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千恩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尤千恩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95、235頁),因此本院(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及周鈺軒(下稱陳彤恩等3人)與本件被告一同參與本次犯罪組織,且均為人事部組員,但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等3人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均認該3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稱並無與其他共犯在東埔寨當地遊玩等語,但僅此情事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無疑問,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不當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且於犯罪集團內是屬於最下層之從屬性角色,未曾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又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機會,惟因被害人先是調解未到場、又索賠甚鉅致無法達成和解,尚非被告拒不賠償,應不可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緩刑宣告並不以賠償被害人為要件,原審未諭知緩刑、且未敘明不給予緩刑之理由,難謂妥適等情,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按:被告原在上訴理由狀所載爭執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部分,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已明確表示不再主張或爭執,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95頁)。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陳O)、2(被害人司O娜)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略),侵害數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組織犯罪條例相關減輕事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雖對陳○、司○娜共同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件犯罪集團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並自陳:我在柬埔寨工作每天超過12小時,沒有與其他共犯前往當地遊玩,最後支付32萬元贖金才回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可見其僅是擔任犯罪集團之下游實施者,作為類似犯罪工具地位,亦為上游指揮者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被害人,與上游指揮者對於犯罪的操控程度截然不同,卻因責任共同而如與上游指揮者同樣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均容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年,有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本件犯罪集團故意,而參與犯罪集團;基於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犯罪集團犯意聯絡,共同對陳O、司O娜,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犯罪集團之既遂犯行,所為甚有不該。⑵惟被告也是因受騙而前往柬埔寨,因無法自由離去,不甘平白被騙受罰才萌生參與犯罪集團故意,擔任下層實施者,負責招募被害人出國並加入犯罪集團。因被害人也以同樣方式招募他人(陳O,見偵5769卷第354頁;司O娜,見偵5769卷第341頁),可見被告雖招募被害人出國加入犯罪集團,亦屬情有可原,犯罪所得報酬也因返台前支付贖金而實際上受有虧損,故此部分應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並非早有預謀,與上游指揮者截然不同。且其選擇自行支付贖金,脫離犯罪集團返回臺灣,而未與上游指揮者一同前往他處重起爐灶,並於警偵及審理中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未增加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尚見悔意。⑷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酒吧擔任正職員工,月收入約33,000至3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有負債,為支付的贖金是跟民間借款,目前尚餘20至3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62頁)。⑸綜合考量前揭量刑事由、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陳O、司O娜被害情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陳O、司O娜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
3、1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首罪)、1年9月。另審酌被告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2罪,因均屬妨害自由之罪,同質性高,且於短時間內,基於同樣犯意以同樣類似的方法密集招募不特定被害人出國並加入犯罪集團,各罪間關連性強,被告僅係下游實施者而處於類似犯罪工具之角色,並非預謀反抗社會秩序、長期危害社會治安,或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應可於合併定執行刑時給予較大之折扣優惠,以便使其盡早復歸社會等情形,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不當;另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詳如上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載)。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本件因均屬妨害自由之罪、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相近、犯意及手法相似、各罪間關連性強及被告係屬類似犯罪工具之角色,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⒉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雖對陳O、司O娜為本件犯行,惟並非實際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亦未與其他共犯前往當地遊玩,最後亦支付32萬元贖金才回國,僅是犯罪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類似犯罪工具之地位,亦為被害人,與上游指揮者對於本件犯罪的操控程度截然不同,倘與上游指揮者同樣量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3年,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已詳述其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檢察官雖援引本院之另案判決,以陳彤恩等3人與本件被告均犯罪集團之人事部組員,另案認定陳彤恩等3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據以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云云。惟按: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查本院另案被告陳彤恩等3人所犯罪行之被害人與本件被告不同(本件被告所犯之被害人陳O、司O娜即為另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惟陳彤恩等3人所犯之被害人為另案附表一編號3、5、6至10所示等人),且陳彤恩等3人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與本件被告並非完全相同(本件被告僅擔任組員,惟另案陳彤恩曾擔任數日小組長、賴復容為人事部組員兼財務),況被告並無如「陳彤恩等3人在柬埔寨有出去玩、去酒店慶功」等情,又參酌被告及另案被告賴復容所述(詳卷,不逐一列載),被告當初係受賴復容之誘騙而前往柬埔寨,可見被告之涉案情節應較賴復容為輕,綜此各情,尚難以陳彤恩等3人於另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逕比附援引本件被告亦不得依此規定酌減,此由與被告同為本件2次犯行(即被害人陳O、司O娜)之另案被告林敬諺,另案判決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明,上述各情,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89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比附援引被告陳彤恩等3人於另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云云。查被告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惟本院考量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而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係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另案被告等人,分別對被害人陳O、司O娜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之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如有違反或不從,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或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若要返臺則需支付一定金額之贖金,而使陳O、司O娜加入犯罪集團從事招募其他不特定人出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衡諸此等以詐術誘使被害人至國外從事詐騙之犯罪手法,情節並非輕微,又本件被害之人數並非單一,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況本件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所處2罪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屬寬貸。再者,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中被害人陳O供稱:被告還沒有與我和解,也沒有賠償我,我希望被告賠償我的金額如同我在地方法院所述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201至202、205頁);另被害人司O娜表示:被告沒有與我和解或賠償,而被告在地方法院說我跟陳O沒有被打、沒有被體罰是不實在的,其實我有被體罰,其他人有被打。我沒有打算原諒被告,因為被告所說的,跟我們到的時候發現的是不一樣的,我跟陳O很信任被告,而且我們還花了23萬元才能回來,所以我們對被告很生氣,我本來要被告賠償50萬元(按:司O娜於原審表示要被告賠償30萬元),被告說只能賠2萬元,我們就不同意,因為我們花了23萬元才能回來,我們也沒有要被告1次給付,可以分期,但是被告也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211至212、217頁),足見被告迄仍未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且被害人亦無表示要原諒被告之意甚明,就本件而言,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可言(至辯護人於本院所稱「…案發至今已經超過2年,被害人都沒有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可推論被害人應有放棄其求償權利,有原諒被告的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判決未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件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