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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耀輝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祺元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66號、111年度偵字第2945號、111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耀輝如其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部分、鄭祺元如

其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洪耀輝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祺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洪耀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祺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耀輝(綽號「煬」)、鄭祺元(綽號「阿泰」)與林柏旭(綽號「阿倫」)、于凱仁(綽號「阿風」)、簡宇祥(綽號「阿霖」)、許世鴻(綽號「阿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西瓜」、「阿苑」等成年男子,以洪耀輝委由林柏旭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租屋處為據點,由洪耀輝指揮鄭祺元、林柏旭、于凱仁、簡宇祥、許世鴻、「西瓜」、「阿苑」從事重利放貸業務,洪耀輝即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人間,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由各編號所示之人(即預扣利息收款人【貸予金錢予借款人之人】)貸以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再由各編號收受利息之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邱○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借款2次)。

二、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偉向鄭祺元借款後,因未能按期還款,鄭祺元遂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要求陳○偉上車後,向陳○偉恫稱:「如果你再跑不跟我聯絡,被我抓到就要對你不利」、「如不吞瀉藥就不能走」等語,並強令陳○偉吞服瀉藥5顆,致陳○偉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三、另洪耀輝等人借款予朱○忠後(洪耀輝、鄭祺元貸予朱○忠所涉重利部分,於洪耀輝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於鄭祺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朱○忠未按期還款,鄭祺元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肚門市,要求朱○忠乘上車後,向朱○忠恫稱:「如果你不吃瀉藥就不准下車」、「先把瀉藥吃下去,不然你會很難看」等語,強令朱○忠吞服瀉藥15顆,並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2萬元之本票,以此方式脅迫朱○忠,妨害其行使自由離開車輛之權利,並使其行吞服瀉藥、簽立本票無義務之事。

四、嗣經何○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自鄭祺元處扣得附表二之物;自洪耀輝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何○祥、陳○偉、朱○忠、盧○雯、邱○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耀輝(下稱被告洪耀輝)、上訴人即被告鄭祺元(下稱被告鄭祺元)對原審判決其二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洪耀輝無罪部分(對朱秀中、張瑜芳犯重利)、被告鄭祺元無罪(對張瑜芳犯重利)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朱○忠犯重利)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耀輝、鄭祺元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耀輝、鄭祺元及其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167、2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耀輝、鄭祺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何○祥、陳○偉、盧○雯、邱○照於偵查中(偵一卷第61至67頁;他一卷第327至331頁;他二卷第319至323頁;他一卷第317至323頁;偵三卷第61至65頁),及證人即借款人陳○貞、翁○維於警詢中(警四卷第337至339頁;警五卷第21至23頁)所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第二隊6分隊111年1月2日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13至69頁)、證人何○祥與同案被告于凱仁(暱稱「阿風」)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9至33頁)、證人何○祥與被告鄭祺元(暱稱「阿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185頁)、證人陳○偉與被告鄭祺元(暱稱「阿泰」)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照片1份(警四卷第217至223頁)、證人陳○偉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警四卷第221至223頁)、被告鄭祺元受扣押0000000000號手機內傳送證人盧○雯借貸資訊及照片予暱稱「倫」之WhatsApp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1頁)、證人盧○雯110年7月9日交付重利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警四卷第271頁)、證人盧○雯交付重利之簽收單據1份(警四卷第275頁)、證人邱○照與被告鄭祺元(暱稱「阿泰」)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照片、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307至311頁)、證人邱○照與暱稱「阿苑」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313頁)、證人邱○照與同案被告簡宇祥(暱稱「霖仔」)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份(警四卷第317頁)、證人陳○貞與被告鄭祺元(暱稱「阿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349至367頁)、證人陳○貞簽發之遭撕毀本票及借據翻拍照片1張(警四卷第383頁)、證人陳○貞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紙、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照片1張(警四卷第369至381頁、第385頁)、被告鄭祺元受扣押0000000000號手機內傳送證人翁○維借貸資訊予暱稱「元」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89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均係貸與人乘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利率,均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⑴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重利罪所謂之「重利」,非以貸與人收取之費用名稱為依據,而係以其所收取之報酬與原本間之金額是否顯不相當為判斷基準。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

⑵查:鄭祺元貸予附表一編號1之何○祥、編號2之陳○偉、編

號4之邱○照、編號6之陳○貞、編號7之翁○維;「西瓜」貸予附表一編號3之盧○雯;同案被告許世鴻貸予附表一編號5之邱○照之利率,年利率分別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均詳附表一):3129%(編號1之何○祥)、476%(編號2之陳○偉)、1587%(編號4之邱○照)、811%(編號6之陳○貞)、920%(編號7之翁○維)、456%(編號3之盧○雯)、1738%(編號5之邱○照)等情,均經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鴻坦認在卷,並經各該借款人證述明確,而上開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不僅已高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16之限制,且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分之標準,及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率百分之30之限制。再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縱考量民間放貸對象之還款能力較弱,故借貸時之條件必然不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借貸優惠,上開借貸週年利率卻已逾本金之4至31倍,即係使貸與人在已取回本金之情形下,猶可收取極高額之利息,是上開利率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⒉附表一所示借款,均係乘上開借款人急迫而為之:

⑴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即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此處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以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等情,均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指「急迫」之要件相符。

