走私,於106年11月1日夜間,自香港南ㄚ島附近海域,偷渡乘坐不明香港籍船舶出海,並由被告擔任船長,欲前往馬六甲海域從事不法走私,船上另有香港籍船員「九龍」、「阿豪」及船主「阿智」。待船行約數小時後,約於香港外海處,船體因不詳原因進水,使得該船沉沒於香港外海,被告、陳光榮、「九龍」、「阿豪」及「阿智」跳船至救生艇,被害人不敢跳船,隨著船舶沉沒海中,迄今仍下落不明。後被告及其餘等人於海上漂流2日,於106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在19.4
8.5N-113.54.5E水域上,為經過之丹麥籍(船名MATHILDE MAERSK商船,下稱丹麥籍船舶)救援,被告於丹麥籍船舶救援及返回香港時,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明知基於船長職責,有盡力救助遇難人員義務,且被害人於海上發生船難後不知去向,無力於海上自救,為免香港警方查悉渠等前述走私之不法犯行,接續於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詢問時,刻意謊稱船舶上人數為5人,表示人員均已獲救,隱瞞被害人前述落海情事,導致未即時通報海事人員於失事海域搜救,以此方式遺棄被害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群雄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背義務遺棄犯行,辯稱:呂順聰於船難當下已隨船沉沒死亡,無生還可能,我沒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不該當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我沒有遺棄致呂順聰死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當時船難發生,被告身為船長,當下已緊急放下救生艇,要求大家按其指示跳船逃難,但呂順聰沒有按照被告指示去做,所有有跳船的人都有獲救,呂順聰沒有獲救原因是自己沒有跳船所導致,所以被告當下已經盡救助義務,沒有遺棄的行為。㈡本案關鍵在於呂順聰死亡時間點為何時,依證人陳光榮於本院作證時所述船難發生當下天候惡劣、船快速下沉、海面上除救生筏外無其他船或漂流物品、呂順聰僅於其他人第一次呼叫時有回應、呂順聰與船一起沉入海中等情,又船下沉會有強大吸力,屬於自然現象,不需要舉證,船下沈呂順聰一起沉下去,當下應該不可能生還,否則呂順聰會繼續做出求救的回應,所以即便被告在丹麥籍船隻或香港警方救助時隱瞞呂順聰存在的事實,與呂順聰的死亡沒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以遺棄「致」人於死罪對被告相繩。㈢退萬步言,縱認無法斷定呂順聰在船難發生時確實已死亡,但以被告擔任船長數十年之資歷,被告在船難發生時主觀上認定呂順聰已死亡,難認有悖離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沒有遺棄尚存活之人的故意。被告至多有遺棄呂順聰之「屍體」之主觀上故意,然而刑法247條規定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罪,且犯罪地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院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47條規定之遺棄屍體罪並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㈠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所犯係刑法第5 條、第6條所列之罪,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刑法第5至7條之規定甚明。又依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第4條第5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75條規定,大陸地區固屬中華民國領域。
然臺灣地區人民在香港、澳門犯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4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除所犯係上述之罪,亦不適用刑法之規定。㈡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始終所坦承,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霞、證人陳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余玉琴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振村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處提供MATHILDE MAERSK船舶安全管理報告、人員落水搜救報告表、工作日誌、手寫船員資料及香港海事處感謝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違背義務
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相較於刑法第247條對於遺棄屍體者另有規範,刑法第294條規範保護之對象,應為尚生存之人。
㈢被告於第一審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表示認罪(
原審卷第69、253頁),但其於上訴第二審時即否認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需有其他證據補強。又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遺棄行為,乃指被告及其他有跳船之船員等人於海上漂流2日,於106年11月3日17時5分許,為經過之丹麥籍船舶救援及返回香港時,接續於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詢問時,刻意謊稱船舶上人數為5人,表示人員均已獲救,隱瞞被害人落海情事,導致未即時通報海事人員於失事海域搜救,以此方式遺棄被害人。然公訴意旨雖謂「被害人不敢跳船,隨著船舶沉沒海中,迄今仍下落不明」,但由告訴人陳秀霞於原審陳稱呂順聰不會游泳等語(原審卷第263頁),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乘坐之不明香港籍船舶係於106年11月1日夜間沉沒海中,被告等人於海上漂流2日,於106年11月3日17時5分許,為丹麥籍船舶救援等節,則被告接受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詢問時,被害人是否尚生存即非無疑,檢察官就此節並未舉證證明,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被告接受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詢問時尚生存,則本院僅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為此時被害人已死亡,被告上開向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隱瞞被害人落海之情事,不符合刑法第294條所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㈣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現場就有違反義務云
云(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337頁),然由證人即船員陳光榮於本院證稱:海水打進船尾,船尾就慢慢沉下去,船長(指被告)叫我們放救生筏下去,大家就跳水逃生,呂順聰在船的欄杆那邊,抓著欄杆不下來,我們有叫他,被告有叫呂順聰,第一聲有回話,再叫就沒有聲音,當時船快速下沉,3、4秒鐘船就沉下去了,速度很快,因為鐵的部分,下沉很快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52至154頁),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因為風浪太大把後尾板打掉,海水倒灌到機艙,我起來後看到水都灌進去了,呂順聰那時候還在打水,要把水弄出去,我叫他不要打水了,來不及了,之後我就拉開救生艇,叫大家趕快跳船,但沒有人敢跳,我就第一個跳了,之後大家就跟著跳,呂順聰是最後一個,他那時候抓著欄杆不跳,我叫他趕快跳,船要沉了,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就是不跳,沒過幾分鐘他就跟著船沉下去了;然後我們就搭救生艇漂2天2夜等語(警卷第9頁)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在發生船難當下,有指揮船員放下救生艇及指揮船員跳船逃生之作為。又被害人不會游泳,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隨船舶沉入海中後,是否即溺水死亡,或有浮出水面,而有救助被害人之機會,被告卻不予救助之情事,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沉船現場有對被害人不為救助之情事。
㈤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主張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遺棄致死
罪,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本件遺棄罪部分應變更法條為遺棄致死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第127、192頁、本院更一卷第85頁)。然查,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向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隱瞞被害人落海情事時,被害人尚生存,則被告此隱瞞之行為,雖導致相關單位未能即時通報海事人員於失事海域搜救,然被告此舉所遺棄者,係尚生存之被害人,或已死亡之被害人屍體,即非無疑,實無從認定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
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固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雖嗣經檢察官於上訴後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然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且不能證明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即非屬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之情形,則本案並無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㈦按刑法適用法之規定,就實體法面向,為可刑罰性之前提要
件,即進入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審查之前提要件,決定是否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處罰。就程序法面向,則定我國刑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決定我國刑事法院是否得予審判。亦即刑法適用法具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如有欠缺,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且為訴訟障礙事由,我國司法機關無從追訴、審判。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㈧依起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係於獲救後,在救援之丹麥籍船
舶上及香港等地,接續謊稱船舶上人數為5人,表示人員均已獲救,隱瞞被害人前述落海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遺棄犯嫌,行為地分別在丹麥籍船舶上、香港,結果地則為香港外海,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起訴法條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並無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已說明如前,即應以起訴法條決定本案之審判權。從而,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地、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之地區,而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說明,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我國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應依刑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因欠缺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予論罪科刑,應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