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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原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斐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抗告人即被告施斐琳(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雖陳以為求重審而欲保存控方提呈證據等語,核其所述,應係為求上開案件再審而為本件聲請,堪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用以訴訟之權利主張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抗告人預納費用後,交付經遮蔽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筆錄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聲請再審以外之利用。又關於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有前揭前科表可憑,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交付原審法院錄音光碟之聲請,有卷附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暨光碟聲請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此部分聲請業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道已逾聲請期間,可是公務員犯罪,有沒有時限上問題,抗告人強烈認為該員警有偽造證據之嫌,抗告人沒有證據,可是證據確在法院裡,該員警的呈堂供證上,所以抗告人需要這些證據給自己還公道。請查明該員警有無偽造證據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9年3月3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原審法院蓋用於聲請狀之收狀章戳印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期,依據前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抗告書狀自陳其知道已逾聲請期間,則其提起本件

抗告,自無理由。又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已裁定准許,並限制抗告人就所取得之筆錄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抗告意旨並未指摘此部分裁定有何不利益之情形。至於抗告書狀所述請查明員警有無偽造證據云云,已逾越法院受理當事人聲請將交付卷證資料程序所能處理之事項,此抗告理由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