⑵查就關於本件借款緣由,附表一編號1之何○祥證稱:當時

剛工作未發薪水,急需用錢養家,我在銀行已經有貸款,沒有借款無法生活(警一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編號2之陳○偉證稱:我開工程行急需用錢,我的帳戶之前遭詐騙變警示帳戶無法向銀行借款,如果沒有收入我無法繼續我的工程,跟親戚能借的都借了,不再借款會影響生活(他一卷第327至331頁);編號3之盧○雯證稱:

我那時候要借錢是因為開店要周轉,如果不借就無法做生意,店無法經營,生計無法繼續(警四卷第261至265頁,他二卷第319至323頁);編號4、5之邱○照證稱:因為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跟朋友也借不到錢,加上家裡有人要繳醫藥費,身上還有貸款未繳,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工作,生計無法繼續(警四卷第293至297頁);編號6之陳○貞證稱:因為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是要籌措母親安養費用,一時急需才會向被告們借款(警四卷第337至339頁);編號7之翁○維證稱:因為生意一時周轉不靈,急迫情況下才會借款,銀行審核還需要時間(警五卷第21至23頁),堪認上開借款人非係無其他借款管道,即為因生活窘迫而須借款,至為緊急迫切,經核均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急迫」之情形。又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鴻及「西瓜」,均為親自接觸前開借款人之人,且均有正常智識,當知若非有急迫情形,前開借款人不會以上揭如此高額利率借款,是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鴻及「西瓜」,對於前開借款人因上揭急迫情形而借款一事,均有故意無訛。

⑶故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鴻及「西瓜」貸予前開借款

人時,均係乘上開借款人急迫而為之等情,均堪認定。另雖扣有何○祥簽發之文書載稱:本人(即何○祥)於精神狀況良好,深思熟慮過後,且已有借貸過的經驗及詳知利息,並無時間急迫下自願借貸上開款項等語(警一卷第61頁),然此內容與扣得未使用之借據相同,應僅為被告放貸時使用之制式文件,且衡情有急迫借款需求之人,為儘速取得借款,本會應貸與人之要求簽立相關文書,故不能反以何○祥曾書寫過上開文字,遽認何○祥即無急迫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難為被告鄭祺元有利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于凱仁知悉其向上開借款人收受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為上開借款人交付之重利:

⑴查證人何○祥、邱○照(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貞、翁○維

均證稱係先與綽號「阿泰」之鄭祺元以附表一編號1、4、

6、7所示之條件借款後,由于凱仁前去收受利息(偵一卷第61至67頁;他一卷第317至323頁;警四卷第337至339頁;警五卷第21至23頁),並觀諸證人何○祥提出與LINE暱稱「阿風」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3頁),LINE暱稱「阿風」之人於對話中不斷催促何○祥還款,並揚言若到期不還款直接去何○祥家裡找他、去何○祥家貼何○祥之大頭貼;鄭祺元扣案手機中,亦有傳送「阿風」之LINE帳號資訊予證人翁○維之紀錄(他一卷第22頁),同案被告于凱仁亦自承去收錢時,大家都叫他「阿風」(他二卷第74頁),且經被告鄭祺元指認上開LINE之「阿風」即為于凱仁,並供稱:何○祥、邱○照、陳○貞、翁○維部分確係委由于凱仁收款等語(院一卷第141至162頁)。

⑵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鄭祺元委由于凱仁向多位借款人

收款等情觀之,顯見于凱仁為被告鄭祺元收受款項一事,係高度參與,而非偶一、臨時為之,若非熟知相關貸款數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何得以同時向前開多位借款人收受相關款項、利息而不混淆,足認同案被告于凱仁確知悉所收受者,為被告鄭祺元貸予上開人等後,所給付重利無訛。

⒋同案被告簡宇祥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借款人交付之重利:

⑴查證人盧○雯證稱:我是向一位綽號西瓜之人,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條件借款,一開始是西瓜向我收錢,西瓜沒做後,鄭祺元就帶著綽號為阿霖之男子來跟我認識,並說以後都由阿霖向我收款,綽號阿霖男子經我指認就是簡宇祥,簡宇祥每個禮拜都會來找我收錢,他會前一天跟我聯絡,隔天14時許簡宇祥就會騎機車來找我,簡宇祥騎的機車車號為000-0000等語(警四卷第261至265、285至286頁);證人邱○照證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借款情形係109年12月23日,我向一位綽號阿邦之人,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條件借款後,陸續由綽號阿克及阿霖男子向我收受利息,綽號阿霖男子每天都會跟我聯絡,他會騎車來我家或附近的統一超商向我收錢,阿霖都是騎一台車號000-0000黑灰色電動車來找我;綽號阿霖男子經我指認就是簡宇祥沒錯(警四卷第293至297、329至331頁),卷內並有證人盧○雯與暱稱「霖仔」之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卷第279至283頁)、110年7月9日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警四卷第271頁)及證人盧○雯提出簽收單據1份(警四卷第275頁),證明證人盧○雯確有與「霖仔」約定地點並由「霖仔」向盧○雯收受款項後,由「霖仔」簽收於盧○雯紀錄之收款明細等情,另有邱○照提出與暱稱「霖仔」之LINE對話紀錄,該暱稱「霖仔」之人向邱○照表示「姊真的要逼我去妳家找妳嗎」,邱○照向「霖仔」表示卡片有問題、轉帳不過,並附上交易明細後,「霖仔」又質問邱○照「這是怎麼回事」等語(警四卷第317頁),足認該「霖仔」確有質問邱○照並向其催促還款之行為。

