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宸佑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宸佑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宸佑(下稱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因該處租約到期未能續租,遂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居住,爰聲請准許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三、茲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訴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審理中,現既因租屋處所更易而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並已提出住宅轉租契約書影本在卷,經核與原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無違且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