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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原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牧群(Payan.l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牧群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牧群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命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現因被告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資格之緣故,須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桃源區,爰請准許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為被告配偶之戶籍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諭知具保新臺幣2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同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又被告因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1罪)、準收受賄賂罪(1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5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本院,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準收受賄賂罪(1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5罪),業已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褫奪公權6年,並就被告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改諭知無罪,該案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其現既因生活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本院認依被告之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未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