⑵次查,簡宇祥自承其LINE暱稱為「霖仔」,前開LINE通訊

內容(警四卷第279至283頁)為其與盧○雯之對話,並有參與借款予盧○雯、邱○照(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過程,盧○雯提出明細上之「林」為其所簽收,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向盧○雯及邱○照收款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並坦承有大聲要求盧○雯還款,每週都會向盧○雯、邱○照收款;是「阿克」即許世鴻(同案被告許世鴻供稱其暱稱為「克」【警四卷第109頁】)指示伊去收的等語明確(警四卷第75至76頁,他二卷第247至249頁,院二卷第267頁),堪認同案被告簡宇祥既實際參與貸款予盧○雯、邱○照之過程,又自其頻繁、規律向盧○雯、邱○照收受款項,收款過程曾質問邱○照並催促盧○雯還款等情觀之,顯然同案被告簡宇祥就盧○雯、邱○照借款一事,非單純出於處理他人事務態度為之,而係事關於己並積極參與,又其經指示向盧○雯、邱○照等人收款,自已知悉其向盧○雯、邱○照收受之金錢,為他人與盧○雯、邱○照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條件為借貸行為後,所收受之之重利。

⒌綜上,被告鄭祺元貸予附表一編號1之何○祥、編號2之陳○偉

、編號4之邱○照、編號6之陳○貞、編號7之翁○維;「西瓜」貸予附表一編號3之盧○雯;同案被告許世鴻貸予附表一編號5之邱○照各該編號所示之重利時,均係乘上開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由同案被告于凱仁向附表一編號1之何○祥、編號4之邱○照、編號6之陳○貞、編號7之翁○維;由同案被告簡宇祥向編號3之盧○雯、編號5之邱○照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均堪認定。㈢被告洪耀輝有指揮被告鄭祺元及同案被告于凱仁、簡宇祥、許世鴻、林柏旭為上開重利犯行:

⒈被告洪耀輝提供被告鄭祺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陳○偉、朱○忠、邱○照、陳○貞收受款項之用:

查被告鄭祺元貸予陳○偉(附表一編號2)、朱○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邱○照(附表一編號4)、陳○貞(附表一編號6)時,均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開借款人匯還重利等情,經證人陳○偉、朱○忠、邱○照、陳○貞證述明確(警四卷第201至207頁:警四卷第227至233頁;警四卷第293至297頁;警四卷第337至339頁),且本案查獲被告鄭祺元時,亦自被告鄭祺元處扣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祺元)(警一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佐,經詢被告鄭祺元供承:該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洪耀輝提供給我,作為借款人還款之用的等語(警三卷第177頁)。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經查客戶姓名為楊○婷(見警五卷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而經鑑識被告鄭祺元手機,被告鄭祺元有與一位微信暱稱為「煬」之人,核對此帳戶戶名、密碼及傳送金融卡照片之相關紀錄,對話中鄭祺元更向「煬」表示「好

謝謝老闆」等語(偵一卷第174至175頁),該微信暱稱「煬」之人,經被告洪耀輝自承為其本人無誤(偵二卷第84頁),堪認被告洪耀輝確有提供被告鄭祺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向陳○偉、朱○忠、邱○照、陳○貞收受款項之用。

⒉被告洪耀輝提供被告鄭祺元OOOOOOOO號車輛,作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之用:

證人陳○偉及朱○忠均證稱:我們無法還款的時候,被告鄭祺元就將我們約出去,上他一台白色豐田汽車上談論還錢事宜並恐嚇我們等語(警四卷第203、229頁),經查:本件查獲被告鄭祺元當下,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第二隊6分隊111年1月2日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13至69頁)可稽,該OOOOOOOO號車輛,經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為杜○婕,廠牌為國瑞(按:為車輛品牌豐田於臺灣之製造商),顏色為白色(偵三卷第99頁),與證人陳○偉及朱○忠所述車輛特徵相符,且經被告鄭祺元供承該車係自被告洪耀輝處取得(警三卷第184頁),並經鑑識被告鄭祺元手機,亦有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與微信暱稱「煬」之洪耀輝傳送該車照片及車主身分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祺元同樣於該對話中稱洪耀輝為「老闆」,並請洪耀輝有空幫忙看(警三卷第224頁),且於搜索被告洪耀輝處所時,亦扣得OOO-0000號車輛之讓渡書(於110年7月8日由蔡勝旭讓渡予蔡哲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6日9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1份(受執行人:洪耀輝;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O樓)(警二卷第201頁、第205至223頁)在卷可證,顯見該車係被告鄭祺元向被告洪耀輝報告後,並經讓渡之手續,後由被告鄭祺元使用,應為被告洪耀輝提供OOO-0000號車輛予鄭祺元,作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之用。被告洪耀輝辯稱該車係鄭祺元向其購買,其透過車商交車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洪耀輝得指揮被告鄭祺元等人對據點為相關處置,並有懲罰、訓斥、扣薪水之權力:

被告鄭祺元於110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遭警方查獲(見他一卷第9至58頁偵查報告)後,經鑑識被告鄭祺元110年6月22日至30日手機通訊情形,分別有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偵一卷第166至167頁),其中更查得0000000000之門號有於查獲後之111年6月30日20時22至29分許,持續頻繁撥打電話給被告鄭祺元之情形(偵一卷第171頁),並經被告洪耀輝坦承門號0000000000;于凱仁坦承門號0000000000;許世鴻坦承門號0000000000為渠等所用(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321頁;警四卷第107頁),又自被告鄭祺元手機中,查得微信暱稱「煬」之洪耀輝,在微信群組「昊昇集團日日有..」中,標註「元」(被告鄭祺元坦承此「元」為其本人【偵一卷第192頁】),並指揮群組內人員立即將「公司」東西搬去「阿綸」家,不要進去「公司」,「公司」下面有20幾個警察,直接去找洪耀輝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洪耀輝知悉被告鄭祺元遭查獲後,除頻繁聯繫鄭祺元外,更有指揮鄭祺元等人移除據點(即所謂「公司」)之物,並命令勿前往據點以免遭查獲之舉。洪耀輝更曾在該群組內,以標註群組內所有成員之方式,訓斥群組內成員工作不認真,揚言扣薪水,要求成員積極打電話等布達性對話(偵一卷第171至173頁),是被告洪耀輝就本件得指揮鄭祺元等人對據點為相關處置,並有懲罰、訓斥、扣薪水權力等情,可以認定。

⒋被告洪耀輝已預擬如何脫罪之說詞供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

許世鴻、簡宇祥應對檢警,並綜合上開證據及被告彼此關聯性,被告洪耀輝有指揮鄭祺元、于凱仁、許世鴻、簡宇祥等人,為本案之重利犯行:

警方查獲被告鄭祺元,並陸續查出被告洪耀輝、同案被告于凱仁、許世鴻、簡宇祥等共犯後,除同案被告于凱仁辯稱乃受鄭祺元委託收受款項外,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均一致供稱本件放貸行為均為渠等個人所為,自己就是老闆,放貸的本錢是自己的,本件與其餘共同被告皆無關係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4頁;他二卷第245至251頁;他二卷第269至273頁),然查,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上開供述,與警方查扣被告洪耀輝電腦中,記事本內記載:「一個人被抓到 自己做的事業 剛做而已...自己是老闆 沒同事...沒金主 你怎麼有錢做 我自己之前做工 有存到一點錢 被抓到 全部都等律師到 再說」、「各組長都是老闆 如果 很多組被抓 每個組長都是老闆 都不是同間公司的 只是朋友互相找而已 組長如果不在 公司被沖 就是資深得下去當老闆」等文字(警二卷第39頁)不謀而合,更於被告鄭祺元手機內,查得相同內容之圖片檔(偵一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洪耀輝確有預先準備如何應對檢警之說詞或教戰守策供被告鄭祺元等人獨攬責任,以使被告洪耀輝得將本案推諉卸責予其他被告,進而全身而退。並考諸證人盧○雯證稱本件乃鄭祺元帶簡宇祥給其認識後,由簡宇祥向盧○雯收款明確;許世鴻於被告鄭祺元遭查獲前後曾與其聯繫,且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于凱仁(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及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附表一編號5部分)又均有參與借貸邱○照一事,兼衡被告洪耀輝乃直接指揮被告鄭祺元之人,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就本件犯罪分工亦與被告鄭祺元、于凱仁相同而屬平行地位,就此研判許世鴻、簡宇祥應亦係受洪耀輝指揮之人,故綜合上開證據,本件實屬被告洪耀輝分別指揮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于凱仁及許世鴻、簡宇祥等人,為本案之重利犯行灼然。

⒌被告洪耀輝有委託同案被告林柏旭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

1樓,並由林柏旭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管理帳務等總務工作:

查經檢視被告鄭祺元扣案手機內Whatapp聊天室內參與者,其中一位參與者暱稱為「倫」,帳號開頭為0000000000000,並查得:①暱稱「煬」之洪耀輝於微信中向暱稱「元」之鄭祺元告知有相關開銷,房租20000、瓦斯費1000,單據在阿倫那,鄭祺元則回覆稱:好,倫在做單了;②暱稱「煬」之洪耀輝告知「倫」:水費600,網路費1300。「倫」回覆稱:好等語;③「倫」委託暱稱「元」之鄭祺元拍攝電表,並向鄭祺元表示要匯房租;④「倫」拍攝大疊現金照片給鄭祺元後,鄭祺元詢問「倫」是否將錢收好;⑤鄭祺元在有洪耀輝及「倫」共同之微信群組中,傳送電費及瓦斯費之相關收據之相關對話,經警方調閱該收據電號:00000000000相關資訊,其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偵一卷第167、181至186頁),而前開「倫」Whatapp帳號「000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林柏旭所使用之門號相符,且經林柏旭供稱其更名前叫做陳仕「倫」,微信暱稱亦為「倫」,並有替被告洪耀輝繳納前開文殿街址之房租、瓦斯費、電費,其所使用之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洪耀輝所交付等語無訛(警四卷第3至13頁,他二卷第255至263頁),而於警方搜索被告洪耀輝處所時,亦有扣得OOO-0000號車輛之讓渡書(警二卷第201頁、第205至223頁),被告洪耀輝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高雄市○○區○○街00號OO樓是我委由林柏旭承租的,會請林柏旭幫忙記帳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1、25頁),已可認定被告洪耀輝確有委託林柏旭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OO樓,並由林柏旭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管理帳務等總務工作。

⒍同案被告林柏旭基於與被告洪耀輝、鄭祺元、簡宇祥等人共犯重利之犯意,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經查,林柏旭坦承有加入「日日有見財」微信群組(他二卷第259頁),該群組即為前開被告洪耀輝訓斥群組內成員工作不認真,揚言扣薪水,要求成員積極打電話等布達性對話之群組。且查,林柏旭有與一名微信暱稱「鑫591」之人交換附表一編號3盧○雯相關資訊,此「鑫591」經林柏旭供承為被告鄭祺元(院一卷第210頁),該對話中,鄭祺元除有傳送盧○雯之基本資料(包含盧○雯工作、電話、身分證字號、薪水、住處等)外,更向林柏旭表示「本名盧○雯 胖呆帳

19年的帳 喊兩萬處理 每周收二千 先收1 打掉」,經核與證人盧○雯證稱其借款時間為108年(西元2019年),每週都會有人向其收利息等語相符,再參諸林柏旭有加入前開洪耀輝工作群組,且有替洪耀輝承租據點、支付據點相關費用之行為,並考量前開盧○雯資料甚為詳細,更已詳為描述盧○雯之借貸細節、還款方式等內容,若非林柏旭有實際參與洪耀輝、鄭祺元、簡宇祥借貸予盧○雯、收取利息之過程,鄭祺元何須將盧○雯上開借貸細節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林柏旭,顯見林柏旭係出於與洪耀輝、鄭祺元、簡宇祥等人共犯重利之犯意,負責將盧○雯之借貸細節紀錄後,供集團內成員即鄭祺元推由簡宇祥向盧○雯收受重利,是林柏旭確實參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等情。

⒎綜上,被告洪耀輝委由林柏旭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OO樓

租屋處為集團據點後,指揮被告鄭祺元、于凱仁、簡宇祥、許世鴻、林柏旭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行為人關於各該編號所示重利罪部分,雖未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俱有諸如指揮、貸予款項或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並有犯意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就各該編號所示重利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借款人已還利息之金額: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盧○雯雖於警詢時證稱:已還了10幾

萬,我還的本利息跟本金已超過10幾萬等語(見警四卷第262頁),於偵查時證稱:共還約10萬,因為我都一直在還利息等語(見他二卷第320頁),然盧○雯提出之簽收單記載之總額僅共14,000元(見警四卷第275頁),顯非歷次交付重利之紀錄。而被告洪耀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向盧○雯收取之利息共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25、142頁),並提出其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因證人盧○雯所述與被告洪耀輝之主張不同,而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盧○雯交付之利息總金額究竟為何,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依據被告洪耀輝於本院之陳述,認定盧○雯交付之利息總額為3萬9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由證人邱○照於警詢時證稱:阿泰(即被告鄭祺元)我在10

9年10月20日跟阿泰加LINE,當時我跟他借3萬,約定手續費7000元時拿2萬3千元,每天還1千元還30天,還15天後,他會再拿1萬5千元借給我,扣除手續費7千元,我再實拿8千元,債務再重算,我依然還欠他3萬,就一直這樣循環利息,我共匯款給阿泰計34萬7千元,我共匯給他2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個中國信託的戶頭,直到110年6月30日之後就換一個LINE自稱阿苑男子,說他來代收阿泰的帳,說阿泰出事了,要我之後帳要再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這個戶頭,但我還沒匯;至於另一個債務是在109年12月23日向一位綽號叫阿邦男子借3萬元簽立一張3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9千實拿2萬1千,每一天還1千,要還30天,還15天後,他會再拿1萬5千元借給我,扣除手續費7千元,我再實拿8千元,債務再重算,我依然還欠他3萬,我一樣陸陸續續的借款,這債務我是向阿邦借款,會由綽號阿克(即同案被告許世鴻)來收款,在110年5月21日後阿克沒有繼續向我收,換由一位綽號叫阿霖(即同案被告簡宇祥)男子來收款,阿邦說我現在還欠他們1萬5千元,還是一樣需要一天1千元償還,我沒有紀錄我共還他們多少等語(見警四卷第293至29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宇祥、許世鴻於偵查中亦供述有每週1次向邱○照收取利息等語(見他二卷第247至249、269至271頁),可知邱○照於109年10月20日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4),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邱○照於109年12月23日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5),則是由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前往向邱○照收取利息。

⑵被告洪耀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邱○照匯款至被告鄭祺

元提供之帳戶,自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6日,合計匯款4萬6000元;自110年1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匯款6萬2000元,合計匯款1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98頁),佐以卷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婷,下稱7447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琳,下稱9474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與邱○照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轉帳交易紀錄(見警五卷第40至133、18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⑶惟被告洪耀輝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10萬8000元係附表一編

號4、5之犯罪所得總和一節(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鄭祺元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邱○照之匯款總額為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則為本院所不採。蓋如前所述,邱○照匯款至鄭祺元提供之上開7447號、9474號帳戶之金額,是為給付被告鄭祺元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借款利息,應與被告鄭祺元未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無關,故應認邱○照匯款之總金額10萬8000元均為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利息。

⑷證人邱○照就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利息,並未陳述其實際共

支付多少金額之利息,其雖陳稱每天支付1000元,但與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於偵查所述每週去收款1次不符。

而被告洪耀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出其電腦列印資料,辯稱此部分僅收取4萬20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142頁)。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邱○照此部分交付之借款利息總金額究竟為何,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依據被告洪耀輝於本院之陳述,認定邱○照交付之利息總額為4萬2000元。

㈥有關被告鄭祺元對陳○偉加重重利未遂及對朱○忠強制犯行部分:

⒈證人陳○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左右在簡訊上看

到貸款廣告,我撥簡訊電話去詢問借款方式,後來鄭祺元就跟我聯繫,並以附表一編號2之條件借款給我,後在110年5月左右,因為我未按時按時還款,鄭祺元就約我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並要求我上一輛白色豐田車上,逼我還款,對我說:如果你再跑不跟我聯絡,被我抓到就要對你不利、如不吞瀉藥就不能走等語,並對我錄影,我還不出來就強令我吞瀉藥5顆,我只好吃完瀉藥後下車(他一卷第327至331頁)。證人朱○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左右在簡訊上看到貸款廣告,我撥簡訊電話去詢問借款方式,後來鄭祺元就跟我聯繫,鄭祺元借款給我後,因為我無法如期還款,鄭祺元就於110年3月5日,約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肚門市,並要求我上一輛白色豐田車上,逼我還款,對我說:如果你不吃瀉藥就不准下車、先把瀉藥吃下去,不然你會很難看等語,同時對我錄影,我只好照他說的吞了15顆瀉藥,另外開了2萬及4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給鄭祺元等語(他一卷第307至315頁)。

⒉次查,被告鄭祺元已坦承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日、110年3月5

日某時,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肚門市,與陳○偉、朱○忠在車內協商債務還款事宜,過程中被告鄭祺元有對陳○偉、朱○忠拍攝影片,並命渠等吞服被告鄭祺元稱為瀉藥之物如上,且自被告鄭祺元手機內確查得與陳○偉、朱○忠之通訊軟體對話(他一卷第33至36頁,警四卷第247至259頁),以及拍攝對象為陳○偉、朱○忠之影片,經查前開對話均為被告鄭祺元催促陳○偉、朱○忠盡快還款,並語帶威脅之相關通訊內容(鄭祺元揚言要去家中找陳○偉;鄭祺元怒罵朱○忠三字經,責備其不處理債務),影片部分則係陳○偉手持礦泉水及不明藥錠,及朱○忠手持本票之相關影像,是證人陳○偉及朱○忠前開所證,均可信實。

⒊基上,被告鄭祺元恫嚇陳○偉,對其拍攝影片,強令其吞服瀉

藥以求返還重利之舉,已屬以脅迫、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之行為,因陳○偉未因此返還重利,應僅構成未遂犯。另被告鄭祺元恫嚇朱○忠,要求其吞服瀉藥及不准其下車之行為,亦屬以脅迫方式,妨害朱○忠行使自由離開車輛之權利,並使朱○忠行吞服瀉藥、開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被告鄭祺元此部分之加重重利未遂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另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洪耀輝或其餘同案被告就被告鄭祺元前開所涉之加重重利、強制犯行所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僅認此部分為被告鄭祺元單獨所犯,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洪耀輝、鄭祺元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洪耀輝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2、3、4、5、6、7所為;

被告鄭祺元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2、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鄭祺元就事實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鄭祺元就事實二所犯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係基於取得重利之目的,以脅迫、恐嚇手段,向陳○偉予以催討債務,依刑法第344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認以不當方式索討債務,較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有另予處刑之必要,故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又此部分所涉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前開加重重利罪之脅迫、恐嚇要件所評價,不再予以論罪,併為敘明。

㈡檢察官雖就被告鄭祺元強逼朱○忠上車、吞服瀉藥後簽立本票

一事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然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忠於偵查中證稱係因需要務農購買農具始會借款,然經檢察官詳細詢問借款緣由後,證人朱○忠稱:係因先前要購買農具跟親友借款,為了要還錢才會跟被告鄭祺元借款,鄭祺元也知道我跟他借錢只是要用來還款,如果沒還給親友只會被說沒信用,沒有其他不利之處,又我之前已經有向當鋪借過錢,當時月息就高達7.5%,向鄭祺元借款時他也有跟我說利息怎麼算了,我覺得利息可以接受,就借了等語(他一卷第307至315頁),是證人朱○忠既然僅係為了還親友借款,若未還不至有何重大不利之處,且其前已有借款附帶高額利息之經驗,又經被告鄭祺元說明利率後方為借貸,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形,是被告鄭祺元對朱○忠不構成重利犯行(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鄭祺元以前述方式欲取得還款,即無從成立加重重利罪。然因被告鄭祺元強逼朱○忠上車、吞服瀉藥乙情業經檢察官述明於起訴書,堪認業已提起公訴而為審判範圍,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鄭祺元及其辯護人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強制罪論處如上。

㈢被告洪耀輝、鄭祺元與同案被告于凱仁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

6、7部分;被告洪耀輝、鄭祺元就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涉重利部分;被告洪耀輝、鄭祺元與同案被告林柏旭、簡宇祥、綽號為「西瓜」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一編號3部分;被告洪耀輝、鄭祺元與同案被告于凱仁、綽號為「阿苑」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一編號4部分;被告洪耀輝與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就附表編號一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耀輝就前開7罪(重利罪7罪);被告鄭祺元就前開7罪

(重利罪5罪、加重重利未遂罪1罪、強制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稱:被告鄭祺元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固可證明被告鄭祺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僅於原審及本院略稱:被告鄭祺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被告鄭祺元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鄭祺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被告鄭祺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為未遂犯。 被告鄭祺元令陳○偉進入窄小但機動性高之車內空間後,命其吞服瀉藥之方式索討債務,所為固應非難,但其手段本屬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規範之範疇,且由證人陳○偉於警詢所述:被告鄭祺元原本要陳伊吃10顆,後來變吃下5顆,鄭祺元要伊還2萬元,不然就吃下瀉藥,因伊還不起,就吃下5顆瀉藥,下車後過了1小時,伊就開始腹瀉,拉了一天肚子等語(見警四卷第203頁),可見被告鄭祺元之行為並非全然不顧後果,其未因此取得重利,雖是因陳○偉沒錢還,情節仍應認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洪耀輝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部分部分,就被告鄭祺元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7部分及犯強制罪(對朱○忠)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洪耀輝、鄭祺元乘附表一編號1、2(被告洪耀輝部分)、6、7所示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重利,使借款人負擔高額利息,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被告鄭祺元對朱○忠施以強制犯行,且搜得內容相似之借據、教戰守策,證明被告洪耀輝等人於放款之初即企圖規避重利之罪責,並規劃被查獲後如何相互掩飾不法行徑,達使案情晦暗之效,以求可從中脫身,惡性非輕,自應從重量量刑,並考量本案重利犯行甚具規模,且有明確分工,已相當程度危害於社會,陷本已屬經濟弱勢之民眾於更加不利之處境,被告洪耀輝、鄭祺元於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衡酌被告洪耀輝立於本案主謀地位,被告鄭祺元擔任本案貸款之犯罪分工,及各該借款人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借款條件、利率多寡、預扣或已還之利息數額,被告洪耀輝、鄭祺元所為之犯罪手段、動機、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程度暨渠等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末酌以被告鄭祺元已與被害人陳○偉、朱○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耀輝、鄭祺元分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告洪耀輝部分)、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祺元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就被告洪耀輝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1、2、6、7各編號被告洪耀輝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為被告洪耀輝提供給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于凱仁向陳○偉(附表一編號2)、陳○貞(附表一編號6)收受重利之用,為供被告洪耀輝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洪耀輝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洪耀輝、鄭祺元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洪耀輝、鄭祺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耀輝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部分,及被告鄭祺元如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洪耀輝、鄭祺元關於附表一編號3、4收取之利息金額,應認定各為3萬9,000元、10萬8,000元;被告洪耀輝關於附表一編號5收取之利息金額,應認定為4萬2,000元,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認定為10萬元、34萬7,000元、19萬1,000元,容有違誤。⒉原判決就被告鄭祺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洪耀輝、鄭祺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耀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鄭祺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二人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均撤銷。

六、量刑(被告洪耀輝如附表一編號3、4、5部分,被告鄭祺元如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洪耀輝、鄭祺元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乘附表

一編號2(被告鄭祺元部分)、3、4、5(被告洪耀輝部分)所示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重利,使借款人負擔高額利息,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被告鄭祺元更為催討債務,而對於被害人陳○偉出言恫嚇,並強令其吞服瀉藥,使陳○偉心生畏懼,且搜得內容相似之借據、教戰守策,證明被告洪耀輝等人於放款之初即企圖規避重利之罪責,並規劃被查獲後如何相互掩飾不法行徑,達使案情晦暗之效,以求可從中脫身,惡性非輕,自應從重量量刑,並考量本案重利犯行甚具規模,且有明確分工,已相當程度危害於社會,陷本已屬經濟弱勢之民眾於更加不利之處境,被告洪耀輝、鄭祺元於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洪耀輝立於本案主謀地位,被告鄭祺元擔任本案貸款或收款人,犯罪分工,及附表一編號2(被告鄭祺元部分)、3、4、5(被告洪耀輝部分)各該借款人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借款條件、利率多寡、預扣或已還之利息數額,及被告洪耀輝、鄭祺元之犯罪手段、動機、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程度暨渠等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末酌以被告鄭祺元已與被害人邱○照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耀輝、鄭祺元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鄭祺元部分)、3、4、5(被告洪耀輝部分)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2(被告鄭祺元部分)、3、4、5(被告洪耀輝部分)「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附表一編號4被告洪耀輝部分)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洪耀輝、鄭祺元本案犯罪時間均集中

在108至000年0月間,被告洪耀輝均係犯一般重利罪,被告鄭祺元除犯一般重利罪外,另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及強制罪,本院考量被告洪耀輝、鄭祺元犯罪時間集中之程度、犯罪手段之異同、侵害法益之相似程度,以及渠等犯罪之對象、人數及次數、被告洪耀輝、鄭祺元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耀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就被告鄭祺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⒉查附表一編號3、4、5已還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業經認定如前

,均為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洪耀輝為本案主謀,策畫本案主要行為,其又有提供被告鄭祺元金融卡收受款項,及指揮其餘同案被告對據點為相關處置,足認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收受利息之人,既係受被告洪耀輝指揮為本案重利犯行,對所收取之利息,當無實質支配權力,應當係上繳予被告洪耀輝較為合理,故附表一編號3、4、5已還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均應認被告洪耀輝所犯附表一編號3、4、5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3、4、5被告洪耀輝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該編號預扣利息部分,業經於計算借款人取得之本金時予以扣除,表示貸與人並未取得此部分利息,難認定為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為被告

洪耀輝及鄭祺元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搜索時僅扣得上開現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本案借款人關聯性之證據,即難認上開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為被告洪耀輝提供給被告鄭祺元向邱○照(附表一編號4)收受重利之用,為供被告洪耀輝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洪耀輝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3支,雖係被告鄭祺元作為聯絡本案借款人之用;扣案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讓渡書(含車鑰匙)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讓渡書1張,均非直接於犯本案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

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何○祥信封袋(內含何○祥本票、借據、資料卡),為證人何○祥(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相關資料,係供擔保借款之用,相關物品雖為本案之證物,然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耀輝、鄭祺元重利罪、被告鄭祺元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鄭祺元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民國)、原因、地點 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新臺幣) 年利率 預扣利息(新臺幣) 預扣利息收款人(即貸予金錢予借款人之人)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 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行為人 已還利息(新臺幣) 收受利息之人 1 1 何○祥 000年0月間某日,因工作銜接期欠缺生活費,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借款10,000元,實拿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每周利息1,800元(未包含本金) 計算式:1,800元(新臺幣,下同)÷7日÷3,000元×365日×100%≒3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000元 鄭祺元 洪耀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祺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洪耀輝、鄭祺元、于凱仁 5,400元 于凱仁 2 2 陳○偉 000年00月間某日,因油漆工程行周轉及生活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借款30,000元,實拿23,000元,每10日利息3,000元(未包含本金) 計算式:3,000元÷10日÷23,000元×365日×100%≒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000元 鄭祺元 洪耀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祺元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洪耀輝部分上訴駁回,鄭祺元部分撤銷改判) 鄭祺元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耀輝、 鄭祺元 30,000元 不詳(證人陳○偉表示不確定何人向其收款【警四卷第201至207頁】) 3 4 盧○雯 108年間某日,因經營麵店周轉不靈影響生計,在不詳地點 借款30,000元,實拿24,000元,每10日利息3,000元(未包含本金) 計算式:3,000元÷10日÷24,000元×365日×100%≒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00元 綽號「西瓜」 洪耀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祺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洪耀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祺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耀輝、林柏旭、鄭祺元、簡宇祥、「西瓜」 39,000元 簡宇祥 4 5之109年10月20日某時部分 邱○照 109年10月20日某時,因家人住院急需用錢,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門市 借款30,000元,實拿23,000元,共借14次,每日應付利息1,000元至還清為止 計算式:1000元÷1日÷23,000元×365日×100%≒1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000元 鄭祺元 洪耀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祺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洪耀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祺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耀輝、鄭祺元、于凱仁、「阿苑」 108,000元 鄭祺元、于凱仁、「阿苑」(告訴人邱○照稱匯款至鄭祺元指定帳戶,於110年6月後改由「阿苑」指揮于凱仁向其收利息,但未明確證述于凱仁及「阿苑」向其收了多少利息【警四卷第294頁】) 5 5之109年12月23日某時部分 邱○照 109年12月23日某時,因家人住院急需用錢,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門市 借款30,000元,實拿21,000元,每日應付利息1,000元至還清為止 計算式:1000元÷1日÷21,000元×365日×100 %≒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000元 許世鴻 洪耀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耀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耀輝、許世鴻、簡宇祥 42,000元 簡宇祥 6 6 陳○貞 000年00月間某日,因繳付母親安養院費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門市 借款30,000元,實拿18,000元,分30日還款,每日還款1,000元(含本金) 計算式:12,000元÷30日÷18,000元×365日×100 %≒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000元 鄭祺元 洪耀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祺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洪耀輝、鄭祺元、于凱仁 12,000元(共還30,000元,扣除實拿18,000元為12,000元) 于凱仁 7 8 翁○維 110年5月10日某時,因生意周轉,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中前 借款60,000元,實拿51,000元,每7日利息9,000元(未包含本金) 計算式:9000元÷7日÷51,000元×365日×100%≒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000元 鄭祺元 洪耀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祺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洪耀輝、鄭祺元、于凱仁 18,000元(還款60,000元-實拿51,000元+利息9,000元) 于凱仁

附表二:扣案物(受搜索人:鄭祺元)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 137,4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帳冊 1本 3 空白本票 2本 4 空白借據 5張 5 門號0000000000號名片 1張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8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 手機 3支 非直接於犯本案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11 空氣長槍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塑膠彈 1包 13 鄭景泰身分證 1張 14 何○祥信封袋(內含何○祥本票、借據、資料卡) 1份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5 林○堯信封(內含林○堯資料卡) 1份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受搜索人:洪耀輝)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 3,594,9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 1臺 3 點鈔機 1臺 4 驗鈔機 1臺 5 空白借據 2箱 6 空白本票 1本 7 記帳卡 5盒 8 USB記憶卡 1支 9 記帳記事本 2本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讓渡書(含車鑰匙) 1份 非直接於犯本案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讓渡書(含車鑰匙) 1份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讓渡書 1張 非直接於犯本案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讓渡書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車牌號碼000-0000、AZS-5371號讓渡書 1張 15 車牌000-0000 2片 16 車牌000-0000 2片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證件影本 1份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1份 2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份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8 Ipad(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臺 29 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1 Iphone手機 2支 32 Sumsung手機 3支 33 李睿綻本票、借據及資料卡 1份 34 劉映嫺本票及借據 1份 35 杜玉霞本票及借據 1份 36 郭宇森本票、借據及資料卡 1份 37 陳仕洲行照 1張 38 勞品傑身分證 1張 39 愷他命 101.1公克 40 毒品咖啡包 3包 41 電子磅秤 4臺 42 愷他命盤(含刮卡) 1組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